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07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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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與借款予甲○○而收取重利之李志強、陳沛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R-3073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志強,在臺南縣新營市某不詳地點,先以鳴喇叭閃車燈之方式,攔阻甲○○與綽號「白目」之林聖文共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由李志強駕駛該不詳自小客車強押甲○○,隨同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陳沛瑄所經營之機車行,限制甲○○不得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被告乙○○、李志強、及陳沛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陳沛瑄上址店內,由被告李志強拉扯甲○○之頭髮,作勢要毆打甲○○,並恫嚇稱:若不償還渠等借款,則要其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乃以電話告知其堂姐卓明珠協助籌款,而被告乙○○、李志強、及陳沛瑄知悉得以向卓明珠取款後,復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沛瑄、李志強強押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限制甲○○不得離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與李志強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李志強有上開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因被告乙○○以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強攔阻被害人甲○○之座車,並隨同李志強到機車行,及臺北市萬美郵局取款,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開車搭載被告李志強在臺南縣新營市巧遇甲○○,並自行開車隨同甲○○座車到機車行,嗣又將案外人陳沛瑄、李志強、以及甲○○等人由臺南載到臺北「萬美郵局」,但堅詞否認與被告李志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辯稱:伊鳴喇叭示意後,甲○○之座車即自行停車,又因開車搭載被告李志強同行,道義上不應任留其一人,因而隨李志強同往機車行,至開車到臺北,則係受陳沛瑄之請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並無攔阻甲○○座車及強押甲○○至機車行之犯行:經查,該日甲○○座車為證人林聖文駕駛,該車是否遭被告黃志成等人攔阻,林聖文應知之甚明,經證人林聖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是被告乙○○對他鳴喇叭、閃大燈,因察覺有人要找他,才將車子停路邊(見原審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第15、18頁)等語可稽,從而甲○○座車停車,非因李志強之強行攔阻,而係被告乙○○以鳴喇叭及閃大燈之行車慣例,向甲○○之座車示意,甲○○座車乃主動靠邊停車,堪以認定,又關於停車後之情形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座車停車後,曾下車了解情況,復行上車,上車後想下車,但車門被李志強擋住,伊認為李志強的動作是不讓伊下車,且李志強年輕氣盛,說話大聲,如果不跟他們去也不可能,因欠債,自己感到害怕,覺得會被留下來,也感覺會被打,但事實上沒有被打…李志強沒有強押伊上車,但語氣有那個意思等語(同前審理筆錄第5、12、13頁),可知被告或同案被告李志強並未有任何強押甲○○上車之行為,且嗣後經證人林聖文之同意而駕駛甲○○之座車之人係同案被告李志強一節,亦據林聖文證述:李志強說要去機車行談債務,因為我不知道機車行在哪裡,我就叫李志強開車等語(同前審理筆錄第16頁)可稽,亦即被告自甲○○座車停車至前往機車行,皆未與甲○○有所接觸或對之為其他非法之行為等情,足堪認定,佐以李志強、乙○○並非蓄意至甲○○處索債,係巧遇甲○○座車,被告乙○○難與李志強有強押甲○○之事前犯意聯絡;

且李志強此部份行為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未構成妨害自由確定在案,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攔阻甲○○座車及強押甲○○至機車行部分,尚乏確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志強共同於機車行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未令甲○○一起北上取款,限制其行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⑴經查,同案被告李志強固據原審法院以非法剝奪甲○○自由犯行部分為由而予論罪科刑確定,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強間就上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查: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乙○○沒有對我不禮貌,機車行時乙○○應該就知道我們的債務糾紛,…乙○○應該有聽到我們在機車行說的,我有聽到乙○○勸我要趕快籌錢比較要緊,我認為這是他的好意乙○○在全案中均沒有對我說不客氣的話,…」(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68至73頁),衡情其對於同案被告李志強或與同案被告李志強一同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應已心生不滿,自無可能反為有利於共同加害者之證詞,且亦無可能與被告就本案案情有所勾串,是其為上開證詞之真誠性自無可疑,堪以採信。

又證人即在場人林聖文於原審證稱「在機車行之期間乙○○沒有對甲○○不禮貌,乙○○沒有參與李志強與甲○○之債務問題。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9頁),而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於94年7月22日固與同案被告李志強與被害人甲○○一同前往機車行,然在機車行期間,被告均未有任何行為、言詞顯示介入同案被告李志強與證人甲○○間之債務關係,參以甲○○既未積欠被告乙○○任何債務,被告乙○○亦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動機,況被告乙○○始終未對於甲○○有恫嚇或強制之行為;

另參酌甲○○親耳聽聞陳沛瑄向被告乙○○借車(同前審理筆錄第11頁)之證言,被告乙○○辯稱到機車行及臺北萬美郵局,均係分別受李志強及陳沛瑄之請託,應堪信實。

②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二者有別,前者係指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而後者則指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李志強為索債,以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對其妨害自由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固有確定之認識,然如前述,被告乙○○雖在場但無任何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自不得僅以被告乙○○僅係受人之託在場,即遽認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進而認定與同案被告李志強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之論述實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⑵綜上,被告乙○○既無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又無與李志強有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志強強押被害人前往台北之人,其所為已屬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亦曾目睹被害人在機車行內遭同案被告李志強恐嚇等行為,從而可知被告對同案被告李志強從事之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應有認知,自有妨害之故意,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強亦有另案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參酌以觀,無法遽為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志強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至被告與李志強另涉他案犯行則屬強盜犯行,其態樣與本案尚屬有別,亦無法遽為認定被告同有本件犯行,檢察官徒以被告於94年7月22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志強偕同被害人甲○○至機車行,進而同車前往台北取款,即推斷被告同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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