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41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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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5年度聲判第27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被告乙○○竟指使被告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7─964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南縣佳裡鎮○○路三0九號告訴人所經營之「世運體育用品社」內,持店內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嘴唇撕裂傷、前胸及腹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告訴人平常從未與人結怨,且案發前被告乙○○曾因土地糾紛向告訴人之父邱明輝索取相關文件未果,巳三番兩次親自或由其他不知姓名之人向邱明輝為口頭或行動之警告,並曾表示若邱明輝不配合提供資料,即可能對告訴人不利,結果真的在警告後不久即發生告訴人被毆案件,且告訴人被毆打後同一天,邱明輝即接獲歹徒電話,要邱明輝知道不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之後果,凡此連續且緊密相關之行為,其若非出於被告指使或教唆,該出面進行警告者、為傷害行為者、及嗣後以電話通知者,何能湊巧均知邱明輝與乙○○等人所發生之糾紛,並代乙○○出面?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球棒照片、證人邱明輝之證述、證人林阿梅之證述為憑。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一家係四親等旁系姻親堂兄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一家已十餘年未曾往來,亦無仇恨,並未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證人林阿梅與被告間自孩提時起即無任何往來聯絡,亦無何瓜葛,且不知其父親與告訴人之父親邱明輝間有無土地糾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遭毆打一情與被告有關等語。

五、查:

(一)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佯稱購物卻分持店內之鋁棒毆打,致受有上述之傷勢,事後經告訴人與林阿梅尾隨追出查看,發現該三名男子是乘坐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惟並未見到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阿梅供述相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確有遭人毆傷而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案外人邱明吉即被告乙○○之父、邱明在及邱明言等十六人與告訴人之父邱明輝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093─7號土地八平方公尺,因邱明吉等人欲以總價新台幣五十萬元價格出售,惟邱明輝並未同意,雙方互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節,有邱明輝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邱明吉、邱明輝為兄弟,為解決祖產之爭執尚須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一節,足認邱明輝、邱明吉間感情不睦,且因該公同共有之祖產登記問題而有糾紛,自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阿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三人到店裡,沒有看到被告,有二個打我先生(指告訴人),第三個人拿球棒壓住我脖子,其因日前聽聞公公(邱明輝)與被告有土地糾紛,日前有人對公公放話要對其夫妻不利,因此即問三人是否被告叫來的,其中有人答稱是又怎樣,並不知道被告與邱明輝間之土地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則證稱:三名男子進來時,其在後面,有人問其是否老闆,其回答是後,有二人拿球棒對其毆打,其配偶林阿梅問對方,是不是乙○○叫來的,對方回答,是又怎樣,因其父親邱明輝與被告之父親邱明吉有土地糾紛,所以認為係乙○○叫人來店裡打人,與乙○○從小就沒有聯絡等語(見警卷頁1至9頁)。

證人邱明輝證稱:因繼承土地登記不全,故其所有之土地尚與邱明吉均登記為共有,九十五年一、二月間,連續三次有人至家中要求其提供印鑑及戶口名簿,第一次是被告與另一人前來,其後二次來住處之人中均無被告或被告父親邱明吉,因其均拒絕提供印鑑及戶口名簿,故第二、三次均有人表示要對其子即告訴人丙○○不利,其因此告知丙○○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0─53頁)。

茲參酌前述邱明輝與邱明吉間確有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揆諸上述證人林阿梅、邱明輝、丙○○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邱明輝因公同共有土地與案外人邱明吉等人發生爭執,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夥同其他人前來向邱明輝索取印鑑及戶口名簿遭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前來向邱明輝索取亦同遭拒絕,以致不詳姓名之人中有人對邱明輝放話要其子即告訴人小心,隨後告訴人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遭人毆傷,時間相當密接,並有土地糾紛之背景因素,足認告訴人遭人毆傷,確與前述土地糾紛中被告向證人邱明輝索取印鑑及戶口名簿未果有相當之關聯性,要可認定。

準此可知,告訴人認其被毆傷乃被告教唆該三名男子所為,而提出告訴,並非完全憑空杜撰,乃有其合理懷疑之依據。

六、惟查:

(一)依告訴人及證人林阿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傷害犯行實施之際,被告並未出現,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搭乘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車內及附近亦均未見被告。

又證人丁○○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乙○○,該三名男子叫我等他們回來,他們與朋友說話馬上就回來,伊沒見過被告等語(見核交卷第16─17頁)。

據上,並無法證明該三名男子確係被告所指使前來。

(二)告訴人認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亦受被告之指使至邱明輝設攤之處強行設攤,故意阻擾邱明輝之生意云云。

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要我去那邊阻擾人賣水果,應該是在庭後面歐李桑(邱明輝),那天很早我與我一個司機去,因為我不會開車,那邊是路邊是違規的,我要去那裡擺,隔壁賣水果的人告訴我說過去一點那邊沒有人排,我就去那裡賣衣服,我擺下去,歐李桑與他太太就過來,告訴我說那是他們的,很大聲喊我,他太太就說叫我不要在這裡擺,說我小兒麻痺怎麼還來這裡分?歐李桑向我道歉說他太太亂說話,歐李桑向我道歉,要向我跪,警察才過來才發生衝突,歐李桑對我道歉我說不要我要她太太對我道歉我才甘願,我說我小兒麻痺為何要當乞丐去分?因為這樣才發生衝突的。」

等語。

據上,亦難認證人甲○○係被告所指使。

(三)證人邱明輝於本院證稱:證人李宗榮當時有向警員說你就開單反正不是損失他的,是損失老闆的,問他老闆何人?他說邱董云云。

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傷害犯行,雖與被告因土地糾紛向案外人邱明輝索取印鑑及戶口名簿未果有相當關聯性,告訴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然依上所述,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指使該三名男子前往傷害告訴人。

是本案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案之證明既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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