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9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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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許莠金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許莠金,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改名為乙○○)與告訴人甲○○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乙○○因不滿甲○○處理還款之方式,竟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台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錄音帶一捲、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為前開言語,但前開言語並非惡害之通知,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以行為人所恐嚇之事項為其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始足當之。

行為人之言語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其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經查:㈠本件被告固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為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訛。

且該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二五至四七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及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與錄音帶內容相符。

是被告應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之事實無疑,合先敘明。

㈡然依卷附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被告係先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積欠各個債權人(三家當鋪、張先生、佳達)之債務,其前後對話為:被告:「那間房子拿出來,妳就叫債權人出來,妳聽懂嗎 ?債權(人)出來,就講我剩下這間房子而已,全 部給你們,看什麼人,要怎麼分。」



告訴人:「姐啊(指被告)!喔!:::要不然:::」 。

被告:「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 不知道了喔!:::」。

告訴人:「哎:::(嘆氣)」。

被告:「妳要聽妳哥哥的話,每項都要問妳哥哥,叫妳哥 哥來處理。」



告訴人:「不是啦!就跟妳講,妳講的,我就講全權交給 阿姐(指被告)處理對不對。」



亦即,依卷附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顯示被告僅係在教導告訴人如何處理債務而已,並在教導後稱:「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顯無以自己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

㈢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中曾證稱:「:::後來十月五日我開始有財務危機跳票,欠人家錢,被告跟我通這通電話就是要教我怎麼去處理這些債務,她說如果我沒有配合她,如何被人家撞,她就不管了。」

等語(見原審簡字第二○○五號卷第十八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說有辦法幫她解決債務,但是解決不好有可能會有這種危機」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亦即,被告前開電話內容,只是要教告訴人怎麼去處理這些債務,如果告訴人沒有配合被告所教處理債務的方式,被人家撞,被告就不管了,益證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至明。

㈣另由告訴人聽完前開對話後,尚對被告稱:「不是啦!就跟妳講,妳講的,我就講全權交給阿姐(指被告)處理對不對。」

,希望被告代為處理債務等語。

再告訴人於前開通話後,並未立即報案,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稱被告恐嚇時間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實際時間再呈報(其後並未呈報實際恐嚇日期,惟依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述恐嚇日期約為十月十八日),(見發查卷第五頁)。

苟告訴人自認被恐嚇,何以未立即處置,甚且僅在十天後提出告訴時竟對實際恐嚇日期不復記憶而須再陳報?顯有違常情,從而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對被告心生畏懼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或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對被告心生畏懼之事實,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至於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指稱:依前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十二行),被告尚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稱「他們都有槍、什麼有的沒有的出頭很多」云云。

惟此部分並未在原起訴範圍內,且原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自與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況依前開對話前後文觀之,被告對話內容為「阿真,他講那個博仔他們,他講我今天有打電話跟他們商量這個問題,他講我這個朋友也認識他們,他講他們很早認識十幾年,都有槍什麼有的沒有的出頭很多,我看妳兄哥講,妳兄哥既開那些條件,沒有人有辦法」,亦無從由此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以自己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六、因此,原審法院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宋 明 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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