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4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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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三三九、二三四0、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蔡元嘉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蔡元嘉在機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由被告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鉗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丙○○、戊○○、丁○、甲○○等人之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即被害人丙○○、戊○○、丁○、甲○○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並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証人丙○○、戊○○、丁○、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其等均係被害人,衡情司法人員應無對其等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等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足見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共犯蔡元嘉之証述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與蔡元嘉共同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財物(按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被告乙○○有罪後業已確定),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六次犯行),則未參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茲查:1、證人即共犯蔡元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証稱伊確有與乙○○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其方式為由伊擔任把風之工作,另被告乙○○則擔任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之工作,伊因無代步之機車,故由乙○○騎機車邀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且伊一人亦無法搬運抽水馬達等語,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依後所述,則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共犯蔡元嘉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蔡元嘉唯一之供述,即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証人即被害人丙○○、戊○○、丁○、甲○○等人於警詢中均証稱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並有被害人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竊電纜線相片二紙及被害人丙○○、戊○○、丁○、甲○○等人所出具之被害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証據均僅足以証明被害人丙○○、戊○○、丁○、甲○○等人確有失竊財物而已,並不足以証明被告乙○○確有參與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之依據,是該等証據自難資為証明共犯蔡元嘉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証據。

3、又証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青埔派出所所長劉文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証稱「(問:事後如何追查電纜外皮何來?)答:事先有發生一件案件,是我們轄內竊取電線,在循線問被害人,阿嘉住那裡,去查訪才知道蔡元嘉有參與。

我們經過蔡元嘉的父親同意搜索,我們才在房間內查獲扣案物。

後來找到蔡元嘉,蔡元嘉也坦承和乙○○共同涉案」、「是先查訪被害人失竊的情形,我們才去問蔡元嘉,蔡元嘉才坦承有犯這些案子」、「(問:詢問蔡元嘉有關這四位被害人的案子,蔡元嘉有無陳述行竊經過?)答:有。

都是二個人犯案,都是根據蔡元嘉於警訊指述都是由他和乙○○共同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筆錄),惟查上開供述僅足以証明共犯蔡元嘉確曾自白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已,仍不足資為証明共犯蔡元嘉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証據。

4、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案外人張詠生共同在雲林縣大埤鄉○○○道路旁竊取被害人謝信窮所有之白鐵門四扇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案件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情形與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蔡元嘉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情形無關,是原審判決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大埤鄉○鎮村○○道路旁與張詠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縱有違誤,亦難遽此認定被告乙○○即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又被告乙○○之活動範圍是否包含嘉義縣,或被告乙○○與蔡元嘉二人是否認識多年,彼此間並無仇恨,經核與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蔡元嘉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乙○○之活動範圍包含嘉義縣及被告乙○○與蔡元嘉二人認識多年,且無仇恨,即遽認被告乙○○確有與蔡元嘉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以被告乙○○之活動範圍包括嘉義縣,且與蔡元嘉認識多年,彼此間復無仇恨,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蔡元嘉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有理由。

5、依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共犯蔡元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証稱伊確有與乙○○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共犯蔡元嘉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蔡元嘉唯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乙○○確有與蔡元嘉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據以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羅 心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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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被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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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7日 │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丁○  │抽水馬達1個 │
│    │            │子頭地段102地號農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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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11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大│丙○○│抽水馬達2個 │
│    │中午12時許  │排地段農田          │      │            │
├──┼──────┼──────────┼───┼──────┤
│ 3 │95年10月11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甲○○│抽水馬達1個 │
│    │            │子地段449地號       │      │            │
├──┼──────┼──────────┼───┼──────┤
│ 4 │95年10月11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戊○○│抽水馬達1個 │
│    │            │子大排地段農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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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0月13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甲○○│電纜線50米  │
│    │            │子地段449地號農田   │      │            │
├──┼──────┼──────────┼───┼──────┤
│ 6 │95年10月13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丁○  │電纜線1米半 │
│    │            │子頭地段102地號農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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