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甲○○、己○○○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
- 一、甲○○與己○○○(戊○○之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 二、己○○○為管理簽賭站之財務狀況,負責提供、調度簽賭站
- 三、甲○○另與「阿良」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亦在上址設置電
- 四、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二一號三樓之二、
- (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十六號執行搜
- (三)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五二號執行搜索後
- (四)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區○○路二百九十一巷
- 貳、乙○○(甲○○之妻),亦基於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參、甲○○另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前某不詳
- 肆、顏良原另基於與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於本案監聽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
- 一、按偵查機關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無意地監聽到與本
- (一)所謂「他案監聽」則係指偵查機關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
- (二)所謂「另案監聽」係指偵查機關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偶
- 二、經查:
- (一)本件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戊○○、丙○○等人涉有「賭博」
- (二)據上,可知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之監聽雖有超出
- 三、再查,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記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前所監聽得之
- 五、公訴人雖主張本案之監聽譯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 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
- (一)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三)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並延續至16日)於檢察
- 參、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三、證人洪世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
- 一、被告甲○○、丁○○、庚○○部分:
- 二、被告乙○○部分:
- 三、被告己○○○部分:
- 四、被告戊○○、丙○○部分:
- 五、論罪:
- (一)核被告甲○○、曾黃壁霞、丁○○、庚○○、乙○○所為
-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 (三)被告己○○○、丁○○、庚○○、乙○○及洪世勇、李文
- (四)被告甲○○、己○○○、丁○○、庚○○、乙○○所各犯
- (五)被告甲○○、己○○○、丁○○、庚○○、乙○○等人均
-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 (三)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
-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 (五)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
-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 (七)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 (一)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
- (二)原審認檢察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後之監聽譯文均有
- (三)原審原對被告甲○○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惟易服勞
- (四)按於共同正犯間,對於所扣案應沒收之物,應全部諭知沒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仍犯有期貨交易法,為無理由
- 八、科刑部分:
- (一)爰審酌本件除被告甲○○、己○○○、丁○○、庚○○、
- (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戊○○為議會副議長,卻長期違法經營
- (三)另事實上被告甲○○、己○○○、丁○○、庚○○等人並
- 八、減刑部分:被告甲○○、曾黃壁霞、丁○○、庚○○、乙○
- 九、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2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2至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號、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之物,則
-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1號、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1至
-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號、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2、4
-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如附表三編
- 壹、於被告戊○○、丙○○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副議長,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
- 三、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與被告甲○○、己○○
- (一)檢察官所舉被告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九十
- (二)被告甲○○之妻同時亦為「力順」簽賭站下游樁腳小組頭
- (三)從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四)證人顏良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偵訊時證稱:「(問: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
- 貳、於被告戊○○等六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長期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牟取
- 二、被告甲○○對於其有經營「力順」簽賭站提供賭客以台期指
- 三、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戊○○、己○○○、甲○○、丙
- 四、惟查:
- (一)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
- (二)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
- (三)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
- (四)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固確未經財政部證券
- (五)被告甲○○等人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時,接受賭客下注簽賭
- (六)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
- 六、據上,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
- 七、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係「力順」簽賭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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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2730、1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己○○○、丁○○、庚○○、乙○○部分撤銷。
戊○○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號、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24至31號,附表三編號2至3號、5至6號,附表四編號3至11號、17至20號,附表五編號1至2號、4至8號,附表六編號1至2號、第4至11號,附表七編號2、4號,附表八編號1至16號、19至23號、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11至12號、15號、17至20號、22號、25至31號,附表三編號2至3號、5至6號,附表四編號3至11號、17至20號,附表五編號1至2號、4至8號,附表六編號1至2號、第4至11號,附表七編號2、4號,附表八編號1至16號、19至23號、27至2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庚○○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11至12號、15號、17至20號、22號、25 至31號,附表三編號2至3號、5至6號,附表四編號3至11號、17 至20號,附表五編號1至2號、4至8號,附表六編號1至2號、第4至11號,附表七編號2、4號、附表八編號1至16號、19至23號、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11至12號、15號、17至20號、22號、25至31號,附表三編號2至3號、5至6號,附表四編號3至11號、17至20號,附表五編號1至2號、4至8號,附表六編號1至2號、第4至11號,附表七編號2、4號、附表八編號1至16號、19至23號、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甲○○、己○○○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
一、甲○○與己○○○(戊○○之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之方式,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街二一號三樓之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並以每開獎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庚○○(戊○○之親姪子姪女),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在上開「力順」簽賭站之現場輪班,除接受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下游樁腳小組頭所轉注之不特定賭客外,並接受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戊○○、丙○○(戊○○之子)等不特定賭客,以下列方式之賭博簽注:現場除設置以0六─0000000傳真機為代表號且加裝三線分機,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由丁○○、庚○○負責計算牌支等工作。
通常賭客簽注牌支價格為二星每支七十四元,三、四星為六十四元,台號為八十元,如賭客簽中,二星一支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星中獎一支可得五萬七千元元、四星中獎一支可得四十五萬元,台號則依倍數表獲得彩金。
二、己○○○為管理簽賭站之財務狀況,負責提供、調度簽賭站之資金來源,及保管、使用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如不知情之黃添旺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印章、存摺等來匯款、兌領下游樁腳小組頭(如乙○○,並以「小萍」作為代號)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有時並會親自前往簽賭站現場,幫忙調頭寸、拿錢等,而簽賭站之每月結算之報表並會傳真予己○○○過目閱覽。
三、甲○○另與「阿良」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亦在上址設置電腦室擺放電腦主機及螢幕,提供賭客查詢每日台期指數之漲跌盤勢狀況,並可開設台期指數之戶頭,賭客如欲以台期指數點數之漲跌簽注牌支,則以「口數」作為下注單位,不收保證金,每口數的價錢不一,由賭客自行決定,並可決定作「多單」(亦即賭指數上漲)、或「空單」(亦即賭指數下跌),未經由撮合,而僅以當日之台期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一點輸贏為一百元,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簽賭站並可抽取每口五十至五百元之佣金及手續費,由甲○○本人以及「阿良」負責接受戊○○、丙○○等不特定賭客之簽注。
(此部分因丁○○、庚○○等人對於台期指數並不熟稔,而未參與。
)
四、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
(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二一號三樓之二、台南市○區○○路一五三號之二、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二0巷十二弄十五號等地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十六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乙○○經營之處所)。
(三)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五二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洪世勇經營之處所)。
(四)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區○○路二百九十一巷十四弄三九號三樓二、台南市○○路○段一四0巷七號等地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李文良、邱惠蘭經營之處所)。
貳、乙○○(甲○○之妻),亦基於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共同在其與甲○○之住處即台南市○○○○街十六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以同樣玩法,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二至五元之佣金及手續費。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十六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參、甲○○另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前某不詳時日止,自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南市○○○街十八巷八弄四號經營職業賭場,以麻將及四色牌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於台南市○○○街十八巷八弄四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肆、顏良原另基於與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先後單獨在台南市○○路○段二巷一二七弄十一號(門牌後改為府安路三段二七六巷十一號)、永康大灣某處所、北安路的鳳凰大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經營台灣、美國之職棒、職籃比賽輸贏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賭客丙○○(自九十三年七月起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前)等人對賭,或將賭客之簽注轉注予上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奇」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台灣、美國職棒、職籃之簽賭站,並可賺取下注一支一萬元,抽取一百元之佣金及手續費,每期約可獲利七、八千元,總共獲利一百多萬元。
(顏良原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於程序部分:
壹、於本案監聽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機關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無意地監聽到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記載之犯罪行為」或「非監聽票所載之第三人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時,檢察官能否以此等通訊監察所獲取之資料作為追訴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若將此種監聽一概以其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之正當程序要件,固然較符合強制處分之法定原則、事先須經嚴格司法審查之令狀原則之要求。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依同條立法理由所云,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須為個案斟酌,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亦即偵查便利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在判斷此種監聽有無證據能力時,應分別「另案監聽」及「他案監聽」個案情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
(一)所謂「他案監聽」則係指偵查機關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而惡意地利用取得之監聽票,監聽未能取得監聽票之其他案件之行為。
故「他案監聽」不僅超出原核定之罪名、對象範圍而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而屬違法監聽,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取捨有無證據能力。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規定違反規定進行監聽行為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所謂「另案監聽」係指偵查機關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無意地監聽到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記載之犯罪行為」或「非監聽票所載之第三人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
惟另案監聽雖然亦超出原核定之罪名、對象範圍而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之情事,但就另案監聽之性質而論,皆屬突然間緊急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及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逝之遺憾,故就急迫或緊急之觀點而論,偵查機關仍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戊○○、丙○○等人涉有「賭博」犯嫌而偵查起訴,並以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間起即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戊○○施實通訊監察,此有法務部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二七六一一二九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
依該函表示「…依雙方談話內容研判戊○○疑有開設簽賭站供民眾簽賭六合彩之情事,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亦有獲戊○○隨扈曾明義與某名姓名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該男子曾向曾明義提及有多少今天就做多少先交給你之言語,研判應係指交付簽賭金乙事。
惟全案相關案情之不法事證仍未備齊,亟有續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等語。
可知,該監聽過程並無截獲與被告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是南機組向檢察官聲請續行監聽應顯係以被告戊○○有賭博之罪嫌,而非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續行監聽。
(二)據上,可知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之監聽雖有超出原來核定「罪名範圍(即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違法情事。
然依南機組於向檢察官上開回函觀之,縱使於監聽到被告戊○○涉嫌賭博案時,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南機組係自始即為規避法定正當程序,惡意利用監聽被告涉嫌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而監聽被告戊○○另犯「賭博」罪嫌之通訊內容。
是以,此種偵查機關偶然、意外監聽到受監聽對象所犯通訊監察書所未記載犯罪事實之監聽行為,應屬「另案監聽」,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既未監聽到有關被告戊○○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情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後即應停止監聽有關被告賭博部分之情事,其繼續再以被告戊○○涉嫌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為由所為之監聽,再監聽被告戊○○涉嫌賭博之情事,依上所述,即屬他案監聽,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原則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記載之罪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與他案監聽被告所涉之「賭博」罪嫌間,犯罪情節既無類似性,二罪間亦無彼此相牽連而不可分之關連性,故有違「關聯性原則」。
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僅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罪嫌之一時,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一款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第二款至第十五款則明文列舉各種得監聽之罪名。
查本件他案監聽之賭博案件,其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既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重罪,亦非屬同條項第二款至第十五款所列舉得監聽之罪名,故亦有違反「列舉重罪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前所監聽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另案監聽,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
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後所監聽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他案監聽,並非合法,且他案監聽之賭博案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無關聯性,又不屬於通訊及保障監察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無論係依據「關聯性原則」或「列舉重罪原則」,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後所監聽得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缺乏其合法性及正當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賭博罪復非維護公共利益所涉及之犯罪。
是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並審酌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宣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旨意,認定本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非法監聽,侵害被告戊○○等人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原則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雖主張本案之監聽譯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相同法理之適用,且被告戊○○亦涉有期貨交易法,亦與另案監聽部分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依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之涉犯賭博罪之監聽譯文屬他案監聽,且無法依刑事訴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原則認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780號卷一第40─43頁),因未經具結,而被告戊○○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780號卷一第167─173頁)、曾榆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業已表明拒絕作證),亦均因未經具結,而被告己○○○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己○○○而言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世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730號第35─36頁),均因未經具結,而被告丙○○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丙○○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並延續至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經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後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二第63─68頁),以及證人顏良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偵訊筆錄為準,見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106─110頁),乃於證人依法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被告戊○○、丙○○等人之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9─54頁、第151─155),已保障被告於憲法上詰問之權利,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己○○○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
查乙○○、庚○○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二第50─57頁),被告己○○○對其二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已保障被告己○○○之詰問權。
又乙○○、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已欠缺先必要性,應認該陳述對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洪世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
查洪世勇、甲○○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作證,並接被告詰問,且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已欠缺必要性,應認該陳述對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丁○○、庚○○部分:訊據被告甲○○、丁○○、庚○○對於其等均意圖營利,被告甲○○與己○○○合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由被告甲○○租屋並借用人頭楊添旺之帳戶作為賭資匯款之用,並雇用被告丁○○、庚○○等人,在臺南市○○街二一號三樓之二之場所經營「力順」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傳真機號碼,除接受乙○○、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下游樁腳小組頭所轉注之不特定賭客外,並接受戊○○、丙○○等賭客傳真簽注並與之對賭。
被告甲○○並自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址,由其與「阿良」之成年男子另行接受賭客戊○○、丙○○等人以台期指數為賭博標的之下單,並與之對賭。
以及另在台南市○○○街十八巷八弄四號經營以麻將及四色牌為賭具之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輸贏並抽頭營利。
復又在其位於台南市東區○○○○街十六號住處,提供傳真機號碼以利樁腳小組頭傳真賭客有關六合彩之簽注並與之對賭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據乙○○(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洪世勇、李文良、邱蕙蘭(見原審卷二第115─124頁)、證人即借用帳戶之人楊添旺(見偵字第27 80號卷三第64─69頁)及戊○○、丙○○證述在卷。
復有台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提供之楊添旺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0號卷三第70─83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庚○○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意圖營利,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市○○○○街十六號之住處,擔任前開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之下游樁腳小組頭將賭客之下注以傳真方式下單至「力順」簽賭站,以此方式賭博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5、16除外)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意圖營利,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以六合彩為主之「力順」簽賭站,由其出資並提供人頭帳戶、負責轉帳、匯款、提示票據、周轉、結算等財務工作等情坦承在卷,並據甲○○、庚○○(見原審卷二第56頁)、楊添旺(見偵字第2780號卷三第64─69頁)證述在卷,復有台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提供之楊添旺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0號卷三第70─83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己○○○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戊○○、丙○○部分: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簽賭六合彩、台期指數之賭博及被告丙○○對上開職棒、籃球之賭博均坦承不諱,並據甲○○、顏良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甲○○、曾黃壁霞、丁○○、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己○○○、丁○○、庚○○、乙○○及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人間,與被告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己○○○、丁○○、庚○○、乙○○所各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被告戊○○、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己○○○、丁○○、庚○○、乙○○等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一個或多個賭博場所並且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三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舊法被告連續犯之行為係論以一罪,依新法則依數罪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並一體適用之。
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如下所述,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自有未洽。
(二)原審認檢察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後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據而認定被告戊○○、丙○○為力順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及認被告曾黃碧霞亦有共犯台期指數之賭博。
惟如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後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及己○○○涉台期指數之賭博,並無證據證明。
是原審為上開認定,顯有未洽。
(三)原審原對被告甲○○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舊刑法罰金適用之。
惟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若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則原審所科之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未逾六月。
是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是原審為上開認定,自有未合。
(四)按於共同正犯間,對於所扣案應沒收之物,應全部諭知沒收,原審對於共犯乙○○部分,僅對在其住所扣得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仍犯有期貨交易法,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認被告甲○○、己○○○、乙○○等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則有理由。
被告戊○○、丙○○上意旨否認有犯經營力順簽賭站之行為,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本件除被告甲○○、己○○○、丁○○、庚○○、乙○○並無犯罪前科,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對於敗壞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正當工作、卻徒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以及考量其等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簽賭站之支配控制力大小、參與之期間長短、經營之規模併簽賭營利之種類、態樣繁簡、以及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多寡;
被告戊○○、丙○○則僅有證據證明參與賭博犯行,己○○○、丁○○、庚○○、甲○○、乙○○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庚○○各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丁○○、庚○○、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戊○○、丙○○所處罰金部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戊○○為議會副議長,卻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並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罪嫌,並意圖湮滅犯罪證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
被告己○○○、丙○○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並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罪嫌,己○○○並意圖湮滅犯罪證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均併科罰金五十萬元;
被告甲○○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自己部分坦承不諱,對於戊○○及己○○○則多方掩飾,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
被告乙○○原經營六合彩或職棒、職籃賭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其中戊○○、丙○○大部分本院認不構成犯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復與檢察官所述不完全相同,檢察官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
又被告丁○○、庚○○部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另事實上被告甲○○、己○○○、丁○○、庚○○等人並未完全供出實情,實不宜緩刑,故本院不予緩刑之宣告。
八、減刑部分:被告甲○○、曾黃壁霞、丁○○、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己○○○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丁○○、庚○○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戊○○減為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丙○○減為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2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2至3號、5至6號,均分別為被告甲○○、曾黃碧霞、丁○○、庚○○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己○○○、丁○○、庚○○、乙○○就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經營台期指數簽賭站犯行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號、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丙○○簽注職棒、職籃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1號、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1至2號、4至11號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自己或與被告己○○○、丁○○、庚○○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號、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2、4號、如附表八編號1至16號、19至23號、27至28號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與被告己○○○、甲○○、丁○○、庚○○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如附表三編號1、4、7、8號,如附表四編號1、2、12至15號、如附表六編號3號、如附表七編號1、3號、如附表八編號17、18、24、25、26號等所示之物,其中屬被告等所有之銀行存摺部分,因僅係供渠等證明存提款之用,被告仍可另行申請,並無沒收之實益,其他之物分別因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於被告戊○○、丙○○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副議長,為上開「力順」簽賭站之幕後經營者,被告丙○○係戊○○之子,與同案被告己○○○、甲○○、丙○○、丁○○、庚○○等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營六合彩、美國職棒、職籃賭博等。
因認被告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與被告甲○○、己○○○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六合彩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及有與顏良原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台灣、美國職棒之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渠等僅有賭博之行為,並無經營簽賭站,檢警所查扣之物均與其二人無關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被告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後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2─16頁,通訊監察譯文卷),且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原則之規定,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已詳如上所述。
(二)被告甲○○之妻同時亦為「力順」簽賭站下游樁腳小組頭 之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以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後之勘驗筆錄 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二第63─68頁)如下:(「問」代表 檢察官,「答」代表乙○○) 問:賭客如果簽中的時候,是由戊○○去賠嗎?有規定嗎 ?是戊○○去賠嗎?是…是…是誰賠? 答:我沒有看過他。
可是他給我的帳號也不是他的名字, 他們給我的錢也不是他們的名字。
問:是誰給的? 答:他老婆啊。
問:是誰給的? 答:他老婆啊,我都沒有碰過他啊,我跟他也不熟啊。
問:是由他老婆? 答:也不是他老婆,就是自動有人就會直接就匯給我了啦 ,也不是他老婆親自拿給我,就是應該是他老婆在管 帳,她就直接匯給我了,我們都沒有在碰面的。
問:就這兩個嗎?應該是吧?不然我們要查你的資金往來 。
答:我在想我都沒有跑過什麼銀行,她都直接匯給我。
問:那就是他老婆的帳戶匯給你嘛。
答:不是,可能她親戚吧,我看名字不是她本人。
問:是有人… 答:就自動會有人匯給我。
可是不是她本人的名字。
問:是有人會自動匯給我? 答:對。
問:但是不是以他本人? 答:不是。
問:但是不是以戊○○或他老婆? 答:不是不是不是。
問:但是你知道實際上是他們在做的? 答:嗯(當時乙○○臉部有微笑一下)。
問:這個沒有關係啦因為我們在你搜他自己他也跑不掉, 他那個也賭博也是證交法的罪。
答:因為我對帳是那邊的小姐在對,還有裡面的男孩子吧 ,因為說實在… 問:對帳的… 答:都是裡面的小姐…還是說跟我老公。
問:他服務處裡面的小姐是不是? 答:我不曉得是不是服務處的,我沒有見過,我真的沒有 見過。
問: 那你怎麼知道是他? 答:他裡面的小姐會打來跟我對帳啊。
問:喔…是… 答:他們會主動打電話來跟我對帳啊…啊如果說… 問:你說他裡面的小姐是什麼意思…聽不太懂? 答:他們沒有在裡面吧…他們可能是請別人在做還是怎樣 ,反正…他們裡面的誰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對帳,有 時候是我老公,有時候是裡面請的人跟我對帳至於錢 是誰給我不知道,我就知道直接會轉到我的帳戶裡面 去。
問:對帳的時候是…那小姐是戊○○的小姐啊? 答:那是他請的我不知道啊…因為我都沒有見過面啊。
你瞭解嗎…那我老公也是…也是他跟我對帳啊。
問:不是啊, 你是…你這樣講的話,明天他…明天又會叫 你複訊…複訊…他又要再重新問啊…你這樣的話會變 成今天… 答:因為我…坦白說是這樣,我又沒有看過她啊,她也不 可能會拿錢給我吧,我想她怎麼可能會拿錢給這些 樁腳,對不對? 確實是裡面的小姐跟我對帳的。
問:有對帳是…那小姐你知道是戊○○他們請的人啊? 答:應該是。
問:是戊○○那邊的人跟你對帳…那邊的小姐跟你對帳… 答:對。
問:是那邊的小姐跟你講…有事…然後…有時候是妳先生 嘛? 答:對。
問:所以你… 答:我從來沒有碰過她,真的。
問:不會啦,她不會出面跟你對帳。
答:對,我真的沒有碰過。
他沒有跟我做的事情我不能誣 賴他啊,對不對?他真的沒有跟我對過帳,沒拿錢給 我過。
… 問:妳先生的收入是戊○○給他的啊?他沒有再找別的工 作。
答:沒有。
問:那你先生是去幫戊○○顧場子嘛。
答: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說啊, 他都跟我說他去打牌 問:今年年終的時候,戊○○給你先生年終獎金有多少? 兩萬? 答:(乙○○點頭)
(三)從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觀之,被告乙○○雖並未與己○○○本人有過接觸,然知悉其與上游「力順」簽賭站間,如需對帳,係由被告戊○○所僱用之小姐或者其夫即被告甲○○出面與其對帳後,再由被告戊○○之妻即被告己○○○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
然並無法據此即證明被告戊○○才是「力順」簽賭站之幕後實際之出資者以及經營管理者。
(四)證人顏良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偵訊時證稱:「(問:丙○○是否經營職籃及職棒簽賭站?)我只知道丙○○每次向我簽牌的數量都很大,應該不像是自己在簽的,所以應該是他將牌支轉簽給我的。
(問:你和丙○○間如何會帳?)都是比賽結束後隔天我和丙○○直接會帳,再由丙○○將錢拿給我或我將錢拿給丙○○,有時候會託人代拿」、「我和丙○○沒有一起經營。」
等語(見偵字第2780號卷三第108─109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時候在其簽賭站下注,或將被告丙○○朋友之牌支轉簽注予伊,被告丙○○偶爾簽注,但如果簽的話,他簽注的金額可達二、三十萬元,戊○○、丙○○並未與伊共同經營美國職棒、職籃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
可知依證人顏良原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簽賭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丙○○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檢察官對於前揭事實,認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於被告戊○○等六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長期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牟取暴利,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期貨仲介事業」(對照起訴法條應係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之誤載),與己○○○、甲○○、丙○○、丁○○、庚○○等人,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街十六號及仁東街二一號三樓之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因認被告戊○○、己○○○、甲○○、丙○○、丁○○、庚○○等人,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第一款之罪嫌。
另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等人涉有同條第二、三款之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其有經營「力順」簽賭站提供賭客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對賭之標的接受簽注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經營家庭麻將等賭場部分均認罪,其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台期指數漲跌,賺取轉介佣金(所謂牌支錢)及與賭客對賭部分,亦應屬賭博罪之一種,因接受賭客簽賭六合彩及接受賭客簽賭台期指數,而賺取佣金(牌支錢)其性質相同,均屬賭博罪,如僅因賭博的方法不同而認一為賭博罪,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二者刑度大不相同,恐有違立法原意,亦違反人民法律感情,實應就「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限縮解釋,被告甲○○之行為應僅屬賭博罪之行為等語。
被告己○○○、丁○○、庚○○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庚○○均辯稱被告甲○○有要伊等學做期貨,然尚未開始學,便被警查獲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依照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本案關於地下期貨交易部分,並未向客戶收取期貨保證金,於客戶下單時即予接受,並無須經電腦撮合成功始成交。
顯與前開現行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期貨交易業務需具有之保證金,及交易進行中須經電腦撮合,若撮合成功才完成交易之情形,並不相同。
申言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等語。
被告戊○○、丙○○部分,對於其有向被告甲○○簽賭以台期指數為標的之賭博犯行固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擅自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之犯行。
三、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戊○○、己○○○、甲○○、丙○○、丁○○、庚○○等人,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二、三款之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家族於臺南市○○○○街十六號及仁東街二一號三樓之二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之業務,即擅自在該址提供欲以台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賭博之賭客開立戶頭對賭,以此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作為主要論據,並以本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五號判決為憑。
四、惟查:
(一)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
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
(見莊深淵著,「關於常見之地下期貨違法類型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評釋」,94年7月16日,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3卷第7期第24頁,以及陳能靜、吳阿秋著,「期貨與選擇權」,三民書局91年9月初版第3頁以下)。
故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避免不法情事發生,我國期貨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故可知我國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為之,同法第十三條更明訂:「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對於違反上述規定者,同法第一百十二條則設有處罰之規定。
(二)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易大量失血。
尤其對於淺碟型的台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貨交易,正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立法宗旨。
(三)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930101105號函參見)。
(四)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固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然被告甲○○除向該些欲以每日台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並允諾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尚有另向該些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與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
此外,亦未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
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
況且,整體觀之,被告甲○○等人之行為,亦尚無證據顯示足以對台灣之期貨交易秩序有造成任何之影響以及危害,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
(五)被告甲○○等人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時,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台期指數漲跌,賺取佣金以及手續費等,其主觀上乃係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應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類型中之一種,倘僅因賭博下注之標的不同而逕認除賭博罪外尚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二者刑度大不相同),除與當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及原意有悖,亦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
(六)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畢竟是一抽象、籠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整體要件有所模糊、未明時,有條件地加以排除,雖有可能限縮期貨交易法該條適用之空間,惟本於刑法謙抑思想,本院認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不應任意擴張適用範疇。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六、據上,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不另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
因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係「力順」簽賭站之幕後經營者,其二人僅有簽賭行為,已如上述,自不得認被告戊○○、丙○○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
又經營台期指數之賭博部分,係由甲○○自行經營,被告丁○○、庚○○、曾黃碧霞、乙○○並未參與,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並無證據證明於經營台期指數賭博部分,被告丁○○、庚○○、曾黃碧霞、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因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及經營台期指數賭博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等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品附表】
一、在臺南市○○街21號3樓之2處「力順」簽賭站扣得:┌─┬────────┬───┬──┬───┬──────┬──────┐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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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六合彩簽單表│1 │袋 │甲○○│丟棄2樓陽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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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客戶簽單表│1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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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客戶聯絡名冊 │6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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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客戶簽牌倍率表 │3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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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開獎時間表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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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合彩客戶匯款帳│1 │張 │ │ │ │
│ │戶(臺南區中小企│ │ │ │ │ │
│ │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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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牌支表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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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牌支倍率表 │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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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戶六合彩簽單傳│ │ │ │ │ │
│ │真統計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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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下期貨空白簽 │1 │袋 │ │電腦室起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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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客戶聯絡電話紙張│4 │張 │ │電腦室起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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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客戶簽單錄音帶 │6 │塊 │ │電腦室起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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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地下期貨客戶簽單│1 │袋 │ │電腦室起出 │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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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腦 │3 │台 │ │電腦室起出 │ │
├─┼────────┼───┼──┼───┼──────┼──────┤
│15│付款袋(小萍付)│1 │張 │ │電腦室起出 │ │
├─┼────────┼───┼──┼───┼──────┼──────┤
│16│期貨指數表 │2 │張 │ │電腦室起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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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月份支出明細表 │3 │張 │ │電腦室起出 │ │
│ │及客戶聯絡、口述│ │ │ │ │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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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手機 │5 │支 │ │電腦室起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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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六合彩簽單表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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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傳真機 │5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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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電腦主機 │2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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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錄音機(供賭客下│3 │臺 │ │ │ │
│ │注錄音所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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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存摺(丁○○郵局│2 │本 │ │車牌號碼 │ │
│ │、中國信託) │ │ │ │TJ6-571號機 │ │
│ │ │ │ │ │車置物箱起出│ │
├─┼────────┼───┼──┼───┼──────┼──────┤
│24│台指數買賣規則 │1 │張 │ │車牌號碼 │ │
│ │ │ │ │ │D5-9702自小 │ │
│ │ │ │ │ │客車中起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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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六合彩客戶輸贏金│2 │張 │ │ │ │
│ │錢統計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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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六合彩全車表 │6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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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簽注現金 │137600│元 │ │壹仟元135張 │ │
│ │ │ │ │ │伍佰元2張 │ │
│ │ │ │ │ │壹佰元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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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碎紙機銷燬客戶簽│1 │袋 │ │ │ │
│ │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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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貼有客戶名字夾子│24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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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傳真機傳真紀錄表│3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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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六合彩傳真簽單 │6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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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南市○區○○路153號之2(被告戊○○服務處)處所扣得┌─┬────────┬───┬──┬───┬──────┬──────┐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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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話記事本 │2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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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訊聯絡簿 │1 │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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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訊聯絡簿影本 │4 │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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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南市○○路○段620巷12弄15號處所(被告戊○○、己○○○住家)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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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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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燒紙張 │1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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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對帳總數計算式│1 │張 │ │戊○○辦公室│ │
│ │之六合彩簽賭單 │ │ │ │書桌上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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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對帳式之期貨簽│1 │張 │ │ │ │
│ │註明細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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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行存摺 │7 │本 │ │蕭曾順英、曾│ │
│ │ │ │ │ │順良、曾黃璧│ │
│ │ │ │ │ │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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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銀行帳戶表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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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本 │1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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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鐵架、衣架 │3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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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空公事包 │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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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南市東區○○○○街16號處所(被告)甲○○與被告乙○○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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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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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存摺(新竹│5 │本 │乙○○│ │ │
│ │商銀、臺南中小企│ │ │ │ │ │
│ │銀、郵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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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臺南中小企│1 │本 │ │ │ │
│ │銀代收款項記事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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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聯絡簿、記事簿 │4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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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合彩簽單及雜記│1 │張 │ │ │ │
│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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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冊A │4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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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B │3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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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傳真機(型號: │1 │臺 │ │ │ │
│ │00000000) │ │ │ │ │ │
├─┼────────┼───┼──┼───┼──────┼──────┤
│8 │傳真機(型號: │1 │臺 │ │ │ │
│ │00000000) │ │ │ │ │ │
├─┼────────┼───┼──┼───┼──────┼──────┤
│9 │傳真機(型號: │1 │臺 │ │ │ │
│ │UX-72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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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簽賭資料A │1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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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簽賭資料B │2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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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郵局存摺 │1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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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南市○○○街18 │2 │張 │ │ │ │
│ │巷8弄4號電費收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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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南市警察局編印│2 │本 │ │ │ │
│ │之檢肅流氓蒐證資│ │ │ │ │ │
│ │料筆錄範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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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大麻煙草 │1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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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美國職棒簽賭資料│1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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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甲○○帳冊 │3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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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賭場資料 │1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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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支票 │7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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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六合彩資料 │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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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南市○○街52號(被告洪世勇經營之簽賭站)處扣得:┌─┬────────┬───┬──┬───┬──────┬──────┐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
│1 │六合彩簽賭記事本│1 │本 │ │ │ │
├─┼────────┼───┼──┼───┼──────┼──────┤
│2 │六合彩簽賭記帳紙│1 │袋 │ │ │ │
├─┼────────┼───┼──┼───┼──────┼──────┤
│3 │職籃、職棒簽賭記│1 │袋 │ │ │ │
│ │帳紙 │ │ │ │ │ │
├─┼────────┼───┼──┼───┼──────┼──────┤
│4 │國際牌傳真機 │1 │臺 │ │ │ │
├─┼────────┼───┼──┼───┼──────┼──────┤
│5 │簽賭記帳紙 │1 │袋 │ │ │ │
├─┼────────┼───┼──┼───┼──────┼──────┤
│6 │六合彩簽賭記帳紙│1 │袋 │ │ │ │
├─┼────────┼───┼──┼───┼──────┼──────┤
│7 │聯絡紙張 │1 │張 │ │ │ │
├─┼────────┼───┼──┼───┼──────┼──────┤
│8 │現金 │1900 │元 │ │ │ │
└─┴────────┴───┴──┴───┴──────┴──────┘
六、臺南市○區○○○街18巷8弄4號(被告甲○○經營麻將賭場)處扣得:
┌─┬────────┬───┬──┬───┬──────┬──────┐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
│1 │無線電對講機及耳│2 │支 │ │ │ │
│ │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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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事本 │5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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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明文信件 │46 │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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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賭博規則表 │1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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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客名單及空表 │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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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賭具(四色牌) │52 │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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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賭具(籌碼) │1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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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籌碼製作工具 │1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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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賭具(麻將) │6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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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腦主機(數位監│1 │臺 │ │ │ │
│ │視系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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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腦螢幕(數位監│1 │臺 │ │ │ │
│ │視系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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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南市○區○○路291巷14弄39號3樓之2處(被告李文良經營簽賭站)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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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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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良郵局存摺 │2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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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雜記紙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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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文良第六信用合│1 │本 │ │ │ │
│ │作社存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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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合彩資料 │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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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臺南市○○路○段140巷7號(被告李文良、邱蕙蘭經營簽賭站)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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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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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1 │臺 │ │ │ │
├─┼────────┼───┼──┼───┼──────┼──────┤
│2 │錄音機 │5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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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話 │4 │臺 │ │ │ │
├─┼────────┼───┼──┼───┼──────┼──────┤
│4 │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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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 │3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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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合彩簽賭錄音帶│4 │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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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六合彩下游組頭簽│1 │袋 │ │ │ │
│ │賭單及結帳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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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六合彩用章 │1 │袋 │ │ │ │
├─┼────────┼───┼──┼───┼──────┼──────┤
│9 │六合彩簽賭倍數表│6 │張 │ │ │ │
├─┼────────┼───┼──┼───┼──────┼──────┤
│10│帳冊 │1 │本 │ │ │ │
├─┼────────┼───┼──┼───┼──────┼──────┤
│11│六合彩下游組頭簽│1 │張 │ │ │ │
│ │注金額一覽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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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筆記型電腦操作表│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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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動軟體簡易操作│12 │張 │ │ │ │
│ │手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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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客戶電話聯絡表 │5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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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六合彩大小樂透歷│7 │張 │ │ │ │
│ │次開獎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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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六合彩簽注單 │1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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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聯邦銀行南臺南分│1 │本 │ │ │ │
│ │行李文良存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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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文生、邱慧蘭身│2 │張 │ │ │ │
│ │分證影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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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名片及通訊雜記紙│1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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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六合彩客戶收款單│25 │張 │ │ │ │
├─┼────────┼───┼──┼───┼──────┼──────┤
│21│六合彩公式 │1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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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下游組頭聯絡電話│3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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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電腦主機 │1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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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邱重安銀行存摺(│3 │本 │ │ │ │
│ │聯邦、中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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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邱慧蘭南區漁會信│1 │本 │ │ │ │
│ │用部存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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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孟羽復華銀行存│1 │本 │ │ │ │
│ │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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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電話簿 │1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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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六合彩、大樂透開│2 │張 │ │ │ │
│ │獎號碼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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