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6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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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從未有任何投資買賣房屋之經驗,亦無任何投資買賣房屋之具體計畫,僅因介紹甲○○購屋,而結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底某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599之5號6樓甲○○住處,連續以投資房地產獲利分紅為餌,致甲○○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款項十餘次計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予乙○○。

乙○○取得上開款項,竟自行花用,未用以購買房屋,亦從未給付紅利。

嗣經雙方委請民間公證人代為公證雙方和解方案後,乙○○仍未依約履行,復行蹤不明,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於91年12月間起,至92年2月底止,前後約10餘次,陸續以投資房地產可分紅利為由向告訴人甲○○取得1,640,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向甲○○借款後,為照顧生病住院之母親,以致無法工作,無詐騙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

然查:

㈠、前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可分紅之取款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4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48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是投資房地產,購買中古屋整理後,再賣出去,價差約定三至五成可分給告訴人。

沒有買房屋的證據,也沒有購買任何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復於原審自承:我邀告訴人甲○○投資買賣房子,口頭上有說要做,後來沒有做,有賠一些,但忘記賠多少。

…在邀告訴人甲○○投資房屋買賣前,那時還沒有自己投資房子,但有些資料已經不見,資料是自己去斗六市看紅紙及廣告紙開發的等語(見原審卷22、24頁)。

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稱:被告告知我於92年4月間買房子後,就會陸續歸還所投資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3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1年12月間起,被告說要買房子,邀我投資,陸陸續續拿了10幾次,共1,640,000元,說要投資房地產,如果有賺要分我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

由此可見,被告從未有投資買賣房屋之經驗,且在邀集告訴人甲○○投資前,亦無具體之投資房市計畫,僅以自己在雲林縣斗六市看路邊所貼紅紙及廣告單,即以投資房地產名義,邀告訴人甲○○投資。

依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投資房屋為藉口,獲利分紅為詐騙手段,騙取告訴人甲○○出錢投資。

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只要交付投資款,便可獲分紅,因而陸續交付款項達1,640,000元甚明。

㈢、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640,000元是購買家具及其他支出,家具後來被沒收云云(見偵卷第13、14頁);

復於原審辯稱:我那時做房地產買賣賠錢,又遇到母親生病住院,才將錢花光,後來買家具當二房東,家具約買幾萬元,後來被房東沒收云云(見原審卷21、2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沒有購得任何房地產(見本院卷第47頁)。

按被告既在行騙告訴人甲○○前,自始無投資房地產之意思,嗣後騙得款項,仍未使用在投資房地產上,是投資房地產名義本屬被告犯罪之手段,顯見被告自始即存詐欺之犯意。

被告以個人因素,將款項用於他處,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被告縱使將款項用於購買家具及醫療費用上,仍屬事後處分贓物,與被告在行騙之初,便具備詐欺犯意與犯行無涉,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

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無投資房地產經驗,亦無投資房地產之計畫,僅因介紹告訴人甲○○購屋,而與告訴人甲○○結識,知悉告訴人甲○○有積蓄,即編造購屋投資之說法,使告訴人甲○○受騙,陸續交付1,640,000元,取得款項後,亦未用以投資房市,造成告訴人甲○○上開金額之損失,及迄今雖有與告訴人甲○○和解,但無履行和解之誠意,仍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

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故併予減為有期徒刑8月。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表示有意還錢云云,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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