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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搶奪等前科,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迄今已有高達九件竊盜犯行,其因九十二年間二次竊盜案件、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九十四年間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十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鎮○○路七一九巷二十號前,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甲○○所有,並為甲○○及其配偶楊財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VH-9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並於得手後駕乘逃逸離去,供作代步之用,其後並隨意丟棄。
嗣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發覺機車被竊,乃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四三五號旁空地尋獲上開機車,並於該車置物箱內起獲棉質手套二雙,及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與塑膠布袋一只等物,並經將上開棉質手套採擷送驗後,驗得其上斑跡之DNA-STR型別與乙○○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查:㈠系爭機車登記為甲○○所有,並為甲○○及其配偶楊財忠所使用,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發覺系爭機車失竊後,即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八月三日尋獲後,先拍攝照片五張蒐證,並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棉質手套採得微物證據送驗等情,業據證人甲○○及楊財忠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九至三十頁),復有現場勘查紀錄表、蒐證相片五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扣案棉質手套二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至十五、十八頁),足認系爭機車確實為失竊之動產。
㈡經原審提示(警卷第十頁)置物箱內物品所拍攝照片供證人甲○○及楊財忠辨識,證人均證稱置物箱內之棉質手套二雙、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與塑膠布袋一只等物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九至三十頁)。
而扣案上開棉質手套一雙所採得之微物證據,由臺南縣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驗出棉質手套斑跡DNA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證實與被告乙○○於另案採集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可查(見警卷第十六頁)。
由扣案棉質手套是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而非置放於系爭機車外部,系爭機車查獲地點又不在失竊地點之處,已可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將系爭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將其所持有之棉質手套於使用系爭機車之後,放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
㈢再佐以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後,對於「於新化竊取一台車號MVH-976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棉質手套為其所有」、「該棉質手套為其所放入」等問題,於測試時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五頁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等情況證據,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更正)等規定;
並審酌本案失竊物品價值雖僅約一萬元,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惟不能因被害人心胸寬大,即應賦予被告較輕處罰,由被告曾犯有高達九件竊盜犯行,前次出獄後竟於短時間犯下四起竊盜及一起搶奪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為不佳,只因無機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於偵審時更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充分顯示被告對於國家法律之敵對藐視,嚴重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於棉質手套二雙、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與塑膠布袋一只等物,均係本案用以偵查之物,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前有多起前科資料,且於原審又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小,且毫無悔意,從而原審予以從重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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