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4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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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破壞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庚○○於附表編號07所示之時、地,竊得財物後,騎乘腳踏車後載竊盜工具鐵撬,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出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警卷2至5頁,偵卷11至12頁,原審卷6至7、17至21頁,本院卷96年9月26日、11月7日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己○○○、戊○○、丁○○之證述(見警卷6至20頁)。

(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30至38、40至45頁),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各僅相隔10分鐘,竊盜地點均相緊鄰,顯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惟被告所侵害者除附表編號02、03為同一法益,可認係接續犯外,其餘為不同法益其行為在時間、地點上仍可分開,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仍應成立數罪,附此敘明。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曾犯竊盜罪尚在審理中,復為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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