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1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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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雲林縣古坑鄉「彥廷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向鄒年淦承作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05巷75號「臺灣鴕鳥園」之拆除地上物工程及受讓該地上物轉賣之權利,依據雙方訂立之契約,拆除後之鋼構及可變賣之材料皆交由被告處理,但不包括甲○○所提供置放於鴕鳥園內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家俱及木雕文物(下稱系爭文物)。

96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因鴕鳥園拆除在即,甲○○聞訊趕往現場處理,並就近僱請被告將系爭文物運送至南投縣中興新村,被告應允後,差遣工人將系爭文物搬上貨車而予持有,嗣甲○○因一時場地籌設不及,復請被告暫予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2或23日,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文物販售他人,得款3萬元,嗣甲○○於96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被告催送貨物時,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對於甲○○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系爭文物,並將系爭文物連同鄒年淦的牛車,分別以4萬元及1萬元之價格售予林義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6年1月17日下午甲○○委託我把系爭文物載運到中興新村,我搬上車是下午5、6點後,甲○○打電話跟我講中興新村地點尚未完成,沒地方放,我把車開回我家,18日下午或19日上午我將車開回鴕鳥園,將文物搬下車,當時還沒有人要買。

19日我並打電話問甲○○東西如何處理,甲○○要我幫他賣掉,我問他價錢,他說他也不知道可以賣多少錢,說太太死了,不重視那些東西了,我就連鄒年淦的牛車一併處理賣給林義雄。

我跟甲○○說我賣了多少錢,叫他過來拿,但是他就來告我,他是真的有委託我處理,事後又不承認等語。

(三)查甲○○將其所有之系爭文物放置在鄒年淦上址經營之「臺灣鴕鳥園」內,96年1月10日被告以32萬元之代價,向鄒年淦承作上開鴕鳥園拆除地上物之工程及受讓該地上物轉賣之權利,但不包括甲○○所提供之系爭文物,約定鄒年淦應於96年1月20日前搬遷內部設備,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拆除完畢及整地;

而廖文堂於上開鴕鳥園委請被告搬運而交付被告系爭文物,被告嗣後將系爭文物售予林義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義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鄒年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鄒年淦訂定之拆除工程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被告活期存款簿明細、照片31幀等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

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確實有收受持有甲○○所交付之系爭文物,嗣後並將系爭文物售予林義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文物售予他人,而被告則辯稱:系爭文物係因甲○○尋覓放置地點未果而無法完成搬運,遂委託其代為處理,其所為並非侵占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有無受甲○○委託處理系爭文物,經查:(Ⅰ)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 爭文物我原本是擺設在「臺灣鴕鳥園」主要建 築物裡面。

搬運當天因為建物要拆除,又有下 雨,所以我委請被告幫我把文物打包搬上車, 委請當時我沒說要載到那裏去,沒有很明確說 要怎麼辦。

好像是過幾分,我跟被告說能處理 是最好,如果沒有明確處理方式,可以載運到 南投縣中興新村,因為我在那裏有活動。

在搬 運之前被告告訴我說有人對這筆文物有興趣, 我跟他說可以談,能夠就地處理是最好,有人 願意買走,我也不需大費周章;

當時我沒跟被 告說這批文物價值大概多少,事實上也沒有講 得很明確,也沒說那些東西要賣多少錢,被告 把文物賣出後,我最後才得知他他處理掉了。

我在追問他的時候沒有問怎麼樣賣掉,這是因 為我們溝通沒有明確表示要怎麼樣。

我對被告 提出侵占的告訴,不僅是因為他賣的價格太便 宜,而且我沒受到充分尊重,他要作這樣決定 的前後,我沒有得到資訊,我想無論怎樣的情 形都要來跟我談,就是價格方面,如果不便讓 我知道買主是誰也沒有關係,但是價格總是要 取得我的同意,重點應該是在這裡(詳原審卷 第29頁至第38頁),由上可知,甲○○確有委 請被告幫忙處理系爭文物出賣事宜,核與證人 鄒年淦於偵查中證稱:搬遷前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談到甲○○要請他搬到中興新村或可能變賣 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25頁),且甲○○亦證 稱:於搬運當天仍對被告表示說最好能明確處 理(指找買方),沒有辦法處理時,可載運到 中興新村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參以 搬遷當日甲○○尚未覓妥放置地點等情,堪認 甲○○交付系爭文物予被告之原因,非僅單純 委託被告搬運而已,尚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文物 代為出賣之意。

是被告所辯系爭文物係甲○○ 委託其代為處理,即非無據。

(Ⅱ)再據證人即向被告買受系爭文物之林義雄到庭 證稱:被告有問我說要不要買系爭文物,他跟 我說系爭文物是拆除房屋的老闆的,被告說因 為那個房屋要拆除,土地要返還給地主,東西 要清理乾淨,系爭文物我是用4萬元買,牛車1 萬元,我是說最高5萬元,被告也同意,他就 載來給我,我錢匯給他,系爭文物4萬元我是 隨便出價的,被告跟我說沒有人要買,問我要 不要,被告說那個是屋主的,急著要拆除,沒 有地方可以放,被告好像是說屋主授權他賣還 是什麼的,被告沒有請我跟本來的老闆講,他 是說老闆授權給他,我也是隨口開價錢,因為 那些東西也沒有人要。

我在交貨時,好像有聽 到被告跟賣方講價錢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至 第59頁),則被告將系爭文物及鄒年淦所有之 牛車1部,分別以4萬元、1萬元之價格售予林 義雄,已據林義雄證述明確在案,並有前揭被 告存摺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 定系爭文物係甲○○委託其代為處理出賣,且 被告將系爭文物出售,扣除自己應得之搬運工 資1萬元後,亦向甲○○表示要給付出售系爭 文物後所剩餘之3萬元,足認其主觀上亦無易 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Ⅲ)證人鄒年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未 經我同意即將系爭文物堆置臺灣鴕鳥園內,我 之前曾請他載運走,他都不載走,他跟我說要 買也是可以,我請一個做文物的陳先生過來, 他跟我說有一些文物斷手斷腳,是不是那麼值 錢要看個人,他認為這些文物不值錢,他也不 會跟甲○○接洽。

甲○○說他的家具有的是明 朝、清朝,因為我們不懂,但有些都是殘破不 堪。

他那些東西如果重要,怎會放3、5個月不 去動它,而且有些是放在外面雨淋,我不認為 是好K的。

82、83年間我也有玩過古董,我是 不認為那是一回事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0頁反面)。

並據買受人林義雄於原審時具結 證稱:被告本來是說不知道幾萬,我說最高5 萬元,我比較喜歡牛車,其他東西已經不流行 了,買來也是佔空間等語,是以甲○○未經鄒 年淦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文物放於臺灣鴕鳥園內 ,經鄒年淦要求其運回後,仍長達3、5個月未 加聞問,或置放室外任其風吹雨淋、或堆置室 內任其積塵結網,有前揭照片為證,況系爭文 物外觀或殘缺不全、或乏人維護而蒙塵、甚或 因日曬雨淋而有折損,且甲○○經通知初次到 駝鳥園急待清運之現場後,面對未詳加維護而 已有折損之系爭文物,仍未第一時間積極尋找 專業人員搬運,以免系爭文物損害擴大;

嗣後 面對被告等人要求清運時,更要求被告以其類 似砂石車那種拆房子用的貨車載運即可(詳原 審卷第36頁),亦未命被告就文物做好運送過 程中之保護措施,以避免文物之損壞,復於搬 運當日仍未積極覓妥保管地點,輕率即認其未 覓妥保管地點前,被告應為其保管系爭文物, 如系爭文物確屬高價,理應名以包裝整理,不 至荒廢棄置。

況系爭文物除對於欣賞蒐集之人 ,具較高之交換價值外,對一般人而言,僅屬 中古二手傢俱,且有缺損或使用痕跡,其功能 性及美觀性未若新品,並因其體積較大,買方 如無較大放置空間者,亦不考慮購入,往往影 響其購買意願而壓低成交價格,此由買受人林 義雄前揭證述亦可佐證,再徵以被告之職業為 砂石車司機等情,故被告供稱不知道這些東西 行情等語,應屬可信。

復據甲○○自承其對被 告稱「能處理最好」,並未表示多少錢能賣, 「我想」價格方面總要經過我同意,我並沒有 講得很明確,我們溝通時沒有明確表示要怎麼 樣等語(詳原審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足見甲○○並未對被 告明確表示價格須由其做最後決定,僅甲○○ 主觀上認為價格需經其同意,故甲○○既未對 被告明言其授權限制,則被告認為其經被告充 分授權而有權代其出賣系爭文物,尚非無由。

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已受甲○○充分委託 授權處理系爭文物,加上當時臺灣駝鳥園拆除 清運在即,因其不知系爭文物之行情,參酌廖 文堂對於系爭文物之輕忽草率態度,認為系爭 文物價值應該不高,而認林義雄出價應屬合理 遂以4萬元出賣,縱被告未先向甲○○確認出 賣價格即代其出賣系爭文物,處理程序或有失 慎重,然尚難據以憑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 圖。

(Ⅳ)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據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侵占之事證,不足以嚴 格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且依被告受委託處理系爭文物前後之行為而 為觀察,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意思與行為 ,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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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甲○○遭乙○○侵占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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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花樟文案桌椅(1椅1桌,計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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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肖楠八仙太師椅及邊桌(8椅4桌,計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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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紫檀客桌椅1套(4椅1長椅1長桌2茶几,計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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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老斗櫃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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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四方桌及椅(4椅1桌,計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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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靜」刻字橫匾(臺灣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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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石來運轉」刻字橫匾(臺灣扁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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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踏石達摩(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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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推石鍾馗(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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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達摩(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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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懷石達摩(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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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座石鍾馗(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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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嫦娥(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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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懷石財神(紅豆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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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觀世音(臺灣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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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座石達摩(紅豆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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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鍾馗(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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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祥光地藏王(夜光瓷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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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福祿壽三星(夜光瓷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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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滴水觀音(夜光瓷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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