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0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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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一四一七-MR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NGUYEN THILAN(中文譯名:阮氏蘭,下稱阮氏蘭)、TRIN HTH IXLIAN(中文譯名:鄭氏春,下稱鄭氏春)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可通行之慢車道(當時該聯絡道雙向快車道均封閉未通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聯絡道路四‧三六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該處雙向快車道正封閉中,不得任意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詎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左右(該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九0二八-JH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友人陳蔡阿英、岳母蕭周阿氣,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門,故阮氏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蕭周阿氣則因頭部外傷、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關於告訴人及被告造成阮氏蘭、蕭周阿氣過失致死部分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次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前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聲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三九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則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乙○○部份,因係屬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且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由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則本件調解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調解程序,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左右(該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與告訴人乙○○受傷及其車輛受損,同車之阮氏蘭死亡、鄭氏春受傷,另有被告之車輛受損,與被告同車之蕭周阿氣死亡、陳蔡阿英受傷等損傷情形。

是本件車禍乃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過失所造成,其等於刑事上,固各負其刑責,於民事上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外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對內始依各自分擔部份負責(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

又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範圍有:告訴人乙○○車損、告訴人乙○○受傷損害賠償、阮氏蘭死亡損害賠償、鄭氏春受傷損害賠償及被告甲○○車損、蕭周阿氣死亡損害賠償、陳蔡阿英受傷損害賠償等,自應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再依各應分擔部分互相計算求償。

因此,雖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一款)係載明告訴人乙○○對被告車損賠償責任,及(第二款)蕭周阿氣死亡所生賠償責任,第二項係載明被告甲○○對阮氏蘭死亡所生賠償責任,第三項係載明告訴人乙○○對阮氏蘭死亡所生賠償責任,就文字上記載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蕭周阿氣死亡、阮氏蘭死亡及兩車損傷等為調解,尚不及車禍事件中受有傷害之陳蔡阿英及乙○○部份,然依調解人所述:「調解當日,聲請人乙○○未告知有受傷之情事,暨於調解成立後,經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時有特別告知簽訂調解書後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雙方並無異議,才簽訂調解書」等語,此觀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朴市民字第0九六0000七七八號函說明二即明(見原審交簡卷第十三頁),顯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及死亡家屬間,就本件事故所產生如前所述賠償範圍,均併在本件調解時一併為之,故而調解筆錄第六項始約明:「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等語(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內部各自應分擔部份求償權可資行使),益徵告訴人乙○○受傷部份,當然屬本件調解範圍內。

(三)依本件調解書第六項固係記載:「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似僅涉及民事求償部分,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限制訴訟權所涵攝之範圍除包含民事起訴求償外,尚含刑事告訴、自訴;

又自該段法文語意脈絡觀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透過法院之核定,審酌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賦予調解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限定其調解範圍為何(刑事或民事),均不許再提起告訴,況如認告訴人除民事起訴求償外,仍得就刑事責任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免與調解定紛止爭,一次解決紛爭之本旨有悖。

是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則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既為本件調解事件當事人,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份所生民事賠償亦在本件調解範圍內,已說明詳前,雙方成立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自不論調解書有無載明「刑事部分拋棄追訴權」等字樣,均有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再行告訴。

然告訴人於該調解經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後,已不得再行告訴,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口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以告訴人乙○○就不得再行告訴而提出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乃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屬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陳稱:告訴人受傷部份未列入調解條件,且告訴人僅拋棄民事請求權尚不及刑事追究部份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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