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6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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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出口站,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文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一時五十分,以「小可」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電腦螢幕,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時四十二分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二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將前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陳文忠」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語、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訴在網路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二千元至上開帳號等語、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以及衡諸常情,辦理貸款目的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可能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

對方已明確告知將籍該帳戶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被告明知如此猶為貪圖藉此不實紀錄向銀行申辦貸款;

且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後,即不加聞問,有違一般人辦理貸款,必定隨時掌握核貸進度之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陳文忠」之男子,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初我因要辦貸款,依循報紙上廣告打電話詢問時,對方說我負債比過高,要我去開戶,目的要製作薪資轉帳紀錄,我開完戶過就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對方,對方說約在七月五日銀行會打電話來照會,並教我銀行來電時應如何應付,我並不知對方竟將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事後我發覺有異,立即向警局申報遺失,本件詐騙案跟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證據,已足證明乙○○受詐騙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將二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且被告就交付上開銀行予他人等情,又已坦認不誤。

然被告交付存摺時,主觀上意念何在,公訴人雖提出三種經驗法則,即一般人辦理貸款目的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可能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

對方已明確告知將藉該帳戶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被告明知如此猶為貪圖藉此不實紀錄向銀行申辦貸款;

且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後,即不加聞問,有違一般人辦理貸款,必定隨時掌握核貸進度之常情等,認定被告辯稱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不足採信,進而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犯意。

(二)按所謂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揭諸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換言之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然「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非等同於「全部人之生活經驗」。

因吾人身處之社會中,每個人擁有知識、教育程度、思慮周詳度及判斷能力等等各不相同,因此仍會有少數人之行為舉止逸脫社會常態,否則社會上又豈會不斷出現在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各種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詐騙手法,隨時報導詐騙個案情況下,仍有人受騙,甚且,在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苦口婆心勸導下,猶有執迷不悟者。

足見經驗法則之爰引,應隨個案而不同,在少數人出現令多數人匪夷所思之舉止,且行為人對此又無法提出符合常理解釋,其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證據,始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準據。

(三)就本案而言,被告固違反常情,一方面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另一方面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憑以領取款項等重要證件交予他人。

惟就此疑點被告已辯稱,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須藉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取信銀行,達到貸款目的,對方並稱為防止於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過程中,被告乘機將款項領走,因此要求被告須將存摺等物暫交由其保管等語。

而由本院依被告所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五家金融機構函詢之結果,被告迄至九十五年五、六月之前,總計積欠上開銀行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花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月結單等在卷為憑。

另由被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蘋果日報廣告刊登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不良八大無工作可辦」等內容,及被告提出與對方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五日,分別三次與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通話聯繫,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信用不佳,為辦貸款而藉由報紙廣告找代辦業者,並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是在被告貸款方式與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相同,可否逕以前述一般人之貸款模式檢視被告,即非無疑。

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以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閱歷等條件,被告熟知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絕無可能受到代辦業者之詐騙,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

再參諸目前社會上,民眾受詐欺而匯款之個案仍時有所聞,在經過政府多年之宣導,及媒體經常報導情況下,詐欺集團依舊一再能誘使民眾受騙上當,顯見「經過政府多年之宣導,及媒體經常報導,國人即不會再以相同原因受騙」,絕非全國民眾之經驗法則。

而詐騙集團既能持續使部分民眾受騙匯款,當然也可能使部分民眾受騙而交付存摺,是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舉止,縱違反部分人民之經驗法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必有犯罪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經對方告知後,明知對方將藉該帳戶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顯然係作為隱匿財產之管道,猶為貪圖藉此不實紀錄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惟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參。

而被告於本案所認識,係作假帳騙取銀行同意貸款,因此被告企圖以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獲得貸款之行為縱符合詐欺要件,對像應為銀行。

然本案事後實際受詐騙者並非銀行,與被告原先之認識並不相同,依上說明,被告對實際所發生之犯罪事實,應認無幫助之犯意。

(五)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後,即對該等物品之去向不加聞問,有違一般人辦理貸款模式。

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存摺等物未曾加以聞問,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為無憑。

況且據被告所辯,對方表示約在七月五日,銀行會先打電話來照會等語,而辦理貸款本來即有核貸期間,被告在等候期間,未追查存摺等物之去向,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交付存摺等物,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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