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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偵查如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時,表示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標號一、二、三、四之電纜線,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李宗錡、丙○○,證人乙○○、潘財教、黃信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鐵剪1支、紅色膠帶3捲、失竊現場照片27張、台灣電力公司將軍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及將軍服務所失竊簡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之電纜線15捲(業經發回)可按,被告犯行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扣案之鐵剪1 支,係金屬材質亦具有鋒利刀刃,有現場照片4張可參,是所 扣案之鐵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
又如附表所示編 號四、五之地點,係屬建築工地,分據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且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築物)」,是 此部分並無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二、三、四、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而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 行,犯罪時間均各相差10日以上,犯罪地點相去甚遠,係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於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竊盜、 攜帶凶器竊盜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甲○○及 被害人戊○○、丁○○、李宗錡、乙○○之警訊筆錄載明可 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
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 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條件,是不另為減刑 之諭知。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加重竊盜罪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把、紅色膠帶3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自首予以減輕,惟原判決已予減輕,並於理由叙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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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所竊取之財│所犯法條│
│號│ │ │ │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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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9 │台南市北安│徒手竊取 │徐文│TVC電纜線 │刑法第 │
│ │月下旬│路1段176巷│ │益 │(長150公 │320條第 │
│ │某時 │「太子生活│ │ │尺),價值│1項 │
│ │ │公園大廈」│ │ │新台幣 │ │
│ │ │地下室 │ │ │25000元 │ │
├─┼───┼─────┼───────┼──┼─────┼────┤
│二│96年5 │雲林縣古坑│持客觀上可供凶│洪瑞│TPC-PVC電 │刑法第 │
│ │月2日 │鄉朝陽村楊│器使用之大型鐵│村 │纜線(長約│321條第1│
│ │某時 │明路古中5 │剪1把,以剪斷 │ │189公尺) │項第3款 │
│ │ │北6電線桿 │電纜線之方式竊│ │,價值新台│ │
│ │ │附近鄉榮桂│取電纜線 │ │幣15643元 │ │
│ │ │冠建築工地│ │ │ │ │
├─┼───┼─────┼───────┼──┼─────┼────┤
│三│96年5 │嘉義市福德│持客觀上可供凶│李宗│TPC-PVC電 │刑法第 │
│ │月初 │路142-18號│器使用之大型鐵│錡 │纜線(長約│321條第1│
│ │ │至142-26號│剪1把,以剪斷 │ │150公尺) │項第3款 │
│ │ │新港儷園建│電纜線之方式竊│ │,價值新台│ │
│ │ │築工地 │取電纜線 │ │幣12324元 │ │
├─┼───┼─────┼───────┼──┼─────┼────┤
│四│96年5 │台南縣將軍│持客觀上可供凶│宋永│TPC-PVC電 │刑法第 │
│ │月13日│鄉長榮村 │器使用之大型鐵│松 │纜線(長約│321條第1│
│ │晚上7 │189-1號雅 │剪1把,以剪斷 │ │309公尺) │項第3款 │
│ │時許 │仕居建築工│電纜線之方式竊│ │,價值新台│ │
│ │ │地 │取電纜線 │ │幣25647元 │ │
├─┼───┼─────┼───────┼──┼─────┼────┤
│五│96年5 │台南縣佳里│持客觀上可供凶│林君│TPC-PVC電 │刑法第 │
│ │月31日│鎮○○段 │器使用之大型鐵│威 │纜線(長約│321條第1│
│ │凌晨3 │872地號戀 │剪1把,以剪斷 │ │326.5公尺 │項第3款 │
│ │時55分│屋植樹建築│電纜線之方式竊│ │),價值新│ │
│ │ │工地 │取電纜線 │ │台幣54087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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