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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增訂第二、三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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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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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略謂:不服原審之判決其理由於當庭陳述,而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送達被告本人,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之上訴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則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屆滿,計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
而原審於本案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之後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仍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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