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3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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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涂江南、林國華、林嘉裕(均因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涂江南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斜口剪等,連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臺南縣山區之電纜線,得手後由涂江南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取其銅線變賣,所得利益由4人平分,案經台電公司臺南區營運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易言之,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及同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0522號判決參照)。

而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

足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自94年3月21日起至年11月24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固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鏍絲起子、油壓剪、斜口剪及美工刀等足資佐證。

但查被告於95年1月15日晚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老虎鉗1把竊盜台電公司之銅玻璃電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月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

查本件係連續多次竊盜,且最後一次之行為時間是94年11月24日,與上揭判決確定之行竊時間95年1月15日,僅相隔未滿2月,就時間而言應屬緊接,且其均係持有可供作兇器之行竊工具油壓剪或老虎鉗等,又均係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其手法與目的相同,衡情堪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亦即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屬裁判上一罪。

本件被告供承自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係與前案已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出於一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且卷內查無被告係另行起意之相關證據,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應認係前揭判決有罪犯行之連續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且均在上開所犯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宣判日以前所為,是本案之竊盜犯行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次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核與前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即確定部分),因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復依其客觀情節觀之,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雖具狀提起上訴,惟究其意旨雖對原審就本案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有所指摘而認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犯前案已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

因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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