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丁○○及綽號阿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見台南縣學甲鎮○○路一七○號桃花鄉餐廳(負責人丙○○)無人居住,處於非營業狀態,渠等分持甲○○等人共同所有,足供兇器使用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及瓦斯噴燈一個,先由甲○○取下該餐廳後方牆壁覆蓋孔洞鐵皮,再由該洞爬入餐廳,並自餐廳開啟後方鐵門,使乙○○、丁○○及綽號阿亨,得順利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眾人遂以上開工具,剪斷並拆下餐廳內大亞牌電纜線規格200MM-,共四七一公斤、規格150MM共十六公斤、規格125MM共一四八公斤,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渠等竊盜得手後,即共同將所竊得電纜線,搬至該餐廳後方草地,準備運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回收場,販售牟利。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巡邏至該處警員陳俊雄等人,發見甲○○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另乙○○、丁○○及綽號阿亨,因見警接近,即事先逃逸),經甲○○供出上情,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均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俊雄於警詢供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所竊物品、行竊所用工具照片二四張在卷可稽,併有扣案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及瓦斯噴燈一個可佐。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次按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均係屬尖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則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三人與綽號阿亨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甲○○、丁○○前雖犯有竊盜罪,然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係貪圖非法利益、手段不當、品行不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價值僅有十五萬元(警卷六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起訴時對被告甲○○及丁○○各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認檢察官所為求刑相當,而各依檢察官求處刑度量刑。
併敘明扣案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及瓦斯噴燈一個,為被告甲○○等三人所有,且皆供本件竊盜所用,為免渠等繼續持以犯罪,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三人犯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然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後,所犯之罪,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符,而未予減刑等情。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⑴被告甲○○以其坦承犯行,現已悔悟,一審對其判處徒刑九月,顯屬過重,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件係因不景氣致生活困境而犯案,又被告父母均已八十餘歲,父母二人均賴被告扶養,而被告並育有子女三人,長子任學徒,餘就讀國中及小學,被告上有父母下有子女須扶養,且本件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連同回復原狀工資,僅十五萬元,並非電纜線本身價值為十五萬元,請再予被告減輕刑期云云。
⑵另被告乙○○以其並無前科,現已婚並有固定工作,本件係因生意不佳,經濟陷於困境,始誤入歧途,另被告有子女二名,長子五歲,長女二歲,且被告父親現中風癱瘓,被告處境困難,始誤觸刑責,如入監服刑,家中老父及子女,將無人照顧,求予被告減輕刑期云云。
⑶至被告丁○○則以其雖有竊盜前科,但已知悔改,並有固定工作,本件係因不景氣遭裁員,致經濟困頓,始誤蹈法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電纜線連同回復原狀工資僅十五萬元,非本身值十五萬元,足見被害人損失非大,又被告雙親現無工作,姐出嫁妹出家,如被告入獄服刑九月,家中父母將無所依靠,求予被告再減輕刑期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三人結夥攜帶兇器犯加重竊盜罪,情節非輕;
其中被告甲○○、丁○○二人,曾有竊盜多次犯行(按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各有一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拘役二十日;
另丁○○則於九十三年間有二次竊盜,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九日);
而被告乙○○則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犯本件竊盜後,竟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再犯竊盜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三人一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三人均無心悔改。
又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對被告甲○○、乙○○、丁○○三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九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三人均以家庭困難,且被害人損失不大,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取。
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