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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嘉義市○○路八三九之四號「佳鴻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銷售汽車、簽約汽車買賣契約、保險契約及收取汽車保險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後,將其所持有之保險費,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借貸予友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
嗣佳鴻公司發現帳目不符,並向甲○○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侵占明細、勞工保險卡、離職移交單各一份、汽車保險要保書、顧客繳費確認函各四份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卷第三至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就被告附表所示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未究法律規定,為本件犯行,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就侵占款項全部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蒞庭公訴檢察官亦請求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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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間 │ 被害人姓名 │侵占金額 │所犯法條 │原審量處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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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9月27日 │ 黃素華 │ 38,428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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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10月1日 │ 劉素秋 │ 35,679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3 │ 95年10月5日 │ 王陳鳳鶯 │ 32,601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4 │ 95年11月14日 │ 鄧秀蘭 │ 31,739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共計:新臺幣138,447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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