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8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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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而有以下之竊盜前案紀錄:
  4.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5. (二)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
  6. (三)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
  7. (四)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8. 二、詎丙○○不知悔改,因無業欠缺生活費花用,竟再次為下述
  9. (一)丙○○與友人楊志宏(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
  10. (二)丙○○與楊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
  11. (三)丙○○與楊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12. (四)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13. 三、案經乙○○、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
  14. 理由
  15.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16.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17.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8.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甲○○於警詢中
  19.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七張。
  20. (四)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21.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文雄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如何發現
  22. 四、論罪:
  23. (一)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質地堅硬,前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
  24. (二)被告與楊志宏之間,就事實欄二、(一)、(二)、(三
  25. (三)被告所犯上述四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並未密接,犯罪地
  26.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27.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係在前
  28.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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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而有以下之竊盜前案紀錄: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與另案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下述(三)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三)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與上述(二)之竊盜案件及另案強盜案件(即前述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四)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

二、詎丙○○不知悔改,因無業欠缺生活費花用,竟再次為下述各竊盜行為,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一)丙○○與友人楊志宏(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老虎鉗一支,並由丙○○騎乘楊志宏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一台搭載楊志宏,共赴台南縣七股鄉○○段二0四至二0六號漁塭,由丙○○在外把風、楊志宏下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水車風葉四片(價值新台幣五千元)。

得手後,旋共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前揭贓物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朋分花用。

(二)丙○○與楊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共同攜帶上揭兇器老虎鉗一支,仍以前揭相同作案方式,至台南縣七股鄉○○○○段三六五之十一號漁塭,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飼料桶蓋七個(價值約五千六百元)。

得手後,以八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朋分花用。

(三)丙○○與楊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共同攜帶上揭兇器老虎鉗一支,仍以前揭相同作案方式,至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一0四之五號漁塭,竊取丁○○所有之白鐵水車風葉四片(價值六千元)。

得手後,以一千零五十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朋分花用。

(四)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九巷梅花公園後方,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FI─九二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三五九號前,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機車一台(已發還甲○○具領)及上揭老虎鉗一支。

丙○○於接受警詢時,在前述(一)、(二)、(三)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七張。

(四)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文雄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如何發現被告犯罪?)我們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佳裡鎮○○路三五九號前發現被告,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的人,被通緝中,所以被我們攔下來。」

、「(攔下被告後,如何發現贓車?)我們用手提式的小神捕查詢後,知道被告所騎乘的是贓車,所以將他帶回偵辦,被告有承認贓車的部分。」

、「(起訴書所載另三件案件?)我們問他有無涉及其他案件,如果有,要老實說,才對得起良心,且說如果他是被害人會作何感想,被告就自己供出其他三件案件,我們才再繼續查證,經被害人指證確實後,我們才將該三案移送。」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顯見事實欄二、(一)、(二)、(三)之部分,係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無誤。

四、論罪:

(一)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質地堅硬,前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見警卷第36頁),自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志宏之間,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述四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並未密接,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與另案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另案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各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其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強盜、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惟僅事實欄二(四)之贓物業已返還由被害人具領,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贓物則全數銷贓完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害,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認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伊所有(見原審卷第56頁),且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供承係持以犯事實欄二、(一)、(三)、(三)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各案均經偵審程序及施以徒刑執行,仍不足以收矯正成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判決確定,未及二個月,即再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四件竊盜犯行,且於自承無業(見本院審理筆錄),因缺錢花用,需要錢當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8頁)。

此外,尚因另涉四件竊盜案件(涉案時間各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44頁),足證被告竊盜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正確謀生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竟其功,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能矯正其犯罪惡習、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並預防再犯。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本件大部分係自首犯罪,反而予以強制工作之諭知,與其自首之本意不符云云。

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旨在期能矯正犯罪行為人犯罪惡習、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並預防再犯,與被告是否係自首犯罪無涉。

況被告竊盜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前揭仍在審理之四件竊盜犯行,是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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