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85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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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與甲○○、丙○○(上開二人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乙○○、鄭寬仁、陳佑嘉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相偕前往臺南市○○路○段二五九號綠驛汽車賓館六○六室舉辦派對狂歡,且在場人均明知渠等於上址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陳佑嘉(另案起訴)無償提供。

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渠等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佑嘉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共計一百零一點五公克(其中三大包合計毛重九十五公克,另五小包合計毛重為六點五公克)。

詎丁○○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陳佑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佑嘉有無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其施用,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陳佑嘉沒有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丁○○涉有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南市○○路○段一五九號「綠驛汽車賓館」六○六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案外人陳佑嘉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檢察官偵辦陳佑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綠驛汽車賓館」所施用的K他命是自己帶去的,陳佑嘉當天並沒有提供毒品給伊施用,因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偽,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證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佑嘉、丙○○、甲○○、鄭寬仁、乙○○等之證述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陳佑嘉雖坦承現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卷可稽。

㈡、證人甲○○之供述部份:⒈證人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一三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警查獲當天凌晨四、五點施用K他命的」、「陳佑嘉只有拿一點點毒品出來,我不知道他有帶那麼多毒品」、「丁○○是跟乙○○來的,係在陳佑嘉來之前,陳佑嘉是最後去的」。

⒉證人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之K他命,我跟丙○○自己有帶,鄭寬仁、陳佑嘉也有帶,丁○○、乙○○我不知道,我們都有把自己所帶來之K他命放在桌上」、「現場的人應該都有用K他命,因為有些我不知注意他們,我看到的有我、丙○○及鄭寬仁」。

⒊證人甲○○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賓館房間內,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內吸食K他命,那時我酒醉躺在那邊閉著眼睛休息」。

依以上證人甲○○之證述,其並無看到被告有無吸食K他命,當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吸食之K他命是否陳佑嘉所轉讓。

㈢、證人丙○○之供述部份:⒈證人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一三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警查獲當天凌晨四、五點施用K他命的」、「警察來臨檢時,我們已經喝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丁○○有施用K他命」。

⒉證人丙○○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桌上的毒品是我、甲○○、陳佑嘉都有擺放的」、「我都用自己的毒品,幾乎都是用自己的比較多」、「我看到桌上有毒品,我有親眼看到在場的人都有在吸」。

⒊證人丙○○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我及陳佑嘉有放K他命在桌上」、「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注意他,我只有看到他有用香煙去沾桌上的K他命來吸」、「被告所沾的K他命是沾在何人放的,我不知道」。

依上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證稱當時其已喝醉,並沒有注意到丁○○有無施用K他命,但竟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自桌上以香煙沾K他命來吸食,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自無法以該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乙○○之供述部份:⒈證人乙○○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到達前,我有施用K他命」、「K他命是陳佑嘉放在桌上的,他無償轉讓給我們,不用付錢」、「除了我之外,我不知道還有誰施用桌上之K他命」、「丁○○應該有施用K他命」。

⒉證人乙○○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並沒有跟我講,這些毒品不是他的,是別人的」、「我記得在房間的其他人應該是有吸食毒品,不可能只有我一個人吸食,因為那天他們就是要去那邊施用毒品的,我不大記得那天的情形」。

依上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伊並不知道還有何人施用桌上之K他命,伊只知道被告有施用K他命,但被告所施用之K他命係從何處而來,證人並不知情,且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吸食由陳佑嘉所提供之K他命。

㈤、證人鄭寬仁之供述部份:⒈證人鄭寬仁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賓館內,除了我之外,還有曾暐坽、甲○○、丁○○有施用K他命」、「丁○○的毒品是自己帶來的,我有看到他在抽煙,丁○○的毒品已經滲在香煙裡面了」。

依上證人鄭寬仁之證述,已能確定被告所施用之K他命,確係被告自己所帶去的,並非取自於陳佑嘉所提供的。

四、再查公訴人認被告丁○○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陳佑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佑嘉有無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其施用,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陳佑嘉沒有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惟查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就「陳佑嘉有無提供K他命給伊施用」之語訊問被告,且被告亦未證述「陳佑嘉沒有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被告僅就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施用K他命等情,而供述伊本身沒有施用K他命等語,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之訊問筆錄足憑(見偵續字第38號影印卷第31頁)。

從而被告並未就「陳佑嘉有否無償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並未就「陳佑嘉有否無償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虛偽,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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