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更(一),249,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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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化名)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共同誣告貪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被自訴部分及乙○○被自訴偽證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丁○○被自訴共同誣告貪污罪及準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92年7月3日、93年3月11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化名)與丁○○3人,明知自訴人丙○並無傳真案內電池組估價單給被告乙○○(原名陳雅玲),竟意圖自訴人丙○受刑事追訴與懲戒處分,而由被告乙○○偽造上述電池組估價單,並交由被告丁○○利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之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被告乙○○住處,再由化名甲○○之檢舉人持該偽造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誣告自訴人丙○利用台南市警察局91年10月間辦理警光791加長型電池組採購之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給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丙○辦理虛偽採購、請款,但經被告乙○○拒絕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未遂情事,繼而由被告乙○○於91年8月12日取得證人保護,並再為上情虛偽陳述,坐實自訴人丙○之上開犯行。

㈡被告3人意圖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丙○貪污之事實,由被告甲○○化名檢舉,繼由被告乙○○自白而為虛偽之作證,顯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3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共同誣告貪污罪嫌;

被告3人意圖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並加以使用,共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被告乙○○取得證人保護,而為本案虛偽陳述,另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偽證罪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部分: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至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茍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時,僅在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化名),而未載明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

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裁定諭知自訴人丙○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甲○○(化名)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然自訴人丙○迄今仍無法補正,渠雖謂「甲○○」即係91年6月27日向調查局檢舉之人,其姓名資料等已密存在案卷內,調卷即可查明云云,惟依司法院93年3月22日(93)院台廳刑一字第07963號頒行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法院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

法院出借卷證時,應先查明借調機關之使用範圍,並將範圍以外之檢舉人身分資料封存保密後,再行出借。」

,再參諸化名「甲○○」者所檢舉之自訴人丙○犯罪事實,其主要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判決認定屬實,僅其於檢舉筆錄最後補充陳述之「此外丙○又利用90年10月台南市警察局辦理警光791加長型電池組之機會(金額8萬8千元),要求陳雅玲比照前例再找廠商提供估價單來議價,因陳雅玲表示此事涉及違法而不願再幫忙,丙○遂另覓其他廠商幫忙」部分,經認定缺乏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基於上開要點規定,並無法代替自訴人調卷查明該「甲○○」之真實姓名資料。

且自訴人就其指訴事實既選擇提起自訴而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即有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資料等以供法院審理之義務,不因該被告之人身分而有所不同。

是而此部分仍應認自訴人並未依法補正必備之程式。

依上,本件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化名)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丙○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丙○就被告甲○○(化名)部分所提起之自訴程式即屬未備而欠缺起訴條件。

三、被告乙○○被自訴涉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之1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參照)。

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1 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又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1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查本件自訴人丙○既認被告乙○○涉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偽證罪嫌,因渠是否因被告乙○○之偽證而受害,尚需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被告乙○○之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因該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丙○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亦不得提起本件偽證罪部分之自訴。

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共同誣告貪污罪等得提起自訴部分,應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則與其被訴涉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項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判決適用該規定對被告乙○○被自訴偽證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被自訴涉犯偽證罪部分,自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被自訴涉犯偽證罪部分予以撤銷,均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乙○○、丁○○被自訴共同誣告貪污罪及準誣告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此最高法院迭著有20上字第71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考。

㈡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丁○○2人共同犯有誣告貪污罪及準誣告罪,固提出如附件所列證據等為證,惟此均為自訴人丙○被檢舉貪污過程所出現之筆錄及相關書類,就自訴人丙○所陳述其未傳真電池組估價單予被告乙○○之基本事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認定。

㈢被告乙○○、丁○○均否認有自訴人丙○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丙○所指電池組估價單第1次由自訴人丙○傳真給我,第2次才由丁○○先生傳給我,從而該張估價單有兩份傳出該份傳真的傳真機設定資料…,自訴人丙○認為系爭傳真紙係從被告丁○○那邊傳出來的,係因為我曾經去找譚先生談事情的時候不小心遺留在譚先生那裡,後來譚先生發現後通知我,我認為該張傳真紙很重要,所以我請譚先生回傳給我,所以系爭的傳真稿才會有譚先生辦公室的傳真號碼等語;

至於證人保護法是由自訴人丙○所涉貪污案承辦檢察官和法官所認定,跟我無關。

被告丁○○則辯稱:自訴狀所指估價單確實是我曾傳真過1份資料給陳小姐(指被告乙○○),好像是估價單之類的東西,但是內容因為時間已久,無法記得,其上所載電話0000000是我們辦公室電話沒錯,我之所以會將那份估價單傳真給陳小姐,是因為陳小姐將該份資料遺留在我那裡,陳小姐要我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告訴她內容後,她要我將系爭估價單傳真給她,我便依照她的意思傳真給她,我並沒有教唆或參與乙○○誣告自訴人丙○犯罪等語。

經查:1被告乙○○在自訴人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確實同時被列為被告乙節,此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抗辯其於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等情,洵堪屬實。

又查,自訴人丙○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有關本案自訴意旨部分,前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刑事判決關於本件自訴事實一㈠部分,該判決此部分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判決理由係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該部分犯嫌並未提出任何犯罪之積極證據,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係認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係因檢察官此部分未能舉證以致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認不能證明自訴人丙○此部分之犯行,顯非指自訴人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係遭誣攀。

2再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故不能僅以其所申述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認其成立誣告罪。

何況本件被告乙○○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陳述,縱其陳述不利自訴人,其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合至明。

據上,被告乙○○本件被自訴共同誣告貪污罪、準誣告罪刑責,顯然不足。

3至被告丁○○因受被告乙○○之囑託,將被告乙○○所遺留之自訴人丙○所指電池組估價單以其辦公室傳真機,傳真至被告乙○○處,本件自訴人丙○固提出通聯紀錄為憑。

惟查,渠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有電話往來,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丁○○、乙○○2人有共犯誣告自訴人丙○之情事。

是亦難僅憑自訴人丙○自訴意旨之臆測,以被告丁○○有將自訴人丙○所指電池組估價單傳真予被告乙○○,即遽行推斷被告丁○○涉犯誣告刑責。

是而,被告丁○○被自訴共同誣告貪污罪、準誣告罪部份,證據亦明顯不足。

㈣綜前所述,本院依自訴人丙○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丁○○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乙○○、丁○○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誣告貪污罪、準誣告罪犯行。

基上,自應認屬不能証明被告乙○○、丁○○2人此部分之犯罪,並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㈤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丁○○涉犯前開共同誣告貪污罪、準誣告罪嫌,乃係指訴自訴人丙○前開被訴貪污案件判決(尚未確定)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參見原審卷㈠第62頁),乃原審不察,誤認自訴人丙○此部分被訴貪污之事實,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遽爾為被告乙○○、丁○○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糾正,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於自訴人93年7月22日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前開誣告案件中,亦同時誣告自訴人丙○利用台南市警察局90年4月間辦理無線電零件採購之機會,要求被告乙○○提供不實估價單及發票向台南市警察局詐取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由被告乙○○墊款給自訴人丙○花用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

被告乙○○明知本項無線電零件採購,係其趁自訴人丙○託其協助訪價之機會,自為借牌得標承作,竟因與自訴人丙○感情生變,利用借牌廠商昭豪公司未交貨,及隱瞞其自身低價進貨與供貨之事實,與被告丁○○共同設計扭曲為自訴人丙○前述犯行,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追訴及懲戒處分,並推由被告甲○○持用被告乙○○私人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被告乙○○向昭豪公司購買之無線電零件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向南機組誣告自訴人丙○前述犯行,繼由被告乙○○故為虛偽自白,以遂行被告等誣告自訴人丙○之犯行。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共同誣告貪污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部分,原審並未加以裁判,而自訴人丙○原自訴被告等前開被自訴共同誣告貪污及準誣告部分,已由本院分別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此未經原審裁判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1罪關係,要非本院所應審理。

從而,原判決關於此追加自訴部分既未經審酌認定,自訴人丙○自不得就此未經裁判部分提起上訴,渠就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件: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傳真電話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傳真警光七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南區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南機肅字第09176114500號函影本。
甲○○(化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筆錄影本。
乙○○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南地檢署第一次偵訊筆錄影本。
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南地檢署陳明進檢察官複訊筆錄影本。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及九六九八號起訴書影本。
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訴訟陳述及呈送證據狀影本。
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元月八日警刑二字第0920153521號函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主任王宗富名片影本。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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