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戊○○之
- 二、戊○○竟與甲○○、丙○○、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依公訴人主張被告戊○○、甲○○、丙○○、丁○○、己
- 三、又查,告訴人乙○○、證人潘怡靜、陳靜誌、李通鎰之於被
- 四、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告訴人就診之陳中柱外科醫院檢
- 五、至陳中柱外科醫院來函檢送之診療紀錄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惟否認有
- 二、被告戊○○、丁○○、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乙○
- ㈠、查被告戊○○自白傷害告訴人身體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 ㈡、雖被告戊○○、丁○○、丙○○、甲○○否認有共同傷害告
-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
- ㈣、另徵之被告戊○○乃四十七年十月十日出生,於案發當時係
- ㈤、復參以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至現場之潘怡靜於九十四年十月七
- ㈥、第查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與乙○○到達臺南
- ㈦、再輔以證人陳靜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 ㈧、雖證人陳靜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戊○○以外之被告有無參
- ㈨、再考之證人陳靜誌乃因其所服務之公司,目前仍在附表一所
- ㈩、至被告丁○○、丙○○、甲○○等人復辯稱:證人陳靜誌公
- 三、被告戊○○、丁○○、丙○○、甲○○共同脅迫證人潘怡靜
- ㈠、據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除丁○○外,有
- ㈡、衡諸常情,目睹友人遭眾人毆打,當下反應,應屬勸架及報
- 四、被告戊○○、丁○○、丙○○、甲○○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證述:「(在上開時、地你
- ㈡、證人潘怡靜亦於偵查中證述:「(接下來又發生何事?)被
- ㈢、又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簽本票及同意
- ㈣、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叫乙○○寫一張本票
-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證稱:並未事前邀約被告丁○○
- 五、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
-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
-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
- ㈢、【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
-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
-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 六、核被告戊○○、丁○○、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
- 七、原審以被告戊○○、丁○○、丙○○、甲○○等人罪證明確
- 壹、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戊○
- ㈡、再據證人李科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
- ㈢、另證人李科翰於本案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改
- ㈣、另輔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戊○○竊取土石後,將土石用於如附
- ㈤、復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計畫採取九十
- ㈥、被告戊○○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臺南縣政府查獲未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
- 貳、被告己○○被訴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
- 一、公訴人再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丁○○、丙○○、甲
-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係
- 三、再參以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證述:「我可以確認戊○○有打
- 四、另輔以在旁觀看之證人潘怡靜於偵查中確定指認被告己○○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所憑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甲○○共同
- 二、據證人乙○○、潘怡靜、陳靜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甲○○
- 四、從而原審就前揭㈠被告戊○○被訴竊盜;㈡被告己○○被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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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丁○○有罪部分撤銷。
戊○○、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甲、有罪部分: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戊○○之岳母蘇碧雲之同意,得使用蘇碧雲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五一地號等(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共計二百十筆之土地進行土石採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
其中,乙○○先就附表一所示之六十二筆土地進行第一期土石採取,並陸續依約支付土地使用費用。
但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給付,而戊○○對於乙○○遲未給付尾款,並未依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進行植生綠化工作一事,心生不滿。
二、戊○○竟與甲○○、丙○○、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以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透過不知情之陳靜誌聯絡,邀約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採取處進行協商,戊○○見乙○○偕同友人潘怡靜依約前來,旋先徒手毆打乙○○,未幾,甲○○、丙○○亦承前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丁○○則在旁負責控制現場。
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見潘怡靜欲撥打電話報警,亦立即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脅迫潘怡靜不得報警。
戊○○等人毆打乙○○完畢後,戊○○、丁○○、丙○○、甲○○隨即倚仗人多勢眾,推由丁○○語帶威脅對乙○○揚言「趕快簽,不要浪費時間」等語,共同脅迫乙○○簽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各一份,戊○○取得前開本票及同意書後,旋與甲○○、丙○○、丁○○一同離開現場。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依公訴人主張被告戊○○、甲○○、丙○○、丁○○、己○○等人共同為本件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換言之,前開五名被告彼此間係屬共同被告之關係,然其等與被訴犯罪事實間乃屬各自獨立,因此,對前開五名被告而言,除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即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準此,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警詢筆錄所述關於自身以外之人有無涉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外之言詞陳述,而其等陳述,業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三、一二五、一二六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程序規定,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告訴人乙○○、證人潘怡靜、陳靜誌、李通鎰之於被告戊○○、甲○○、丙○○、丁○○、己○○五人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證人潘怡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證人李通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所為之陳述。
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三、一二五、一二六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程序規定,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告訴人就診之陳中柱外科醫院檢送告訴人乙○○之相關就醫資料,然陳中柱醫師於回函中就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以文字簡要說明「病患於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約晚間七時三十分來院門診,主訴於同日三點三十分左右,被多人圍毆,約五至六人以拳頭及疑似手槍敲打其臉部、頸背頭部,及右耳等處」、「應為鈍器傷所致,諸如手拳頭,或槍托、槍把之硬物」等語,乃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亦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三、一二五、一二六頁),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程序規定,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陳中柱外科醫院來函檢送之診療紀錄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陳中柱醫師從事醫師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惟否認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及脅迫證人潘怡靜不得報警一節,辯稱:是其單獨與告訴人乙○○互毆,過程中均未簽立任何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亦未妨害證人潘怡靜報警云云;
另被告甲○○、丙○○、丁○○亦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甲○○辯稱:我是有到現場,不過我並沒有參與打人;
丙○○辯稱:我當時與己○○在那邊看土狗,也沒有參與打人;
丁○○辯稱:我去那邊並沒有看到什麼事情,後來我問戊○○有什麼事情,戊○○告訴我說他們將土方挖成這樣,要求他們做好水土保持,不然就叫警察來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四頁)。
二、被告戊○○、丁○○、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㈠、查被告戊○○自白傷害告訴人身體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中柱外內科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一頁)。
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一頁),以及證人潘怡靜、陳靜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以下、第三三二頁以下),堪信被告戊○○前開自白應屬真實。
㈡、雖被告戊○○、丁○○、丙○○、甲○○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要告何人)戊○○、丁○○、丙○○、甲○○、己○○」、「(你所稱上開之人對你做那些不利之事)戊○○於上開時、地先出手打我,甲○○接著也動手打我,他二人打完我後,丁○○就對我開一槍,後來戊○○又叫其他人打我,戊○○並說【打死他,我負責】」、「(上開時、地在場有誰拿槍)丁○○有拿槍並對我開槍」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甲○○、丙○○確有參與毆打之行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指認被告丁○○乃當日持槍之人,此有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四五、九九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清楚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你為何會與戊○○在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見面?)陳靜誌在前一天交待李科翰打電話給潘怡靜,告訴我:戊○○說蘇碧雲要跟我討論後續二十七甲之開採事宜,叫我隔天,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準時到達工地,之後陳靜誌又催要提早半個鐘頭到。
我按照他的意思,提早半個鐘頭到,約下午二時四十分時戊○○先來」、「(你與何人一同過去?)潘怡靜」、「(戊○○一人或有人同去?)我剛開始看到戊○○一個來,之後就看到甲○○開一部貨車來,之後又有人陸續到」、「(戊○○一人來時,與你談何事?)我先問他蘇碧雲何時來?他說等一下就來。
戊○○說我亂蓋工寮,說我是竊佔,就抓住我的胸口,就打我」、「(戊○○打你時,甲○○、丙○○、丁○○、己○○是否已到?)戊○○打我時,還沒打完時,其他人也一起過來。
可能躲在附近」、「(甲○○、丙○○、丁○○、己○○四人有無動手打你?)有。
連戊○○在內,共有九人在場,但其他人沒有口卡,所以我無法指認」、「(你如何發現有人帶槍?)戊○○、甲○○及另一名年約四十歲,我無法指認何人先打我,戊○○說【就是這個人,打死我負責】時,我就聽到開槍的聲音」、「(你聽到槍聲時,看到何人持槍?)我在偵查庭時認出是丁○○開槍。
另外一個人有持槍抵住潘怡靜,我不知是那一個,是否被告其中一人,我不確定,不敢亂認」等語明確。
參照證人乙○○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戊○○所述其等間關於土石採取、尾款給付情形。
以及被告丁○○、丙○○、甲○○等人供述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相符,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應非屬杜撰,而有一定可信性。
至其另證稱:【(你說現場來的9人都有動手打你?)當時混亂中拳打腳踢,一大堆人,我覺得他們都有打我】等語。
然此經本院就被害人乙○○之傷勢函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據來函稱:以該傷勢較不似為一致連續性且較重之重大施力腳踹之傷,似較無法支持係7、8名成年壯碩男子以腳踹方式對倒地無抵抗能力之人,狠力攻擊達一、二十分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證人乙○○稱有9人對其施暴云云,以其傷勢研判,尚非可採。
㈣、另徵之被告戊○○乃四十七年十月十日出生,於案發當時係四十八歲,證人即告訴人乙○○則係三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案發當時為五十六歲,兩人俱屬中年人,體態相仿,體力相當,若係二人互毆,證人即告訴人乙○○理應可大致抵擋被告戊○○之攻擊,不至有如附表三所示如此多處之傷勢。
另衡之二人互毆之情形,應多以雙手正面攻擊,何以證人即告訴人有多處背部挫傷?且當時正值冬令時節,衣著厚重,告訴人仍身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益徵有多人攻擊之情形,而非一個人所為。
再者,與被告戊○○先後抵達現場之被告丁○○、丙○○、甲○○等人,若非與被告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依其等人多勢眾,理應可輕易將告訴人與被告戊○○分開。
況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潘怡靜乃一介女流,而證人陳靜誌乃單純陪同到場,二人均未對被告戊○○等人有任何攻擊作為。
然被告丁○○、丙○○、甲○○除未在場勸架外,更甚阻礙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潘怡靜、陳靜誌勸架及阻止告訴人再受攻擊(詳如後述)。
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僅其與告訴人互毆,被告丁○○、丙○○、甲○○等人僅在旁,完全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一情,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戊○○、丁○○、丙○○、甲○○等人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分較為可信。
㈤、復參以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至現場之潘怡靜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先到場,戊○○等人隨後到場,他(戊○○)一來就說「今天你不能走」,接著他就出第一拳打乙○○,旁邊一位有鬍鬚、黑黑的男子(即被告甲○○)接著就出第二拳打乙○○」、「(接下來又發生何事?)戊○○就對著與他同來的六、七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那六、七人中一位瘦瘦的(丁○○)就掏出槍出來,並朝乙○○的方向開了一槍,並未打中乙○○,但他們所有人就一擁而上開始打乙○○」等語。
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五一等地號處,你有無看見有人持槍?)有兩個人持槍」、「(提示相片你所稱上開時地持槍者是否剛剛在偵查庭之人?)是,是持二號牌之人(即被告丁○○),他持槍外,並有開槍」等語。
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進行指認時確認被告戊○○是第一個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者,被告甲○○緊接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則未出手,此有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三頁)。
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進行指認時亦確認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未持有槍枝等情。
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進行指認時明確指出被告丁○○乃持槍並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各一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參照證人潘怡靜前開證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大致相符。
雖其為告訴人之友人,然因其親身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始末,就整起犯行之細節、過程、始末等情證述明確清晰,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其若有羅織罪名誣陷被告等四人之故意,何需於進行指認時明確表示被告己○○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亦未指認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持有槍枝。
因此,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㈥、第查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與乙○○到達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貨櫃時發生何事?)陳靜誌在場,我們到之後戊○○二、三分鐘也騎機車到場,我看到戊○○停在向東處打手機,但沒聽說何話。
之後戊○○就走過來,跟乙○○說拿錢出來,否則今天就不用回去。
一下子,臉有長鬍子之人(即被告甲○○)開一輛小貨車到,停好車,人與戊○○一同過來,戊○○才說剛才的話。
戊○○用手抓乙○○的胸部,並出拳往乙○○臉打過去,並說剛才的話。
乙○○回說今天不是要說二十七甲土地的事。
甲○○也出手打乙○○一、二拳。
接著有幾部車來,戊○○跟甲○○看他們來,就退後看他們,差不多有六、七人。
戊○○就跟拿槍及另在旁邊的六、七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打死我負責」。
接著有人朝乙○○方向開槍,但沒有打中。
戊○○一票人就衝過來一直打乙○○」、「(朝乙○○開槍是何人?)我在地檢署開庭時認出來。
開槍時他很瘦,但現在比較胖。
是今日到庭之丁○○」、「(除戊○○、甲○○外,有多少人出手打乙○○?)有六、七人。
我只沒有看到今日被告最瘦、高的己○○出手。
他當時站在山丘上,從頭至尾沒出手」、「(一群人很用力毆打?)很用力,大部分用拳頭,有些用腳踹」、「(你有無看到乙○○倒地時,七、八人都攻擊乙○○何處?)大部分是頭部」、「(所以你無法確定丁○○有無打乙○○?)我不敢確定」等語。
除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其亦明確證述被告己○○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槍在場,不確定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
換言之,其證述內容並未因被告己○○、丁○○亦為公訴人提起公訴,受到任何影響,應屬可信。
是以,足證被告丁○○、丙○○、甲○○應有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傷害告訴人乙○○。
㈦、再輔以證人陳靜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上開時、地你看見何事?)當天戊○○有毆打乙○○,接著就有一群人也毆打乙○○,在打的過程中,我有聽見一聲槍聲」、「(你剛剛在指認室中有看見庭上有三位男子即戊○○、己○○、甲○○中那幾人動手毆打乙○○?)我可以確認戊○○有打乙○○,但其他二位應該也有打,只是我不能確定,因對動手打人的太多了,但是他三人當天都有在場」、「(你於現場有無看見有人持槍?)有,我有看見兩個人拿槍,他們各持一把槍」、「(你於警詢中指認持槍之人即被告丁○○,當時在上開時、地作何舉動?)他拿著槍,但未開槍,開槍者另有其人」、「我確定丁○○有拿槍,但是誰開槍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是一個先到,還是有別人?)一開始是戊○○一個人先到,之後才有別人陸續到。
有幾人到我不清楚,有很多人」、「(當天戊○○與乙○○,是何人先動手打人?)是戊○○先動手打乙○○。
二人講沒幾句話就打起來了」、「(當天在場,是否有聽到槍聲?)有聽到」、「(你看到該人持槍做何事?)當時大概有二、三人在打乙○○,乙○○倒在地上,我要過去把他拉起來時就聽到槍聲」、「(在場者,是何人去手打腳踢乙○○?)我不確定。
當時去的不止在場之所有被告」等語。
可見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多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被告等人出現之順序、有人持槍、現場出現槍聲等情俱屬一致。
㈧、雖證人陳靜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戊○○以外之被告有無參與、何人持槍等情,則多所迴避、保留。
如證人陳靜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既聽到槍聲,是何人持槍?)我記不清楚」、「(到庭之人,有無持槍之人?)時間太久,我認不出來」、「(你是否在偵查中指認丁○○持槍?)是乙○○說的。
並不是丁○○持槍。
我當時也只是說有看到一個人持槍,開槍的情況我沒有看到,但是他開完槍後就跑掉了」、「(現場有幾人持槍?)我確信只有一個。
就是跑掉的那一個」、「(為何在偵查時指認是丁○○持槍?)我當時是受乙○○、潘怡靜影響,因他們之前在地檢署說是丁○○持槍,所以我才會這樣說。
我並不能確定丁○○有無持槍」、「(你是否有看到丁○○持槍?)我不確定丁○○有無持槍」、「(檢察官訊問你時,為何沒有表示你沒看清楚,不確定?)因乙○○、潘怡靜一直說丁○○有持槍。
但其實我並不確定他有無持槍」、「(當天除戊○○外,有何人動手打乙○○?)我不清楚。
當天人不少,有三、四人打乙○○,實際是何人打,我不清楚」、「(當天除被告五人、乙○○、潘怡靜外,有無何人到場?)可能還有別人,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五人說只有他們到場?)應不止這些人」、「(那些人是被告帶去的?)是」、「(你從何方向看到該人持槍?)乙○○倒在地時,我彎下身要拉乙○○的同時,我背後有槍聲,我回頭看到該持槍之人往外跑」、「(戊○○、乙○○毆打中,有無聽到其他被告說不要打了的話?)沒有」、「(該八人到場時,戊○○、乙○○是否已打架?)戊○○朋友到時才開始打。
但是否到齊我不清楚」、「(提示警卷第四四、四五頁,是否詳細陳述確定何人有出手,何人沒出手,持槍的是丁○○?)開槍之人跑出去後,不久我就看到丁○○拿一把槍,但不是走到我們這裡」等語。
然查,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即多次表明不確定實際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人,未看見何人開槍(見偵卷第二四頁),但仍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戊○○、甲○○有毆打告訴人,並明確表示持槍之人共有二名,其中一名為被告丁○○但未開槍等情。
雖證人陳靜誌表示因受告訴人乙○○及證人潘怡靜影響而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丁○○。
然據證人潘怡靜、乙○○所述,被告丁○○乃開槍之人。
若證人陳靜誌受告訴人及證人潘怡靜之影響,理應明確指出被告丁○○乃開槍之人,而非僅證述有人持槍而已。
因此,應以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丁○○持槍在場一情較為可信。
㈨、再考之證人陳靜誌乃因其所服務之公司,目前仍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進行植生綠化等工作,為避免捲入是非糾紛,影響工作,事不關己,因而所為之證述多有保留,不願明確指出案發過程之特定參與者。
在在顯見證人陳靜誌並非與告訴人間存有植生綠化工程契約關係,而有故意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述,故其證述應屬可信。
是以,參照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未涉及指認特定人之部分,例如:被告等人到場順序、被告戊○○友人多人毆打告訴人、有人持槍、現場出現槍聲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唯一不同者,僅係無法肯定證述被告丁○○是否有持槍或開槍之行為而已,然此並無法動搖其證言一致性。
而由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丁○○、丙○○、甲○○等人均在現場,而多名與被告戊○○同行之友人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其中有人阻礙其勸架,並脅迫證人潘怡靜不得報警等情。
益證證人潘怡靜、乙○○之前開證述非虛,承上各節,更徵被告丁○○、丙○○、甲○○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
否則,何以其等均在現場卻未出手奧援、勸架,被告丁○○甚至持槍控制現場,更有人阻礙證人潘怡靜、陳靜誌之救援,顯與常情有違。
因此,被告丁○○、丙○○、甲○○辯稱係臨時前往被告戊○○位於山上之工寮,因未見戊○○,始分批自行至現場,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
㈩、至被告丁○○、丙○○、甲○○等人復辯稱:證人陳靜誌公司員工多名亦有到現場,其等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然據證人陳靜誌、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靜誌公司員工乃於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後始抵達現場,而非於其等傷害告訴人期間到達,無法即時勸阻被告等人或保護告訴人等。
因此,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可證被告戊○○、丁○○、丙○○、甲○○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丁○○、丙○○、甲○○共同脅迫證人潘怡靜不得報警部分:
㈠、據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除丁○○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拿槍?)還有一個。
我當時要拿手機打電話一一0報警,他叫我不要動,否則就有事。
他當時以槍抵住我的右邊腰部」、「我本要去擋,被拉開後,我在皮包取出手機,要打電話時,就有一人拿槍過來抵住我」、「(該抵住你的人,在二、三分鐘時間一直抵住你?)沒有,但一直在我旁邊」、「(之後?)我站著不敢動」、「如果出面我會認得,因他手有刺青」等語。
核與證人陳靜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怡靜當天在場做何事?)她陪乙○○一同過去」、「(她看到乙○○被打,有何反應?)叫我去拉開」、「(潘怡靜有無打電話報警?)我沒看到她報警」、「(你有無看到有何人站在她身邊?)有人把她拉住」、「(在場被告五人,何人將潘怡靜拉住?)我不知道。
我也被拉著,也不清楚何人拉我」、「(你為何沒打電話報警?)打時我有要打電話報警,但我有聽到有人說不准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
㈡、衡諸常情,目睹友人遭眾人毆打,當下反應,應屬勸架及報警,然被告戊○○等人為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提早曝光,甚至因尚未脅迫告訴人完成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目的,亦不願員警提早發現上情,而禁止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潘怡靜、陳靜誌等人撥打電話報警,應可預見。
再者,證人潘怡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特別指認何人持槍(無法確定有無具殺傷力)脅迫不得報警,並能清楚指訴該人之特徵(即手部有刺青),若有攀誣構陷之故意,指認任一被告即可。
再參以證人陳靜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確定之參與者多有保留或託詞遺忘,然其對與被告戊○○、丁○○、丙○○、甲○○等人同行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脅迫證人潘怡靜不得報警一事,確實分別證述明確,並無故意虛詞證述之必要。
因此,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戊○○、丁○○、丙○○、甲○○否認有強制證人潘怡靜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其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脅迫被告潘怡靜不得報警等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丁○○、丙○○、甲○○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證述:「(在上開時、地你簽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付款同意書時,有無受人強迫?)有」、「(是誰?)丁○○持槍指著我太陽穴,要我簽立的」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丁○○除對你開槍外,還持槍對你做何事?)他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叫我不要囉嗦,要我簽本票,說他們時間寶貴,叫我趕快簽一簽。
戊○○說如果我不簽就回不了,快過年了,這些兄弟都要錢,所以我就簽了」、「(你簽了何東西?)同意書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同意書內容?)大概內容是同意付一百五十萬元,再簽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在別人去買本票,你同意簽之前,你是被壓在地上被人打?)打完後,拉我去椅子坐,先要求我付現金,我沒有,才要求我簽本票,之後才有人去買本票」等語明確。
㈡、證人潘怡靜亦於偵查中證述:「(接下來又發生何事?)被告一群人一起打乙○○頭,並將他拖到貨櫃屋後面,致使乙○○倒在地上兩次,之後戊○○要乙○○簽立本票,戊○○並說把一百五十萬元拿出來,不然就讓你死在這裡,今天就不要想回家,第一個瘦瘦的男子(即被告丁○○)就持槍站在乙○○旁邊,乙○○跟他們說:你打死我,今天也拿不到錢,不然我縣府有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到時再籌三十萬元,湊齊一百五十萬元,戊○○就叫在場的其中一人拿出一張本票及一張十行紙,十行紙是要來寫縣府保證金領出來到時要給被告等的」,「(持槍者有用槍指著乙○○太陽穴?)有,那是乙○○要簽本票之前被指著的,當時持槍者說我沒有美國時間等你,要簽就快點簽等語」。
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五一等地號處,你有無看見有人持槍?)有兩個人持槍」、「(提示相片你所稱上開時地持槍者是否剛剛在偵查庭之人?)是,是持二號牌之人(即被告丁○○),他持槍外,並有開槍」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進行指認被告丁○○無誤。
㈢、又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簽本票及同意書時,你有無在場?)有」、「(經過情形?)甲○○及一個拿槍的拉他到貨櫃屋中間的椅子,戊○○問乙○○,錢是否要叫人拿來,乙○○說縣府還有一百二十萬領出再加三十萬元再還給戊○○,乙○○說他現在沒有現金,戊○○就叫人拿出本票出來給乙○○簽,可能乙○○受傷在發抖,沒有簽,有一個人很兇拿槍對著乙○○說趕快簽,沒有這麼多時間」、「(同意書是何狀況下寫?)是本票簽完後簽同意書」、「(空白本票及同意書如何來?)戊○○他們拿出來」、「打完後,拉乙○○到椅子上,有一張桌子,其他人圍著乙○○,戊○○就叫一個人拿出來,並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七三、七六頁)。
㈣、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叫乙○○寫一張本票與同意書」、「乙○○是受迫所寫,因為我有聽見戊○○要乙○○叫人送錢過來,但因為沒有辦法,戊○○就拿出一張本票及一張紙出來說要寫一張本票出來,否則不要讓他回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你有無看到乙○○簽本票、同意書?)有」、「(你看到乙○○簽本票、同意書之經過?)打完後,戊○○就叫他寫本票、同意書」、「(當時有無人恐嚇乙○○簽本票、同意書?)說如果不寫,就不讓乙○○回去」、「(是何人說的?)我不清楚」、「(是否戊○○說的?)當時圍在桌子旁有很多人,但我不確定何人說的」、「(乙○○、戊○○打架過程結束後,丁○○才到場?)我只確定在簽本票、同意書時,丁○○有過去跟乙○○說了幾句話。
口氣不好,說欠了人家錢就要還,不然整天閒閒等你」、「(為何會坐下來談事情?)只有簽本票、同意書,沒有談到土地開發事宜」、「(在簽本票、同意書時,有無人擋住或架著或圍著你們?)有人圍在我們旁邊,讓我有受被控制的感覺」、「(坐在桌子旁有何人?)我、乙○○、戊○○、潘怡靜」、「(其他人?)圍在桌子旁或附近」、「(乙○○簽本票、同意書時,是心甘情願簽,還是被逼迫簽?)被逼迫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等語明確。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潘怡靜、陳靜誌之前開證述,可證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乙○○後,確有脅迫告訴人乙○○簽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各一紙。
因此,被告戊○○、丁○○、丙○○、甲○○等人辯稱未簽立任何本票、同意書等,顯非事實。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證稱:並未事前邀約被告丁○○、丙○○、甲○○同赴現場,不知他們何時、為何到現場云云。
然查據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乙○○、潘怡靜及一位工地現場的陳先生(即陳靜誌)在場交談,之後我朋友己○○、丙○○、甲○○及我鄰居阿益等人來現場找我時,正好雙方鬧的不愉快,之後我即先出手毆打乙○○,乙○○亦出手毆打我,之後那位陳先生亦出手向我拉扯,之後我朋友才出手幫忙」等語。
又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至現場做何事?)因戊○○跟我講說要到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山坡地工寮跟人談事情,怕會遭到對方毆打,我才至現場去」、「(你與何人至現場?現場發生何事?)我與戊○○、己○○及「阿益」男子先至戊○○工寮,再由戊○○本人至對方工地談事情,過了一段時間,因戊○○未回,我才與己○○、「阿益」等三人至現場去等語。
足徵證人戊○○所述事前未邀約其餘被告,不知其餘被告何時至現場等情,顯屬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從而,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後,以人多勢眾之姿包圍住告訴人,其中被告丁○○更語帶威脅對告訴人揚言「要簽趕快簽,不要浪費時間」等語,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等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
五、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核被告戊○○、丁○○、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至被告戊○○於么喝丁○○、丙○○、甲○○傷害被害人乙○○時,雖有恫稱:【就是這個,給他死】、【打死他,我負責】等語,應認係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前後二次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證人潘怡靜行使權利之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四人所犯之前開傷害及強制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斷。
七、原審以被告戊○○、丁○○、丙○○、甲○○等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戊○○、丁○○、丙○○、甲○○最近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岳母蘇碧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土石採取後,竟未依規定如期完成植生綠化工程,以及遲未給付尾款,即率其餘被告多人前往與告訴人談判,並與被告甲○○、丁○○、丙○○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工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在旁控制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嚴重傷勢,並妨害證人潘怡靜行使權利以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雖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提出提示票據請求履行,事後,除被告戊○○坦承傷害告訴人外,其餘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其等均與告訴人間未存有任何糾紛及仇恨,竟仗勢欺人,以眾暴寡,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主從關係、共犯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丁○○各有期徒刑一年,丙○○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
被告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甲○○、丁○○、丙○○上訴否認有參與傷害犯行云云,均非可採,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亦非可取。
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應予撤銷改判。
爰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等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甲○○、丁○○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趁乙○○停工期間,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僱用挖土機盜挖乙○○所申請開挖之土石約二十萬立方公尺,市價約值八百萬元。
得手後將該土石填滿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低漥處,因而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科翰於偵查中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進行整地,曾載運土石填補,但非竊自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告訴人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竊取土石後,將土石填滿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見警卷第六頁),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為佐證(見警卷第七八至八二頁)。
然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偵查卷第二一頁)。
復參以原審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調閱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五十頁),再觀之其中編號一至五照片內容顯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有進行整地填土之作業,而編號六之照片則顯示附表二所示土地業已完成部分填土作業。
換言之,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前業已完成部分填土作業,何以告訴人事後改稱被告戊○○竊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填滿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戊○○竊取土石之犯罪時間是否如實,確有存疑。
㈡、再據證人李科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時祥行聘僱的臨時工,負責白河鎮○○○段工地的植栽工程,我從工地開始施工就在那裡工作‧‧‧」、「(何時、如何看見盜挖情事?)我在九十二年約冬天的時候當時現場已經停工,有看到原告的女婿葉先生(即戊○○)在現場挖土,他們看到我沒有什麼反應。
我因為只負責植栽也沒有跟他們做什麼表示,事後也沒有報告乙○○,因為我並不清楚他們做什麼,我有看到他們三、四次,每次都做到我下班,…。
我在九十三年年初的時候,有跟林先生說有人在現場挖土是不是他們同意的,林先生有跟我說怎麼沒有跟他說,我知道他事後有跟縣政府反應,我每次看到現場有人在挖都有看到葉先生在場,我看到他們是把挖來的土石從山下運到山上」、「(挖取、運載二十萬立方米之土石約需時多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的卡車是多大臺,現場並沒有留守人員看守,是林先生有叫我順便看一下現場」、「現場會有卡車及怪手,工地負責人洪銘君,我不清楚他們將土石載到那裡去,現場開採時有二部怪手,卡車大約半小時會進來載運一次,我看到時祥行開採的時候,和葉先生在挖土石進出的卡車輛差不多」、「我住在附近知道他們把土石在去做擋土牆。
放在原告(即被告戊○○之岳母蘇碧雲)的土地,因為那一片都是都是原告的土地,我不知道現場土石是否已經挖掘完」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若證人所述屬實,被告戊○○盜取土石之犯罪時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年尾之際,與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顯然不符,況據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四0一0八六六九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份起已呈停工狀態,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卷第四七頁),又依告訴人自述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始停工,換言之,在此之前,其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繼續進行採取土石之工程,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於其上盜採土石,告訴人何以不知情?顯有違常情,再依證人李科翰所述,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即知悉此事,何不立即進行查證?若屬實,何以未與被告戊○○交涉此事,卻遲不處理,因此,被告戊○○是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土石一情,要非無疑。
㈢、另證人李科翰於本案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改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你有無發現何人在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五一等地號處開挖土石?)什麼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挖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場,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是一群工人挖出後用鐵牛車在到上面,我知道土石運到上面去時,是戊○○在上面整理土方」、「(戊○○與那些挖土方的人士一起的?)是,我有看見他在那邊」、「(你何時看見戊○○在那邊處理土方?)九十三年一月到三、四月間,我陸續有看見怪手、鐵牛在那邊挖土,應該是戊○○在負責,因為我有時候有看見他,有時候沒有看見他」、「(在上開時地你看見戊○○他們是如何挖土方?)有一臺怪手在那邊挖,挖完土就往上面另外一塊土地填土,因為上面那塊土地凹凸不平,他們就將下面挖出來的土運去上面那塊地的凹處,為了將上面那塊地整平,他們還將上面那塊地的樹用怪手挖起來,並運到下面那塊地去種,下面我負責看管的那塊地的樹都是我在種」、「(戊○○有無跟乙○○說?)我不知道,但是我後來有跟乙○○說,乙○○知道後馬上就去拍照了」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
然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及本案偵查時,均在告訴人所述被告戊○○涉嫌竊盜之後,若被告戊○○確有竊取土石之犯嫌,何以證人李科翰對於被告戊○○涉嫌竊盜之時間,先後證述不一?再者,依證人李科翰所述告知告訴人此事後,告訴人即進行拍照存證,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拍照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見前述,亦與證人李科翰於偵查中所證述目擊被告戊○○雇工挖取土石之時間,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科翰何時告訴你戊○○在該地挖取土方)九十三年三、四月」等語均不相符,因此,證人李科翰前開證述,實難採信。
㈣、另輔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戊○○竊取土石後,將土石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整地工作,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土地亦係告訴人取得被告戊○○之岳母蘇碧雲同意,擁有採取土石權利之二百十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此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警卷第七四頁)。
則被告戊○○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進行整地工作,此舉乃影響告訴人日後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進行採取土石之工程,亦有損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理應於證人李科翰告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進行查證後,對被告戊○○進行相關交涉之程序。
卻不然,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戊○○、丁○○、丙○○、甲○○毆打,並強制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後始向承辦員警告發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況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之前即知悉此事,並進行拍照採證,何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八月止,此段期間,未派員加強管理看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禁止被告戊○○盜採,亦未派人嚴密監控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整地情形?此外,倘被告戊○○確實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盜取近二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該數量應非短時間內可得運送完畢,若以告訴人提出與案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合約所定,以每車十四立方公尺之運載量,約需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車次始得將上開土方運載完畢,告訴人若欲查證或舉發,乃輕而易舉之事,卻未繼續為任何查證或禁止,衡與常情不合。
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科翰何時告訴你?)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李科翰告訴你後,你如何處理?)我知道,但我會怕」、「(你為何不報警?)因我欠人錢,想抵銷,又想息事寧人」、「(當初與蘇碧雲簽約時,一立方土方約定多少錢?)原說十六元,龔吉本就說全部總價一千二百萬元好了」、「(你如何計算出戊○○所偷土方高達八百多萬元?)我以當時賣瑞豐建設公司的賣價再扣除怪手的工錢,所以是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戊○○放土方的四一九之一土地原來情況?)有平有凹」、「(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拍照時,土地狀況如何?)已填平」、「(現在該土地狀況?)已填高,約有二層半樓高,並做擋土牆」等語。
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述,被告戊○○所竊取之金額均遠大於其所積欠被告戊○○之岳母蘇碧雲之款項,何以願意以抵銷方式為之?若告訴人擔心舉發有礙於日後土石開採權利之行使,則被告戊○○亦非土地同意使用之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而無特別顧慮之必要。
另若欲以抵銷方式抵扣尾款事宜,亦需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明確計算被告戊○○所挖取土石之數量、價值始可用以抵銷,然告訴人卻未進行任何核對或計算,如何用以抵銷,亦有違常理。
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㈤、復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計畫採取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立方公尺,通過申請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採取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展延許可後,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採取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至十月產銷數量則為零立方公尺,合計業已採取八十萬九千八百三十立方公尺。
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尚餘多少土方量因屬技術性作業,需由測量專業技術人員為之,此有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四0一0八六六九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文在卷可按(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卷第四七頁)。
換言之,若依告訴人原計畫開採土石之數量,扣除業已採取之數量,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僅剩餘十二萬餘立方公尺之土方量,並非告訴人所述之二十餘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於實際可採取之土石數量,因未據公訴人提出實際測量而難以計算。
是以,被告戊○○是否竊取如公訴人所載土石數量,亦未據公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
㈥、被告戊○○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臺南縣政府查獲未經申請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進行山坡地開挖整地及整坡,設置擋土牆,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經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三0二二六四七三號科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事實,此有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五一三四五二四號函檢送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檢查報告表、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五九至七九頁)。
而被告戊○○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所使用之土石來源是否來自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數量是否如告訴人指訴達二十萬餘立方公尺,均未經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戊○○有竊取附表一所示土地土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戊○○被訴普通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己○○被訴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一、公訴人再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有共同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以及共同脅迫證人潘怡靜不得報警,並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其表叔即被告丁○○欲上山找被告戊○○,其乃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你說現場來之九人都有動手打你?)當時很混亂中,拳打腳踢,一大堆人,我覺得他們都有打我」、「(是你個人判斷?)混亂中,我看到他們圍過來,所以認為他們都有打我」、「(當天,己○○、丁○○到你被戊○○毆打現場時間順序,是先後到還是一起到?)是一起到」、「(該二人有無出手打你?)混亂中,我依悉記得大家都有打我」、「(己○○有無打你,或己○○是在場勸架?)忘了」等語明確。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遭受毆打時,若僅被告戊○○或甲○○出手時,因正面受敵,直視對方,尚可清楚判斷受何人毆打,若係遭眾人圍毆時,因忙於閃躲、阻擋,對於何人參與圍毆,可能疏未注意,因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不能推論被告己○○究有無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
三、再參以證人陳靜誌於偵查中證述:「我可以確認戊○○有打乙○○,但其他二位(即被告己○○、甲○○)應該也有打,只是我不能確定,因為動手打人的人太多了,但是他們三人當天都在場」等語,並無法確定被告己○○是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乙○○。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除戊○○外,有何人動手打乙○○?)我不清楚。
當天人不少。
有三、四人打人乙○○,實際是何人打,我不清楚」、「(是否在偵查時指認戊○○、甲○○、己○○等人手打腳踢乙○○?)他們當天都有去,有人動手打,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們」、「(你在偵查中證述確定戊○○有打乙○○,己○○、甲○○應該也有打,是你確定或猜測之詞?)我不確定甲○○、己○○有無打。
我當時是說一開始是戊○○先動手打乙○○,之後很多人圍上去打」等語,亦無法確認被告己○○有無參與傷害告訴人。
四、另輔以在旁觀看之證人潘怡靜於偵查中確定指認被告己○○並未出手毆打乙○○(見偵卷第二五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你說除己○○外,其餘人都毆打乙○○?)是」等語。
交互參照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己○○理應未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乙○○。
再徵之證人陳靜誌、潘怡靜、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己○○另有涉嫌持有槍枝或妨害證人潘怡靜行使權利或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
此外,證人固有指證被告丁○○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槍枝,然該槍枝均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明。
雖依其等證述被告己○○未為任何勸架、報警或其他積極勸阻被告戊○○等人之行為,但不能單以被告己○○在現場,消極未為任何作為,即認被告己○○與被告戊○○、丁○○、丙○○、甲○○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己○○被訴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戊○○、甲○○、丙○○、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乙○○期間,推由被告丁○○持預藏之手槍朝告訴人乙○○方向開了一槍,待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完畢後,被告丁○○再持槍抵住告訴人乙○○之太陽穴,強押乙○○簽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
因而認被告戊○○、丁○○、丙○○、甲○○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云云。
二、據證人乙○○、潘怡靜、陳靜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均指出被告丁○○持有槍枝,甚至證述有聽聞槍聲或目擊被告丁○○有發射子彈之行為。
縱前開三名證人證述屬實,然查前開槍枝並未經扣案,以致無法囑託鑑定其係可否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而承辦員警及公訴人亦未於告訴人乙○○、證人潘怡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提出告發及到案證述時,派員至現場採證有無已發射之子彈或彈殼,以供核對。
此外,證人乙○○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亦均非屬子彈射擊之傷所致。
是以,自難單憑前開三名證人證述被告丁○○持有槍枝,即認被告戊○○、丁○○、丙○○、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原審就前揭㈠被告戊○○被訴竊盜;㈡被告己○○被訴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及㈢被告戊○○、甲○○、丙○○、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均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起訴書所指被告戊○○涉嫌盜採土石之土地位置
┌─┬────┬───────────────┬────┐
│ │所有人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
│ │ │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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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碧雲 │臺南縣白河鎮○○○段451之2地號│7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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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段451之10地號 │1426 │
├─┼────┼───────────────┼────┤
│3 │同上 │同上段451之11地號 │1309 │
├─┼────┼───────────────┼────┤
│4 │同上 │同上段451之12地號 │1193 │
├─┼────┼───────────────┼────┤
│5 │同上 │同上段451之13地號 │1015 │
├─┼────┼───────────────┼────┤
│6 │同上 │同上段451之14地號 │1192 │
├─┼────┼───────────────┼────┤
│7 │同上 │同上段451之15地號 │1015 │
├─┼────┼───────────────┼────┤
│8 │同上 │同上段451之16地號 │1334 │
├─┼────┼───────────────┼────┤
│9 │同上 │同上段451之17地號 │1158 │
├─┼────┼───────────────┼────┤
│10│同上 │同上段451之18地號 │1182 │
├─┼────┼───────────────┼────┤
│11│同上 │同上段451之19地號 │1230 │
├─┼────┼───────────────┼────┤
│12│同上 │同上段451-20地號 │1140 │
├─┼────┼───────────────┼────┤
│13│同上 │同上段451-21地號 │1348 │
├─┼────┼───────────────┼────┤
│14│同上 │同上段451-22地號 │1370 │
├─┼────┼───────────────┼────┤
│15│同上 │同上段451-23地號 │1136 │
├─┼────┼───────────────┼────┤
│16│同上 │同上段451-24地號 │1153 │
├─┼────┼───────────────┼────┤
│17│同上 │同上段451-25地號 │1156 │
├─┼────┼───────────────┼────┤
│18│同上 │同上段451-26地號 │1294 │
├─┼────┼───────────────┼────┤
│19│同上 │同上段451-27地號 │1344 │
├─┼────┼───────────────┼────┤
│20│同上 │同上段451-28地號 │1461 │
├─┼────┼───────────────┼────┤
│21│同上 │同上段451-29地號 │2531 │
├─┼────┼───────────────┼────┤
│22│同上 │同上段451-30地號 │1340 │
├─┼────┼───────────────┼────┤
│23│同上 │同上段451-31地號 │1496 │
├─┼────┼───────────────┼────┤
│24│同上 │同上段451-32地號 │1315 │
├─┼────┼───────────────┼────┤
│25│同上 │同上段451-33地號 │1500 │
├─┼────┼───────────────┼────┤
│26│同上 │同上段451-34地號 │1658 │
├─┼────┼───────────────┼────┤
│27│同上 │同上段451-35地號 │1236 │
├─┼────┼───────────────┼────┤
│28│同上 │同上段451-36地號 │1492 │
├─┼────┼───────────────┼────┤
│29│同上 │同上段451-37地號 │1266 │
├─┼────┼───────────────┼────┤
│30│同上 │同上段451-38地號 │1443 │
├─┼────┼───────────────┼────┤
│31│同上 │同上段451-39地號 │1611 │
├─┼────┼───────────────┼────┤
│32│同上 │同上段451-40地號 │1349 │
├─┼────┼───────────────┼────┤
│33│同上 │同上段451-41地號 │1463 │
├─┼────┼───────────────┼────┤
│34│同上 │同上段451-42地號 │1117 │
├─┼────┼───────────────┼────┤
│35│同上 │同上段451-43地號 │1262 │
├─┼────┼───────────────┼────┤
│36│同上 │同上段451-44地號 │1088 │
├─┼────┼───────────────┼────┤
│37│同上 │同上段451-45地號 │1179 │
├─┼────┼───────────────┼────┤
│38│同上 │同上段451-46地號 │1097 │
├─┼────┼───────────────┼────┤
│39│同上 │同上段451-47地號 │1154 │
├─┼────┼───────────────┼────┤
│40│同上 │同上段451-48地號 │1250 │
├─┼────┼───────────────┼────┤
│41│同上 │同上段451-49地號 │1459 │
├─┼────┼───────────────┼────┤
│42│同上 │同上段451-50地號 │1410 │
├─┼────┼───────────────┼────┤
│43│同上 │同上段451-51地號 │1033 │
├─┼────┼───────────────┼────┤
│44│同上 │同上段451-52地號 │1017 │
├─┼────┼───────────────┼────┤
│45│同上 │同上段451-53地號 │1027 │
├─┼────┼───────────────┼────┤
│46│同上 │同上段451-54地號 │1156 │
├─┼────┼───────────────┼────┤
│47│同上 │同上段451-55地號 │1127 │
├─┼────┼───────────────┼────┤
│48│同上 │同上段451-56地號 │1134 │
├─┼────┼───────────────┼────┤
│49│同上 │同上段451-57地號 │1148 │
├─┼────┼───────────────┼────┤
│50│同上 │同上段451-58地號 │1267 │
├─┼────┼───────────────┼────┤
│51│同上 │同上段451-59地號 │1409 │
├─┼────┼───────────────┼────┤
│52│同上 │同上段451-60地號 │1308 │
├─┼────┼───────────────┼────┤
│53│同上 │同上段451-61地號 │1438 │
├─┼────┼───────────────┼────┤
│54│同上 │同上段451-62地號 │1776 │
├─┼────┼───────────────┼────┤
│55│同上 │同上段451-95地號 │1698 │
├─┼────┼───────────────┼────┤
│56│同上 │同上段451-96地號 │1452 │
├─┼────┼───────────────┼────┤
│57│同上 │同上段451-98地號 │2573 │
├─┼────┼───────────────┼────┤
│58│同上 │同上段451-99地號 │1588 │
├─┼────┼───────────────┼────┤
│59│同上 │同上段451-100地號 │1674 │
├─┼────┼───────────────┼────┤
│60│同上 │同上段451-101地號 │1025 │
├─┼────┼───────────────┼────┤
│61│同上 │同上段451-102地號 │4531 │
├─┼────┼───────────────┼────┤
│62│同上 │同上段451-103地號 │1179 │
├─┴────┼───────┬───────┼────┤
│共 計│六十二筆 │面計共計 │92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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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所指被告戊○○被訴涉嫌竊土後之填土位置┌─┬────┬───────────────┬────┐
│ │所有人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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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福來 │臺南縣白河鎮○○○段419-1地號 │1765 │
├─┼────┼───────────────┼────┤
│2 │同上 │同上段419-2地號 │553 │
├─┼────┼───────────────┼────┤
│3 │同上 │同上段420-1地號 │1397 │
├─┼────┼───────────────┼────┤
│4 │蘇碧雲 │同上段420-2地號 │36683 │
└─┴────┴───────────────┴────┘
附表三: 告訴人乙○○所受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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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傷位置 │受傷面積(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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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面右側頭部紅腫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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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右耳皮膚脫落 │0.5×0.5 │
├──┼──────────┼─────────────┤
│3 │右臉頰血腫 │3×4.5 │
├──┼──────────┼─────────────┤
│4 │右側下巴淤血 │2×3.5 │
├──┼──────────┼─────────────┤
│5 │上列左門牙脫落一顆 │ │
├──┼──────────┼─────────────┤
│6 │右肩淤血 │0.8×2.5 │
├──┼──────────┼─────────────┤
│7 │右膝淤血 │1.5×1.5 │
├──┼──────────┼─────────────┤
│8 │左膝挫傷 │3×3.5 │
├──┼──────────┼─────────────┤
│9 │左小腿前側挫傷 │2×4 │
├──┼──────────┼─────────────┤
│10 │頭部後側血腫 │3.5×3.5 │
├──┼──────────┼─────────────┤
│11 │左後上背部淤血 │0.8×2.5 │
├──┼──────────┼─────────────┤
│12 │左後下背部淤血 │2×3.5 │
├──┼──────────┼─────────────┤
│13 │右後上背部淤血 │0.8×2.5 │
├──┼──────────┼─────────────┤
│14 │右後下背部淤血 │3×1.5 │
├──┼──────────┼─────────────┤
│15 │左手背淤血 │3×1.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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