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
- 二、丙○○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TW-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貨車及
- 三、強盜超商警方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錄影帶循線查悉竊盜及
-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丙○○稱附表編號四部分是警察誘導伊才承認等語,惟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
- 二、被告丙○○、甲○○雖另以其等僅係以要錢,而且態度也不
- 三、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
- 四、至被告辯甲○○辯稱附表編號三之案件,係伊自首接受裁判
- 五、復按被告丙○○及甲○○共同強盜時所持之玩具手槍一把,
- 六、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犯行,認被告等事證明確,分別予
- ㈠、惟查:
- ㈡、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惟其手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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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郭常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強盜及應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於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列項下沒收。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均猶不知悔改。
二、丙○○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TW-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貨車及六S-四○八○號車牌二面後,即與甲○○共同商議強盜財物之計劃,嗣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TW-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貨車或向富雄租賃公司承租原車牌號碼為五S-二五七八號自小客車,承租後改掛六S-四○八○號車牌為接應,甲○○則穿戴口罩、手套及帽子等物掩飾相貌,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玩具手槍,進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商家,喝令各商家店員交付財物,以此脅迫方式,先後強盜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
三、強盜超商警方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錄影帶循線查悉竊盜及強盜超商犯行,學甲分局警員帶丙○○、甲○○外出訪查時,其等二人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四喜來登汽車旅館強盜案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嗣後並在丙○○及甲○○所承租並改掛車牌之作案用自小客車內,扣得玩具手槍、口罩、手套、六角扳手、球帽、上衣及球鞋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稱附表編號四部分是警察誘導伊才承認等語,惟查當時警員去的時候甲○○有坦承,有口頭跟警察說他有作這個案子,丙○○當時矢口否認,後來警方先製作甲○○的筆錄,做完以後,甲○○有私下跟丙○○講,意思是說我們兩人去做的事情都被人家查到了,我們就承認,趕快去關一關出來,好好做人,所以丙○○也就承認了等語,業據承辦員警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丙○○亦承認係甲○○去開導伊始承認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是該警訊筆錄自非屬誘導,被告誠有誤解。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經明示除證人癸○○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辯,且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癸○○之外,其餘於警詢之供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秦進福、潘信志及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暨證人即被害人張世鴻、戊○○、壬○○、庚○○及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縣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台南市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扣押物品清單三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一○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二○一三七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丙○○確有徒手行竊車牌TW-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貨車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行竊六S-四○八○號車牌二面(被告丙○○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TW-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貨車及六S-四○八○號車牌二面後,即利用該竊得之車與甲○○共同強盜,是竊盜部分雖已確定,此部分亦有論述之必要)。
且被告丙○○確有與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穿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分別進入附表一編號三、五至編號七所示之超商內,並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或抵住各該超商店員之方式,至使戊○○、壬○○、庚○○及辛○○等店員不能抗拒後,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編號七所示之金額,甚為顯明,依此情形客觀判斷,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為明灼。
二、被告丙○○、甲○○雖另以其等僅係以要錢,而且態度也不兇狠,充其量為恐嚇取財云云置辯。
唯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所施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行為人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編號七所載之行為,均係持玩具手槍犯案,一般人在無法分辨是否真槍之情況下,在客觀衡之,其手段確足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脅迫之行為,甚為顯明,被告等辯稱並未使人至不可抗拒之程度,殊不足採。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編號七之自白,經核與前開證人所陳述之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並陳稱於警詢時之自白因嗑藥,意志不清,其自白非具任意性,然查:⑴喜來登汽車旅館確實有遭人持槍侵入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嫌疑人甲○○持槍侵入喜來登汽車旅館櫃檯強盜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明確有其事。
⑵證人癸○○於勘驗後亦證稱事後並未報案(證人或老闆均未報案),是警察自己上門來訊問並取走監視錄影帶。
又承辦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乙○○○○○亦到庭證稱:「當時是學甲分局破獲他們轄內超商強盜案,循線查獲被告後,因為被告涉案太多,地方記不住,帶他們出去一一查證時,帶到佳里鎮時,被告說他們還有去佳里一家喜來登汽車旅館行搶,學甲分局打電話告訴我們,說我們轄內有一家汽車旅館被搶,我們就去喜來登汽車旅館問」(見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警方事先並不知道喜來登汽車旅館被強盜之事宜,因被告之自首才知道其事。
⑶又被告甲○○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四時四十分開始製作筆錄時,自白指稱:「(你除了在學甲鎮犯案,是否涉嫌其他案?)我於九十五年深夜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旅館持玩具手槍跳窗戶進入櫃檯內行搶。
(你與何人一同前往喜來登汽車旅館行搶?我與丙○○一同前往行搶。
(與丙○○共在喜來登汽車旅館強盜多少財物?)我進入櫃臺內強盜財物時,因抽屜上鎖,我只打開三個抽屜,但都沒有財物所以馬上逃逸」(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5100115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被告甲○○之自白與本院前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強盜之過程及當時在櫃臺之證人癸○○所述相符。
⑷被告丙○○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六時二十分開始製作之筆錄亦自白陳稱:「(你除了在學甲鎮犯案,是否涉嫌其他案?)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深夜三時五十分許,與甲○○在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旅館持玩具手槍強盜,但未搶得財物。」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被告丙○○之自白與甲○○之自白、癸○○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相符。
⑸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自白有上開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尤其偵查中更翔實供述犯案之經過,顯見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⑹參以證人癸○○雖因歹徒戴帽子、口罩,因而無法辨識臉型,然仍當場指認被告甲○○與歹徒之身高體型相似,益徵被告甲○○為侵入強盜者。
雖被告甲○○強盜超商之衣服依監視錄影帶顯示為黑底米黃條紋袖T恤,與扣案之衣服顏色、式樣相同,而與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侵入喜來登汽車旅館者為白色青色衣袖之運動衣不同,然超商強盜案之犯罪時間為十月八日、及十三日,與喜來登汽車旅館強盜案之犯罪時間十月十一日均有間隔,被告甲○○於另日穿不同衣服犯案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因未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青色衣袖之運動衣,即認被告二人並未至喜來登汽車旅館犯案。
⑺徵之上情,相互參酌,被告警詢、偵查中詳細之自白與證人癸○○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悉相符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等二人上述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況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在被害人未報案之情況下,若非被告確有此犯行,又焉能自首其情讓警方去查證?足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確實為被告二人所為,於本院辯稱未有上開犯行,委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⑻又學甲分局警員帶被告二人查訪路過喜來登汽車旅館時,被告二人一起向警方指稱有犯此案,因而其等二人均適用自首之規定。
四、至被告辯甲○○辯稱附表編號三之案件,係伊自首接受裁判等語,惟據警方分別函復本院略以:⑴新化分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60009067號函略以:「二、復於95年10月15日學甲分局查獲甲○○、丙○○等人,以類似手法連續強盜超商案件,本分局專案小組,根據學甲分局扣案之甲○○穿著黑色上衣,白色黑條文球鞋,與本轄帝固超商作案歹徒穿著相符,顯涉重嫌。
三、本分局專案小組旋即於95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檢察官俞宏,借提羈押嫌犯甲○○、丙○○等2人外出查證 (詳如借提函文)。
邱、蔡二嫌於警方提出帝固超商監視畫面與學甲分局扣案之證物相符後,始坦承強盜帝固超商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學甲分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960009438號函略以:「說明:一、有關本分局於95年10月15日查獲甲○○、丙○○二人涉嫌強盜乙案,邱、蔡二嫌非自首,係本分局循線杳獲。
邱、蔡二嫌另涉新化鎮○○路160號之一「帝固超商」強盜案部份,警詢邱、蔡二嫌均末提起涉其該案,特此敘明。
……二、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即通報攔截圍捕,惜為歹徒逃脫,分局長林再本立即率偵查隊長黃瑞全趕到現場指揮並成立1013專案全力偵辨。
三、案發後立即調閱轄內各路口監視器得知歹徒所使用車輛牌照為6S-4080號該車牌於95年10月12日23時50分在台南市○○街7號前遭竊,復調閱臺南市○○街7號監視器及遍訪台南市各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始發現一嫌甲○○ (男65年6月24日生、住臺南市○○路○段484巷244弄48號。
於95年10月12日向台南市○○路 (某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5S-2578小客車涉嫌重大、偵查隊與學甲派出所於95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新都路交叉口統一超前將甲○○、林琮欽拘提到案,並取獲作案用黑色手槍1支、黑色上衣1件、黑色手套、帽子各1付 (項)鞋子1雙、口罩1個、起子2支、贓款3萬2千元等相關證物,核與現場跡證相符,邱嫌見無法掩飾犯行始坦承渠與另一名嫌犯丙○○共同犯案,並於95年10月15日2時許在台南市○○路○段213號前逮捕到案,全案始告偵破。」
綜上本案查獲經過,並非被告自首,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五、復按被告丙○○及甲○○共同強盜時所持之玩具手槍一把,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均係屬兇器至明。
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而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丙○○及甲○○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重強盜行為,然因甲○○所打開之抽屜內均未有任何財物致未得手,為未遂犯,故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及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犯行,認被告等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等上訴意旨認為其等所為不能以強盜罪評價,且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㈠、惟查:①被告二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自首,容有未洽。
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前段所明定。
此所謂「載明所犯之罪」,係指應將被告及其所犯之罪名(例如「某某竊盜」、「某某殺人」、「某某收受贓物」等),或所犯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例如:某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等),於主文內具體記載明白而言。
原判決論處被告丙○○、甲○○二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但均未將被告等所犯之上開罪名或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暨是否未遂等重要內容,於判決主文內具體記載明白,僅於判決主文內籠統記載「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或僅於附表一內之「宣告刑欄」記載其就被告等各該次犯罪所量處之刑度,均核與上揭規定有違,自有未洽。
③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而言;
而「脅迫」,則係指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態勢,威脅他人,而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謂。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等共同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自用小客車,甲○○則戴口罩、手套及帽子,並持玩具手槍一把(未具殺傷力),分別進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商家,「喝令」各該商家之店員交付財物等情。
並未認定被告等有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即強暴)之情形,非屬「強暴」之行為,而屬於「脅迫」行為之範疇。
乃原判決事實欄竟又記載:被告等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先後強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財物等情。
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等持玩具手槍犯強盜案,一般人無法分辨是否真槍之情況下,確足以達到使人不可抗拒之程度,為強暴行為」云云。
依上述說明,其事實與理由均有矛盾。
④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但其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內,就上訴人等強取財物時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已使各該被害超商之店員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
以上各節,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強盜及應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惟其手段尚非兇殘,且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乃被告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丙○○供述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金錢,總額與被告本件因犯罪所得並未一致,且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另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帽子各一頂固為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強盜罪施強暴時所用之物,自非必須沒收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而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 作案手法 │所得新台幣│宣告刑 │
│ │ │ │ ├──────┤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一 │丙○○│95年│台南市建平│徒手竊取TW│無 │犯竊盜罪,│
│ │ │10月│五街一二二│—七二九三號│ │處有期徒刑│
│ │ │8日 │號前 │自小客貨車一│ │參月。 │
│ │ │凌晨│ │部 │ │(已確定)│
│ │ │二時│ ├──────┤ │ │
│ │ │許 │ │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十條第一項 │ │ │
├──┼───┼──┼─────┼──────┼─────┼─────┤
│二 │丙○○│95年│台南市郡緯│持客觀上具有│無 │犯攜帶兇器│
│ │ │10月│街七號前 │危險性足供凶│ │竊盜罪,處│
│ │ │12日│ │器使用六角板│ │有期徒刑捌│
│ │ │23時│ │手一支竊取車│ │月。 │
│ │ │30分│ │牌號碼六S—│ │(已確定)│
│ │ │許 │ │四○八○號車│ │ │
│ │ │ │ │牌二面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第三款 │ │ │
├──┼───┼──┼─────┼──────┼─────┼─────┤
│三 │甲○○│95年│臺南縣新化│甲○○穿戴手│二萬元 │共同犯攜帶│
│ │丙○○│10月│鎮○○路16│套、安全帽及│ │兇器強盜罪│
│ │ │8 日│0之1號帝固│口罩進入超商│ │,各處有期│
│ │ │3 時│超商 │,持玩具手槍│ │徒刑柒年陸│
│ │ │57分│ │喝令店員屈泰│ │月。 │
│ │ │ │ │佑交付財物以│ │ │
│ │ │ │ │此脅迫方法,│ │ │
│ │ │ │ │致使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現金新│ │ │
│ │ │ │ │台幣約二萬元│ │ │
│ │ │ │ │,並由丙○○│ │ │
│ │ │ │ │開車在外接應│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三│ │ │
│ │ │ │ │十條第一項、│ │ │
│ │ │ │ │第二十八條 │ │ │
├──┼───┼──┼─────┼──────┼─────┼─────┤
│四 │甲○○│95年│臺南縣佳里│甲○○穿戴手│甲○○打開│共同犯攜帶│
│ │丙○○│10月│鎮安寮 1之│套、帽子及口│三個抽屜未│兇器強盜未│
│ │ │11日│20號喜來登│罩,持玩具手│發現任何財│遂,各處有│
│ │ │3 時│汽車旅館 │槍喝令店員潘│物即離開,│期徒刑貳年│
│ │ │50分│ │英杰不准動,│致未得手。│。(自首)│
│ │ │ │ │以此脅迫方法│ │ │
│ │ │ │ │致人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汽車旅│ │ │
│ │ │ │ │館內財物未得│ │ │
│ │ │ │ │手,並由蔡仲│ │ │
│ │ │ │ │文開車在外接│ │ │
│ │ │ │ │應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三│ │ │
│ │ │ │ │十條第一項、│ │ │
│ │ │ │ │第二項、第二│ │ │
│ │ │ │ │十八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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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95年│臺南縣學甲│同上手法,由│二萬五千元│共同犯攜帶│
│ │丙○○│10月│鎮○○路33│甲○○喝令店│ │兇器強盜罪│
│ │ │13日│5 號臺灣巨│員壬○○交付│ │,各處有期│
│ │ │1 時│蛋超商 │財物,強盜超│ │徒刑柒年陸│
│ │ │6 分│(與下件東│商現金新台幣│ │月。 │
│ │ │ │京巨蛋距離│25000 元,並│ │ │
│ │ │ │僅約五十公│由丙○○駕車│ │ │
│ │ │ │尺,行車無│在外接應離開│ │ │
│ │ │ │需一分鐘,│現場。 │ │ │
│ │ │ │詳本院卷第├──────┤ │ │
│ │ │ │84至88頁)│刑法第三百三│ │ │
│ │ │ │ │十條第一項、│ │ │
│ │ │ │ │第二十八條 │ │ │
├──┼───┼──┼─────┼──────┼─────┼─────┤
│六 │甲○○│95年│臺南縣學甲│同上手法,由│二萬四千五│共同犯攜帶│
│ │丙○○│10月│鎮○○路36│甲○○喝令店│百五十五元│兇器強盜罪│
│ │ │13日│號東京巨蛋│員庚○○交付│ │,各處有期│
│ │ │1 時│超商 │財物,強盜超│ │徒刑柒年陸│
│ │ │7 分│(與上件台│商現金新台幣│ │月。 │
│ │ │ │彎巨蛋距離│24555 元,並│ │ │
│ │ │ │僅約五十公│由丙○○駕車│ │ │
│ │ │ │尺,行車無│在外接應離開│ │ │
│ │ │ │需一分鐘,│現場。 │ │ │
│ │ │ │詳本院卷第├──────┤ │ │
│ │ │ │84 至88頁 │刑法第三百三│ │ │
│ │ │ │) │十條第一項 │ │ │
│ │ │ │ │第二十八條 │ │ │
├──┼───┼──┼─────┼──────┼─────┼─────┤
│七 │甲○○│95年│臺南縣學甲│同上手法,由│二萬二千元│共同犯攜帶│
│ │丙○○│10月│鎮66之1號 │甲○○喝令店│ │兇器強盜罪│
│ │ │13日│臺灣巨蛋超│員辛○○交付│ │,各處有期│
│ │ │1 時│商 │財物,強盜超│ │徒刑柒年陸│
│ │ │15分│ │商現金新台幣│ │月。 │
│ │ │ │ │22000 元,並│ │ │
│ │ │ │ │由丙○○駕車│ │ │
│ │ │ │ │在外接應離開│ │ │
│ │ │ │ │現場。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三│ │ │
│ │ │ │ │十條第一項 │ │ │
│ │ │ │ │第二十八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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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一 │EDENGPAULO牌黑底│ 1件 │
│ │米黃條紋袖T恤 │ │
├──┼────────┼───┤
│ 二 │Reebok牌白底紅紋│ 1雙 │
│ │球鞋 │ │
├──┼────────┼───┤
│ 三 │黑色鴨舌帽 │ 1頂 │
├──┼────────┼───┤
│ 四 │口罩 │ 1個 │
├──┼────────┼───┤
│ 五 │手套 │ 1雙 │
├──┼────────┼───┤
│ 六 │玩具手槍 │ 1支 │
├──┼────────┼───┤
│ 七 │六角板手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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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一 │新台幣壹佰元紙鈔│1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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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台幣伍佰元紙鈔│2張 │
├──┼────────┼───┤
│ 三 │新台幣壹仟元紙鈔│18張 │
├──┼────────┼───┤
│ 四 │新台幣貳仟元紙鈔│1張 │
├──┼────────┼───┤
│ 五 │帽子 │1頂 │
├──┼────────┼───┤
│ 六 │帽子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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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一字起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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