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8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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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某處,乘人急迫,貸與經營計程車車行急需週轉金以及繳納到期稅金等之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五分即一萬五千元,乙○○則分期償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俟分期償還該款後,始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原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766-JF號)辦理過戶至其姪子名下。

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乘人急迫,在臺南市○○路與崇德路的路邊,借與甲○○六萬元,約定甲○○須開立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之本票各一張,金額前三張為二萬元、最後一張為一萬元計七萬元以返還本息(月息逾四分),嗣甲○○繳完前三期計六萬元本息後,適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持搜索票查獲,扣得甲○○之本票一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月曆(四月二十二日記載黑龍30/15000)、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月曆(二月十二日記載黑龍10萬到)各一份,因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

三、上開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及甲○○之證述、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乙○○要將其登記在我名下的汽車典當給當舖貸款,需要我簽名,由於我不想與當鋪有接觸,便向乙○○表示我可以借款給他,他向別人借錢要多少利息,我就算他多少利息,由於乙○○要借三十萬,向當舖借要一個月五分的利息,我便以相同方式借給乙○○,乙○○則用了四個月將三十萬還完,但全部也只拿了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的利息。

甲○○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陸陸續續有向我借過一、二千元,最後一次甲○○一次向我借六萬元,並表示他先前借的小錢都沒有還我,這次借六萬元順便要還我先前借的約七、八千元,所以就開了七萬元的本票,但我告訴甲○○這一萬元可以不用還我,甲○○也只還我六萬元,這也是甲○○主動提議的,我也有向甲○○說只要還我六萬元就好。」

等語,並提出車籍資料一份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一頁)。

四、經查:㈠、證人甲○○部分: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有借過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左右,每次大約是以一至三千元的方式借貸,一共欠了約八千元沒還,借的小錢也都沒有算利息。

這次借六萬元的時候,丙○○本來不太想借我,因我之前欠的錢也沒有還,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向丙○○說連同之前的借款一次處理完,我順勢將先前所欠約八千元的借款一次算清,所以就開了票面金額為三張二萬元、一張一萬元共四張本票七萬元給丙○○,也因為這樣才有約二千元的差距,丙○○沒有主動向我要過利息,我後來一個月還二萬,還了三次,之後那一萬元沒有還。

我當時也有向警察說先前有借錢這件事,至於利息部分也是警察自己算了之後告訴我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有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有向謝先生借七萬元,你到底是借六萬元或是七萬元?答:以前我有向他借八千元,另外借一個六萬元的,我自己說所借的六萬元包括以前借的八千元要還給他七萬元。」



「(審判長問:為何在警局你向警察說第一次向他借錢,且只借這麼一次?答:金額最大的是這一次六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頁;

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其於原審其本院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而無瑕疵。

⒉證人甲○○上開證詞除與被告丙○○所經原審勘驗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證人甲○○確實有向檢察官陳述「欠款約六萬六至七千元,主動向丙○○要求開立七萬元本票借款」一事,共計三次(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勘驗筆錄附件),可認證人甲○○歷次陳述均有提及其與被告丙○○實際借貸過程。

而上開偵查筆錄僅記載證人甲○○表示「我只有借過一次而已,我以前有向他借零錢」,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可供佐證(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因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筆錄記載缺乏上開勘驗內容文字,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另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與審判中不符,但不能證明其先前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二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應以其於本院及原審證述之內容為可信。

⒊本件既為甲○○證人主動向被告丙○○請求以上開方式借款,即非被告丙○○「乘」證人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借貸利息雙方並未具體約定期間,其利率計算即無從特定,以借款約六萬六至八千元而開立七萬元本票計算,利息不過百分之三到六之間,不能認為該利息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院認為被告丙○○貸以證人甲○○金錢部分,不構成重利犯行。

㈡、證人乙○○部分: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作中古車買賣,也從事過當鋪業及計程車業,與丙○○是十幾年的朋友,也曾向丙○○借過幾次錢。

車號5766-JF賓士車是我向丙○○的姊夫買的,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登記在丙○○名下。

我那時缺錢要拿車子向同行借款三十萬,因為車子登記在丙○○名下,要丙○○簽名配合,但丙○○不願意,便向我說可以找別人借錢給我。

後來丙○○借我三十萬,並問我利息要怎麼算,我說當舖的八分利息是原車使用,如果車子有扣下來只能算五分,用一個月計算,因為當舖算我一萬五千元的利息,我便用當鋪業的行情,也用一萬五千元算給丙○○利息。

我借了三十萬元去繳稅金以及作為當時二部二手車買賣的周轉金,記得大概賺了有六萬元。

一個月後,我便去丙○○處將車子取回,順便還丙○○約二十幾萬,我向丙○○借錢時並沒有開立本票,是去取車後過幾天,我們二人談到還有八到十萬元沒還,丙○○說要不要開一萬一萬的本票,我說不用,就補了一張十萬元的本票給丙○○,由於我很信任丙○○,錢全部還完後,也沒有把本票拿回來。

這整個借貸時間應該是在約在九十五年一到三月農曆過年前後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六頁),並有證人乙○○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開立之十萬元本票一張可證(見警卷第三八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大致與原審相符,而無前後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⒉證人乙○○上開證述亦與被告丙○○所為證詞大致吻合,雖與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借與乙○○三十萬元作週轉金及繳納到期稅金,約定利息每月五分即一萬五千元,乙○○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始分期償還完畢,乃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原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賓士車辦理過戶至其姪子名下」之內容完全不合。

就此:⑴本院審閱搜索所得扣押物龍「黑龍」部分共有以下記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黑龍30/15000、五月二十七日黑龍25到日200000、六月二十七日黑龍25到日2萬、七月二十七日黑龍25到日、七月三十一日黑龍票到、八月一日黑龍票到、八月二十七日黑龍25到、九月二十七日黑龍25到、十二月十一日黑龍到票、十二月二十六日黑龍到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黑龍2,500、一月十日黑龍2,500、一月十二日黑龍十萬到日、一月二十七日黑龍十萬到2,500、二月十二日黑龍十萬到、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黑龍(客)南企大同10萬(回)、二月二十七日黑龍十萬到、四月十二日下午中華東路二段六八號乙○○」(見警卷第五九、九十至一○二頁),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十分頻繁、借貸不只一筆、利息計算亦不一致,由上開證據尚不能推論「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三十萬元,利息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還畢」為真實。

⑵再者,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為「九十五年三月間乙○○將原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賓士車辦理過戶至其姪子名下」,但據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有關係爭賓士車車牌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一頁),該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並無過戶記錄。

⑶又證人乙○○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有以下不同陳述:「我向丙○○借款次數很多,利息是以二分到三分不等計算,借款十萬元要扣利息三分三千元,實領九萬七千元,我不知道年利率是多少」(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該陳述與前開「黑龍十萬到2500」不合)、「我去年九十四年及今年都有向丙○○借錢,(利息)有時候零頭不算,有時候票期比較長利息就比較多」(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證人乙○○於九十四年起曾向被告丙○○借貸多次,並曾經以票貼方式為之,佐以扣案被告丙○○上開桌曆影本,證人乙○○與被告丙○○有多次不同額度之借貸情形,確實可信。

而依據上開桌曆記載,確實有不同金額、票款及利息計算之借貸記載,尚不能將上開記載簡化為借款三十萬元而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

本院認為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確有「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證人乙○○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還畢」之事實存在。

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你為什麼會去向丙○○借三十萬元?答:那時候我要買進兩三輛二手車,要轉售。」



「(審判長問):很急嗎?答:急是不急,是想說有錢賺,我自己本身有計程車行,掛計程車牌出去,結果賣不出去,因為計程車不好跑。」



「(審判長問):為何向他借三十萬元?答:那時候要買三輛車,不足三十萬元。」



「(審判長問):怎麼知道他有錢可以借你?答:我們有互相週轉,我們已經十幾年的朋友了。」



「(審判長問):你那時候不借三十萬元可以週轉的過去嗎?答:沒有借是少賺一點。」



「(審判長問):那利息怎麼算?答:三十萬元我原本打算不向他借,我有一輛賓士車,賓士車當初是向他姊夫買的,是辦理分期,因為我信用不好,銀行那邊沒有辦法辦過戶,所以他姊夫就辦理他的名字。」



「(審判長問):你那時候的錢是否很緊或是很寬鬆?答:還是很寬鬆。」



「(審判長問):很寬鬆怎麼會倒閉?答:因為一開放沒有人要來掛牌,我的車牌變成沒有用。」



「(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有沒有錢?答:我還有當舖。」



「(審判長問):九十四年的時候手頭是緊或是寬鬆?答:資金比較短。」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足證其所證述借貸之具體原因及經過情形,亦無法積極認定證人乙○○有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上開利息有多種記載,年利率如何亦無從予以特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並未收取證人甲○○重利一節,確實有據;

而被告丙○○與證人乙○○之借款往來極為頻繁複雜,且每項消費借貸乃獨立不同之契約,自不能遽予簡化為借款起始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當事人為被告丙○○及證人乙○○,本金為三十萬元,利息每月為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清償完畢等情。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重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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