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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三段二十七號「大地通訊行」之店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就周聰輝(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持魏欽洺(另由檢察官偵辦,現發佈通緝中)交付之行動電話來店販售之際,即對周聰輝於短時間內多次持有數支行動電話來店出售之事產生懷疑,且在周聰輝無法明確交代物品來源之情況下,已認知該批行動電話可能為贓物,竟仍貪圖小利,於附表所示之販售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販售價格故意加以買受。
嗣經附表編號七之戊○○報案失竊物品,警方循線查獲自「大地通訊行」購得該失竊行動電話之黃永崇,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周聰輝、辛○○、庚○○、丁○○、壬○○、癸○○、甲○○、戊○○、丙○○等人之證述,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三紙、被告乙○○提出之「大地通訊行」買賣行動電話之帳冊明細一份等件等為佐證。
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大地通訊行」之店員,而於上開時、地向周聰輝收購中古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周聰輝所出售之中古手機為贓物,向周聰輝收購手機都有登記,且價格與向其他人收購之價格相比較並未偏低,伊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周聰輝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周聰輝、丙○○、己○、辛○○、甲○○、癸○○、庚○○、丁○○、壬○○、戊○○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辛○○、丁○○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⑴被告偵查中固供稱:像周聰輝這樣共拿十八支手機來賣的客戶並不多,一般都是拿舊機來抵新機的價錢,而周聰輝每次都拿五支手機以上來賣,在第三次也就是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後,伊就開始懷疑他怎麼會有這麼多支手機可以拿來賣,和其他客戶的情形不同,伊就問他,他是說朋友沒有錢吃飯,所以要拿手機來賣等語;
嗣檢察官再追問是否承認有故買贓物犯行時,雖供稱:「我承認,請法官斟酌我的店內經營情況,而且我行動不便,以及本件未再進一步詳加查證,請給我一個比較輕的判決」等詞。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情。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自白之意義應係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及對不利於己之事實之承認或供述。
本院參以被告之上開於偵查中前後供述相互勾稽,被告雖供稱「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惟並未就犯罪事實之時、地及如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為詳細之供述,參其本意應僅止於懷疑周聰輝之手機來源,且未進一步就周聰輝所出售之中古手機之來源為進一步之詳加查證,並非自白故買贓物之犯意,是就被告上開供述,尚難認其已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僅係就所購手機存有懷疑之意,難為故買贓物之認定。
⑵又被告向周聰輝收購中古手機之價格,與被告向他人所收購之中古手機之價格相較,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有部分之手機收購價格甚至較其向他人所收購之同型手機之價格為高,例如廠牌NOKIA2650型之手機,其向周聰輝所購價格為九百元,向客戶葉松樺、黃梃褘所收購之價格分別為九百元、六百元,再如廠牌MOTOROLA171型手機,其向周聰輝所收購之價格為四百元,向客戶許居財、林彥宸所收購之價格分別為四百六十元、二百元,又如廠牌NOKIA1600型之手機,其向周聰輝收購之價格為一千三百元,向客戶周純如收購之價格則為九百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一份及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六份足以佐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四十二至五十八頁)。
而就同型之中古手機收購價格,雖就手機外表是否有損傷、購買之年限等均會影響收購之價格,惟因手機屬科技產品,市場之汰舊換新之頻率相當高,新款手機往往推出不到半年,即已淪為舊款手機,是同型中古手機之收購價格往往代表手機之出廠年限相當接近,是其收購價格亦差距不大,因而從被告向周聰輝收購之中古手機,並未明顯較其向其他客戶所收購之手機之價格為低之狀態,且周聰輝亦未告知所出售之手機係來源有問題之手機(詳如後述),則亦難認被告就周聰輝所出售之手機,有故買贓物之認識。
況證人己○證稱:伊經營「大地通訊行」,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僱用被告看店,「大地通訊行」之盈虧與被告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則被告僅係受僱他人看店,不負盈虧之責,就向周聰輝收購之中古手機並不無偏低情事,亦據實登載帳冊,與一般貪圖小利購買贓物者有別,難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⑶證人周聰輝警詢證稱有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予被告等情(見警卷第一至六頁)。
惟原審證稱:伊賣過很多次手機給乙○○,有拿伊之身份證給乙○○登記,也有簽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伊賣行動電話給乙○○時,沒有告訴店員乙○○該批行動電話之來源,乙○○確實不知情,因為連我都認為手機是朋友的,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邱信雄證稱:伊幾乎每天吃完飯後都去被告服務的「大地通訊行」上網打電腦,在「大地通訊行」見過周聰輝好幾次,當時周聰輝是拿中古手機去賣,伊在賣手機時,神情看起來沒什麼異樣,相當正常,而周聰輝與乙○○買賣手機時,伊曾看過他們在討價還價,且周聰輝都告訴乙○○欲出售的手機是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互核上開證人邱信雄、周聰輝之證詞,足認周聰輝出售中古手機予被告時,確係告知該批中古手機係友人所有,周聰輝販售中古手機予被告時,其神色亦與正常販售手機之客戶無異,難認被告就所購手機有何贓物之認識。
而證人周聰輝每次販售手機予被告時,均提供自己真實之身份證件登記並簽署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被告亦據實登記出售者即周聰輝之身份資料,此有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
自難徒以被告向周聰輝所購手機多次及數量較多,即遽為有贓物認識之認定。
⑷證人辛○○、庚○○、丁○○、壬○○、癸○○、甲○○、戊○○、丙○○等人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分係渠遺失或失竊之情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然亦尚無從為被告乙○○有明知贓物而故買之認定。
⑸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依上所述,被告並無「自白」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且就向周聰輝收購中古手機時,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難以被告向周聰輝收購手機多次及數量較多,即遽為推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贓物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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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動電話序號│失竊或遺失時│販售時間│販售價格(│
│ │ │ │地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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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000000000000│95年2月23日 │95年3月8│1300元 │
│ │ │977號 │15時30分許,│日 │ │
│ │ │ │在台南市臨安│ │ │
│ │ │ │路一段97號理│ │ │
│ │ │ │髮廳內失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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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庚○○│000000000000│95年3月上旬 │同上 │500元 │
│ │ │146號 │某日,在台南│ │ │
│ │ │ │市○○路一帶│ │ │
│ │ │ │遺失 │ │ │
├──┼───┼──────┼──────┼────┼─────┤
│ 三 │丁○○│000000000000│不詳 │95年3月 │1700元 │
│ │ │037號 │ │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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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壬○○│000000000000│95年4月13日 │95年4月 │900元 │
│ │ │826號 │17時許,在台│13日 │ │
│ │ │ │南市中西區健│ │ │
│ │ │ │康路一段210 │ │ │
│ │ │ │號住處失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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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癸○○│000000000000│95年4月中旬 │95年4月 │1000元 │
│ │ │198號 │某日,在台南│26日 │ │
│ │ │ │縣永康市復興│ │ │
│ │ │ │路1巷29號工 │ │ │
│ │ │ │廠內失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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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000000000000│95年6月16日 │95年6月 │1700元 │
│ │ │932號 │12時許,在台│16日 │ │
│ │ │ │南縣關廟鄉碑│ │ │
│ │ │ │頭村82之3號 │ │ │
│ │ │ │工廠失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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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戊○○│000000000000│95年6月20日 │95年6月 │400元 │
│ │ │727號 │16時40分許,│20日 │ │
│ │ │ │在台南市中西│ │ │
│ │ │ │區○○街92號│ │ │
│ │ │ │住處失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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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丙○○│000000000000│95年6月23日 │95年6月 │400元 │
│ │ │889號 │或24日,在台│24日 │ │
│ │ │ │南市北區成功│ │ │
│ │ │ │路396號住處 │ │ │
│ │ │ │內失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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