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有賭博前科,猶未能悔改,與癸○○基於意圖營利賭
- 二、嗣於95年12月19日,丙○○因經營不善,遂將上開「尊爵電
- 三、乙○○自94年8月8日起,另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癸○○均否認有賭博犯行,丙○○辯稱:
- 二、綜上,被告等人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 四、被告等人在「尊爵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六、原審以被告等10人賭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七、沒收部分:
- 八、被告壬○○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離去,視為經合法傳喚無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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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號5樓之32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號、465、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3、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圖利提供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0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3、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3、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3、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辛○○、庚○○、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3、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3、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賭博前科,猶未能悔改,與癸○○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癸○○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雲林縣虎尾鎮○○路80號2樓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擺設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具,登記癸○○為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分別於92年9月間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於95年5月間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庚○○,於95年9月間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辛○○;
於95年11月25日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於「尊爵電子遊戲場」擔任兌幣、開分、洗分及聯繫兌換現金之工作,而意圖營利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5元兌換代幣1枚,或以每1千元兌換積分1千分至5千分不等(即兌換比例可為1比1、1比2、1比4、1比5)之方式,再依賭博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或開分方式押注把玩,如押中則賭客可獲取代幣或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之代幣或積分歸丙○○所有,賭客若把玩至一定積分,即可依押注之比例向開分小姐表示洗分,由開分小姐依賭客獲取之積分依比例發給「積分卡」後,開分小姐再以放置於櫃檯之行動電話撥打已設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店外附近亦有賭博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為「小蜜蜂」之成年人,與該「小蜜蜂」約定在遊戲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麥當勞,並告知「小蜜蜂」賭客特徵,而由賭客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麥當勞將「積分卡」交與「小蜜蜂」兌換為同額現金。
二、嗣於95年12月19日,丙○○因經營不善,遂將上開「尊爵電子遊戲場」,以7百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乙○○經營,乙○○自該日起則同丙○○之前之營運方式,仍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聘請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續聘前揭員工戊○○、辛○○、庚○○、己○○等人,另自該日起聘請有犯意聯絡之丁○○、甲○○擔任管理幹部,負責經營、管理該店,及自96年1月1日起雇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壬○○擔任開分員,負責兌幣、開分、洗分及聯繫兌換現金之工作,而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同前所述。
適警接獲檢舉,於96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尊爵電子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正元、李文耀、蘇志健、吳坤昇、張慶芳等人把玩前揭賭博機臺(劉正元、李文耀、蘇志健、吳坤昇、張慶芳所涉賭博犯行,由原審另行判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乙○○自94年8月8日起,另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加入「禾康運動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商,以其雲林縣崙背鄉○○路69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以臺灣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籃(NBA)及冰上曲棍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參與賭博,乙○○提供其於「禾康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乙○○則從中抽取賭資0.5%之手續費。
其賭博之方式係以臺灣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籃及冰上曲棍球比賽供賭客簽賭,約定當日賽程中,依比賽兩隊實力是否需讓分比賽定輸贏,再由簽賭之人任選1隊下注,每次簽注至少為1萬元,賠率為1比1,若賭客簽中,可贏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禾康運動網」贏得賭客所繳之全部賭資。
至96年1月10日止,乙○○所經手賭客下注之賭資至少約325萬元,並從中獲取約16萬2千6百97元手續費。
適警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遊戲場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均否認有賭博犯行,丙○○辯稱:查獲當時伊已將電玩店賣給乙○○,檢察官亦未提出伊與何人對賭的證據云云;
癸○○則辯稱:伊我不知道店裡面有賭博行為云云。
惟查:㈠本件業據被告丙○○、乙○○、丁○○、甲○○、癸○○、戊○○、辛○○、庚○○、己○○、壬○○等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㈡而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內容,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賭客蘇志健、吳坤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其等有至「尊爵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並換取金錢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此外,並有「尊爵電子遊戲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之現場照片89張附卷,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01至2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4、25、26至29、33至38、39、42至4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乙○○等人雇用被告戊○○、辛○○、庚○○、己○○、壬○○等人,於「尊爵電子遊戲場」任職,擔任兌幣、開分、洗分及聯繫兌換現金之工作,丁○○、甲○○擔任管理、經營之工作,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獲取賭金之事實。
㈣復有如附表三編號0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明被告乙○○加入「禾康運動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商,提供不特定賭客其於「禾康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供其等下注簽賭,將賭金匯入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帳戶,並從中牟利抽取0.5%之手續費;
至96年1月10日止,乙○○所經手賭客下注之賭資至少約325萬元,並從中獲取約162,697元手續費之事實。
二、綜上,被告等人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丙○○、癸○○於本院翻異前供,無非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丙○○、乙○○前後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在該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具,而其經營除須備有資本外,尚須負擔一定之人事、租金及其他經營之成本,且其係以經營此遊戲場為其事業之一,可知其經營此遊戲場之目的在於獲利。
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設計上,對經營者之勝率之設計均係大於賭客,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會經營此種行業,其原由即在此,只要有賭客前來與電動機具對賭必可獲利。
否則經營者除與賭客對賭外,豈會無須抽頭,反而要承擔其上開營業所須之成本,而且還要獲利呢?綜上,被告丙○○、乙○○雖無抽頭行為,但彼等營利之不法意圖自可認定。
四、被告等人在「尊爵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提供此遊戲場,讓賭客與賭博性電動玩具對賭外,尚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提供該遊戲場,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
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戊○○、辛○○、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丁○○、甲○○、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癸○○、戊○○、辛○○、庚○○、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癸○○、戊○○、辛○○、庚○○、己○○、壬○○、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事實一、二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事實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事實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自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乙○○成為「禾康運動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基於營利意圖提供賭博場所,其行為亦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被告丙○○、乙○○、癸○○、戊○○、辛○○、庚○○、己○○之賭博犯行,及乙○○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雖有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其等之犯行均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等10人賭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被告10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原審未論及,尚有未洽。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職棒簽賭部分量刑太重,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圖暴利而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長達3年餘,敗壞社會風氣甚鉅。
被告乙○○前有殺人未遂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數量不少,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乙○○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時間不長,獲取之賭金不多,及其提供「禾康運動網」帳號、密碼供賭客至「禾康運動網」簽賭,然其並非「禾康運動網」之經營者,所收取之手續費共計16萬2千6百97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癸○○與被告丙○○有親屬關係,長期同意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出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丙○○、乙○○,使其等得以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視法規為無物,其行可議,惡性不輕。
被告丁○○、甲○○受雇擔任現場幹部,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戊○○、辛○○、庚○○、己○○、壬○○受雇擔任兌幣、開分、洗分及聯繫兌換現金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輕;
及其中被告壬○○、丁○○、甲○○3人參與犯罪時間較短。
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6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癸○○、戊○○、辛○○、庚○○、己○○、壬○○、丁○○、甲○○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09、23所示之現金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10至22、26至29、33至39、42至4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被告癸○○、戊○○、辛○○、庚○○、己○○、壬○○、丁○○、甲○○依共犯共同理論,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三編號03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提供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二編號30至32、40、41、49,及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之物品與被告乙○○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有何關聯,暨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存摺,並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壬○○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離去,視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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