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3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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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呂建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呂建璋至雲林縣大埤鄉○○村○○道路台電桿怡松二0分一連接00000000電號電桿處,呂建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利用鐵條及S腰帶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甲○○則在車上把風而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為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三CU二二m/m二接戶電纜線(十四公尺、十.九二公斤)及呂建璋所有供竊盜所用鐵剪、鐮刀各一支、S腰帶一條、鐵條八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鄭玉輝、呂建璋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呂建璋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輝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璋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剪、鐮刀各一支、S腰帶一條、鐵條八支以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鐵剪、鐮刀、鐵條均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有上揭照片可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係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種,亦可認定。

㈢依此,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呂建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竊盜、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因失業而為本件竊盜把風犯行,竊取電線對住戶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並就扣案之同案被告呂建璋所有供竊盜所用鐵剪、鐮刀各一支、S腰帶一條、鐵條八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竊取電線危害大眾使用之公共利益,應予重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於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惟查:⑴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事,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有何違法之處。

⑵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固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距本件竊盜犯行,已有二年,且因一時失業而為犯行,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有別,尚無為保安處分必要,原審未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宣告,自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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