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1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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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係中華日報廣告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並兼仲介民眾向汽車業務員購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乃於民國(下同)92年3月初某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辦車換現金,0000000000」廣告,招攬不特定民眾充任人頭購買車輛,適邱中寶 (邱中寶部分已判決不受理確定) 因急需用錢,乃撥打上開電話與丙○○接洽,邱中寶明知並無駕駛執照,且無意購車,為圖換取現金,竟與丙○○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願充任人頭,謀議詐騙銀行,即由邱中寶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並由邱中寶不知情之子吳俊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購買車號3025-GH號自小客車,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四十萬元匯至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帳戶內,取得車輛後,丙○○乃逕將上開車輛隱匿,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選任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邱中寶、吳俊霖、乙○○、張朝順、吳玉珠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惟依據刑法168 條規定,證人係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負有具結義務,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須具結,是辯護人上揭所稱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人吳俊霖、吳玉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認無證據能力。

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苟法院未踐行此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即不得遽謂證人於該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在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一律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此,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言,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不具證據能力等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戶資料,乃電訊公司經辦人就使用者所申辦時所填寫之資料,紀錄於電腦中,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朝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據原審94年7月29日、95年9月20日及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為證,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五、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中寶已於95年10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可證(附於原審一卷第241頁及第242頁),其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因認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任中華日報廣告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兼仲介民眾向汽車業務員購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仲介邱中寶購買車號3025-GH號自小客車,惟辯稱:伊未刊登「辦車換現金,0000000000」之廣告,本件仲介邱中寶購買車輛,係由朋友介紹,邱中寶才與伊接洽的,且經正常程序買車並交車予邱中寶,伊並未隱匿車子,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中寶於警訊中證稱:「我於92年 3月中旬看到中華日報報紙廣告刊登廣告,因我正 好缺錢,所以才電話聯絡對方,嗣位叫『阿忠』男 子來家中找我洽談,表示要幫我辦買車子貸款,可 向銀行貸款40萬元,所以我就同意。

約隔一星期左 右,該名叫『阿忠』男子與台新銀行經理之男子一 同到我家辦理手續,由我本人及兒子吳俊霖一同簽 名,之後該名『阿忠』男子不曾出現,(詳警卷第 15頁、第16頁),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前20天 左右,我看中華日報,上面登載『辦車換現金』, 所以我就和他聯絡了」 (詳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17 頁、第130頁),原審亦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給 他,知道是中華日報」 (詳原審卷一第18頁),而 被告亦自承廣告上所登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確 為其所有等語無訛(詳原審卷第147頁),參諸被 告邱中寶確有透過上開手機與被告丙○○聯絡而洽 談購車事宜等情,足證上開中華日報之廣告確由被 告丙○○所刊登,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中 華日報之廣告並非其所刊登云云,顯不足取。

(二)證人邱中寶於復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台新銀行 控告以我名下動產車號3052-GH自小客車向其設 定抵押貸款新臺幣四十萬元後,未依分期時限繳款 乙事,我因沒錢,有向台新銀行派來之催收員表示 ,目前無法繳納,但在今年9月份始才開始繳納, 該名催收員表示同意,且是我女兒吳玉珠本人與他 協調的。

是在現居地址談的」、「是我本人親自向 臺新銀行辦理貸款的沒錯」、「該名『阿忠』男子 僅跟我交代說如銀行來對保詢問車子顏色時,要告 訴他是銀色的」、「我沒拿到任何貸款現金」、「 該名『阿忠』男子在報紙上所留的電話,我有再打 ,但已經為空號」、「我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辦理 貸款用,事後有歸還」、「我和吳俊霖連車牌號碼 都不知道,亦不曾看過車子,完全不知道車子在何 處 (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時賣車子的業務員阿忠騙我,因我先生生病要 用錢,我看報紙打電話與他聯絡,他叫我買車就有 錢,他說要20萬元給我,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我確 實有去辦理買車的程序,車子我都沒有看過,貸款 40萬元我都沒有拿到,當初對保也是在我家辦的」 、「阿忠說車子貸款要我繳,繳完車子就是我的了 ,也說頭期款不用付,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就同 意用我的名字買車。

貸款我一期都未繳」、「辦理 貸款前20天左右,我看中華日報,上面登載『辦車 換現金』,所以我就和他聯絡了」、「簽約時我沒 工作因為當初『阿忠』說我是殘障不用扣稅,所以 才用我名字買車」、「當初就沒有買車的意思,但 跟告訴人謊稱要買車,並跟告訴人簽立動擔契約」 、「阿中向我說,叫我辦車,他說辦了有10萬元可 以拿,我就可以還債了,我想10萬元一半可以拿去 還地下錢莊錢,一半我可以拿去作小本生意。

阿中 沒有說車子誰要拿走,他叫我背車子的廠牌、號碼 、顏色,說銀行打電話來問叫我照這樣說,並說是 我兒子要開的。

他沒有跟我說要誰去牽車,我把我 的殘障手冊、印章、身份證交給他辦,他叫我不要 出面,都交給他辦,阿中並說我辦車可以向當鋪押 車借錢」、「我沒有有前往取車,也沒見過系爭車 輛(詳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50頁 、第101頁、第102頁、第130頁)。

足證被告丙○○ 明知被告邱中寶並無駕駛執照,且無意購車,竟謀 議由被告邱中寶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並由被告邱 中寶之子吳俊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始未由被告邱 中寶取得該車,而向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 四十萬元購買車號3052-GH號自小客車,有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訂 購合約書附卷可考(附於警卷第4頁至第8、發查字 第2723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40頁、第60頁、原 審卷一第46頁),則被告丙○○明知被告邱中寶並 無駕駛執照,亦無購買自小客車之意願,猶以其為 購車人頭,以詐取台新銀行之貸款四十萬元,益證 被告丙○○自始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對銀行施行詐術,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彰彰 甚明。

(三)證人吳玉珠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我母親向台新 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四十萬元,並於92年3月 18日簽約,當時我有無在場,當時是在臺南市○○ 路○段154巷32號家中簽的約」、「當天在場之人 有我與吳俊霖、邱中寶、丙○○『阿忠』,台新銀 行的行員,丙○○還有帶一個他的同事,一共6人 在場」、「我母親是從報紙上廣告得知阿中這個人 ,『阿忠』告訴他你可以買車貸款,貸款的錢可以 拿去做生意,於是我母親就買了本件車輛」、「我 母親沒有駕照,貸款後我母親沒有實際取得車輛, 也沒有實際去看車,『阿忠』當時只拿目錄給我們 3人看,說就是這台車」、「『阿忠』有寫一張小 紙條給我母親,裡面記載車子的型號,要求我們有 銀行來照會時,要按照單子內容告訴銀行,並且向 銀行說車子是吳俊霖要用的」、「事後沒有拿到車 ,也沒有拿到錢,有找『阿忠』,但都找不到他」 、「『阿忠』說要幫我們牽車,他說我母親行動不 便,但事後卻沒把車子交給我們,也沒給錢」等語 (詳偵字第437號卷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 吳俊霖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從來沒見過這台車, 車輛買賣是我母親邱中寶跟一個叫『阿忠』的人接 觸,因為當時我父親癌症家裡經濟陷入困境,至於 為何要買車輛我真的不清楚」、「我只有機車駕照 ,沒有汽車駕照」、「我母親沒有無駕照他不會開 車」、「辦理完對保程序後2、3天『阿忠』來我家 找我母親,我母親叫我跟他出去,他們沒有說要外 出做何事,我上車後,『阿忠』只是帶我在臺南市 繞一繞,當時我有問『阿忠』為何外出,他說做做 樣子,但我可以確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當 天沒有到善化,我也沒看到車子,我也沒簽交車證 明」等語大致相符(詳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51頁至 第53頁),依證人吳玉珠、吳俊霖上開證詞,足證 被告邱中寶並無駕照,實際上亦未取得車輛,被告 丙○○僅持汽車目錄交由被告邱中寶、吳玉珠及吳 俊霖閱覽,實際上並未將3052-GH車輛交由被告 邱中寶取得占有、使用,則衡諸被告邱中寶為中度 殘障、亦無汽車駕照,其子吳俊霖亦無汽車駕照等 節,顯見被告邱中寶自始即係基於取得貸款之目的 ,始願充任人頭,擔任動產抵押之買受人,實際上 顯非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而為,而被告丙○○復交 代被告邱中寶,於銀行照會時,將車子之型號等相 關資料,記載於紙條上,使銀行人員誤以為被告邱 中寶確有買受3052-GH車輛之意思,則被告鄭智 中與邱中寶間,自始即係本於對銀行施行「欲購買 汽車貸款」之詐術,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買車之需 求而貸予款項四十萬元,亦可證在辦理買車之過程 中,全部皆由被告丙○○主導買車過程及與銀行行 員間之應對等程序,益證渠等二人間,顯有施行詐 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證人邱中寶、吳玉珠、吳俊霖之上開證述,再再 顯示本案被告丙○○、邱中寶僅係為取得貸款金額 ,根本未至善化取車、交車,亦無任何交車行為, 自始並無車輛買賣之真意,殆無疑義。

參以證人即 台新銀行催收主管童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 起刑事告訴之前,一定要電話催收並外訪,都找不 到人,發現一期都沒有繳錢,所以我們認為被騙」 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1頁),及證人林宏樵所證稱 :「當初這個案件剛辦完貸款的第一期就沒有來繳 錢,我們銀行方面認為很嚴重,公司有派人去找邱 中寶,我們確認他沒有辦法還,且車子已經不在其 身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5頁),足證台新銀行 確係因被告丙○○、邱中寶上開施行詐術之行為,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四十萬元之給付,甚為明確 。

(五)有關3052-GH車輛,據瑞特公司92年12月16日之 呈報狀載明:「該車購車人黃貞維,領領牌人邱中 寶,購買福特牌4X車型,引擎號碼00000000X, 牌照:3052-GH,領照日:92年3月17日,係透 過調車作業蔡承典(按即本案證人乙○○,其原名 為蔡承典),…於蔡君繳價金,並提出邱中寶身分 證件後,由本公司代領牌作業…至於訂購人、領牌 人、暨相關資金來源及貸款過程,均由蔡君獨自作 業處理」乙節,有呈報狀及訂購介紹書附卷可考, 依該呈報狀所附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人確為黃貞 維無誤(詳發查卷第272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參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邱中寶要跟鄭 智中買車而丙○○不會辦貸款,我跟銀行有熟,所 以幫他們找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人員張朝順來幫忙」 、「對保當時我有在場,就是在金華路一段154巷 32號對保的,當時在場的有我、邱中寶及他兒子吳 俊霖,還有丙○○、張朝順共5人在場」(詳偵字 第437號卷第20頁),證人乙○○顯然知悉本案購 車人應為被告邱中寶,而非「黃貞維」,又該車係 於92年3月17日嘉義區監理所申請領取牌照 (詳94 年執字第688號卷第5頁背面),惟當日即遭人典當 ,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流當證明書附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1頁),足證上開 車輛根本未經交車即遭典當,故被告辯稱:有將該 車交付邱中寶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我載被告鄭智 中及吳俊霖去善化那邊開車,後來我就載被告鄭智 中回去」、「那部汽車是他們2人 (指丙○○及吳 俊霖)一起開車走」、「開到吳俊霖家」 (詳原審 卷二第90頁、第91頁),似指吳俊霖跟被告丙○○ 到善化廠交車,該車確有被開到吳俊霖家,惟又稱 :「我沒有看到交車情形」 (詳原審卷二第90頁) ,所述已自相矛盾,經核與上開證人邱中寶、吳玉 珠、吳俊霖之證述並未交車,亦未看到車之情節均 不相符,且該車係既於92年3月17日領取牌照即於 當日遭人典當,已如前述,更不可能將該車開到吳 俊霖家中,況證人乙○○於本件屬中間仲介,並取 得二萬元之仲介費 (詳偵字第437號卷第20頁),且 依前述,本件購車人既為被告邱中寶,何以證人蔡 昀庭在其調車之過程中,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欄 」內竟載明非購車之人「黃貞維」?何以證人蔡昀 庭要向瑞特公司人員黃元中表示另有一位「黃貞維 」之人要買車?且本件匯款之對象,並非瑞特公司 ,而為案外人陳宜惠,有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 卷可佐(附於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38頁),上開匯 款回條之金額記載為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苟依證 人乙○○所述,前揭金額係被告丙○○之傭金,陳 宜惠為其朋友云云(詳原審卷二第98頁),則案外 人陳宜惠既非業務員,顯然與該購車案無關,何以 證人要求要在訂購合約書上載明係案外人陳宜惠賣 給被告邱中寶,並記載其係業務員?凡此諸節,證 人乙○○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最後竟稱係為「節 稅」所用云云,完全與購車無關,且與常情大相逕 庭,故證人乙○○前後證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又無 法交代何以用他人名義而非被告邱中寶名義購車等 節,益證其所稱有見本案3052-GH汽車係由證人 吳俊霖及被告丙○○開至證人吳俊霖家中云云,顯 屬不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甲○○擬證明:92年3月17 日,被告、乙○○與吳俊霖前往臺南縣善化鎮瑞特 公司領取3052-GH汽車後,返回邱中寶家中,將 「新車交車確認表」之「購車人簽收欄」交由邱中 寶親自簽收並捺指印,足證該車確已交由邱中寶收 受,並無隱匿或典當情事云云,惟查: (Ⅰ)甲○○於本院雖結證供稱:92年3月17日交車 當天,只有蔡承典 (即乙○○)1 個人到瑞特 公司交車,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是蔡承典 (即乙○○)蓋的,並非邱中寶蓋的,車子是交 給蔡承典 (即乙○○),但蔡承典 (即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供稱:該新車交車確認表 上之指印非其所蓋,是其拿給丙○○,丙○○ 再交給車主 (指邱中寶),其未見何人蓋指印 ,2人所述不同,經本院將該新車交車確認表 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上開該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與蔡承典 (即乙○○)、丙○○之指印均不符,有該署96 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60165702號函附卷可按 ,足證甲○○所證: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 是蔡承典 (即乙○○)蓋的一節,應屬不實, 應以蔡承典 (即乙○○)所供:該新車交車確 認表是其拿給丙○○,丙○○再交給車主 (指 邱中寶),較為可採。

(Ⅱ)上開該新車交車確認表雖交由邱中寶蓋指印收 受後交回瑞特公司,完成交車手續,但邱中寶 始終未取得上開車輛,亦未取得貸款中之20萬 元,已如前述,且於本院既認邱中寶與丙○○ 共同向台新銀行詐取貸款,故該新車交車確認 表上之指印,縱由邱中寶蓋指印,亦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證人吳俊霖、吳玉珠及共同被告邱中寶 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而被告前揭 所辯,顯乏證據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一)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 ,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黃論、郭建宏 、李登勇,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 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

(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 開所涉各罪 (即犯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均以加法相 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 律效果。

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 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 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 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 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 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 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 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 減刑二分之一。

四、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與邱中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予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其熟悉汽車市場之專業與經驗,為貪圖小利,竟對信賴交易機制之銀行詐取款項,且要求急需用錢卻無駕照之被告邱中寶擔任購車之人,不僅未曾交車,復教導被告邱中寶如何對於銀行詢問事項回答,以取得銀行之信賴,破壞購車之交易秩序,且對台新銀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償還台新銀行二十九萬五千元,台新銀行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及台新銀行聲明書附卷可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予均減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隱匿該車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至第40條有關處分標的物、毀損標的物、損害抵押權人等罰則,業於96年6月24日廢除處罰規定,故被告等雖同時有隱匿該車之行為,因其犯罪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法,且與判罪之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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