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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墊款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意旨:被告甲○○為林振華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再娶之妻,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登記為甲○○所有,嗣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去世,前開登記為甲○○所有之財產,依法應為林振華所有,而由林振華之繼承人(即甲○○、與甲○○所生子女林佳蓉及林昭良、與前妻所生子女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即柴川淑子、林淑好、乙○○、林素碧、林淑和等十人)公同共有,然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皆為甲○○保管而持有,於八十年間,林振華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經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甲○○繳交遺產稅後,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為林振華所有,應為上述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未經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擅以所有權人自居,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附表二所示,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房屋,擅自出租予不知情之陳春葉使用,收取每月六千五百元之租金;
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所得款項及租金利益挪作己用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本件侵占罪是否成立,其先決問題乃附表一、三所示登記被告甲○○名義之土地及建物,其所有權是否原應歸屬林振華,為林振華之遺產,而此先決問題(即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糾紛)係屬民事紛爭,業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提起請求返還墊款民事事件,該案先後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一號、九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六號等民事判決,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則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應認定係林振華遺產之一,以及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部份之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影響認定被告甲○○請求返還墊款金額若干。
從而,認定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自為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為法院所裁判,其中於本院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中,更認定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林振華所有(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四、㈠),並據以計算告訴人乙○○及其他繼承人應返還被告甲○○所代墊遺產稅金額若干,顯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非經民事判決認定,無從確認被告甲○○是否成立侵占該部份財產之罪責。
故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應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請求返還墊款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被告於91年5月1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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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物 │原所有權人、登記日│ 備註 │
│ │ │期及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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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段○○段 │甲○○ │附表一土地及建│
│ │32地號 │63年2月5日 │物,被告應有部│
│ │ │買賣 │分係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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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段○○段 │甲○○ │ │
│ │32-1地號 │68年9月25日 │ │
│ │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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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市○○段○○段 │甲○○ │ │
│ │34-1地號 │68年9月25日 │ │
│ │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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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市○○段○○段 │甲○○ │ │
│ │34-2地號 │69年4月16日 │ │
│ │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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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市○○段○○段 │甲○○ │ │
│ │46-2地號 │66年9月1日 │ │
│ │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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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市○○段○○段 │甲○○ │坐落:嘉義市北│
│ │787建號 │69年8月14日 │門段2小段32地 │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第一次登記(原始取│號及嘉義市北門│
│ │仁里民樂街125號 │得) │段2小段46-2地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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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嘉義市○○段○○段 │甲○○ │坐落:嘉義市北│
│ │813建號 │69年9月2日 │門段2段32地號 │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第一次登記(原始取│ │
│ │仁里公明路262巷 │得) │ │
│ │1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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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92年8月1日出租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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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物 │所有權人、取得日期│ 備註 │
│ │ │及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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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路○段 │甲○○等10人(公同│附表二土地及建│
│ │296-53地號 │共有15/100) │物,原為林振華│
│ │ │89年3月1日繼承登記│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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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路○段 │甲○○等10人(公同│被告於87年5月 │
│ │298-2地號 │共有15/100) │26日,另因買賣│
│ │ │89年3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 │ │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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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市○路○段536 │林振華於71年3月8日│ │
│ │建號 │因買賣取得,登記所│ │
│ │門牌號碼原為:嘉義│有權人為林振華, │ │
│ │市○○里○○街 │甲○○等10人於89年│ │
│ │17-16號1樓,94年11│3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 │
│ │月4日整編為嘉義市 │(公同共有全部) │ │
│ │安寮里芳安街337巷 │ │ │
│ │32號(起訴書附表三│ │ │
│ │之記載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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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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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物 │原所有權人、登記日│ 備註 │
│ │ │期及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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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段○○段24 │甲○○ │附表三土地及建│
│ │地號 │69年9月17日 │物,被告應有部│
│ │ │買賣 │分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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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段○○段439│甲○○ │ │
│ │建號 │69年9月17日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買賣 │ │
│ │仁里公明路2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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