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0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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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固不否認曾接受案外人許煥彩、陳永章之委託而為本案欠款之催討,惟被害人指述被告實含有避債之圖,渠等於被告抵達時曾多次召警前來,何以無任何申告之舉?被告縱有渠等之本票,其若不為清償,被告又能如何?基此,被告是否令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即非無疑?又被害人供述矛盾不實,業經整理於原審所提辯護狀等,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猶過重。」

等語。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被害人之供述、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以及上訴人與陳永章訂定之債權委任合約書,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論上訴人構成累犯,及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諭知上訴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九月)。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單純否認犯罪,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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