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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97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的女友於九月中旬生產,可是家中經濟狀況很差,可能家父母會沒有暫代扶養孩子能力,盼能從輕量刑,可使被告早日刑滿親力扶養父母及孩子等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律程式;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法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充分審酌,從而被告僅稱因被告的女友於九月中旬生產,可是家中經濟狀況很差,可能家父母會沒有暫代扶養孩子能力,盼能從輕量刑,可使被告早日刑滿親力扶養父母及孩子等由,請給予從輕量刑等由提起上訴,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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