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04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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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4.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5.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6. 四、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7.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1.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
  12. 三、黃翌瑄、戊○○及己○○之警詢,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訊據被告除主張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係伊主
  15. 二、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所供述之犯罪情節,核
  16. 三、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17. 四、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18. 五、由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自
  19. 六、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20. 參、量刑方面:
  21.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22.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23.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
  24.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恐嚇取財、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罪
  25. 五、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3.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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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二八五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全虹遊藝場」之櫃檯處,趁「全虹遊藝場」內只有店員黃翌瑄(原名黃瑜娟)隻身一人看管,先向黃翌瑄詢問可否向老闆借錢而遭拒後,即在黃翌瑄之面前,將手插入口袋作出看似攜有武器之動作,同時向黃翌瑄恫稱「我有帶東西,不想傷害你」,並要求黃翌瑄離開前去廁所,致使黃翌瑄聽聞見狀,內心產生乙○○可能帶有足以傷害其身體之刀械而陷於畏懼,雖未離開櫃檯,但在畏懼害怕之下,任由乙○○進入櫃檯內,打開櫃檯抽屜拿取「全虹遊藝場」所有而由黃翌瑄掌管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遊藝場店內,手持一杯裝有家用刷洗廁所之液態鹽酸面向店員丁○○,並恫稱手上持有一杯鹽酸,將錢交付,否則將朝丁○○潑灑鹽酸之脅迫手段,至使丁○○見狀極度害怕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將身上之腰包交予乙○○,由乙○○強取腰包內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遊藝場所有而由丁○○掌管之金錢,乙○○並再進入櫃檯內打開抽屜強取屬於該遊藝場所有而由丁○○掌管之金錢,共計得手二萬多元後,命令丁○○進入櫃檯內之小房間並即逃逸。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邱比特遊藝場」店內,趁「邱比特遊藝場」內只有店員戊○○一人看管,手持一杯裝有家用刷洗廁所之液態鹽酸朝向戊○○,恫稱要讓戊○○喝上開杯裝之液體,其只要錢,只要把錢拿出來就好了等語,並於戊○○移動拿取金錢時,乙○○尚自口袋取出足以傷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且露出半截刀刃之美工刀一支朝向戊○○,至致戊○○因受上開乙○○所施之脅迫手段,極度害怕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將放置「邱比特遊藝場」店內金錢之帳包交予乙○○,乙○○並強取帳包內屬於「邱比特遊藝場」所有而由戊○○掌管之金錢約二萬八千元得手後逃逸。

四、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身上攜帶足以傷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在附表編號4.所示「STOP超商」內,趁「STOP超商」內只有店員己○○一人看管,手持裝有家用刷洗廁所之液態鹽酸之紙杯一隻朝向己○○,並恫稱杯裝之液體是鹽酸,其身上有一把刀,把錢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手段,至使己○○見狀極度害怕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將收銀機內之屬於「STOP超商」所有而由己○○掌管之紙鈔及零錢共計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交付乙○○,乙○○將上揭裝有液態鹽酸之紙杯放置於自動門處並走出「STOP超商」,己○○追出且見店門左側恰有警車,遂高聲呼叫,經警追及逮捕乙○○,並扣得上揭液態鹽酸(驗餘三十五毫升)及裝放之紙杯一隻,以及於乙○○身上查扣上開水果刀一把及其向己○○強取之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且除循線查獲乙○○於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外,乙○○並於上揭第三項所示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負責偵辦之警員甲○○自首該次犯罪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

黃翌瑄、戊○○及己○○於偵查中之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四九八六號鑑定書一份,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鑑定書得為證據。

三、黃翌瑄、戊○○及己○○之警詢,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十六幀及查獲蒐證相片八幀,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主張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係伊主動供出案情,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餘對於上開事實欄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所供述之犯罪情節,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及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扣押書一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十六幀、查獲蒐證相片八幀可稽(見警A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復有液態鹽酸及裝放之紙杯一隻以及水果刀一把扣案為證,且該紙杯所裝之液態鹽酸,經鑑驗結果確為鹽酸成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四九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三、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翌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走入「全虹遊藝場」內坐於櫃檯邊與我聊天,其表示在我們店內輸很多錢,並問老闆在不在,其要向老闆借錢,我表示老闆不會借錢,被告就把手放在口袋,說其有帶東西,不想傷害我,並叫我去廁所,我表示不要這樣,但未移動,被告就說我自己走去廁所,其比較沒有罪,我猜想被告所稱之東西可能是刀子,但其並未展示,且被告叫我去廁所時,我就感到害怕,但我仍未移動,被告就走進櫃檯旁邊,我站起來往後退離櫃檯一點距離,被告遂自己打開櫃檯抽屜拿取金錢離開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我確認被告向我表示其身上有帶東西時,其手係放在口袋,且係被告自己走進櫃檯,我站起來往後退,被告自己打開櫃檯抽屜把錢拿走等語至明(見警B卷第五頁、第六頁,偵B卷第四頁、第五頁,審理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

四、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在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邱比特遊藝場」內只有我一位店員,被告手持裝有液體之紙杯進入店內,問我店內是否只有我一人,我當時覺得奇怪,答稱樓上有人,被告就說其手上那杯要讓我喝,我看到液體係黑黑的,當時很害怕,就向被告表示不要傷害我,被告說其只要錢,把錢拿出來就好,我當時真的很害怕,準備要交錢予被告,因為金錢放在另一個地方,被告跟著我過去時,其從口袋拿出一把在一般書店可購得、可上下活動刀刃並露出半截刀刃而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之美工刀,其右手持該美工刀、左手拿上開紙杯,刀鋒對向我,距離我約六十公分並跟著我,叫我動作快一點,我就將「邱比特遊藝場」之帳包丟給被告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被告一手拿美工刀、一手拿上開紙杯跟著我至拿取帳包之地方,我把帳包丟給被告,被告就將紙杯放在桌上,用手翻找並拿走帳包內之金錢,將帳包丟在店內離開,我確定被告有拿出一把美工刀,且當時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只好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至明(見警B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偵B卷第五頁,審理卷第九九頁至一0一頁)。

五、由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六、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因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及行動之自由者,即屬之;

次按以威嚇之手段,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刑法所指之強盜行為。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身上帶有東西之語,並同時配合將手插入口袋作出看似口袋記憶體有武器之動作,當面對黃翌瑄展現攜有武器之暗示舉動,業致使黃翌瑄產生被告可能帶有足以傷害其身體之刀械,而陷於自身安全恐受危害之恐懼狀態,且將一般人置諸相同之情境,亦會陷於相同之畏怖狀態,是被告藉由當面對黃翌瑄施以上開足以致其畏怖之恐嚇手段,達到使黃翌瑄心生恐懼而任由被告取金錢之恐嚇取財行為,至為明確;

再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手持裝有足以對人體產生侵蝕傷害之家用鹽酸,甚而再兼以手持美工刀之利器或告知身上攜有刀械之動作,向獨自一人看守店務之丁○○、戊○○、己○○展示若不聽令交付金錢,即可能遭受鹽酸潑灑或刀械之侵害之脅迫手法,業至使身為女子之丁○○、戊○○、己○○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均因極端畏懼被告會有施加鹽酸潑灑或刀械侵害之動作,而陷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只得迫於聽從被告命令行事之程度,是被告藉由上揭至使丁○○、戊○○、己○○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脅迫手段,而強取金錢之強盜行為,亦臻明確。

參、量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美工刀及水果刀,均屬具有金屬刀刃並供切割使用之利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業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故若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攜帶美工刀、水果刀此等兇器,縱然並未利用作為強盜行為之工具,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指之加重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事實欄第三、四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

再查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此與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有所不同。

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黃翌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惟查黃翌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固因被告叫我去廁所而感到害怕,但因我不曉得我去廁所時,如果被告在我後面,其會做什麼事之故,我就一直未去廁所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一頁),且依上開被告對於黃翌瑄所施之行為,其固有當面對黃翌瑄恫稱口袋有帶東西及將手放置口袋而暗示攜有武器之言語動作,但被告並未持有或展示足以破壞生命身體安全之刀械武器或鹽酸等侵蝕物品,且由黃翌瑄尚可選擇拒不聽從被告指示前去廁所之情形,亦顯示黃翌瑄仍有自由行動之決定力,可見黃翌瑄固因被告上開恫嚇行為而感到畏懼,然並未見其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業至使其自由意志完全遭受剝奪或抑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狀存在,故被告對於黃翌瑄所為,固堪認屬於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威嚇手法,且黃翌瑄亦因畏怖而任由被告拿取抽屜之金錢,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差別,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對戊○○、己○○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該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原本係陳欣漪打電話向我們告知其看到報上刊登之被告相片,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藝場亦曾遭被告行搶,我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借提被告,詢問被告除了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為之犯罪外,是否還有其他案件,且原本提解被告欲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藝場查證,然在途中經過附表編號3.所示之「邱比特遊藝場」時,被告自己告知其也有在該處行搶及大概之犯罪時間、行搶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則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對於被告尚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邱比特遊藝場」為強盜行為一事,原本並不知情,係被告將該次犯罪主動告知後,警員始獲知該次犯行,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為強盜犯罪之事實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六十二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係在警方完全不知其有在編號3.所示之時地為強盜犯罪之前,即坦認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主張係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惟查,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內容如下:「審判長問:被告乙○○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在STOP超商犯罪後被你們查獲?」;

「證人甲○○答:是他們線上巡邏當場查獲的。」



「審判長問:在查獲之後怎麼會知道前面三件(指事實欄第一、二、三項 )?」;

「證人甲○○答:因為隔天報紙有登出,開元路遊藝場(即原審判決第2件)有一位工作的小姐看到報紙,之前有在講好像跟乙○○有認識,是他們店裡面的會員,她看到報紙,發現是搶她的人,然後她就打電話給我。

」;

「審判長問:另外兩件是如何知道的?」;

「證人甲○○答:他們跟我說,他們店裡面的一位小姐以前在全虹遊藝場作過也有被人搶,兩個人說的都是一樣,都說是他,只有邱比特是他自己講的而已。」



「辯護人問:全虹遊藝場的店員黃翌瑄的警詢筆錄她說她沒有報案?」;

「證人甲○○答:看到報紙的是開元路陳欣漪報案的。」



「辯護人問:妳說是陳欣漪報案的,不見得她是那天被搶的?」;

「證人甲○○答:我不曉得陳欣漪在店裡面是什麼職務,她跟我說她與大夜班的小姐交班要出來,乙○○要進去,她有看到他,乙○○是他們店裡面的會員。」



「辯護人問:陳欣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的警詢筆錄說當天的店員叫丁○○,當時有無錄下影像,但是她說老闆沒有報案,監視器的畫面有交給老闆,你們有無看到乙○○監視器的畫面?」;

「證人甲○○答:有翻拍給我們,她打電話報案的時候她說他們說有留下來。」



「辯護人問:但她的警詢筆錄只是指認乙○○的照片,並不是說有翻拍?」(審判長勘驗警詢筆錄,有監視器翻拍的照片。

);

「辯護人問:陳欣漪是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的筆錄指認乙○○,但是黃瑜娟她是一月十八日就已經指認?」;

「證人甲○○答:全虹那邊被搶的就是那個小姐,我們帶乙○○去的時候被搶的就是那個小姐,我們請她撥空到警局作筆錄,然後陳欣漪為什麼這麼晚,就是因為被搶的不是她,被搶的那個小姐又離職了,我們就請她儘量找到那個小姐來做筆錄,到最後沒有辦法找到,我們就說不然當初妳也了解這個案件,妳就到警局來作筆錄。」



「辯護人問:就是有個時間差?」;

「證人甲○○答:對。」

足證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應於減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恐嚇取財、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以恐嚇、強盜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遭受重大恐懼,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並非完全惡劣,並分別考量被告所施手段危害性之程度,以及對於各別犯罪事實之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又敘明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四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再就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並說明扣案之液態鹽酸(驗餘三十五毫升)、紙杯一隻及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實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驗耗之液態鹽酸業已滅失,且被告用於實行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液態鹽酸、紙杯及美工刀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謂附表編號1.、2.二件犯罪,係伊主動供出,合於自首要件,應於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之犯罪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所犯罪名            │
│號│          │          │                    │
├─┼─────┼─────┼──────────┤
│1│95.12.25  │臺南市莊敬│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凌晨5時許 │路146號「 │(即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  │          │全虹遊藝場│  犯行)            │
│  │          │」        │                    │
├─┼─────┼─────┼──────────┤
│2│95.12.28凌│臺南市開元│刑法第328條第1項    │
│  │晨4時許   │路142號之 │(即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  │          │遊藝場    │  犯行)            │
├─┼─────┼─────┼──────────┤
│3│95.12.31凌│臺南市長榮│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  │晨3、4時許│路4段40號 │321條第1項第3款     │
│  │          │「邱比特遊│(即事實欄第三項所示│
│  │          │藝場」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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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01.07上│臺南市中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  │午10時許  │北路1段98 │321條第1項第3款     │
│  │          │號「STOP超│(即事實欄第四項所示│
│  │          │商」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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