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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常業重利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一次。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常業重利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且經在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而被告係犯常業重利及重利罪,若不羈押,有繼續實施犯罪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確保刑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如不予羈押,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被告之辯護人裘佩恩律師於96年8月21日提出書狀,主張依邱外科醫院建議轉診單,被告除患有算咽癌外,體重以一個月四公斤之速度下降,雖轉診單建議戒護就醫,但花費甚鉅等語。
惟查經本院依轉診單記錄向奇美醫院函查,經函復稱:「病患甲○○於96年10月24日第一次至疼痛科就診,主訴胸頸部位疼痛,當日予以局部疼點注射,並給予口服止疼消炎葯物,並照胸部X光,以進一步查明病因,X光報告顯示右胸第八肋骨處有一11.5mm病灶,及多顆肺部淋巴,疑有腫瘤存在。
綜合檢驗報告及過去病史,建議患者近日內至腫瘤科門診複診,並處理疼痛問題。」
有奇美醫院函在本院卷憑,參諸被告前以罹患鼻咽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經該院以:「病患鼻咽癌,於92年4月7日至92年5月30日接受放射線治療,目前於本院接受全身性正子造影,無顯示復發或轉移現象,並於耳鼻咽喉科接受鼻咽部內視鏡檢查,檢查無鼻咽部局部腫瘤及復發。
目前無明顯復發與轉移跡象,無需進一步癌症治療,也無癌症所引起的生命危險。」
函復,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故被告仍應待進一步檢查,方能確定是否罹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被告雖稱己七、八十日未就醫,惟查被告方於96年10月24日在奇美醫院就診,所稱應不符實,本院亦函請台南看守所視需要將被告戒護就醫,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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