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32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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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其配偶丙○○(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4. 二、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
  5. 三、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
  6. 四、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
  7.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有:
  12.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3.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92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卷
  14. (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20053698號警卷所附之偽
  15.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四號
  16. (五)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
  17. (六)據上,足證被告與共同正犯丙○○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18. 二、雖被告之夫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地下錢莊逼債
  19. 三、至本件被告涉嫌部分上開犯行,雖經被害人聯邦銀行提出告
  20. 四、論罪部分:
  21.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
  22.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被害人甲○○名義
  23. (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繳納電話費,除以被害人名義偽造
  24.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25. (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
  26. (六)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7.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8.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29.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30.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31. (四)罰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
  32. (五)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33.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34. (一)被告所犯之罪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依上所述於共同正犯
  35. (二)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本院
  36.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37.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38.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雖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39. 八、沒收部分:上開所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銀行
  40.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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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參枚;

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所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參枚;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佰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配偶丙○○(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十月間,由乙○○利用其為甲○○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取得甲○○之遠東商業銀行MASTER卡正反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及臺灣省幼稚園幼稚園教師證書影本(教幼登字第174914號),未經甲○○之同意,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甲○○基本資料後,連續由丙○○偽造「甲○○」之簽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上,或由乙○○偽造「甲○○」之簽名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上,將之偽造成以「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後,連同甲○○上開證件影本,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向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提出申請核發信用卡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各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各自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地點為臺南縣鹽水鎮○○路二十四巷十二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寄送地點均台南市○○○路二段一九七號十七樓之六)之VISA信用卡,乙○○、丙○○詐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完成信用卡開卡程序後,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以備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付款暨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持上開第一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公司台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新營分公司、台南縣新營市台大加油站、台塑加油站及其他加油站、慶昇眼鏡行、千大視聽企業社、屈臣氏百佳公司、皇冠旅館、豪斯登商務大旅店、花蓮海洋公園及和信電訊、泛亞電信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繳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根聯」、「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偽造成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事後清償上開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偽造之信用卡,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萬通銀行新營分行、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預借現金共九次(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三、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持上開日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公司台南中正店、嘉義分公司、新營分公司、台南縣新營市台大加油站、臺塑加油站及其他加油站、億進寢具、快樂美容材料行、ABC童裝、劍湖山世界、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冠程汽車生活館、千大視聽企業社、美國環球產物保險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付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根聯」、「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偽造成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事後清償上開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偽造之信用卡,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萬通銀行、臺南企銀之自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預借現金共十二次(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持上開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公司台南中華店、台南中正店(均在臺南縣永康市)、新營店、台南縣新營市台大加油站、台塑加油站及其他加油站、長青企業社、青雅溫泉旅館、萇萊百貨行、和信電訊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繳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根聯」、「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偽造成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事後清償上開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偽造之信用卡,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中國信託中華分行、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預借現金共七次(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為新台幣)。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92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卷)、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祥宙(聯邦銀行職員)、陳俊賓(日盛銀行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92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卷)之證述。

證人丁建志(第一銀行職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孝晴(第一銀行職員)於偵查中(92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卷)之證述。

(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20053698號警卷所附之偽造甲○○之第一、日盛及聯邦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表一件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十五張、日盛銀行徵信作業表影本、日盛銀行簡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聯邦銀行出具之「甲○○」信用卡冒刷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十九張、日盛銀行出具之刷卡明細表一件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張、甲○○之臺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影本一件、日盛銀行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甲○○部分)影本。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四號偵查卷所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南縣警刑字第0930008056號函所附之「甲○○」名義之簽帳單、第一銀行提出之「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

日盛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3258號函所附之「甲○○」前開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

聯邦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陳報狀提出附卷之「甲○○」前開信用卡之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

(五)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90號筆跡鑑定通知書附鑑定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1至13頁),認本案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件乙紙、簽帳單原件七紙,與被告乙○○偵查當庭筆跡原件三紙,鑑定結果其上「甲○○」字跡筆劃特徵相同;

其他簽帳單原件十八紙,與丙○○偵查當庭筆跡原件三紙,鑑定結果其上「甲○○」字跡筆劃特徵相同。

(六)據上,足證被告與共同正犯丙○○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合計被告與共同正犯丙○○於附表一部分詐領現金九萬六千元,刷卡購物消費額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刷卡繳納電話費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於附表二部分詐領現金十四萬一千元,刷卡購物消費額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八元,於附表三部分詐領現金十萬六千元,刷卡購物消費額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刷卡繳納電話費五千六百四十二元。

共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雖被告之夫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地下錢莊逼債,我在桌上看到二份文件,我覺得老師的可以辦理較高的金額,當時被告在替小孩洗澡,我就拿甲○○的證件去統一超商影印,然後去申請辦理二、三家的信用卡,她都不知情。

後來我與向我逼債的人一起去預借現金,還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來償還地下錢莊的債。

假消費真借款部分,簽名都是別人模仿甲○○筆跡簽的。

我在我的案件中都已經有據實陳述過了云云。

惟查:⑴證人丙○○證述被害人甲○○之證件係放在家中桌上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證述係放在辦公桌抽屜一節(見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3頁)不符。

⑵觀之附表一、二、三所載消費情形,除大部分係至家樂福公司購物及至加油站加油之日常生活甚普遍之消費情形,不可能係假消費真借款外,其餘如:慶昇眼鏡行、千大視聽企業社、屈臣氏百佳公司、皇冠旅館、豪斯登商務大旅店、花蓮海洋公園(詳附表一);

億進寢具、快樂美容材料行、ABC童裝、劍湖山世界、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冠程汽車生活館、千大視聽企業社(詳附表二);

長青企業社、青雅溫泉旅館、萇萊百貨行(詳附表三)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情形,亦係日常生活之消費,或全家外出旅遊之消費,自不可能係假消費真借款。

另和信電訊、泛亞電信(詳附表一)、和信電訊(詳附表三)等刷卡繳費情形,亦係日常生活甚普遍之繳費情形,更非假消費真借款(至於附表二所示刷卡繳交兩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之保費一節,證人陳俊賓於偵查中已證稱被保險人係沈進成云云(見92年營度偵字第1204號影印卷第11頁背面)。

則此部分與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涉,附此敘明)。

而被告與丙○○既未離婚或分居,且丙○○於本院證稱家庭生計被告負擔較多乙情,顯見丙○○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或繳費情形,被告自無不知或未參與之理,否則顯違常情。

⑶證人陳俊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提出交易明細全部要簽名,提出交易資料沒有假消費情形等語,證人謝孝晴於偵查中證稱很多交易是小額消費,應係供家庭使用,而且屈臣氏不可能讓男生拿女生的卡使用等語(見92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影印卷第12、13頁)。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盜用冒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還債乙情(見92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影印卷第8頁),則縱係伊一人為之,被告未參與,然被告既與其共同生活,且斷無不知其經濟狀況窘迫之情,被告對丙○○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證尚屬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本件被告涉嫌部分上開犯行,雖經被害人聯邦銀行提出告訴,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事實已逾上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之外,復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即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檢察官自仍得起訴,而原確定不起訴處分認定無犯罪嫌疑之部分,即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原判決既已認定郭○○購買空白偽卡加工偽造後持向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被害商號或銀行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詐取商品或現金,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進而冒名申請信用卡得手後,並在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信用卡本身亦屬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持上開信用卡購物盜刷消費,除以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加以行使外,並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繳納電話費,除以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加以行使外,並使被告受有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持上開信用卡向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該設備誤認係被害人本人親自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先後多次為之,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之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罰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共同正犯及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所犯之罪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依上所述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部分均有修正,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原審於刑法新舊法比較,認於共同正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規定,於罰金部分亦未比較新舊法。

又原審既謂應綜合比較,然竟仍將共同正犯與牽連犯、連續犯割裂適用刑法新舊法之規定。

均有未合。

(二)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十八枚(有簽單者二十八次),原審認係三十枚,亦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雖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與夫丙○○冒名申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罪手段,侵害被害人甲○○之經濟信用、發卡銀行之財產權,且所得不法利益達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已與被害銀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且須負擔子女生計為由,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犯行之次數眾多,且危害社會經濟之互信及正常交易,實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上開所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

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所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0號之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百三十一枚(附表一計六十枚,附表二計四十三枚,附表三計二十八枚,附表所示預借現金部分無簽單),其中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或為發卡銀行、或為收單銀行所有,信用卡背面亦表示信用卡為發卡銀行所有,固均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前揭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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