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被害人甲○○與賴惠君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7 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恫稱:「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與賴惠君已分手,還一直打電話騷擾賴惠君,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叫他不要再打擾賴惠君,也不要再到嘉義竹崎鄉找賴惠君,我並沒有叫他出門小心點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跟1位女朋友賴惠君分手,過沒有幾天就有人打電話來恐嚇我,對方跟我說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若是要的話,就到嘉義去找他,我會感到害怕等語;
且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供其接獲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和信公司調閱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即96年1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該門號曾於96年1月7日下午5時13分及同日下午5時16分20秒,先後2次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通話時間各為25秒及40秒,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情,則被告曾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與之通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賴惠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只是朋友,被告與甲○○原來不認識,我之前與甲○○交往2年多,他媽媽一直鬧我,我們才沒有聯絡,96年1月7日前幾天,甲○○就常常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媽媽一直打電話騷擾我,還說要對我潑硫酸,我說你媽媽這樣很沒有意思,後來他就對我大小聲,1月7日當天下午我去被告家找他,甲○○打電話過來,甲○○在電話中提到他媽媽的事情,講沒有多久,我們就吵起來,後來我掛掉甲○○的電話,跟被告說甲○○說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告說他要打電話給甲○○,叫他不要這樣,於是被告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給甲○○,叫他說話注意一點,不要到竹崎來找我,當時甲○○不是很客氣,他問被告憑什麼打電話給他叫他講話注意一點,被告說我們兩個是朋友,而你說話這麼難聽,後來甲○○又立刻打電話給我,對我大小聲,說我與被告是何關係,要不然他為什麼要幫我打這通電話,為何我馬上叫人打電話罵他,被告又打第二通給甲○○,我馬上叫他掛掉,不要跟甲○○講,這件事情後甲○○還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屬實。
核與被告所辯:係因不滿被害人與賴惠君分手後,仍打電話騷擾賴惠君,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其不要再打擾賴惠君,也不要再到嘉義竹崎鄉找賴惠君乙情,大致相符。
㈢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賴惠君所使用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96年1月7日當天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前,自中午12時52分19秒起至下午4時51分42秒止,即先後撥打8通電話予賴惠君;
迨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後,該門號又自晚上6時14分1秒起至11時8分56秒止先後撥打4通電話予賴惠君,此亦與前揭證人賴惠君所證述當日遭被害人打電話騷擾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賴惠君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由證人賴惠君所證述被告當日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所陳述「說話注意一點」、「不要到竹崎找賴惠君」之內容,衡情在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㈣反觀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渠與賴惠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在96年1月7日前即因渠母反對2人交往並找賴惠君麻煩,導致2人吵架等情。
而告訴人所述:1月7日當天我在接到這通恐嚇電話之前,沒有跟賴惠君通過電話,當天我剛下班,回到家後,就接到這通電話,我有問對方是誰,但是他沒有說,我有問他為何要打這通電話,他也沒有說,我不知道為何會接到這通電話,對方沒有提到賴惠君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否因為賴惠君的關係云云,明顯與前揭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96年1月7日當天告訴人在接獲被告來電前之4個多小時內,確曾以渠接獲被告來電之同一門號先後撥打8通電話予賴惠君之事實不符;
參諸告訴人於原審繼而陳稱:接到恐嚇電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賴惠君,講我媽去找她的問題,沒有跟她說有人恐嚇我,隔天我才跟她提到接到恐嚇電話等語。
設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遭到不明人士不明究理來電恐嚇,且已生心畏懼,並隨即撥打電話予不歡而散之前女友賴惠君,應係內心已懷疑該恐嚇電話與賴惠君有關,理當立即質問賴惠君此事,何以被害人當下隻字未提,至隔日始向賴惠君提及此事?告訴人此舉,亦與常情有悖。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在電話中所為之恐嚇言詞係「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若是要的話,就到嘉義去找他」云云,經核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歹徒說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只說這兩句話等語不相符。
基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顯有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背於常情之瑕疵,自不得僅憑其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之證明力,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在電話中有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