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165,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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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原審判決正本於96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處所,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岳父徐精忠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表示「有自費至成大醫院喝美沙東戒除毒品,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

本院於96年10月29日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96年11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岳父徐精忠,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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