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因懷疑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綽號「山豬」之乙○○下
-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父鍾得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 理由
- 壹、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暨被告知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朱
- 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 參、被告甲○○所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肆、被害人即證人乙○○被毆現場照片及道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按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聽聞乙○○被人帶到山上,惟矢口否
-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僅因被害人乙○○就其得以認出被告丙○
- 四、爰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壯,僅因細故即策劃加害與之有遠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因與綽號「山豬」之乙
-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涉案之指訴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懷疑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綽號「山豬」之乙○○下手毀損,為圖報復加以傷害,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起訴書原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得知乙○○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街八二號「夜貓族網咖」打玩線上遊戲,乃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五、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二部遮蔽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網咖店,先由不詳姓名男子四人下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進入店內,向乙○○詢問是否綽號為「山豬」,經乙○○回答是後,該四名男子即將乙○○拉出網咖店外,並即毆打乙○○頭部,再將乙○○強拉上其中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長約四十公分左右之刀子架在乙○○脖子,以壓制其反抗,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往竹崎鄉山區行駛,且於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前,將乙○○雙眼以膠帶綑綁矇住,避免其視得丙○○。
嗣抵達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十九之十號「純陽道場」附近,將乙○○拉下車後,丙○○即向乙○○質問:為何砸毀我的車等語,乙○○回稱沒有,在場之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或徒手圍毆乙○○,致鐘育霖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骨折、雙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後,丙○○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始驅車離去,並將乙○○棄置於該處。
嗣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純陽道場」附近居民發現乙○○傷痕累累躺在路旁,報警前來處理後,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父鍾得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暨被告知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朱益材、王文芳、許財福、陳保仁、王焜弘於警詢之供述,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前開審判外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然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依此觀之,證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時,因未予被告二人詰問之機會,固難逕認有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二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已同意證人乙○○於檢察官應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前開審判外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參、被告甲○○所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沈建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郭宏誌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二四至六0頁、第九0至一一三頁、第七六至八一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乃電話於收(發)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自動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據又非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肆、被害人即證人乙○○被毆現場照片及道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於照片之中,現實的情景與照片傳達結果內容一致,其機械的正確性乃係被保障的。
且照片之本質,與人之供述在知覺、記憶、表現情景方面,容易伴隨摻雜錯誤不同,上開錯誤並無被摻雜於照片之中,因此照片與供述證據有間,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照片又非以違法取證方式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即證人鍾得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訊問筆錄(偵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係記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按證人作證時,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證人鍾得樂上開偵訊筆錄,依法應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然未經具結,是證人鍾得樂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聽聞乙○○被人帶到山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跟乙○○是親戚關係,但不是很熟識,跟乙○○並沒有過節。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無去梅山鄉梅南村夜貓族網咖乙節,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天我沒有碰到乙○○。
乙○○被人帶到山上修理這件事我有聽說,但不是我找的人,竹崎鄉的山上我並沒有在場云云。
經查:㈠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急診送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骨折、雙小腿多處撕裂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二三頁);
另證人許財福即夜貓族網咖之店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乙○○被押走的情形,是上完廁所出來後聽說有人被押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
而證人王文芳即發現證人乙○○後報警處理之人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快一點時發現證人乙○○躺在路旁受有重傷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被告丙○○就上情並不爭執,則乙○○確係自夜貓族網咖遭人挾持上山後,圍毆成傷乙節,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確係於乙○○遭挾持上山後,於乙○○遭圍毆前出言質問是否砸損其車之人乙節,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一至七頁,偵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七四、七五頁,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七頁,本院卷第六四頁),雖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有一個人問我有沒有砸他的車,我沒有問是何人的車,因為我從聲音就已經聽出那個人是丙○○,他是第一個說話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四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己偷偷打開一點膠帶,有看到認識的人,就是丙○○,他說我打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膠帶未矇緊,所以我由眼縫看到丙○○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否是先聽到丙○○的聲音才知道是丙○○,或是有親眼看到丙○○在現場?)我是先聽到他的聲音,再看到他的人,丙○○問我有沒有砸他的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而對於是否親眼目睹被告丙○○在場,究竟是撥開膠帶或膠帶未矇緊或僅聽到被告丙○○之聲音而為判斷,先後供述似有不同,然其原因諒係因在不同之時空環境下,不同之詢問者詢問之重點及方式不同,而被詢問者所理解及陳述詳簡有別,以致對於同一事實之敘述,於細節上供述有所出入,然對於重要之點,即被告丙○○確係於乙○○遭挾持上山後,於乙○○遭圍毆前出言質問是否砸損其車之人乙節,乙○○先後指證不移,且證人乙○○已於本院陳明其係先聽到丙○○的聲音(矇住眼睛時),再看到他的人(撥開矇眼膠帶或自膠帶縫隙中窺見),其先後供述並無矛盾。
再者,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乙○○證稱:「我是先聽到他的聲音,再看到他的人,丙○○問我有沒有砸他的車子。」
等語後,辯稱:「當天我沒有去哪邊,我也沒有打他。
(被告丙○○你的車子為何會被砸?)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我的車子有被砸。」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丙○○已自承其所有汽車確曾遭人砸損之事實,而此一砸車之事實,倘非鐘育霖所為,乙○○未經此質問,當無從知悉其事而任意杜撰;
倘果係乙○○所為,則乙○○之指證其來有自,蓋其因此遭懷疑砸損被告丙○○之汽車,遭丙○○夥同多人挾持上山圍毆,事出有因。
均可見乙○○指證稱被告丙○○曾出言質問是否砸損其車之人乙節,並非任意誣攀被告丙○○。
再者,被告丙○○之父親與乙○○之父親係堂兄弟關係,且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自國中時即認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可見渠等關係並非陌生。
而通常人說話除腔調不同、急緩有別之外,其語氣深沉或高亢也因人而異,是乙○○被圍毆前縱遭膠帶矇住雙眼,其與丙○○既非陌生,僅從話語之間即辨識出究竟係何人出言質問,應非困難,尚難執此逕認乙○○上開指證,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李再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丙○○的媽媽係兄妹關係,與證人乙○○的父親鍾得樂為朋友關係,因為鍾得樂小孩被人打,他隔天來找我,詢問丙○○是否我外甥,因為我們很熟,才找議員、鄉長要瞭解這件事,結果我去找鍾得樂時,他們不與我們見面,後來我聯絡到丙○○,他說他沒有打人,我就不願意幫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另證人陳保仁即前任嘉義縣縣議員於警詢時供稱:李再築曾委託我去瞭解乙○○的傷害案件,我打電話至鍾得樂住處進行了解時,他表示不願和解等語(件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警詢筆錄);
而證人王焜弘即嘉義縣竹崎鄉長亦供稱:我受李再築委託去瞭解乙○○的傷害案件,到達鍾得樂住宅時,他在屋內表示眼睛痛未開屋門,我見狀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警詢筆錄)。
依據陳保仁、王焜弘上開供述,足見被告丙○○之舅舅李再築確有委託渠等與被害人方面進行調解,而被告丙○○與李再築既屬至親,被告丙○○對其要無隱瞞實情之必要,則李再築對於其外甥即被告丙○○有無犯案,當知之甚稔。
其果認本案確與被告丙○○無涉,對於告訴人鍾得樂詢及本件案情時,李再築大可堅決否認甚或不予置理,並無大費周章,多方委請前任縣議員陳保仁、鄉長王焜弘等人出面擔任調人之必要,故難認其所為僅係單純出於為免乙○○執意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而罹於訟累之動機。
準此,益見被告丙○○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㈣又被告丙○○之父親與乙○○之父親係堂兄弟關係,且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自國中時即認識,有如前述,而據乙○○警、偵訊及原審所述,其對於下手挾持及出手毆打之一夥人均不認識,獨就被告丙○○一人可為明確指認,則本案用以挾持搭載乙○○之自用小客車之所以均遮蔽車牌(見警卷第二二頁),其目的固在於避免警方事後依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至於在圍毆前將乙○○雙眼以膠帶矇蔽(見警卷第二三、二四頁被害人照片),其目的應無非在於避免遭乙○○認出其中與之熟識者。
蓋素昧平生之人,既不知姓名,縱有印象仍難以具體明確描述指認,事後追訴困難,僅不過本案雖經事前計劃縝密,未料乙○○仍自話語間及趁隙撥開蒙眼之膠帶隙縫中,認出其中有被告丙○○而已。
而就上開遮蔽車牌、矇蔽被害人雙眼之舉,暨本案之起因綜合推斷,被告丙○○應係策劃加害乙○○之首謀者。
㈤至於扣案之膠帶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經該局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960052550號函覆稱:送鑑膠帶一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羅丹明法化驗結果,未見可資比對指紋等情(原審卷第九二頁),然被告丙○○等一夥人既知遮蔽車牌、矇蔽被害人雙眼以避免遭查獲,自不致愚至將指紋留存於膠帶上,況乎縱或膠帶上原有指紋,該矇蔽被害人之膠帶幾經被害人掙脫及事後之急救等,亦遭破壞殆盡,尚不得僅據上開鑑定結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同理,依據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七九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固未發現有使用嘉義縣梅山鄉或竹崎鄉地區基地台之情形,然其原因或係被告丙○○故意關機,亦或渠等一夥人既依事前計劃抵達犯案地點實施犯案,而無對外通信聯絡之必要,故無使用嘉義縣梅山鄉或竹崎鄉地區基地台之情形,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丙○○未曾出現於本案案發現場。
㈥綜據上述,被告丙○○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首謀策劃並參與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
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夥同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所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彼此間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所犯上開二罪,不在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刑,依法減刑。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僅因被害人乙○○就其得以認出被告丙○○之情形,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及扣案膠帶未檢驗出被告丙○○指紋;
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未發現有使用嘉義縣梅山鄉或竹崎鄉地區基地台之情形,暨認李再築委請陳保仁、王焜弘等人出面擔任調人,僅係單純出於為免乙○○執意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而罹於訟累之動機,而認被告丙○○犯罪不足以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壯,僅因細故即策劃加害與之有遠親關係之被害人乙○○,且實施傷害之手段殘酷,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參照警卷所附照片),且犯後未有絲毫悔意,足見其惡性非輕,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所犯之罪,不在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貳;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因與綽號「山豬」之乙○○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月光明亮之晚上,二人得知乙○○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街八二號「夜貓族網咖」玩樂,乃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約五、六人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三部車輛前往上開網咖店,先由不詳姓名男子四人下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進入店內,向乙○○詢問是否綽號為「山豬」,乙○○回答是後,該四名男子即將乙○○拉出網咖店外,並即毆打乙○○頭部,再將乙○○強拉上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並持長約四十公分左右之刀子架在乙○○脖子,且於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前,以膠帶矇住乙○○雙眼,而甲○○則駕駛車牌號碼7020-JG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丙○○另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尾隨,其等數人將乙○○押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十九之十號「純陽道場」附近,丙○○等人於停車後,即將乙○○拉下車,丙○○即向乙○○說:你很會敲壞人家的車等語後,其等數人即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致鐘育霖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骨折、雙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後隨即驅車離去,因認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7020-JG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梅山鄉○○街八二號「夜貓族網咖」,並有沿著省道台三線,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且有被告甲○○所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王文芳之證述、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夜貓族網咖」現場照片、道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7020-JG號自小客車自前述「夜貓族網咖」跟隨兩輛車牌已蓋住之車輛,至竹崎親水公園附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跟乙○○是普通朋友,遇到會打招呼,是經由別人介紹認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沒有碰到乙○○,那天我有去夜貓族網咖玩線上遊戲,以前我有看過乙○○去過網咖,但沒有經常看過,梅山鄉總共有三家網咖,我都是去夜貓族網咖那家。
二十二日我是在夜貓族網咖二樓,乙○○是在一樓,乙○○在網咖被押走的事我不知道,我是隔天才知道的,那天晚上我有去竹崎鄉,我是去跟別人借錢,離開網咖之後,半路我有先回家,我是回家拿電池,因我手機沒電,當天我並不知道乙○○被押走,案發當天曾因好奇而尾隨二部矇住車牌之車輛等語。
經查:㈠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確曾尾隨兩部矇著車牌的車子,嗣於抵達竹崎公園後分開(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就其曾經駕車尾隨上開二輛挾持被害人乙○○車輛乙節,所述固與乙○○之供述相符,惟強押乙○○之兩輛自小客車確實均矇住車牌,被告甲○○所駕駛之7020-JG號自小客車牌則未有任何遮蔽,此有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二頁)。
而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甲○○,即係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藉由該車牌查知車主為朱益材後,經證人朱益材所述得知該車實際由吳英龍(即被告甲○○之弟)使用(見警卷第十二頁),再循線查知被告甲○○於案發時駕駛該車。
然強押乙○○之二輛自小客車既均於事前矇住車牌,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警方循線查獲,倘被告甲○○果有參與本案,自應比照辦理,將其駕駛之車輛車牌遮蔽,以避警察追查,而遮蔽車牌舉手之勞即可為之,被告甲○○既未如同另兩輛自用小客車將車牌遮蔽,已難認其有參與本案。
㈡又據乙○○於原審證稱:車子開到竹崎親水公園前的橋,有一條小路右轉,繼續開左轉一條往山上的小路,就停車先被矇眼睛,被矇住眼睛後才被載往另一個地點毆打,我是在第一次停車也就是被矇眼睛前看到7020-JG號自小客車,那條山路是單行道,只能容納一台車通行,無法迴轉,且被矇眼睛之後,就沒有看到白色小客車繼續跟著,且之後被打離開現場時,除了另二台車以外,並沒有看到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六五頁)。
準此,乙○○僅於第一次停車被矇住眼睛前,曾看到7020-JG號自小客車車牌,嗣即未曾再見該車,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尾隨另二輛遮蔽車牌之車輛行駛,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純屬巧合甚或出於好奇(參照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甲○○所述),均有可能,自難僅據其尾隨強押乙○○車輛行駛乙節,遽認被告甲○○參與犯案。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晚是要前往竹崎找朋友黃俊源借款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
而據證人黃俊源、吳英龍於原審就關於被告甲○○到達及離開黃俊源住家之時間,均一致證稱係晚上十一點左右到達,十二點左右離開(見原審卷第七六、八0頁);
關於借款之金額,被告與證人黃俊源均表示為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七二、七六頁);
關於到達前聯繫之情形,被告甲○○供稱:我又去竹崎夜市買炸雞過去(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吳英龍亦證稱:我哥哥有打電話,第一通先問我們到竹崎了沒,第二通電話又打來問我們要不要吃東西,他要買東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證人黃俊源則證稱:當天甲○○有打電話到吳英龍的手機,他們講完電話後,他告訴我說他哥哥會去夜市買東西過來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另關於交付借款之情形,證人吳英龍證稱:當天黃俊源去找他老婆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證人黃俊源證稱:我幫甲○○開門後,我把我老婆叫起來,要她拿錢給我,我再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此外,被告甲○○名義共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可參(見偵卷第二五、八七、一五六頁),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甲○○本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九十五年二月間為證人吳英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一頁、警卷第十四頁),且經證人朱益材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二頁)。
而被告甲○○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二時十三分、二十二時十四分、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與證人吳英龍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之情形,有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五、三六),核與證人吳英龍、黃俊源證稱與被告甲○○事前聯繫之情節相符。
揆諸上開證人吳英龍、黃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等對於被告甲○○借款之金額、到達及離開之時間、事前電話聯絡之狀況、是否購買宵夜、由何人取出借款等事實,與被告甲○○所述均相符合,則被告甲○○辯稱其因見兩輛車矇住車牌而好奇駕車跟隨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甲○○所述),尚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涉案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對於被告甲○○之指訴確屬實情。
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被告甲○○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原審因認被告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