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7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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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六號、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葉耿田、陳建中(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長壽」、「新樂園」等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耿田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在臺南國道一號仁德交流道旁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長壽黃色硬盒香菸、長壽白軟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數十箱,並將購得上開仿冒長壽香菸存放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路○段一三三巷十七弄三號住處及臺南市○區○○街三九號旁鐵皮屋內,再由葉耿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雇用甲○○駕駛車牌號碼2S-4985號廂型車,或由葉耿田、陳建中駕駛陳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Z6-1257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仿冒香菸販售予臺南縣市不特定之檳榔攤或飲料店多次。

嗣經警接獲檢舉至葉耿田、甲○○、陳建中上開存放香菸地點埋伏多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葉耿田上址住處搜索,當場在葉耿田上址住處內扣得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一千二百九十二條、長壽白軟包淡菸九十九條、新樂園淡菸六十五條及未稅洋菸等(另由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裁罰),而悉上情。

因認甲○○與葉耿田、陳建中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代理人林義久、莊世杰指訴。

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耿田、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嘉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資料,⒌扣案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一千二百九十二條、長壽白軟包淡菸九十九條、新樂園淡菸六十五條、臺灣菸酒松內埔菸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40002745號函、仿冒長壽香菸與真品對照差異圖、現場照片十九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曾受僱於葉耿田,為葉耿田載送未稅洋菸乙節,固直承無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未稅香菸之犯行,辯稱:並未幫葉耿田販賣仿冒香菸,也不知道葉耿田有仿冒長壽菸,受僱於葉耿田係於本案遭查獲前未久,如果葉耿田有缺人手時就會找伊前去幫忙等語。

經查:㈠本件扣案長壽黃色硬盒香菸一千二百九十二條、長壽白軟包淡菸九十九條及新樂園淡菸六十五條經送請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鑑定結果,證實均非該公司生產之香菸,此有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40002745號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二0頁),並有上開扣案香菸與真品香菸對照差異照片(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香菸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偵二卷第五五至六一頁),是上開扣案香菸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堪以認定。

㈡據查獲本案之警員邱嘉欽於偵查中證稱:「我門家獲線報後,稱有兩個藏匿私菸的地方,我們就分組到兩個地點埋伏,陳建中與葉耿田都是一同開Z6-1257號自小客車共同外出送貨,我們埋伏了幾天,因為都是陳建中與葉耿田兩人駕車外出送貨,數量不多,所以我們先未執行,到了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查獲當日,甲○○駕駛2S-4985箱型車到中華東路二段一三三巷十七弄三號送貨,後來葉耿田與陳建中駕車回來…我們在現場都是看到陳建中與葉耿田一同自中華東路及永吉街藏匿香菸的地點取或駕車出門…(甲○○在本案擔任何工作?)他都是把香菸送到中華東路給葉耿田及陳建中。」

(見偵卷二第二五、二六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有到現場?)有,之前我們有跟監,從一開始到結束,共跟監三天…(跟監對象有誰?)葉耿田、陳建中…(甲○○是何時看到?)行動當天…(當天查獲甲○○的車上有什麼?)整車的未稅洋菸…(查獲的車子都是滿滿的香煙?)是,但沒有國產菸…(跟監三天期間,是跟誰的車?)跟的是陳建中的車,是查獲的時候才看到甲○○跟他的車。」

(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一00頁)。

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係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始因載運未稅洋菸遭查獲,此前警方跟監期間,均未見其與同案被告葉耿田、陳建中有何共同裝卸仿冒香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臨時受僱於葉耿田,幫忙運送未稅洋菸,已非無據。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以每日一千元之報酬受雇於葉耿田,為之載運未稅洋菸,然否認有何載運仿冒香菸之情事,亦不知葉耿田之未稅洋菸或仿冒香菸自何而來,而據同案被告葉耿田於警詢中供稱:甲○○是我所雇用之送貨臨時工,我因為左腳扭傷所以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請他幫我運送香菸給客戶。

車號2S-4985號廂型車甲○○所有(警卷第一至四頁);

於偵查中供稱:「(自何時開始聘用甲○○)一個禮拜前,一天一千元,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做。」

(偵一卷第十二頁)、「被查獲前兩天雇用甲○○。」

(偵二卷第四頁);

於原審供稱:「我有請甲○○依照我的指示開車送貨,因為我腳受傷,有聘請他幾天。

他送的只有未稅洋菸沒有長壽菸,因為長壽菸我還沒有賣」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核其所述與被告之供述並無不符。

另同案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供稱:「(甲○○與葉耿田是何關係?)據我所知葉耿田是他的老闆,因為他的腳受傷,所以才請甲○○幫他送貨(私菸)。」

(警卷第八至十頁),與被告甲○○及葉耿田所述亦相符合,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足採信。

㈣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2S-4985號廂型車載運未稅洋菸遭查獲後,警方雖又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十七弄三號葉耿田住處查獲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一千二百九十二條、長壽白軟包淡菸九十九條、新樂園淡菸六十五條及未稅洋菸等,且上開未稅洋菸係放置於上址房間角落,並未藏放的比較隱密等情,業經證人邱嘉欽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七五至八四頁),然本案僅查獲被告載運未稅洋菸,尚難僅因其裝卸未稅洋菸之地點另有仿冒香菸,即遽行推測被告甲○○亦有參與仿冒香菸之販售行為。

另同案被告葉耿田雖供稱:「我鑰匙會放在外面,我會告訴甲○○菸放在哪裡,如果要自己找還要打開百葉窗。」

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意指被告甲○○可逕自前往裝卸貨物,然被告既係受僱於葉耿田從事未稅洋菸之裝載,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見同上筆錄葉耿田所述),為便於被告工作而告知其存放處所鑰匙所在,事所常見,亦不足以據此推測被告甲○○必定有參與仿冒香菸之販售行為。

再者,依據上情推斷,縱認被告知悉葉耿田從事販賣仿冒香菸之行為,然依據前揭各項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販賣仿冒香菸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代理人林義久、莊世杰二人,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供述渠等曾經見聞被告甲○○有何販賣仿冒香菸之犯行(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偵卷二第八頁),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葉耿田或陳建中就販賣仿冒香菸之行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無從逕行推測或擬制被告甲○○與葉耿田或陳建中就販賣仿冒香菸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縱據上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販賣仿冒香菸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葉耿田或陳建中就販賣仿冒香菸之行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辯稱:並未幫葉耿田販賣仿冒香菸,即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香菸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詳細勾稽查明,逕以:被告葉耿田先後供述不一,已見其僱用被告甲○○之動機可議,況被告葉耿田有販賣仿冒長壽菸之實,佐以被告甲○○為販售國產菸之業者,又得以任意進出載運存放仿冒長壽菸之處所等情,顯無法因被告甲○○為警察獲當時車上僅有未稅洋菸,即切割被告甲○○與被告葉耿田販賣香菸之犯意聯絡,僅止於未稅洋菸等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甲○○有共犯仿冒香菸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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