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49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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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9號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4日零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3巷2-17號前,酒後(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22MG/L)因不滿甲○○將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號9508-NL自小客車停放其宅前而妨礙其進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LYT-979號重型機車故意撞擊甲○○停放該處之車輛,使該車左前輪輪弧鈑金內凹。

甲○○聽聞該車警報器聲響,跑出察看,見乙○○持鑰匙1支(並未扣案),自該車引擎蓋繞環車身一圈,以該鑰匙刮傷該車鈑金數道,足以生損害於甲○○。

甲○○及其母李金鳳見狀出言阻止,乙○○竟又在該馬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瘋女人、臭雞歪」(台語)等足以引人不快、難堪之穢語辱罵甲○○及李金鳳,而對甲○○、李金鳳等人公然侮辱(李金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銘豐、李金鳳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2月24日零時30分許,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其宅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其係按鳴其所有車號LYT-979號重型機車之喇叭,要告訴人將車輛移走,其並無騎機車之行為,當時即見告訴人之車輛有被撞擊、刮傷之痕跡,該損傷並非其造成;

其曾擔任國中老師,又開設托兒所,從未以三字經罵人,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

三、本案查:

(一)被告如何以鑰匙刮傷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鈑金,並以「幹你娘、瘋女人、臭雞歪」(台語)等足以引人不快、難堪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甲○○等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李銘豐、李金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該車鈑金受損之照片10張、被告所有車號LYT-979號重型機車前輪擋泥板擦、裂痕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所附照片及偵卷第11-16頁)。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其係96年2月23日(案發前1日)晚間向友人借車自嘉義巿開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探望其母,並於該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車輛停放該處,嗣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該車左前輪輪弧,致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該車警報器聲響,還是由被告大力扳開,方才打開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此亦經被告供承當日確實有幫忙告訴人打開車門之情節無訛(見同上卷第22頁)。

查該車為告訴人於案發前夕向友人借用,並自行駕駛一段路,甫停放案發地點不久,在告訴人駕駛開車時,並無任何異常,苟非告訴人停放自小客車後,方遭人撞擊左前輪輪弧處,豈有無法開啟車門之情事。

參以告訴人所述該車警報器聲響前,並未與他人有何糾紛,是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騎車撞擊自小客車,該車警報器聲響,其跑出察看,發現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乙節,既無悖於常情之情事而堪可採信。

(三)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汽車引擎蓋、左右前後車門確有刮痕數道,呈橫向、細長、平順、底色潔白等型態觀之,堪認係遭人以如鑰匙前端等利器,環繞一圈強刮而成之新痕;

被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前輪擋泥板亦有刮地之刮擦痕跡及遭撞裂開等情,益徵該重型機車曾有撞擊後倒地而受損之情節無誤,衡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後,復持鑰匙繞車身一周劃刮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系爭車輛即已遭毀損云云,自不足取。

再證人李金鳳、李銘豐固係告訴人之母、其友,與告訴人雖有親屬或摯友之關係,但其二人既係現場目擊證人,自得以證人身分作證,僅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而已。

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最高刑度均未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並得易科罰金,判處罰金時並得易服勞役;

衡諸證人李金鳳、李銘豐於偵查中均經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法律效果,並分別具結。

而證人虛偽證言所犯偽證罪,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且不得易科罰金,證人李金鳳、李銘豐自無甘冒偽證之高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此等較低刑度罪名之理。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證之情節,既有相當證據佐證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復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被告上開二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罪,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其適法。

爰審酌被告自陳曾為教師,僅因告訴人車輛擋其去路,卻未能執理說明,竟先刮傷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鈑金,再於馬路上大庭廣眾之下,以此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言行已造成告訴人人格受損,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二分之一,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條文:
註:以下二條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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