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14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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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三角(被訴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本院後撤回而告確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六五五巷八號住處,受綽號阿斌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該男子所交付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寄藏於上開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六五五巷八號住處。

二、恐嚇部分: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乙○○受不知情友人王傳齡要求,至嘉義市○○路三六○巷十號戊○○居所,協助處理王傳齡與戊○○間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攜帶上揭改造手槍(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及改造子彈二顆(子彈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前往,而將改造手槍插放於腰際,使在場戊○○及丙○○(戊○○胞弟)等人,均得以目睹乙○○持有槍械,並向戊○○等人稱:「幹你娘雞歪,恁爸是後庄三角,妳是要怎麼(台語)」等語,致戊○○等人,因乙○○持有槍械及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

嗣丙○○及友人趁隙上前,奪下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次日將其送交警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被告於本院時,對於下列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應王傳齡要求,而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將所攜槍彈插於腰際,讓戊○○及其家人均得以看見,而對戊○○及其家人嗆聲等情(詳偵查卷二八至二九頁),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供述大致相符(詳警卷五至十頁、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復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照片六張(詳警卷二二至二四頁)及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可資佐證。

而該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認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屬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十六至十八頁);

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96002809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五至八頁)。

且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有出言對被害人戊○○稱:「幹你娘雞歪,恁爸是後庄三角,妳是要怎麼(台語)」等語(詳原審卷四四頁)。

足見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乙○○除亮槍外,並出言稱:「幹你娘雞歪,恁爸是後庄三角,妳是要怎麼(台語)」,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詳偵查卷一三頁),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雖證人甲○○於上訴審供稱,被告未對被害人戊○○出言稱:「幹你娘雞歪,恁爸是後庄三角,妳是要怎麼(台語)」云云。

然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爭吵時,其有上前阻擋云云(詳上訴卷五四頁)。

既係如此,該項有利被告重要證人,應為被告所知悉,自無於案發後被告始終未曾提及,直至上訴審始為此主張,自非可採。

又證人甲○○所供與被告本人及被害人戊○○供述亦不相符。

是本院認證人甲○○於本院所供,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五十二台上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本件被告將改造手槍插放於腰際,並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他人,其所為言語、舉動,衡諸社會通念,均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

是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件關於恐嚇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明知寄藏改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且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遭查獲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殺傷力武士刀(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於間隔數日後在同年二月十一日又攜帶改造手槍前往恐嚇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認被告本件所犯恐嚇罪部分,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為,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條件相符,而就上開所處宣告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併敘明扣案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故僅餘子彈一顆、彈殼一個),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屬供被告本件恐嚇罪所用,然係被告受託保管,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出言恐嚇被害人,有證人甲○○可以作證,且被告如有帶槍恐嚇,應會出示槍枝示威,但被告並未出示,足見未有恐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二顆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並將改造手槍插放於腰際,使在場戊○○及丙○○(戊○○胞弟)等人,均得以目睹被告所持槍械,並向戊○○等人稱:「幹你娘雞歪,恁爸是後庄三角,妳是要怎麼(台語)」等語,核與被害人戊○○亦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而被害人戊○○等人,並因乙○○持有上開槍械及為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對被害人戊○○出言:「幹你娘雞歪,恁爸是後庄三角,妳是要怎麼(台語)」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再舉證人甲○○作證,指其未出示槍彈且未出言恫嚇,自無法作有利被告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該恐嚇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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