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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己○○為大學研究所畢業,平時患有睡眠障礙、情緒不穩定、易哭泣、易怒、心情低落、想死念頭等情感性疾患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難以控制犯罪行為。
乃因積欠銀行債務,為急於取得財物還債,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向和運租車公司臺北忠孝站承租車牌號碼三二○一─FF號小客車驅車南下,尋找作案地點,覓妥地點後,即以竊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藉以掩飾個人身分,並得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方法欲向銀行強取財物。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不詳時間,駕駛其租賃之前開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開元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ZZ─二○一七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租得之小客車上,以掩飾個人行蹤,並作為強盜財物後逃逸之交通工具。
㈡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四一八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FZ二─六七九號重機車(引擎號碼為SD二五GA─一一八五二三號)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機車車牌卸下棄置在臺南市○○路某不詳地點,欲以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作為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
㈢己○○取得上開交通工具,即準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作案工具後(係以一比二比例調和汽油及水,並置放冰塊及食鹽用以降低溫度,使汽油不致輕易起火燃燒),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並穿戴雨衣、安全帽、口罩、手套以為遮蔽,雙肩背負黑色及紅色手提袋各一個,頸上懸掛裝有汽油之「保力達」及「蠻牛」飲料玻璃瓶,雙手則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二桶進入銀行內,喝令在場之人:「搶劫」等語,隨即將二罐汽油往櫃檯潑灑,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在場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經理戊○○、國雲保全公司派駐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保全人員乙○○及銀行客戶丁○○等人不能抗拒後,旋翻身進入櫃檯內,搜括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裝入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戊○○、乙○○、丁○○合力制止而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個及強盜所得現金(業已發還),並在現場附近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一台(不含車牌)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另經警帶同己○○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北辰橋口起出上開竊得之ZZ─二○一七號車牌兩面(懸掛於上開承租之車牌號碼三二○一─FF號自小客車上,已發還)及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法定代表人戊○○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失竊車牌所有人丙○○(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失竊機車所有人甲○○(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強盜現場目擊證人即安泰銀行永康分行經理戊○○(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保全人員暨制伏被告之乙○○(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於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制伏被告之客戶丁○○(現改名為陳宗澤,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租用被告小客車之業者李振盛(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相符;
而被告強盜所得現金、所竊得機車及車牌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參(見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見警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六頁)及被告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六頁);
另有被告行竊車牌及強盜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見警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其中扣案油漆桶、「保力達」及「蠻牛」玻璃瓶內有殘留微量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三四五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入銀行之犯罪情狀,似尚非達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等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穿戴雨衣、安全帽、口罩、手套,雙肩背負黑色、紅色手提袋各一個,頸上懸掛裝有汽油之「保力達」及「蠻牛」飲料玻璃瓶,雙手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二桶進入銀行內,喝令在場之人:「搶劫」,隨即將二罐汽油往櫃檯潑灑,旋翻身進入櫃檯內,搜括抽屜內之現金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等情狀,純係抑壓銀行內之人員之抗拒,致內部人員足以喪失意思自由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而搜括銀行現款之強盜行為,顯非單純係乘銀行行員不及抗拒所為奪取銀行現款之搶奪行為;
再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銀行行員均被嚇到云云,證人戊○○證稱:因大家當時不知被告有無拿武器,他一進來把東西潑過來,大家就被嚇到了,所以不敢阻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三頁),足認案發時銀行內之人員已因被被告行為嚇到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盜行為,而非僅乘銀行行員不及抗拒所為奪取銀行現款之搶奪行為,縱令銀行內之人員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被告為掩飾個人身分遂行強盜之目的,而分別竊取車牌及機車,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普通強盜三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案發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載有被告有「憂鬱,自殺意念」(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
經原審將被告送往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常,態度合作,談話切題,情緒平穩,無知覺上及思考上之明顯異常症狀,判斷力、算術、抽象思考、專注力和記憶力正常。
於犯案時患有無精神病特質之重鬱症,鑑定時上開重鬱症部分緩解中。
自被告案發後筆錄資訊中,並無法發現被告意識混亂或受異常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
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計畫周密複雜,且合於邏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明顯意識障礙問題。
雖然嚴重程度之重鬱症急性發作時,患者常因此而出現自殺或殺人後自殺之行為。
被告固曾於本案發生前至少一個月,被診斷為重鬱症,但本件主要之行為意圖仍在於藉由強盜得來之金錢,以解決其經濟上困難,而案發當時仍未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與上開因重鬱症影響而自殺或殺人行為有所不同。
故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以現有之資料判定,被告行為仍屬完全行為責任,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並未因此而致使其『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亦即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僅有如情緒及行為控制力『部分之影響』而已。」
有嘉南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0五九三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認被告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已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精神狀態,修正為較明確之敘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修正的立法意旨,乃兼顧行為人的「生理原因」,並及於生理原因影響所及的心理活動「心理原因」。
本院再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㈠精神病理學分析:廖員於鑑定時整體智力測驗表現位於優於一般程度,在情緒行為方面,廖員鑑定時並無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指標,廖員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並無明顯精神症狀。
然廖員案發前後明顯有情緒障礙及伴隨之行為改變,情緒障礙應屬精神科診斷之『情感性疾患』,症狀為睡眠障礙、情緒不穩定、易哭泣、易怒、心情低落及想死念頭等,並造成廖員於工作時犯下一連串嚴重錯誤以致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廖員案發前後因情緒障礙而伴隨之行為改變,案發前屢屢深夜開車經高速公路至南部遊蕩,並夜宿車上,廖員表示當時屢屢有就此開車出事之念頭(自殺意念),廖員於鑑定時亦表示,案發前喝蠻牛飲料是因當時有『毒蠻牛事件』,廖員希望喝到毒蠻牛而身亡,廖員又表示,案發當時懸在頸上之康貝特及蠻牛瓶子是為了『自殺企圖』之用(若燃燒己身後,瓶子燒破了會刺向頸部)。
總之,廖員於鑑定時雖已無任何精神症狀,然案發前後期間,廖員之精神狀態為『情感性疾患』之狀況,並有明顯精神症狀,包括想死念頭及『自殺意念』。
㈡司法精神鑑定分析:根據刑法修正第十九條條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較明確之敘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新修定的立法意旨,乃兼顧行為人的『生理原因』,並及於生理原因影響所及的心理活動(心理原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乃『生理』原因,廖員之生理原因為精神障礙之『情感性疾患』,而『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心理原因』,廖員案發時固然知道『強盜』為法所不許(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為無欠缺及無顯著減低),然廖員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疾患),難以控制而『強盜』(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由廖員案發行為時既有『強盜』行為又兼及『自殺企圖』行為可知,當『情感性疾患』病患因病情因素,由自殺意念成為自殺企圖時(如廖員於本案發生前之自殺意念行為成案發時之自殺企圖時),對病患而言是難以控制的,故廖員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查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過程較為詳盡,應較為可採,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已將責任能力之「精神耗弱」,修正為較明確之敘述「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判決仍以嘉南療養院鑑定用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採用刑法修正前之用詞,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狀態,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被告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為研究所畢業,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致至銀行強盜,幸未造成人員受傷,犯罪後坦白認罪,頗有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有打火機一個,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專供本案強盜時所用之物,乃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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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螺絲起子 │壹枝 │竊取車牌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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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油漆桶 │貳桶 │裝有汽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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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蠻牛」玻璃瓶 │伍瓶 │裝有汽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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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保力達」玻璃瓶│伍瓶 │裝有汽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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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保力達」玻璃瓶│伍瓶 │空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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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紅色手提袋 │壹個 │放置裝有汽油之玻璃瓶│
├──┼────────┼───┼──────────┤
│ 七 │黑色手提袋 │壹個 │供放置現金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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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口罩 │壹個 │掩飾身分用 │
├──┼────────┼───┼──────────┤
│ 九 │雨衣 │壹件 │掩飾身分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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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安全帽 │壹頂 │掩飾身分用 │
├──┼────────┼───┼──────────┤
│十一│手套 │壹雙 │掩飾身分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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