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2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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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O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丁元(另案偵結),行經臺南市○○路○段六0八號前時,見郭月琴所有由乙○○管領之車牌號碼SU—九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載貨平臺上放置有冰箱二檯及冷氣一檯,竟與許丁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旁把風,許丁元則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六角鈑手一支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再破壞龍頭鎖、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冰箱二檯及冷氣一檯。

得手後,甲○○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許丁元則駕駛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分頭逃離現場。

嗣許丁元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五九九號前時,因不慎撞擊金志宏所持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YZ—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為金志宏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保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金志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丁元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時,係由同案被告許丁元以六角板手破壞車門鎖、龍頭鎖方式為之。

而衡之六角板手乃金屬製品,且足以撬開破壞車門鎖、龍頭鎖,足徵客觀上確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許丁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被告洪保仁,加重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所幸旋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暨被告之參與程度、主從關係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說明被告實施竊盜之工具六角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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