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95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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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綽號「冬瓜」)與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4.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他案被告甲○○、鄭
  9. (一)上開事實迭據他案被告甲○○、鄭茂強、林阿送等,於台
  10. (二)鄭茂強載運至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0
  11. (三)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12. 二、論罪:
  13.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14. (二)被告與謝清恭、甲○○、鄭茂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15.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16.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17.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18. (一)牽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
  19.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20. (三)罰金部分:本件被告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
  21. (四)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22.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23. (一)被告所犯之罪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依上所述於共同正犯
  24. (二)本案之犯罪樣態屬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數個舉動
  25. (三)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並未起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26. (四)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
  27.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28. 五、科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所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
  29.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IG─四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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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冬瓜」)與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共同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甲○○與乙○○受「全立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清恭(未據起訴)之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皮革廢料時,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鄭茂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自民國(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止,由鄭茂強駕駛渠靠行於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G─406號營業用大貨車,接續至受委託地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先由甲○○駕駛挖土機將總鉻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皮革廢料,裝載至上開鄭茂強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鄭茂強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臺南縣歸仁鄉,而由乙○○指派基於幫助清除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意之林阿送(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該鄉東西向快速道路即台八十六線道路之武東、大潭交流道口等候,以指引鄭茂強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乙○○所選定蔡錦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內傾倒,而計清運二車次共約二十六公噸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鄭茂強載運第二車次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準備再度傾倒時為警所發現,並當場扣得鄭茂強所使用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一部,而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址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棄置於該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鉻檢測值高達九.0二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五MG/L。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他案被告甲○○、鄭茂強、林阿送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2068號案檢察官偵查中、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台南縣歸仁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環衛字第0940223232號函附之台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測報告一紙(見94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4、6頁),自亦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他案被告甲○○、鄭茂強、林阿送,將系爭皮革廢料堆置在蔡錦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謝清恭、甲○○請我堆放廢皮革時,給我訊息是廢皮革屬有機肥料,我是無心犯本案的,是他們給我提供錯誤的訊息。

另我想只是暫時堆放而已,我也不是存心佔用人家土地,因為地主已經跑到大陸去了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他案被告甲○○、鄭茂強、林阿送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2068號案檢察官偵查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案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來文於原審結證查獲經過及後續處理情況等情在卷,復有車輛責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

(二)鄭茂強載運至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樣品,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測分析結果,總鉻檢測高達九.0二MG /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五MG/L,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證人即台南縣環保局檢驗課稽查員陳麗玲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環衛字第0940223232號函附之台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6頁)。

是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

(三)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皮革廢料屬事業廢棄物,且非資源回收物,更與植物類迥然不同,自非可當有機肥,此乃具普通知識之人所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聲請傳喚甲○○,證明其係被彼等誤導該皮革廢料可當有機肥使用云云。

甲○○雖經傳拘未到庭,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確,亦無礙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

(二)被告與謝清恭、甲○○、鄭茂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查被告與甲○○、鄭茂強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二車次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應包括的一罪,始符法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牽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部分:本件被告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共同正犯、牽連犯及罰金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所犯之罪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依上所述於共同正犯及牽連犯、罰金部分均有修正,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原審於刑法新舊法比較,認於共同正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規定,於罰金部分亦未比較新舊法。

又原審既謂應綜合比較,然竟仍將共同正犯及牽連犯割裂適用刑法新舊法之規定。

均有未合。

(二)本案之犯罪樣態屬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亦有未妥

(三)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並未起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認被告犯有該罪,但於判決中並未說明為何可併予審理,已有未洽。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將該不動產佔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惟查,本案被告僅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倒在蔡錦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土地佔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原審竟認被告亦犯有竊佔罪,亦有未符。

(四)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所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危害非輕,以及被告前已有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亦無可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制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IG─四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雖係「共犯」即他案被告鄭茂強靠行於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且其並以該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業據鄭茂強於他案供明在卷,然其平日既係以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為業,則以本件其載運清除廢棄物之次數、頻率觀之,其僅係偶而以之清除、傾倒廢棄物,該車輛客觀上顯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是審酌鄭茂強犯罪之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故就「共犯」鄭茂強所有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判決,就該營業用大貨車,並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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