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24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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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

則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案件均已坦承,並深感後悔,然因地院法官量刑太重,希望高院法官能給被告自新機會,且被告目前已找到工作,被告不希望因本案而失去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㈡又被告有原判決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並為認罪表示(詳原審卷二四至二五頁),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調科壹字第9523045100號鑑定書,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八支及橡皮一條可資佐證。

是被告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因而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意思,及其犯罪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併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

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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