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20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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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在台南市○○路四九九號開設「台南市○○○道協會
  4.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己○○出面,並
  11.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己○○於偵訊及
  12.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罪,除客觀構成要件:如客體為
  13. 四、再查,證人己○○於台南市政府會議聽接見甲○○等人,證
  14.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無
  15. 六、論罪:
  16.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
  17. (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對於己○○謾罵稱:「你圖利廠
  18.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19. (一)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20.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21.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22.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丁○○、庚○○均犯有刑法
  23. (二)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合
  24.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25. 九、科刑:
  26. (一)爰審酌被告甲○○開設「台南市○○○道協會」、「馬氏
  27.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時間
  28.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29. 一、甲○○與庚○○等人在台南市○○路四九九號開設「台南市
  30. 二、甲○○等人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時,
  31. 三、甲○○因懷疑「0319槍擊案」係陳水扁總統所假造,用以連
  32. 四、甲○○、庚○○承前侮辱公署之犯意,與乙○○、丁○○共
  3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4. 參、被告之抗辯:
  35. 一、於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庚○○二人於上揭時
  36. (一)被告甲○○辯稱:這是檢察官斷章取義,我們陳情之後,
  37. (二)被告庚○○辯稱:「朱順正被撞死,他是甲○○的結拜兄
  38. 二、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庚○○二人對於上揭
  39. (一)被告甲○○辯稱:「這是我們頭家的悲哀,我們去新光公
  40. (二)被告庚○○辯稱:「新光公司是我們去消費當時,大家都
  41. 三、於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甲○○等四人對於上揭懷疑「
  42. (一)被告甲○○辯稱:「絕大部分的人都說懷疑槍擊案是假造
  43. (二)被告庚○○辯稱:「這是政治,我不知道被告甲○○是何
  44. (三)被告丁○○辯稱:「我們有傳真給各報社。在文字部分,
  45. (四)被告乙○○辯稱:「這根本胡說八道,這個問題不知道
  46. 四、於公訴意旨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庚○○、乙○○、丁
  47. (一)被告甲○○辯稱:「我們有向四分局請教如何申請合法集
  48. (二)被告庚○○辯稱:「車子是我開的,因為我是他的司機,
  49. (三)被告丁○○辯稱:「寫字部分,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是
  50. (四)被告乙○○辯稱:「有噴漆,有灑金紙,但是沒有公然侮
  51. 肆、經查:
  52. 一、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查被告等係藉由朱順正在台南市○○路
  53. 二、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甲○○、庚○○,雖在台南市○○
  54. 三、於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甲○○與庚○○、乙○○、丁○○
  55. 四、於公訴意旨三部分:
  56. (一)被告甲○○在馬氏機構開記者會等情,因無記者到場,業
  57. (二)此部分之爭點在於丙○○等總統家人是否已受惡害通知?
  58. (三)據上,可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陳水扁總統
  59.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侮
  60. 陸、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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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33號、第5547號、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在台南市○○路四九九號開設「台南市○○○道協會」、「馬氏機構」,先後雇用庚○○、丁○○、乙○○等人在前揭機構內工作。

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朱順正在台南市○○路車禍死亡事件,至台南市○○路二號台南市政府廣場,以公然擺設香案、棺木、花圈、庫錢等葬儀用品之方式抗議陳情。

迨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己○○出面,並在台南市政府會議廳接見甲○○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當場對己○○謾罵稱:「哭爸啦!」、「趕緊叫人去吃,趕緊叫人去消案」、「越多家(遊覽車公司)你們貪污越多!」等語,公然侮辱己○○。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亦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甲○○否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於偵訊時係經具結後作證,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944號卷第22─24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

揆之上開意旨,證人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茲本院既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且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且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必要性,本院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己○○出面,並在台南市政府會議廳接見甲○○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當場對己○○稱:「哭爸啦!」、「趕緊叫人去吃,趕緊叫人去消案」、「越多家(遊覽車公司)你們貪污越多!」等語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當時有四、五十個警察、便衣,如果我當場侮辱他,照道理講,我當時應該依現行犯被逮捕,但是並沒有逮捕我,而且我受有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罵伊,伊一直向他解釋係伊上任後就已對北門路之交通狀況有所改善,但他都聽不進去,他一直罵我,…他只是想藉此造勢,醜化政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

又被告確有對證人己○○口出上開侮辱之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現場蒐證錄影帶可稽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罪,除客觀構成要件:如客體為人、保護法益為感情名譽、行為是侮辱(即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之輕蔑表示)、情狀為公然外,尚須具備侮辱之故意,即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

從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在於有無侮辱故意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發表意見」。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當所述者為事實,或其所述內容並非涉及事實之描述,而係意見表達時,均不構成刑法所謂之誹謗罪。

另意見亦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則亦有事實真偽問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對於公共討論,於侵害政府官員(官署)名譽時,除所述不實外,尚需具故意或輕率疏忽之主觀惡意要件。

而「非公共事務」,對名譽造成傷害,在證明言論發表者有過失情形下,則應負誹謗之責。

(有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及劉靜怡所著言論自由、誹謗與名譽權之保障可參)

四、再查,證人己○○於台南市政府會議聽接見甲○○等人,證人己○○當時為其依法執行職務之時,該場所為公開之場所,自可確認。

又被告甲○○對證人己○○口出:「哭爸啦!」、「趕緊叫人去吃,趕緊叫人去消案」、「越多家(遊覽車公司)你們貪污越多!」等語,而被告甲○○當時係以朱順正在台南市○○路車禍死亡為由與朱順正之家屬朱明光等人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抗議,雖有事實與意見混合之言論,惟被告甲○○上開之詞,已非關施政措施之屬公共討論之言語,反而係對己○○借機以嘲弄、謾罵等輕蔑之言語為之,實人身攻繫,使己○○難堪,對於其人格及名譽予以貶損,被告甲○○具公然侮辱之惡意甚明。

揆之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件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無從對其作免責之認定。

至於當時現場員警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甲○○,或係考量執法時可能造成現場群眾情緒失控,引發騷動造成現時立即群眾暴動之危險,始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甲○○,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甲○○未犯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對於己○○謾罵稱:「你圖利廠商、浪費公帑」等語,與上揭事實欄所載實際所述之內容有間,然與起訴之社會客觀上之事實同一,亦與起訴之目的性相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丁○○、庚○○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等罪,惟依本院理結果,僅被告甲○○犯有前述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他部分均罪嫌不足(詳後述)。

是原審為上開認定顯有不當。

(二)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開設「台南市○○○道協會」、「馬氏機構」,以朱順正在台南市○○路車禍死亡事件,至台南市政府擺設葬儀用品抗議,於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長己○○出面接見時,借機羞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作用,及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與庚○○等人在台南市○○路四九九號開設「台南市○○○道協會」、「馬氏機構」,甲○○、庚○○等人因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集會遊行及陳情,屢遭「臺南市政府」駁回,而心生不滿,詎甲○○、庚○○竟共同基於意圖侮辱臺南市政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藉口「朱順正在臺南市○○路車禍死亡」一案,至臺南市○○路二號「臺南市政府」廣場,公然擺設香案、棺木及置放花圈與庫錢等葬儀用品,公然侮辱臺南市政府。

因認被告甲○○、庚○○涉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云云。

二、甲○○等人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時,因「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服務態度不良,甲○○等人於向「臺南市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陳情遭拒後,甲○○、庚○○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慶平公園」,公然擺設棺木七具與庫錢等葬儀用品,並在棺木上貼有「臺南市政府、市議會」、「國稅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財團仗勢壓搾百姓」、「司法已死」等布條,公然侮辱臺南市政府、市議會等公署。

因認被告甲○○、庚○○涉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云云。

三、甲○○因懷疑「0319槍擊案」係陳水扁總統所假造,用以連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心中憤恨難平,竟意圖妨害陳水扁行使就職總統之權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馬氏機構」召開記者會,散發恐嚇信函,並將恐嚇函傳真予各報社、警政署、法務部、內政部等機關,對陳水扁及其家人脅迫稱:「陳水扁五月二十日敢宣誓就職,本人五月二十一日將全國串連發動罷免,並正式向他家族宣戰,或許連他母親、金孫都會中槍,希望扁呂不要執意孤行,輕估本人的能耐,各人罪業各人擔,一切行為、言詞、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妨害陳水扁就職總統之權利。

復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庚○○、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五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3029─GL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丁○○,至臺南縣官田鄉西莊村二十七號陳水扁母親丙○○住處附近拋灑金紙(俗稱九金紙),以此方式脅迫陳水扁及丙○○。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陳水扁在層層戒護下就職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甲○○、庚○○、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

四、甲○○、庚○○承前侮辱公署之犯意,與乙○○、丁○○共同基於侮辱臺南市政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政府」廣場,公然由甲○○以黑色油漆將「台南市政府」石碑塗黑後,再以紅色油漆書寫:「民變、造反、竊國者侯、竊鉤者誅、全民共審」等字後,再由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乙○○、丁○○,在「臺南市政府」四周拋灑金紙,公然侮辱「臺南市政府」。

因認被告甲○○、庚○○、丁○○、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為,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參、被告之抗辯:

一、於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庚○○二人於上揭時間,因朱順正在臺南市○○路車禍死亡事件,在上揭地點,擺設香案、棺木、花圈與庫錢等葬儀用品乙節並不否認。

惟被告甲○○、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侮辱公署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這是檢察官斷章取義,我們陳情之後,死者家屬他們從員林包車到朱順正被撞死的地點招魂。

棺材、香案是被害者家屬從員林包車載來的。

車禍的北門路路段,短短七十公尺有七家遊覽車,三家託運行,只有快車道,沒有慢車道,是交通局涉嫌集體包庇特權。

當時三點多都沒有得到回應,所以三點三十分時死者家屬就是死者的太太戊○○要求我們到市政府交通局抗議,我們就過去。

我們去的過程中,分局就已經派人在場。

我們的棺木、香案還沒有放好,警員第一次舉牌,我們就已經收起來,我們是祭拜朱順正而不是侮辱台南市政府,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朱順正被撞死,他是甲○○的結拜兄弟,當時只有我與被告甲○○一起去,其他人是他朱順正的家屬。

家屬已經有申請行政訴訟,當時我們只是很冷靜的在那裡。」

、「我與甲○○沒有犯意聯絡,不知甲○○所為何事」等語。

二、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庚○○二人對於上揭不滿新光公司人員服務態度;

不滿臺南市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拒絕渠等陳情乙事,因而於上揭時地公然擺設棺木七具與庫錢等葬儀用品,並在棺木上貼有「臺南市政府、市議會」、「國稅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財團仗勢壓搾百姓」、「司法已死」等語布條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侮辱公署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這是我們頭家的悲哀,我們去新光公司消費、改褲長,他們說隔天要把我們送過來,我們會計發現十七張發票有十五張統一編號打錯,還有我的褲子也沒有送過來,我們消費了新台幣六萬多元,所以我非常生氣,統編說是我們口述報錯,還說改褲長,要十天,並要我們去拿,把那天所有買的東西堆集起來,到新光公司找他們理論,樓管說我們不能無理取鬧,所以我們把買來的東西,丟在櫃台前面。

因為這件案子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同時我們打電話給市長、議長,他們都沒有派人來協調,最後,被告庚○○建議陳淑蓉議員到場,要來協調,我們就在那裡等,被告庚○○與警員、樓管在那邊講話,後來來了一個高階警官,後來我才知道那是刑警隊長,在眾目睽睽將我反壓,還在樓梯中,打我耳光,市長、議長,是民選的,打電話請他們來,他們沒有來,是他們失職,警察是內政部管的,所以我才寫余政憲,財團仗恃欺人,而且還放不到一天,分局說有百姓反應,看到會怕,所以我們就收起來。

我們沒有侮辱台南市政府等機關,我們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新光公司是我們去消費當時,大家都很愉快,是我們回來之後,經過五天,因為新光公司的發票有十七張,他們把我們公司統一編號打錯的有十五張,造成我們無法報帳,我們懷疑他們可能逃漏稅,並且發現他們有一件睡褲沒有給我們。

後來我跟他們老闆說,為何十七張發票,有十五張打錯,他老闆說不是他們打錯,是我們報錯了。

我就說我都是給店員看我們的統一編號,不是用講的,不可能報錯。

布條上所寫的這些單位,都是我們有向這些單位陳情,他們置之不理。

又我對甲○○所為何事並不知情,我們受有言論自由的保護」等語。

三、於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甲○○等四人對於上揭懷疑「319槍擊案」係陳水扁總統所假造;

於上揭時地散發上揭信函,將信函傳真予各報社、警政署、法務部、內政部等機關。

其後復與乙○○、庚○○、丁○○等人,於上揭時地拋灑九金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絕大部分的人都說懷疑槍擊案是假造的,我有懸賞一億,緝兇,我有傳真,沒有半個記者來,也沒有上報,這些事記者拿去討好警局的,一分局叫我去做筆錄,四分局來搜索,拿走我的原稿。

而且如果有兇手的話可能會對總統及其家人不利,並非我要對他們不利。

而且總統及其家人並不知道這件事」、「隔天我跟臺南市議會議長陳郁文等人要到蕭登標的家談事情,途中經過縱貫線,看到『總統的古厝』指標,我們就繞進去,因為王幸男說:『槍手是外省的囉囉做的』,我們不滿,車上有上次灑剩下的金紙,那是祝壽用的,我在那個古厝巷子口灑了好幾百公尺,都沒有提到任何人的名字。

我們灑完就走了。

我們在買金紙之前,有向老闆問說,金紙的用途,老闆說是祝壽用的。」

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這是政治,我不知道被告甲○○是何德何能,一張傳真稿,能夠妨害陳水扁這樣子,如果是恐嚇,他會傳真給五院及各機關,我認為是言論自由,不是恐嚇。」

、「車子是我開的,我是被告甲○○秘書兼司機。

起訴書上說:丙○○心生恐懼,不知從何而來,我沒有看到這份筆錄。

當時我們要出發之前,就有問過銀紙店,金紙、銀紙的區別,他們說金紙是祝福的,我們沒有惡意,我們只是理性的陳述。

我們也沒有針對特定人物。」

、「我對甲○○要做什麼不知道,而且總統及其家人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我們有傳真給各報社。在文字部分,我們在開臨時偵查庭的時候,我們有作這部分的解釋,這新聞稿是被告甲○○所寫的,他的意思,跟檢察署解讀的意思不同,『或許連他母親、金孫都會中槍』的意思,並不是指被告甲○○要直接開槍。」

、「我們去灑金紙,只有我們總裁被告甲○○一個人去灑,被告庚○○負責開車,我們只有把綁金紙的繩子鬆開,我們是在陳水扁住處的沿路,沿路灑,也沒有在他家門口灑,也沒有進入他家裡面。」

、「我對甲○○要做什麼不知道,而且總統及其家人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四) 被告乙○○辯稱:「這根本胡說八道,這個問題不知道 何人用出來的,我聽到這些問題,我想要笑。

我老闆算 什麼,他有那麼大的能力嗎。

我不知道如何說,因為我 不識字,我自己的瞭解,替我老闆感慨。」

、「我有去 ,但是我們只是灑金紙,不是灑銀紙,是祝福他媽媽活 久一點,才能看到他兒子將來的報應,我連下車也沒有 。」

、「我對甲○○要做什麼不知道,而且總統及其家 人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四、於公訴意旨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庚○○、乙○○、丁○○等人對於在上揭時地以油漆書寫上揭文字及拋灑金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侮辱公署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我們有向四分局請教如何申請合法集會,我們秘書丁○○有去申請,他們是以最快速卷宗送去的,我們集會遊行的內容,是要許添財交代槍擊案的過程、內容。

但是經過十六天,許添財要到波蘭去,他叫副市長把我們駁回。

當天我人在台北,請他們傳真到台北給我,隔天我回到台南,到分局去抗議說:你教我們如何申請,但是我們合法申請,還給我們駁回。

我們申請的時候,還沒有說有幾個人,也許是幾個人,也許是一百、二百個人,就算是一百、二百個人也不會影響的民眾洽公。

所以說我很生氣,當天晚上七個立委我都去給他們抗議,抗議後,我轉到市政府來,市政府有一個石碑,我把他塗黑,在石碑上我是寫:竊國者侯、竊鉤者誅。」

、「拋灑金紙是祝壽的意思,我並無惡意,而且我受言論自由的保護,況且石碑上根本沒有提到台南市政府等語」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車子是我開的,因為我是他的司機,他今日會有這些動作,是有原因,是檢察官教我們去市政府聲請市民廣場合法集會,針對政治亂象合法陳述。

結果市政府因為政治因素,把我們駁回,駁回理由很牽強。

因為市政府是我們台南全民所有,他用牽強的理由把我們駁回,我們只是去向許大市長不要官官相護,當時我們有遇到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制止,我們就回去。」

、「我不知道甲○○當時在做什麼,而且我受言論自由的保護」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寫字部分,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是坐在車子上,總裁說他要下車,但我不清楚,那是否我總裁被告甲○○所為,金紙部分是有的,但是在他家附近灑而沒有在他家門口灑。」

、「我不知道甲○○當時在做什麼,而且我受言論自由的保護」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有噴漆,有灑金紙,但是沒有公然侮辱。」

、「我不知道甲○○當時在做什麼,而且我受言論自由的保護」等語。

肆、經查:

一、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查被告等係藉由朱順正在台南市○○路車禍死亡事件,在台南市政府廣場擺設上開葬儀用品,係對車禍事故地點遊覽車等大型車充斥,市政府未予規劃不週提出抗議,其所擺設之葬儀用品,雖係有礙觀瞻,且有詛咒對方,令人不安之意。

惟該單純擺設行為,係針對台南市政府於「台南市○○路大型遊覽車管理」之政府施政所為之批判,屬意見之表達意見,依前述甲、貳、三、所述之意旨,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意見表達,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等所表達之事項為不實,且出於惡意,自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件之適用。

二、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甲○○、庚○○,雖在台南市○○路公園內,公然擺設棺木七具與庫錢等葬儀用品,並在棺木上貼「台南市政府、市議會」、「國稅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財團仗勢壓詐百姓」、「司法已死」等語布條。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相關具體事實陳述,且由上開機關名稱均不同,有中央、亦有地方機關,足徵係屬意見表達言論。

依前述貳、三、所述之意旨,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意見表達,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等所表達之事項為不實,且出於惡意,自亦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件之適用。

三、於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甲○○與庚○○、乙○○、丁○○等人,係在台南市政府廣場噴漆並書寫「竊國者候、竊鉤者誅、全民共審」;

「民變、造反」等字,並於台南市政府四周拋灑金紙。

惟查,上開噴漆內容,並無台南市政府相關文字,雖噴漆地點在台南市政府相關公物(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惟本罪客體非機關之處所或建物,所謂公署係指組織體,茲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針對台南市政府為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台南市政府甚明。

事實上此部分是否涉及侮辱公署亦與前揭所述之情況相同,亦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件之適用。

四、於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甲○○在馬氏機構開記者會等情,因無記者到場,業據被告等四人供明在卷,且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於記者會上散佈上揭恐嚇信函。

(二)此部分之爭點在於丙○○等總統家人是否已受惡害通知?如已受通知,有無因此心畏怖?經查:①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至丙○○之住處向其詢問,經警方提示上開信函給丙○○後,丙○○供稱:「我曾聽過有人要對總統母親不利,但我不知道該人發出恐嚇信。」

等語(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2─53頁)。

②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證人丙○○處所偵訊時丙○○又證稱:「(你何時知悉有此封信?)我年紀大了,已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

據上,可知證人丙○○確實不知有上開信函之存在,顯未受惡害通知。

此部分係警方特地至證人丙○○之住處告知丙○○此事,並提示該恐嚇信所致。

是證人丙○○根本不知有被告等所為之恐嚇信函存在,其之所以證稱其會害怕等心生畏懼之語,係警員主動前往告知所致,丙○○之供述明顯受到警方之誘導,其證詞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等灑金紙地點在巷子馬路上,且丙○○未在現場,亦根本不知被告等所為何意,況丙○○亦供稱該行為應係針對陳水扁而來,與其無涉(見原審卷二第8─10頁),自無從因見道路上金錢而心生畏怖。

此外,證人丙○○受國安人員層層保護,是否會為此事而心生畏懼,亦有疑議。

(三)據上,可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陳水扁總統及其家人有何人知悉被告等上開之行為,並因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罪或強制罪之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侮辱公署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被告等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指摘原判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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