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23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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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函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有原審法院南院雅刑國九六訴九二六字第○九六○○四八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書,上訴屆滿期間為同年十月五日,而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限則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止。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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