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渠等與自稱「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31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
- 四、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 五、又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
-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
- (二)【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 (三)末按常業犯性質上係屬實質之一罪,是本件被告前案確定
-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甲○○、
-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渠等與自稱「老K」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自稱「老K」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提供奇摩網站帳號SE5678EAR、W569569、W74183等帳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復華銀行三重分行「謝元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由乙○○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3號「遊戲高手網咖店」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後,以上開帳號佯裝賣家拍賣手機、睫毛膏、遊戲點數卡等物,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上開網站競買得標後,由乙○○於網站回復買家所詢問之問題,或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買家來電詢問,待買家來電詢問時,由林鴻達自稱為賣家「小謝」或「小睿」指示買家匯款至謝元山(另併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或郵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遭甲○○與乙○○提領一空。
嗣於95年8月2日14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55號12樓之5號為警拘提到案,並在上址扣得甲○○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之所穿著之咖啡色大衣外套、鐵灰色直條紋西裝外套、黑色(胸前白橫條)毛衣各一件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31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起訴書漏列附表編號2、5、6、15、16、18、22、23、26-31所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列。
又渠等供詐欺之帳戶除由被告甲○○向謝元山購得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謝元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尚有被告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乙○○提供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
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常業犯罪,事實上當然不只一次,其連續行為乃常業犯之繼續現象,不能依連續犯論科,而應論以常業犯。
五、又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之工具。
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2月初,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將前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同事「王天成」之人。
隨該「王天成」或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遊戲點數之訊息,致方尉州不疑有異,並陷於錯誤,於95年2月23日上網參與標買後,並於同年月24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7號大順郵局,將款項新台幣5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始發現受騙。
】此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甲○○幫助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5-130頁)。
而本件附表編號15-24之行為,被告甲○○亦係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詐騙人匯入款項,其行為態樣與前揭已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態樣同一,所犯之罪名亦同屬詐欺罪(幫助詐欺、常業詐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又在本案常業詐欺期間,而依前揭說明,幫助詐欺與詐欺罪間構成要件相同,本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連續行為乃常業犯之繼續現象,是幫助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本質上自仍應屬一罪。
(二)【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自稱「陳淑蘋」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女子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自稱「陳淑蘋」之成年女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24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ING789G」之賣家名義,佯稱欲販售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致瀏覽該網站之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7,272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於同年月27日入帳)。
嗣因亥○○遲未收到所擬購買之物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此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乙○○幫助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4-66頁)。
而本件附表編號26-31之行為,被告乙○○亦係提供「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被詐騙人匯入款項,其行為態樣與前揭與已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態樣同一,所犯之罪名亦同屬詐欺罪(幫助詐欺、常業詐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又係本案常業詐欺行為的一部分(與編號31係同一行為),而依前揭說明,幫助詐欺與詐欺罪間構成要件相同,本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連續行為乃常業犯之繼續現象,是幫助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本質上自仍應屬一罪。
(三)末按常業犯性質上係屬實質之一罪,是本件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屬本件共同常業詐欺(被害人、得標商品、得標日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行為。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既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以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0號判決為同一案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 │ 得標 │ │ │ 匯款 │ │
│號│被害人│ 商品 │ 得標日期 │ 匯款日期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 │(元)│ │
├─┼───┼───┼──────┼──────┼───┼───────┤
│1 │A○○│泰迪熊│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3日│699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2 │午○○│長大衣│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26日│90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3 │壬○○│外套 │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22日│326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4 │E○○│短裙 │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1日│426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5 │D○○│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635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6 │申○○│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1870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7 │地○○│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900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94年12月23日│150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8 │戊○○│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705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9 │丑○○│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325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10│天○○│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2日│1885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11│卯○○│手機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1215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12│寅○○│睫毛膏│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3日│62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13│戌○○│睫毛膏│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2日│620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14│丁○○│睫毛膏│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6日│1189 │復華銀行三重分│
│ │ │ │ │ │ │行謝元山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220966) │
├─┼───┼───┼──────┼──────┼───┼───────┤
│15│辛○○│手錶 │95年2月8日 │95年2月15日 │201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16│黃○○│手錶 │95年2月15日 │95年2月16日 │201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17│玄○○│手機 │95年2月19日 │95年2月21日 │21255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18│癸○○│手機 │95年2月19日 │95年2月20日 │817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19│宙○○│手機 │95年2月19日 │未 匯 款(15000) │
├─┼───┼───┼──────┼──────┬───┬───────┤
│20│己○○│手機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20日 │810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21│宇○○│點數卡│95年2月22日 │95年2月22日 │500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22│辰○○│手機 │95年2月23日 │95年2月23日 │2115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23│庚○○│外套 │95年2月23日 │95年2月25日 │52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24│B○○│點數卡│95年2月24日 │95年2月25日 │2560 │中華郵政北投郵│
│ │ │ │ │ │ │局甲○○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37867) │
├─┼───┼───┼──────┼──────┴───┴───────┤
│25│巳○○│點數卡│95年2月27日 │未 匯 款 (25000) │
├─┼───┼───┼──────┼──────┬───┬───────┤
│26│丙○○│手機 │95年3月21日 │95年3月24日 │3700 │中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乙○○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399043) │
├─┼───┼───┼──────┼──────┼───┼───────┤
│27│子○○│手機 │95年3月23日 │95年3月24日 │15150 │中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乙○○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399043) │
├─┼───┼───┼──────┼──────┼───┼───────┤
│28│未○○│手機 │95年3月24日 │95年3月26日 │15700 │中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乙○○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399043) │
├─┼───┼───┼──────┼──────┼───┼───────┤
│29│酉○○│手機 │95年3月24日 │95年3月27日 │3400 │中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乙○○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399043) │
├─┼───┼───┼──────┼──────┼───┼───────┤
│30│C○○│手機 │95年3月24日 │95年3月26日 │16000 │中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乙○○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399043) │
├─┼───┼───┼──────┼──────┼───┼───────┤
│31│亥○○│手機 │95年3月24日 │95年3月27日 │7255 │中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乙○○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39904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