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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依法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而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
三、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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