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一六七八五、一七六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
- 主文
- 事實
- 一、丁○○(綽號「阿水」)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 二、詎丁○○仍不思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
- 三、丁○○基於貸放金錢取得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
- 四、詎乙○○、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
- 五、案經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二部份:
- (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對卓怡萱有妨害自由行為外,餘
- (二)甲○○部分,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曾
- (三)被害人子○○部分:子○○於警詢證稱:「我在95年5月9
- (四)被害人天○○部分:被害人天○○於警詢證稱:「我在95
- (五)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即借款人林榮輝之姊
- (六)被害人地○○部分:亦有監聽譯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錄
- (七)被害人宙○○部分:被害人宙○○於警詢證稱:「我於95
- (八)被告雖於附表三編號1、2、6、7、8、9案件,未親自與乙
-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係以反復實施重利罪之意
- (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 (五)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 六、被告丁○○同時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 七、被告所犯之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均在96年4月
-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在刑法修
- 九、被告丁○○定應執行部分,渠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
- 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在臺南市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丁○○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盧承祖、丙○○、楊朝淵、何春彥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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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一六六二
三、一六七八五、一七六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七0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3至51之重利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水」)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思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枝(含彈匣三個)及附表四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子彈六十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二十二顆,丁○○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九號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
三、丁○○基於貸放金錢取得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94年6月29日止(詳附表二編號1至32),及以重利之犯意,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詳附表二編號33-51)在臺南市安平區○○○街沙卡里巴商場百貨三街三三九之六八號,透過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俗稱地下錢莊為業,供社會上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以扣留證件、簽立票據等方式借款,而以此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二編號1至32)並以之為常業,嗣乙○○(綽號「俊仔」、「阿嘴」,因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盧承祖、丙○○(因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等人,分別自九十五年四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受僱於丁○○,而與丁○○共同基於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放款資金,乙○○、丙○○可於每次向借款人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中抽取四百元為佣金,盧承祖則領取月薪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業。
嗣有附表二所示急需用錢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丁○○、乙○○、盧承祖、丙○○等人貸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以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借款利息,丁○○、乙○○、盧承祖、丙○○等人,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若有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或支付利息者,丁○○、乙○○、丙○○等人,或分別夥同楊朝淵、何俊億、少年黃○霈、陳○宏、葉○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成群出面追討,必要時則施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暴力毆打等手段,計有如附表九所示之人受害。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搜索及拘提丁○○、乙○○、丙○○、楊朝淵、何俊億及少年黃○霈、陳○宏、葉○逸等人到案而查獲。
四、詎乙○○、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以停止羈押後,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黃銀渼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00巷三弄十一號二樓之住處,欲向黃銀渼收取利息,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黃銀渼恫稱:若不交利息,要對他及家人不利等語,致黃銀渼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份:
(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可佐。
且上開槍彈經鑑驗結果(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參。
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對卓怡萱有妨害自由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盧承祖、丙○○、楊朝淵、何俊億於原審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熊家和、周素惠、申○○、李浩全、曾思雨、陳泳丞(原名陳玉明)、寅○○、卯○○、陳遠屏、未○○、庚○○、郭建良、玄○○、邱玉如、宇○○、巳○○○、林侑德(原名林銘宗)、宙○○、癸○○、午○○、辰○○、子○○、林榮輝、邱翠柳、張明源、酉○○、丑○○、天○○、郭汶銘、己○○、孫昭民、柯吳玉同、王明進、亥○○、壬○○、施安桂、戌○○、黃銀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述被害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債務切結書、借錢合約書等相關借款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恐嚇地○○、廖碧松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132頁可憑,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甲○○部分,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曾經向丁○○、乙○○、丙○○借過高利貸,因談不攏,大概我利息還不夠,丁○○等人才叫我到車上坐。」
,「在車上打我臉頰,九月份是阿發踹我的。」
,「九十五年七月那次丁○○有車上打我。」
,「(七月那次他們請你上車談,有無強迫你上車?)有,我說不要,他說要到車上坐。」
,「(有何威脅的話,要讓你上車?)時間太久了,我被他們打。」
,「他們罵我很難聽的話。」
,「(他們)口氣不好,有用手強拉我要我上車談。」
,「(向被告借多少錢?)三萬。」
,「已經還超過三萬元,大約還了十幾萬元,他們說還沒有還完。」
,於警詢證稱:「我今年農曆年後在中華日報的廣告中看到廣告,打電話去借3萬元,阿利仔和阿俊仔先來我當時臺南市○○路租屋處洽談,當天就放款。
(質押何物?利息若干?)我交付他們我的國民身份證正本、健保卡影本、住所大門鑰匙1份,並且對我照相及錄製借款錄音,另外再簽了1張借款5倍金額15萬的本票。
利息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4500元,借款當日放款即扣4500元,實拿25500元。
(繳息是否正常?延誤如何處理?)一開始都很正常,後來實在偶有延誤,阿發就押我上車,就打我的頭和巴掌,並且出言恐嚇要我不得報警,否則要我全家不得安寧,並要到學校找我女兒。
其中最嚴重是我延誤繳息時,押我出去拳打腳踢。
」,「(何時是最嚴重的被打?)第一次約於95年7月份時,阿利仔、阿發仔、阿俊仔在臺南市東帝士廣場,押我上7222-NP小客車,阿利仔…,隨即就動手打我身體,阿發仔見狀也一起動手打我,阿俊仔則在一旁把風,回來後我才發現全身淤傷,…。
第二次是於95年9月初上午9時許,阿發仔、阿俊仔叫我到東帝士前,押我上7222-NP自小客車,開車到永康去接一個他們稱「大姊頭」的女人,然後又載我到永康、台南交界二王的墳場,他們就停車,阿發下車到後車門就先用腳踹我,阿俊則坐在我旁邊用手打我,女的則坐在前座觀看。
(見警卷第143頁),證人王慧婷於警詢證稱:「大概95年8月某日,我叫丙○○在我去永康市取機車,電話中他告訴我車上載有一未依限還款之女子要處理,他來接我時,我見到那女孩及乙○○在車上,車子直接開往永康市二王墳墓園,丙○○直接詢問該女子有無金錢還債,那女子說沒有。
丙○○及乙○○就對其拳打腳踢。
當時他們打那女孩時,我有替她求情。
打完後原要丟棄墓園,我向丙○○求情,載她一起回去。
他們約定下次還錢時間後,我們就去取車。」
(警一卷86-91頁),足證甲○○所稱為真實。
(三)被害人子○○部分:子○○於警詢證稱:「我在95年5月9日向報紙分類廣告一則「小兵立大功」的現金周轉商借新台幣3萬元,雙方言明利息為每10日新台幣4500元,談妥後雙方並約定在95年5月9日下午15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統一公司停車場交款。
而後我因缺錢又再於95年5月26日向「小兵立大功」借款新台幣2萬元,雙方言明利息為每10日新台幣4000元,雙方約定在當日下午14時許在同一地點交款。
我本來繳息都很正常,直到95年6月6日那天14時我原本要繳95年5月9日那筆3萬元借款的利息,但因睡過頭慢了3小時未繳息,綽號「阿發」、「俊仔」及另2名不知名的男子,就持手槍到我住處將我押上車,車輛就上國道8號往西港方向行駛,我上車後即持硬物敲擊我後腦勺,及以拳頭毆擊我臉部及胸部,並揚言要把我打死載到殯儀館,並且有說叫我要小心一點,又說見我一次要打一次,後來我繳給他們新台幣4500元後,他們又沿途打我,一直到新市鄉東洋公司附近的一家KTV前才讓我下車。
之後我怕被他們遇到,就一直躲避他們。」
,「95年6月26日5時許綽號「阿發」、「俊仔」、「順利」、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他們撬開我家的門,分持手槍進入我住處將我押上車,一上車「俊仔」即持手槍以槍握把敲擊我左腦勺血流不止,並一直毆打我。
車子就上國道8號一直開到中山高的仁德交流道下去後的一處果園,他們把我拖下車群毆我一共2次,期間一直恐嚇我要到我家開槍對我的家屬等人不利。」
,「他們當時曾留有名片,「阿發」他名片電話是0000-000000號、「俊仔」他名片電話是0000-000000號、「順利」他曾發短訊給我,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另外在95年6月7日14時26分對方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短訊給我,恐嚇我他們不要錢了只要我的命。
(他們持何物毆打你?)槍把棒球棒及拳頭。」
,「我指認編號5的對象(蘇清水)就是持槍押我上車時,開車的人綽號叫「順利」男子,編號3的對象(乙○○)就是持槍押我並毆打我的人。」
(警一卷112-118)。
(四)被害人天○○部分:被害人天○○於警詢證稱:「我在95年8月1日看小兵立大功的報紙,見有小額貸款的廣告,而向他借款。
當日下午對方即到我家來談借款的事,對方並向我索閱證件,雙方並言明利息為借1萬元,每10日為1期2000元,並扣留我的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且拿我的機車及家門鑰匙去複製1付帶回去,才交付我借的款項,扣除利息為8000元,後來到95年8月8日約8、9時。
對方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要來收利息2000元,我告訴對方今日剛好是農曆7月15日普渡在忙,請其稍後再聯絡。
到了當日13時許,對方又開始打電話來催收利息,而且頻率密集,我一在請他稍後再來,對方很生氣說:「你是在裝笑維?」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我弟弟上樓來叫我說有人在樓下找我,我下樓一看就是拿錢來借我的人,我走到門口其中那個胖的男子就用右手臂勒住我脖子,使我不能動彈,拖我去他們的車上,一上車後車上有一個開車的人,左後座也有坐一個人,胖的人坐上前座,瘦的則坐在後座我旁邊,車子隨即開動,坐我右邊的瘦的男子,就以右手打我6約拳,我本能用手去擋,坐在前座那個胖的男子,轉頭喝令我「你還敢回手」。
我見狀心理有些害怕,就跟他們說:「你們無非是要錢,我回去拿給你就是,你們不要再打我了」,他們聽完後,車子就在北門農工附近加油站掉頭帶我回來拿錢,我將2000元給他們後,他們就走了。」
(警一卷131-134)。
(五)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即借款人林榮輝之姊夫)於警詢證稱:「95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有一個年輕人,持一張黑色名片到我家要找林榮輝,但林榮輝不在,他就要我用我家的電話聯絡林榮輝,我不肯,他就說他如果找不到林榮輝就要對我及家人不利。
(要如何對你不利?)他說要放火燒我家,並恐嚇我說我的家人如果發生什麼不測,別怪他們。」
(警一卷165-168頁),於偵查中指認丙○○、乙○○、何俊億、陳正宏等人。
(偵一卷143-144頁)。
(六)被害人地○○部分:亦有監聽譯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與監聽譯文無誤。
(七)被害人宙○○部分:被害人宙○○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6月15日早上7時10分許,從住處台南縣永康市○○里○○路396巷16弄19號剛好在門口正要穿鞋去工作時,突然就遭到1名體型壯碩之男子在門口抓住我衣服,便出手打我右臉頰後,並將我拖到門口前,又遭2名男子持棒球棍毆打我,毆打完後該3名男子要將我拖上車,其中1名男子腰間插1枝疑似黑色手槍,我便反抗不讓該3名男子將我拖上車,之後該3名男子便駕駛1部白色7222-NP號自小客車離去。」
「該3名男子都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我。」
(警四卷14-17),「約有8個人於95年8月10日15時在臺南市○○路○段362巷17號共同打傷我,他們不發一語就直接打我,打完就跑走,另95年8月20日我家又遭到不明歹徒縱火及噴漆。」
(警四卷24-25頁)。
(八)被告雖於附表三編號1、2、6、7、8、9案件,未親自與乙○○等人前往,惟乙○○、丙○○、何春彥、少年黃○霈等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聽被告丁○○之命前往等語,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有共謀正犯之情。
被告放款收取高利並暴力討債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係以反復實施重利罪之意思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法修正後,常業重利罪業經刪除,原則上每次犯罪應認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即每次重利行為,均應該當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行為,在犯罪認識上應基於個別犯罪之意思,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集合犯,再者,常業犯之廢除,立法意旨乃在回歸數罪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流弊,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共識,倘於常業犯及連續犯規定廢除後,猶予擴張適用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終將重蹈昔日常業犯、連續犯覆轍,刑法改革將成空談。
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重利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常業重利行為在刑法修正前,如依修正後規定以一罪一罰處斷,刑期較重,應以修正前常業重利罪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論以常業重利罪。
(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附予敍明。
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事實三(附表二關於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常業重利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2)及附表三編號三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事實三(附表二關於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重利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3至51)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事實三(附表三編號四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五犯行)部分,係犯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六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七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實三(附表三編號八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均應分論併罰。
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被告丁○○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盧承祖、丙○○;
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盧承祖;
就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丙○○、綽號「阿峰」之男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丁○○同時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含業經採樣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之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持有手槍、常業重利罪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不在減刑之列,不予減刑。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在刑法修正後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審未察,遽論為重利罪之集合犯、及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一罪,均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減刑。
㈢原判決未就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廢止、共同正犯等項,比較新舊法。
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甲○○犯妨害自由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知謹慎自持,趁他人經濟困頓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又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款或支付利息者,被告丁○○夥同乙○○、丙○○、楊朝淵、何俊億、少年黃○霈、陳○宏、葉○逸、綽號「阿峰」男子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成群出面追討,並施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暴力毆打等手段,以暴力討債方式向被害人索取積欠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手段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另就宣告併科罰金及拘役部份,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項規定,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壹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丁○○定應執行部分,渠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在臺南市安平區○○○街沙卡里巴商場百貨三街三三九之六八號,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自任老大,負責主持該組織從事各類以犯罪為常態之事業,而陸續加入犯罪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乙○○(綽號「俊仔」、「阿嘴」,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加入)、盧承祖(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加入,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另案羈押)、丙○○(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獄後加入)、楊朝淵(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加入)、何春彥(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加入)暨少年黃○霈(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加入)、陳○宏(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加入)、葉○逸(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加入,已死亡),該組織在被告丁○○之主持下,形成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平日係以經營放高利貸業務之方式(以被告丁○○、盧承祖、乙○○、丙○○等四人為主),籌措組織經費,另為了追討屬於該組織之債款,亦針對特定個人實施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暴力行為,形成一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一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供稱:渠等雖有經營地錢莊,並從事恐嚇、暴力討債等情事,然渠等內部間,並無上下服從關係,並非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盧承祖、丙○○、楊朝淵、何春彥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進公司時並無任何入會儀式亦無幫規,公司內部並無分層組織、上從下屬組織關係,也無職稱,亦可自由決定是否要參與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九二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並無所謂的組織,當時入公司時,並無入會儀式,在公司內亦無任何頭銜,伊並不能強迫少年一起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0三頁),另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並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尤其經本院所認定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均係因債務糾紛而起,且為不同之當事人所涉案,亦難認其結夥犯之組成,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事實,綜上所述,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按被告丁○○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被告乙○○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被告盧承祖之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被告丙○○之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被告楊朝淵之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常業重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槍砲部分:
┌─────────────────────────────┐
│被告丁○○: │
├──┬──────────┬────────┬──────┤
│編號│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備 註 │
├──┼──────────┼────────┼──────┤
│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事實二 │
│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伍拾萬元。罰金如│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重利部份: │
├──┬─────┬────┬────┬────┬─────┤
│編號│借 款 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月息 │宣告刑 │
├──┼─────┼────┼────┼────┼─────┤
│ 一 │熊家和 │93.8.2 │一萬元 │4500 │有期徒刑參│
│ │ │ │ │ │年陸月 │
├──┼─────┼────┼────┼────┤ │
│ 二 │周素惠 │93.8.2 │一萬元 │4500 │ │
├──┼─────┼────┼────┼────┤ │
│ 三 │申○○ │93.9.28 │二萬元 │6000 │ │
├──┼─────┼────┼────┼────┤ │
│ 四 │李浩全 │93.10.12│一萬元 │6000 │ │
├──┼─────┼────┼────┼────┤ │
│ 五 │曾思雨 │94.3.4 │一萬元 │6000 │ │
├──┼─────┼────┼────┼────┤ │
│ 六 │陳泳丞(原│94.3.10 │三萬元 │18000 │ │
│ │名陳玉明)│ │ │ │ │
├──┼─────┼────┼────┼────┤ │
│ 七 │陳泳丞(原│94.5.3 │一萬元 │6000 │ │
│ │名陳玉明)│ │ │ │ │
├──┼─────┼────┼────┼────┤ │
│ 八 │寅○○ │94.5.4 │二萬元 │12000 │ │
├──┼─────┼────┼────┼────┤ │
│ 九 │卯○○ │94.5.30 │五萬元 │22500 │ │
├──┼─────┼────┼────┼────┤ │
│ 十 │陳遠屏 │94.8 │二萬元 │12000 │ │
├──┼─────┼────┼────┼────┤ │
│十一│未○○ │94.8.13 │二萬元 │9000 │ │
├──┼─────┼────┼────┼────┤ │
│十二│庚○○ │94.8.15 │二萬元 │9000 │ │
├──┼─────┼────┼────┼────┤ │
│十三│郭建良 │94.9.17 │二萬元 │12000 │ │
├──┼─────┼────┼────┼────┤ │
│十四│玄○○ │94.9.20 │三萬元 │9000 │ │
├──┼─────┼────┼────┼────┤ │
│十五│邱玉如 │94.11.2 │五萬元 │30000 │ │
├──┼─────┼────┼────┼────┤ │
│十六│宇○○ │95.1.3 │五萬元 │15000 │ │
├──┼─────┼────┼────┼────┤ │
│十七│巳○○○ │95.1.3 │五萬元 │30000 │ │
├──┼─────┼────┼────┼────┤ │
│十八│甲○○ │95.1.23 │三萬元 │13500 │ │
│ │ │ │ │ │ │
├──┼─────┼────┼────┼────┤ │
│十九│林侑德(原│95.3 │一萬元 │4500 │ │
│ │名林銘宗)│ │ │ │ │
├──┼─────┼────┼────┼────┤ │
│二十│宇○○ │95.3.4 │三萬元 │18000 │ │
├──┼─────┼────┼────┼────┤ │
│二一│宙○○ │95.4.1 │二萬元 │9000 │ │
│ │ │ │ │ │ │
├──┼─────┼────┼────┼────┤ │
│二二│癸○○ │95.4.14 │二萬元 │12000 │ │
├──┼─────┼────┼────┼────┤ │
│二三│午○○ │95.4.15 │二萬元 │12000 │ │
├──┼─────┼────┼────┼────┤ │
│二四│辰○○ │95.4.17 │二萬元 │6000 │ │
├──┼─────┼────┼────┼────┤ │
│二五│子○○ │95.5.9 │三萬元 │13500 │ │
├──┼─────┼────┼────┼────┤ │
│二六│林榮輝 │95.5.12 │一萬元 │4500 │ │
├──┼─────┼────┼────┼────┤ │
│二七│子○○ │95.5.26 │二萬元 │9000 │ │
├──┼─────┼────┼────┼────┤ │
│二八│林榮輝 │95.5.29 │五千元 │3000 │ │
├──┼─────┼────┼────┼────┤ │
│二九│陳遠屏 │95.6 │二萬元 │9000 │ │
├──┼─────┼────┼────┼────┤ │
│三十│邱翠柳 │95.6 │三萬元 │18000 │ │
├──┼─────┼────┼────┼────┤ │
│三一│張明源 │95.6.27 │二萬元 │9000 │ │
├──┼─────┼────┼────┼────┤ │
│三二│林榮輝 │95.6.29 │五千元 │3000 │ │
├──┼─────┼────┼────┼────┼─────┤
│三三│酉○○ │95.7.4 │二萬元 │6000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三四│丑○○ │95.7.18 │三萬元 │13500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
│三五│天○○ │95.7.31 │一萬元 │6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 │ │ │ │ │
├──┼─────┼────┼────┼────┼─────┤
│三六│郭汶銘 │95.8 │五萬元 │30000 │有期徒刑參│
│ │ │ │ │ │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
├──┼─────┼────┼────┼────┼─────┤
│三七│己○○(註│95.8.21 │二萬元 │12000 │有期徒刑貳│
│ │:連帶保證│ │ │ │月,減為有│
│ │人為戊○○│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
│三八│孫昭民 │95.8.26 │三萬元 │13500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
│三九│柯吳玉同 │95.9 │三萬元 │18000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
│四十│王明進 │95.9.6 │一萬元 │6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一│亥○○ │95.9.19 │五千元 │2400 │拘役貳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日。 │
│ │ │ │ │ │ │
├──┼─────┼────┼────┼────┼─────┤
│四二│壬○○ │95.9.20 │三萬元 │13500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
│四三│施安桂 │95.10.4 │一萬元 │45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四│亥○○ │95.10.4 │五千元 │24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五│王明進 │95.10.11│一萬元 │6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六│寅○○ │95.10.19│二萬元 │12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七│陳遠屏 │95.10.21│二萬元 │12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八│林侑德(原│95.10.11│二萬元 │9000 │拘役參拾日│
│ │名林銘宗)│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四九│戌○○ │95.10.23│二萬元 │9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五十│郭汶銘 │95.10.24│二萬元 │12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五一│黃銀渼 │95.12.24│一萬元 │6000 │拘役參拾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地 點│行 為 人│被害人│犯 罪 手 法│所 犯 罪 名│宣告刑 │
├──┼────┼────┼────┼───┼───────┼───────┼──────┤
│ 一 │95.6.6 │臺南縣新│乙○○、│子○○│持不明槍枝將林│刑法第277條第 │有期徒刑捌月│
│ │ │市鄉大營│丙○○、│ │志偉押上車牌號│1項之傷害罪、 │,減為有期徒│
│ │ │村豐榮 │楊朝淵、│ │碼7333─NP號自│第302條第1項之│刑肆月。 │
│ │ │145號 │另一名不│ │小客車上,並毆│剝奪行動自由罪│ │
│ │ │ │詳之男子│ │打子○○,復對│、第305條之恐 │ │
│ │ │ │ │ │子○○嚇稱:見│嚇危害安全罪。│ │
│ │ │ │ │ │一次要打一次等│ │ │
│ │ │ │ │ │語,致子○○受│ │ │
│ │ │ │ │ │有雙腳瘀傷、頭│ │ │
│ │ │ │ │ │部撕裂傷及胸部│ │ │
│ │ │ │ │ │內傷等傷害及心│ │ │
│ │ │ │ │ │生畏懼。 │ │ │
├──┼────┼────┼────┼───┼───────┼───────┼──────┤
│ 二 │95.6.15 │臺南縣永│乙○○、│宙○○│共同毆打宙○○│刑法第277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
│ │ │康市民族│丙○○、│ │,致宙○○受有│項之傷害罪。 │,減為有期徒│
│ │ │路396巷 │楊朝淵 │ │右手肘、右肩挫│ │刑貳月。 │
│ │ │16弄19號│ │ │傷及左手臂瘀挫│ │ │
│ │ │ │ │ │傷等傷害。 │ │ │
├──┼────┼────┼────┼───┼───────┼───────┼──────┤
│ 三 │95.6.26 │臺南縣新│丁○○、│子○○│持不明槍枝將林│刑法第277條第 │有期徒刑參月│
│ │ │市鄉大營│乙○○、│ │志偉押上7333─│1項之傷害罪、 │,減為有期徒│
│ │ │村豐榮 │丙○○、│ │NP號自小客車上│第302條第1項之│刑壹月又拾伍│
│ │ │145號 │另一名綽│ │,並毆打子○○│剝奪行動自由罪│日。 │
│ │ │ │號「阿峰│ │,復對子○○嚇│、第305條之恐 │ │
│ │ │ │」之男子│ │稱:要到他家開│嚇危害安全罪。│ │
│ │ │ │ │ │槍並對他的家屬│ │ │
│ │ │ │ │ │不利等語,致林│ │ │
│ │ │ │ │ │志偉受有雙腳瘀│ │ │
│ │ │ │ │ │傷、頭部撕裂傷│ │ │
│ │ │ │ │ │及胸部內傷等傷│ │ │
│ │ │ │ │ │害及心生畏懼。│ │ │
├──┼────┼────┼────┼───┼───────┼───────┼──────┤
│ 四 │95.7 │臺南市東│丁○○、│甲○○│將甲○○強押上│刑法第302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
│ │ │帝士廣場│乙○○、│ │車牌號碼7333-│項之剝奪行動自│,減為有期徒│
│ │ │前 │丙○○ │ │NP號自小客車上│由罪。 │刑貳月。 │
│ │ │ │ │ │,並動手毆打卓│ │ │
│ │ │ │ │ │宜萱,致甲○○│ │ │
│ │ │ │ │ │全身瘀傷(未經│ │ │
│ │ │ │ │ │告訴)。 │ │ │
├──┼────┼────┼────┼───┼───────┼───────┼──────┤
│ 五 │95.7.30 │不詳 │丁○○ │地○○│以0000000000號│刑法第305條之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電話對廖碧松談│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及要以丟汽油及│ │又拾伍日 │
│ │ │ │ │ │開槍對他及家人│ │ │
│ │ │ │ │ │不利,致地○○│ │ │
│ │ │ │ │ │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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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8.8 │臺南縣佳│乙○○、│天○○│丙○○以手臂勒│刑法第302條第 │有期徒刑肆月│
│ │ │里鎮延平│丙○○ │ │住天○○,並將│1項之剝奪行動 │,減為有期徒│
│ │ │路577巷 │ │ │天○○強押上車│自由罪 │刑貳月。 │
│ │ │25號 │ │ │牌號碼7333-NP│ │ │
│ │ │ │ │ │號自小客車上。│ │ │
├──┼────┼────┼────┼───┼───────┼───────┼──────┤
│ 七 │95.8.10 │臺南市東│乙○○、│宙○○│共同毆打宙○○│刑法第277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
│ │ │門路三段│少年黃○│ │,致宙○○受有│項之傷害罪。 │,減為有期徒│
│ │ │262巷17 │霈、陳○│ │頭部外傷、頭皮│ │刑貳月。 │
│ │ │號 │宏、另五│ │之開放性傷口約│ │ │
│ │ │ │名不詳男│ │3.5公分、胸壁 │ │ │
│ │ │ │子 │ │挫傷。 │ │ │
├──┼────┼────┼────┼───┼───────┼───────┼──────┤
│ 八 │95.9 │臺南市東│乙○○、│甲○○│將甲○○強押上│刑法第302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
│ │ │帝士廣場│丙○○ │ │7222-NP號自小│項之剝奪行動自│,減為有期徒│
│ │ │前、臺南│ │ │客車上,並載往│由罪、第305條 │刑貳月。 │
│ │ │縣永康二│ │ │墳場毆打甲○○│之恐嚇危害安全│ │
│ │ │王墳場。│ │ │,復對甲○○恫│罪。 │ │
│ │ │ │ │ │稱:不還錢不只│ │ │
│ │ │ │ │ │是打給你死等語│ │ │
│ │ │ │ │ │,致甲○○受有│ │ │
│ │ │ │ │ │全身瘀傷之傷害│ │ │
│ │ │ │ │ │(未經告訴)及│ │ │
│ │ │ │ │ │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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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5.9.17 │臺南市新│乙○○、│辛○○│因尋找借款人林│刑法第305條之 │有期徒刑參月│
│ │ │興路533 │丙○○、│ │榮輝未果,遂對│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
│ │ │巷15弄14│何春彥、│ │林榮輝之姊夫吳│。 │刑壹月又拾伍│
│ │ │號 │少年陳○│ │桄祥嚇稱:要放│ │日。 │
│ │ │ │宏、葉○│ │火燒他家,對他│ │ │
│ │ │ │逸 │ │家人不利等語,│ │ │
│ │ │ │ │ │致辛○○心生畏│ │ │
│ │ │ │ │ │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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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扣案物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仿BERETTA廠8│1支 │槍枝管制編│
│ │4型半自動手槍 │ │號:110206│
│ │ │ │1782號(含│
│ │ │ │彈匣1個) │
├──┼──────────┼───┼─────┤
│ 二 │仿FN廠1910型半│1支 │槍枝管制編│
│ │自動手槍 │ │號:110206│
│ │ │ │1783號(含│
│ │ │ │彈匣1個) │
├──┼──────────┼───┼─────┤
│ 三 │仿WALTHER廠P│1支 │槍枝管制編│
│ │PK/S型半自動手槍│ │號:110206│
│ │ │ │1784號(含│
│ │ │ │彈匣1個) │
├──┼──────────┼───┼─────┤
│ 四 │7.7mm改造子彈 │6顆 │ │
├──┼──────────┼───┼─────┤
│ 五 │8.0mm土造子彈 │32顆 │ │
├──┼──────────┼───┼─────┤
│ 六 │8.4mm土造子彈 │1顆 │ │
├──┼──────────┼───┼─────┤
│ 七 │8.7mm土造子彈 │3顆 │ │
├──┼──────────┼───┼─────┤
│ 八 │8.9mm土造子彈 │19顆 │ │
├──┼──────────┼───┼─────┤
│ 九 │9.0mm土造子彈 │7顆 │ │
├──┼──────────┼───┼─────┤
│ 十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 │
├──┼──────────┼───┼─────┤
│十一│子彈半成品 │22顆 │ │
└──┴──────────┴───┴─────┘
附表五:
┌───────────────────────────────────┐
│應沒收物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
│ 一 │仿BERETT│1支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A廠84型半自│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警察局九十六年一│
│ │動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月三日刑鑑字第09│
│ │ │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定書(見九十六年│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度偵字第二六二號│
│ │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卷第八至十五頁)│
│ │ │ │一個) │ │
├──┼───────┼───┼───────────┼────────┤
│ 二 │仿FN廠191│1支 │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同上 │
│ │0型半自動手槍│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
│ │ │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
│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 │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含彈匣一個) │ │
├──┼───────┼───┼───────────┼────────┤
│ 三 │仿WALTHE│1支 │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同上 │
│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型半自動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 │一個) │ │
├──┼───────┼───┼───────────┼────────┤
│ 四 │8.0mm土造子彈 │21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同上 │
│ │ │ │約 8.0mm之金屬彈頭,經│ │
│ │ │ │採樣11顆實際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扣│ │
│ │ │ │案32顆,鑑驗試射11顆,│ │
│ │ │ │餘21顆】 │ │
├──┼───────┼───┼───────────┼────────┤
│ 五 │8.7mm土造子彈 │2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同上 │
│ │ │ │約 8.7mm之金屬彈頭經採│ │
│ │ │ │樣 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扣案 3│ │
│ │ │ │顆,鑑驗試射1顆,餘2顆│ │
│ │ │ │】 │ │
├──┼───────┼───┼───────────┼────────┤
│ 六 │9.0mm土造子彈 │5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 │ │ │約 9.0mm之金屬彈頭,經│ │
│ │ │ │採樣 2顆實際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扣│ │
│ │ │ │案7顆,鑑驗試射2顆,餘│ │
│ │ │ │5顆】 │ │
└──┴───────┴───┴───────────┴────────┘
附表六:
┌───────────────────────────────┐
│毋庸沒收之物 │
├──┬────────┬──┬─────────┬──────┤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7.7mm改造子彈 │1顆 │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附表七編號四│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1顆 │雖可擊發,惟其動能│ │
│ │ │ │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4顆 │未經試射,是否全具│ │
│ │ │ │殺傷力無從據以推斷│ │
├──┼────────┼──┼─────────┼──────┤
│ 二 │8.0mm土造子彈 │11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附表十編號四│
│ │ │ │,不具殺傷力 │ │
├──┼────────┼──┼─────────┼──────┤
│ 三 │8.4mm土造子彈 │1顆 │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附表七編號六│
│ │ │ │,不具殺傷力 │ │
├──┼────────┼──┼─────────┼──────┤
│ 四 │8.7mm土造子彈 │1顆 │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附表十編號五│
│ │ │ │,不具殺傷力 │ │
├──┼────────┼──┼─────────┼──────┤
│ 五 │8.9mm土造子彈 │2顆 │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附表七編號八│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4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13顆│未經試射,是否全具│ │
│ │ │ │殺傷力無從據以推斷│ │
├──┼────────┼──┼─────────┼──────┤
│ 六 │9.0mm土造子彈 │2顆 │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附表十編號六│
│ │ │ │,不具殺傷力 │ │
├──┼────────┼──┼─────────┼──────┤
│ 七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附表七編號十│
│ │ │ │傷力 │ │
├──┼────────┼──┼─────────┼──────┤
│ 八 │子彈半成品 │22顆│認係屬金屬彈頭 │附表七編號十│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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