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67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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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陳柏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伍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受陳佰文(未據起訴)之託代領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四十五張,雙方並言明事成後其中五張偽造千元紙幣歸甲○○所有,陳佰文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口之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領取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尊皇公司三重站交運,裝有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五張之包裹,甲○○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佰文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領取偽幣事宜,甲○○旋依陳佰文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前往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欲領取陳佰文交運上開裝有偽幣之包裹,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預先在該處埋伏,待甲○○出面領取該包裹,尚未離去之際,即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五張及甲○○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受案外人陳佰文之託前往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領取裝有四十五張偽造千元紙幣之包裹,並可分得其中五張偽造千元紙幣供己行使之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五二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即尊皇旅遊公司司機彭世和於警詢(見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及原審(見本院卷㈠第九六至一○七頁)、證人即據報埋伏現場之員警黃仁祐、許榮興(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二八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勘驗紀錄在卷足按(見原審㈡第二三、二四頁),又扣案之千元紙幣四十五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一張之號碼為「DQ八八四八三九WC」,其中二十二張之號碼均為「DQ四○四○八九WC」,其餘二十二張之號碼均為「DQ八八三○七六WC」,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該扣案之千元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票紙;

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四○○○二一八五號函附卷足參(見第二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堪認扣案之千元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

被告雖辯以其當日雖進入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內欲領取上開裝有偽幣之包裹,惟尚未領得該包裹前,即遭警方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警方在我身上查獲四萬五千元整偽鈔」(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明「我一領取該包裹,即為警查獲」(見第二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各等語,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埋伏查獲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隊長許榮興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到櫃臺說出寄件人之姓名,等到被告領取包裹時,才對其進行盤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惟本案係因警方事先接獲線報而預先埋伏在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內守候,並於被告出面領取扣案裝有偽幣之包裹後,即出面逮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收集偽幣之行為,然事實上顯無將該偽幣持離現場之可能,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96條之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故累犯之要件,亦因此而有變動;

從而本案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自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四、查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尚有誤會。

且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收集偽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累犯部分漏未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惟原審適用法條欄仍引用新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所收集偽造紙幣之張數,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千元紙幣四十五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收集偽幣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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