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更(一),264,2007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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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96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等罪,業經本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6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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