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重更(二),231,20071114,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與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丁
  4.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丁○○與乙○○從寮國共同搭機
  5.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
  6.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乙
  7.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左右,乙○○帶著受丁○○指示之
  8. 六、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丁○○請甲○○不知情
  9.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凌晨,丁○○帶陳智平到味丹公
  10.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
  11. 九、乙○○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要陳智平回台準備。回台
  12. 十、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乙○○返台後,因為丁○○責備陳智平把
  13. 理由
  14.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陳智平等
  15.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6.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17.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18.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9. 一、被告丁○○部分:
  20. 二、被告甲○○部分:就於上開時間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21. 壹、各被告之共通證據部分:
  22. 一、証人潘讚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
  23. 二、証人洪國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
  24. 三、証人李建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
  25. 四、被告甲○○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
  26. 五、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27. 六、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
  28. 七、車牌號碼X4─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29. 八、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十二張(九十三年度
  30. 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
  31. 十、依上開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之證據,足証
  32. 貳、被告丁○○部分:
  33. 一、被告丁○○與乙○○、甲○○及同案被告陳智平間之關係:
  34. 二、被告丁○○意圖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於九十二年十
  35.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丁○○與乙○○自越南搭乘同一
  36. 四、同案被告陳智平向甲○○學習冷凍技術,係出自被告丁○○
  37.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與証人乙○○經泰國轉
  38. 六、被告丁○○與乙○○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
  39.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被告丁○○在味丹公司的宿
  40.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丁○○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
  41. 九、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台準備接應,隨後依丁
  42. 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依丁○○指示載乙○○到台
  43. 參、被告乙○○部分:
  4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45. 二、再依被告乙○○之供証,其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
  46. 肆、被告甲○○部分:
  47.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等事實,均坦承
  48.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磚之犯行
  49. 伍、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50. 陸、論罪部分:
  51. 一、查被告丁○○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磚,其目的在於私運入台
  52. 柒、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丁○○、乙○○、甲○○部分予以
  53. 捌、科刑及其審酌部分:
  54. 一、被告丁○○部分:
  55. 二、被告乙○○部分:
  56. 三、被告甲○○部分:
  57. 玖、沒收部分:
  58. 拾、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59.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
  60.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甲○○、陳智平,係共同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紀錦隆律師
陳中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袋;

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電話卡壹張,甲○○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另皮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袋;

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壹張,甲○○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另皮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袋;

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壹張,甲○○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另皮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丁○○意圖營利,基於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已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至一百塊之協議欲運送回台灣販賣給其下線。

嗣在越南胡志明市乙○○某友人住處,向乙○○提到他有一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運回台灣,問乙○○是不是可以用出口樹瘤的管道走私到台灣。

乙○○則表示以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另外替丁○○尋找其他走私、運輸的管道。

乙○○因移居越南十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遂萌生與丁○○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前,由乙○○與甲○○聯繫,欲介紹甲○○與丁○○認識,再透過甲○○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丁○○與乙○○從寮國共同搭機至香港再轉機回台。

下機後,乙○○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甲○○,約在離甲○○家最近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

丁○○即開車載乙○○往安坑交流道與甲○○會合後,跟隨甲○○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談論運毒細節。

首先由乙○○介紹甲○○與丁○○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甲○○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的事宜。

乙○○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返台,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定,如果甲○○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入境,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乙○○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甲○○新台幣二萬元。

此時,乙○○看丁○○一眼,丁○○點頭表示同意。

甲○○因經營魚貨生意狀況不佳,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乃挺而走險,而與丁○○、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為丁○○、乙○○走私、運輸毒品,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將夾帶藏有毒品的魚貨(指正常魚貨),一併從越南走私、運輸到台灣,及在台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

甲○○另要求須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頭承租台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則由丁○○自行負責。

因丁○○與甲○○初識,丁○○與甲○○之間的聯繫工作則交由乙○○負責。

一切談妥之後,丁○○在道別前向甲○○說:「一切都拜託你了」,表示走私、運輸毒品委託甲○○處理,甲○○亦向丁○○表示「沒問題」。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甲○○向乙○○表示其財務吃緊,漁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並請乙○○向山上(指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回台販賣,要乙○○向甲○○在越南的同居人唐雪英(甲○○都稱她為越南老婆)收款。

乙○○因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丁○○共赴寮國接洽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已沒有時間再去越南收款,建議甲○○用以物易物的方式,以這次運輸毒品所需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為與新台幣元區別,以下幣別部分,均冠以美金、越南幣或新台幣),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但是否成交,仍待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接觸後,才能決定。

甲○○認為乙○○的建議可行,於是乙○○與甲○○二人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乙○○從台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轉赴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為一成年男子、華人、姓名年籍不詳)」接洽買賣、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丁○○支付乙○○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

「山老大」接機後,安排丁○○及乙○○投宿永珍市某旅館,三人在旅館內,謀議如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期間丁○○給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作為購買部分海洛因磚之部分價金。

而乙○○趁機向「山老大」洽商,負責運輸毒品之甲○○欲以其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用以物易物方式,購買海洛因磚二塊,然後把美金一萬二千元列為走私、運輸毒品的公款,經「山老大」同意而成交這筆毒品買賣,並從原先欲走私來台之一百塊海洛因中撥出二塊賣給甲○○,並達成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乙○○當場打電話知會甲○○,由於乙○○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運輸的聯繫工作,而丁○○翌日要回台灣,「山老大」遂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直接交給乙○○,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

(後來乙○○從這筆錢,給付陳智平四千元美金,拿回台灣交給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乙○○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丁○○。

);

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開寮國,丁○○返回台灣,乙○○則回越南,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左右,乙○○帶著受丁○○指示之陳智平(陳智平係丁○○之高中同學,平時經常向丁○○調現,因而常接受丁○○使喚,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前往甲○○新店的住處,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惟臨時買不到原料而作罷。

同年月十七日,陳智平獨自去找甲○○學習冷凍技術,甲○○在陳智平車內,向陳智平講解冷凍魚貨的操作方法及冷凍時間,陳智平順手拿著發票把它記錄下來,為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

六、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丁○○請甲○○不知情的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地址不明),丁○○與乙○○先行前往察看廠房,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乙○○當場交給丁○○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支付房東租金,丁○○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陳智平)過二天就會到。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奉丁○○指示及負擔機票、食宿費用而赴越南胡志明市後,由乙○○臨時找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陳智平前往簽約,而在胡志明市租下先前丁○○預付租金的那間廠房。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凌晨,丁○○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陳智平問丁○○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

丁○○就把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的始末告訴陳智平,且說其中二塊是甲○○他們的,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陳智平回台灣,把毒品分送給下線。

陳智平才知悉丁○○、乙○○、甲○○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因陳智平與丁○○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經常向丁○○調現,欠丁○○人情,竟起與丁○○、乙○○、甲○○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之行為。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原本要在其宿舍包裝毒品的計畫受阻,不得不改在越南胡志明市其所預訂之五星級飯店OMNI SAI GON HOTEL一間房間,作為包裝毒品之準備。

翌日即二十九日晚上,丁○○與乙○○、陳智平及一位與渠等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犯意聯絡之泰國人「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証據可資證明),在該飯店內等待毒品的消息。

嗣丁○○接到毒品已經運來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後,便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塊得逞。

不久丁○○與「阿東」把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上述飯店的房間內,乙○○接收海洛因磚,而與甲○○共同販入其中二塊得手。

丁○○、陳智平、乙○○、「阿東」等人,以先前乙○○購買,由丁○○帶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

丁○○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乙○○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夾鏈袋才被檢出有丁○○、乙○○、陳智平的指紋),以防止夾藏在章魚貨中的毒品受潮。

直至翌日即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完成,把毒品海洛因裝入二個大皮箱內(乙○○及陳智平所購買),由乙○○叫計程車與陳智平共同把毒品運送到上述承租的廠房,丁○○則搭飛機前往寮國。

乙○○、陳智平到達工廠後,由乙○○打電話請不知情之甲○○的同居人唐雪英(甲○○自稱是他的老婆)將魚貨送來,然後把送魚貨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於章魚內,共三十四件(箱),放入冷凍櫃內結冰冷凍。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乙○○通知唐雪英請工人來打包、每一件均編號為三0─四0,以求讓夾藏毒品的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防止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台。

九、乙○○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要陳智平回台準備。回台後,丁○○打電話催陳智平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甲○○,以便承租冷凍庫。

陳智平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有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的情形,於是利用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質押的身分證要出售。

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

某地下錢莊的人,拿了一疊證件供陳智平挑選,陳智平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以每張八千元購得,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二人的身分證。

當天晚上,丁○○到台中找陳智平,在台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陳智平依丁○○的要求,把身分證交給他。

翌日即一月三日丁○○打電話要陳智平去拿身分證交給甲○○。

陳智平拿回來後,甲○○打電話問陳智平有關身分證的資料,陳智平就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資料告訴甲○○,甲○○打電話告訴唐雪英貨主叫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甲○○使用的行動電話),要她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台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的聯絡電話。

陳智平隨後於是日晚上把身分證交到台北的甲○○手上。

十、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乙○○返台後,因為丁○○責備陳智平把美金四千元花剩下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叫陳智平把錢拿去臺北交給乙○○,陳智平乃將身上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還給乙○○。

乙○○即於同年月七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二百元交給甲○○,做為甲○○須支付之海、陸運費(不包含台灣冷凍庫費用)。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某冷凍廠承租倉庫,因承租人非本人,而被拒絕。

甲○○不得已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至台北縣五股鄉○○區○○路一二六號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經理李建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

同日晚上,陳智平依丁○○指示載乙○○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丁○○隨後趕到。

乙○○告訴丁○○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在這一、二天送到,問丁○○車子是否準備好了?丁○○說沒有問題,車子已備妥,大概是宅急便型的車子,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起要從台北把毒品運輸到台中的事情。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不知情之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五百六十二箱,其中包含內部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之章魚貨三十四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章魚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運抵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內卸貨。

、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並於次日即一月九日九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八時許抵達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時為止。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乙○○依甲○○之指示搭載計程車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張)。

另組人員同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號門口,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隨後又於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陳智平(並扣得陳智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市○路○○○路口,拘提丁○○(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三支,均含SIM卡各一張)。

又偵查人員將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章魚貨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

清查後,果然在編號三0─四0號之三十四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裏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質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並扣得丁○○、甲○○所有供販賣運輸海洛因磚用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磚用之塑膠袋、夾鍊袋及膠袋;

另乙○○及陳智平所有供販賣運輸海洛因磚用之皮箱二個則未扣案。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陳智平等四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於被告丁○○等人之犯罪地,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等四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甲○○、陳智平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述之傳聞証據例外之情況,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乙○○、甲○○、陳智平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其被訴之證據,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除關於證明自己犯罪部分外,對於他人部分,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乙○○、甲○○、陳智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未具結之供述筆錄作為其被訴證據;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作為其被訴證據。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共同被告乙○○、甲○○、陳智平於偵查中、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共同被告乙○○、甲○○、陳智平等人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執行人員將電訊通話人之通話,依該通話監察書執行監聽,製作成監聽譯文,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公文書,如果故意記載不實,尚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刑法罪責規範,與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係傳聞證據有別。

被告丁○○、乙○○、甲○○及彼等之辯護人就被告乙○○與甲○○,及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聯錄音帶之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經被告等人辯護人分別聽取上開電話通聯錄音帶後,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之監聽譯文,主張部分內容與監聽之錄音帶內容部分不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之監聽錄音帶內容結果,確有部分不符,則該不符部分之內容自應以本院該次勘驗之監聽內容為準(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外,其餘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丁○○、乙○○、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

被告丁○○、乙○○、甲○○及彼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除上開爭執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文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或作成時均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顯然之瑕疵存在,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乙、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丁○○部分:㈠不爭執部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丁○○與乙○○二人自國外同班機返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乙○○介紹丁○○認識甲○○,乙○○與甲○○洽談走私運輸毒品回台,而在場點頭係配合乙○○之要求。

其有幫助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

㈡爭執部分略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丁○○是否在越南?有無向乙○○表示欲走私毒品來台販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乙○○與甲○○談論走私海洛因時是否知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有無攜帶美金十萬元與乙○○搭機至寮國與毒梟接洽毒品買賣事宜?有無「山老大」交付丁○○回台後發送八十五塊海洛因磚之名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是否奉丁○○之指示赴越南,並承租廠房作為製造冷凍漁獲夾藏毒品之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丁○○有無和「阿東」共同將海洛因磚一百塊運至飯店房間內,有無一起包裝毒品?丁○○是否指示陳智平購買人頭身分證及如何將毒品運回台中?等。

二、被告甲○○部分:就於上開時間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以物易物的方式,販入二塊海洛因磚之事實。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各被告之共通證據部分:

一、証人潘讚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一至二頁)。

證明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一百塊海洛因磚。

卸貨前潘讚成曾二次與甲○○電話聯繫,甲○○也支付運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証人洪國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三至四頁),證明証人洪國雄係達海公司現場經理,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該公司(船運公司)承運。

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甲○○,以下直接稱甲○○)聯繫,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

該批魚貨,係一月三日左右自越南頭盾漁港運送來台,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五百六十二件,每件十二點五公斤。

留姓職員於魚貨上船之後,將魚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

証人洪國雄於一月五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甲○○聯絡。

至一月八日被告甲○○告訴証人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台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

証人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一月九日至高雄港接運魚貨。

當日上午六點左右,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証人洪國雄指派工人將魚貨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

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甲○○,由被告甲○○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交貨事宜等事實。

三、証人李建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五頁),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三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

但當日訂約時,被告甲○○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

翌日(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才帶印章至該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一月九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

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甲○○託運的冷凍章魚五百六十二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八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

四、被告甲○○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7─10頁),證明被告甲○○與李建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

五、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44頁),證明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五百六十二箱魚貨。

六、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45─47頁),證明從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三十四件。

七、車牌號碼X4─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27頁),證明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雲林縣境。

八、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十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52─62頁),證明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

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一八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71頁),證明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鑑定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總淨重為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十、依上開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之證據,足証被告乙○○、甲○○、陳智平三人確實利用魚獲夾藏一百塊海洛因磚,自越南走私、運輸入台,並為調查人員據報查獲,其三人為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結構。

(販毒之共犯結構詳後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與乙○○、甲○○及同案被告陳智平間之關係:查被告丁○○係知名企業味丹公司少東,與被告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

與同案被告陳智平是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同案被告陳智平經常向丁○○調現,因而常受被告丁○○使喚。

為了走私、運輸、販賣毒品,透過乙○○介紹,認識從事進口魚貨生意的被告甲○○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乙○○、甲○○及同案被告陳智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五、四0、四六、六六、六七頁)。

二、被告丁○○意圖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向被告乙○○尋求走私毒品管道,而起共同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㈠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丁○○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台灣,是否可以用樹瘤的管道走私。

他則說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幫他另外找其他管道。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我與甲○○聯繫,要介紹他與丁○○認識,也將此項訊息告訴丁○○(見原審卷(三)第六頁、第十頁反面)。

㈡不久被告乙○○即介紹丁○○與甲○○認識,拜託甲○○全力幫忙,運用其進口魚貨之管道,夾藏毒品走私進口(詳如後述),亦足證明証人乙○○上開證述之情可信。

㈢依被告丁○○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重更卷㈠第二九五頁)及駐越南代表處函附丁○○於越南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重更卷㈢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越南,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自越南返台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之期間,雖無出入越南之出入境記錄;

且証人乙○○因被告丁○○向其探詢走私毒品管道僅匆匆談談,因而確實之時日已記憶不清,但於原審審理中証人乙○○則証述與被告丁○○談及走私海洛因之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二年十月間」等情(見原審卷㈢第六頁);

再佐以上開被告丁○○出入境資料所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係入境「寮國」,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則係自「泰國」返台,顯見被告丁○○於入境寮國,及自泰國返台之期間,尚不能排除有自其他管道入境越南之可能,自難以上開出入境資料無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入境越南之記錄,即認被告丁○○全然不可能於該期間經由其他方式入境越南,並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辯護人以「丁○○未於九十二年九、十月入境越南為由」,而為被告丁○○非本案之主謀之辯詞,尚無足取。

從而被告丁○○既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向被告乙○○提過走私毒品管道之情事,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前,應已起意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徵得被告乙○○同意後,二人因而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丁○○與乙○○自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間的工作分擔: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我與丁○○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台。

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甲○○,約在離甲○○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

丁○○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甲○○見面後,甲○○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

我先介紹丁○○與甲○○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

我向甲○○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台,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一定,如果甲○○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我可得一萬五千元,甲○○二萬元。

這時候我看丁○○一眼,丁○○也點頭同意。

甲○○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及在台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台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丁○○自行負責。

因為丁○○與甲○○不熟,才由我負責丁○○與甲○○之間的聯繫工作。

一切談好要離開前,丁○○向甲○○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甲○○回答「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頁反面、十頁反面、十一頁、十七頁、七九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乙○○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

乙○○介紹我與丁○○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

乙○○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二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

當時丁○○與乙○○坐在一起,乙○○看丁○○一眼,丁○○在旁邊點頭。

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台灣的工作。

之後我就未與丁○○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乙○○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七頁)。

㈢稽之証人甲○○於原審之証詞,雖証人甲○○一開始僅証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乙○○、丁○○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康火鍋店交談時,被告乙○○只談到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是一塊海洛因二萬元,要他以海產方式報關,沒有談到如何分工、學習冷凍技術、走私海洛因的數量,及要丁○○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另一個人承租冷凍廠房的事情,被告丁○○只是在場點頭而已。

但其後與被告乙○○於原審對質詢問時,証人乙○○證稱:「我跟他(指甲○○)說這是丁○○,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丁○○讓他認識。

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二個自助火鍋,去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丁○○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甲○○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元,數量大概在一百或八十塊左右,還沒有確定。

甲○○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台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丁○○,丁○○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甲○○說沒有問題。

我又跟甲○○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甲○○的部分。

甲○○也跟我說,因為跟丁○○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丁○○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甲○○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

丁○○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九頁)。

而証人乙○○上開證詞內容,經審判長詢問証人甲○○「是否這樣」,証人甲○○始稱「是的」,而肯認証人乙○○上開証詞(見原審卷㈢第七九頁反面)。

足見証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其證詞仍有所保留,經與証人乙○○對質詢問時,因無法否認証人乙○○之證詞,才承認証人乙○○之證詞為真。

㈣則依証人乙○○、甲○○上開證詞,被告丁○○、乙○○、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就如何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彼等證詞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丁○○就曾與証人乙○○自越南一起搭機返國,並於上開時、地,當証人乙○○與甲○○洽談走私、運輸毒品時,有在場點頭,並在証人甲○○答應後,在告別前還向甲○○說「一切拜託你了」等語之事實,亦供認在卷,並於原審供稱「有幫乙○○點頭確認進口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頁反面);

足證被告丁○○在本件走私、運輸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中,絕非居於幫助的角色。

因此証人乙○○、甲○○之證詞應為實在。

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在場點頭,是為了幫助乙○○來獲得甲○○的同意,講『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云云。

然查,証人乙○○與甲○○是多年好友,証人甲○○於本件事發前又不認識被告丁○○,為証人甲○○証述在卷,則若本件僅係証人乙○○自己要走私、運輸、販賣毒品,証人乙○○只要自己商請與其熟識之証人甲○○幫忙即可,又何勞被告丁○○在場點頭,才能取得証人甲○○的信任?亦即,只有被告丁○○需要証人乙○○的幫助始能取得証人甲○○的信任。

又若非被告丁○○要走私、運輸、販賣毒品,被告丁○○又何需不辭辛勞,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証人乙○○飛回台灣?且被告丁○○在最後又向証人甲○○說;

「一切拜託你了」等語,衡之當時証人乙○○、甲○○二人在上開火鍋店商討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情況判斷,應不只是場面話而已,而是帶有其對於証人甲○○同意運用進口魚貨管道,為他走私毒品,再一次拜託及感謝的意涵。

因此,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又自國外走私數量高達一百塊海洛因磚之毒品回台,數量甚多,情節嚴重,成敗影響一生,衡情應非一時興起之事,尤其就走私、運輸路線、人員之分工安排,如何分配利潤等情,在此之前,被告丁○○與証人乙○○必然在越南早已謀議,否則豈有在上開火鍋店即能與証人甲○○洽談上開走私、運輸毒品情節及酬金,此亦證實証人乙○○所證被告丁○○在其友人住處,向其尋求走私毒品管道,其答應另覓管道之詞非虛。

四、同案被告陳智平向甲○○學習冷凍技術,係出自被告丁○○的授意:如上所述,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他與丁○○、甲○○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時,已談到丁○○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向甲○○學習冷凍技術等情(見原審卷㈢第六頁反面)。

雖證人甲○○於原審先則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是乙○○要陳智平向我學習冷凍技術之情。

但其後於原審與証人乙○○對質詢問時,証人甲○○即肯認証人乙○○所証:「當日甲○○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去越南,因為他人不在越南,丁○○也在場點頭。」

等情(見原審卷㈢第七九頁)。

証人乙○○與甲○○對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証人甲○○曾要求被告丁○○提供一個人向他學習冷凍技術之證詞一致。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去找甲○○學習冷凍技術,是丁○○從國外打電話要我去找甲○○。

於是我開車到台北找甲○○,在車上甲○○向我講解一些冷凍方法,我順手拿著發票紀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二頁、第五一頁)。

則依証人陳智平上開証詞,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找証人甲○○學習冷凍技術,係被告丁○○之授意;

則由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詞,關於証人陳智平向証人甲○○學習冷凍技術究係何人之授意一節,均指証係被告丁○○之授意。

另佐以証人陳智平與乙○○只見過二次面,彼此並不熟悉,則証人陳智平豈十聽命於証人乙○○之理;

反之証人陳智平係聽從被告丁○○之差遣。

則若果真「本案係乙○○主導」,惟依証人乙○○在越南之熟悉度及本案如事實所述之運毒過程,証人乙○○只要商請甲○○幫忙即可達成,又何須再讓丁○○與陳智平參與,並徒增消息洩漏之危險?從而証人陳智平向甲○○學習冷凍技術,以備前往越南冷凍魚貨夾藏毒品,應係基於被告丁○○之授意,可堪認定。

縱使証人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偕同証人陳智平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未果,亦不能據此即認本件係出自証人乙○○之授意,而與被告丁○○無涉。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與証人乙○○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雙方敲定此次買賣、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之數量為海洛因磚一百塊,丁○○交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

証人乙○○則代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其中之海洛因磚二塊(一百塊中之二塊),並由証人乙○○負責毒品從越南運回台灣的聯絡事宜:㈠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邀我前往寮國,並支付我去寮國的食宿、機票等費用。

「山老大」來接機,安排我們住在永珍市一家旅館,雙方談買賣、走私及運輸毒品的事。

「山老大」委託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交付一份毒品的貨主名單;

丁○○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十萬元,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台。

我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美金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

「山老大」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知會甲○○。

由於我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丁○○隔天要回台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我,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

隔天我們離開寮國,丁○○回台灣,我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

這筆公款,之後我交給陳智平美金四千元,拿回台灣轉交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

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頁反面至第二0頁)。

㈡證人乙○○嗣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亦証述:証人乙○○證稱:「在飛機上丁○○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丁○○有將十萬美金給山老大。」

、「面額應該都是一百元。」

、「我不曉得他要否認是基於什麼原因,但是我看到的事實就是這個樣子,也許他要推卸買賣毒品的事,他否認,但是我確實看到是這個樣子。」

、「手提袋可以放一萬元,褲子有四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十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

、「在泰國是轉機而且在寮國不需要搜身,落地簽證就可以出關。」

、「我交給陳智平四千元美金帶回台灣,退還給丁○○四千元美金,租房子一千五百萬越幣等於一千元美金,再來作冷凍的冰箱三個約一千美元左右,其他開銷再加上我回台灣拿五萬元台幣給甲○○要付冷凍費用的,這筆錢不包括陳智平拿給我四萬五千元台幣及二百元美金,以上加起來就是一萬三千元美金的開銷。」

、「四千元美金是從十萬美金抽出來的,一萬三千元美金用剩的退還給丁○○。」

、「十五塊是我聽丁○○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

、「(你是說丁○○十萬美金是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對。」

、「(被查獲是有一百塊海洛因,在一百塊中間,你剛才說丁○○買十五塊,到底一百塊是他買的,還有甲○○抽二塊,十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請你再講一次?)十萬美金是丁○○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十五塊海洛因。

八十五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丁○○幫忙運回台灣,因為丁○○手上有一份名單。

甲○○二塊海洛因是以物換物的。」

、「丁○○交十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當作運費雜支。

」、「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二塊是甲○○以物易物的,八十三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丁○○運輸回台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丁○○,丁○○曾將名單拿給我看,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丁○○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六三頁起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七頁)㈢依証人乙○○上開証詞,就如何與被告丁○○等人走私、運輸或販賣海洛因磚之重要之點,前後証詞相符;

且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六日前某日,有一群台灣人要參觀味丹工廠(越南廠),丁○○負責接待去唱歌,也帶我一起去。

到凌晨他帶我到味丹公司宿舍過夜,我問他為何要我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

他就從頭到尾(指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我不確定他們指的是誰。

他又說接下來的工作是要我回台灣等,把毒品分送給貨主。

這些話是在包裝毒品五、六天前講的。

他拿出一份貨主名單在看的時侯,被我看到,上面寫著電話、姓名密密麻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第五三頁正、反面),就上開走私來台之海洛因磚,其中十五塊屬於被告丁○○,另二塊是甲○○所有等情,與証人乙○○上開証詞相符,足証被告丁○○、乙○○與「山老大」接洽時,雙方協議此次走私來台之海洛因合計一百塊,其中十五塊由被告丁○○購得,另二塊係被告甲○○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而被告丁○○則先交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充作購買海洛因磚之價金,亦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依乙○○所稱,被告丁○○有攜帶美金十萬元,其中一萬元放在手提袋,其餘美金放在口袋等語,然當時泰國氣溫為攝氏三二、三三度,被告丁○○係穿著T恤、外套、牛仔褲及手提袋出境,如何通過機場之安檢程序,亦不可能放在衣服、褲子口袋而不被發現」云云。

然稽之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再証述「有見被告丁○○交付十萬美金給「山老大」之情,已如上述,但就被告丁○○如何攜帶十萬美金至寮國一節,証人乙○○於原審則証稱「丁○○攜帶十萬美金是現金,如何帶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四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証述「在飛機上丁○○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丁○○有將十萬美金給山老大。」

、「手提袋可以放一萬元,褲子有四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十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顯見証人乙○○就被告丁○○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至寮國一節,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僅係經由被告丁○○之轉述,則被告丁○○若有意隱瞞,而故意上開言詞矇混,亦非不可能,從而被告丁○○是否確如証人乙○○上開証詞,以上開方式將美金十萬元夾帶出境至寮國,即難以証人乙○○上開証詞即可証明,然証人乙○○就其親見被告丁○○在寮國,將美金十萬元交給「山老大」一節,則先後証述一致,且以其他不明之方式將美金夾帶出境,並非難事,雖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時並無申報攜帶美金十萬元之紀錄,但被告丁○○若係欲以以十萬元美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常理而論,亦不會以申報之方式過關,應會以任何可夾帶之方式矇混出關,自難以証人乙○○所証「被告丁○○係將一萬元美金放在手提袋,其餘放在衣服或褲子之口袋」等情,即認証人乙○○其餘不利被告丁○○之証詞,即全然不可採信;

而被告丁○○上開時間出境時縱未依法申報美金十萬元出境,亦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又被告丁○○辯護人請求當庭勘驗以美金十萬元,依証人乙○○上開所証之夾帶方式,是否有可能逃避安檢而不被人發覺一節,惟証人乙○○所証美金夾帶出境之方式,既係基於被告丁○○之轉述,是否實情,或係受被告丁○○之欺矇,已難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㈤又查,被告丁○○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引用丁○○調查站筆錄,承認乙○○前往寮國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丁○○支付(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反面)。

而被告丁○○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二人機票係由被告丁○○向台中市○○路世冠旅行社購買,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亦由被告丁○○支應,此為丁○○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自承(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此外,復有被告乙○○、丁○○之護照扣押佐證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之事實。

顯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與乙○○從中正機場,經泰國轉往寮國,証人乙○○的機票、食宿費用,係由被告丁○○支付,核與証人乙○○之證詞相符。

㈥被告辯護人以証人乙○○在中機組曾供稱「丁○○是要去寮國看木材」等語,認証人乙○○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

然查,証人乙○○於原審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推去,我跟丁○○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

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

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丁○○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

(在中機組)有講過不知道丁○○去寮國做什麼,是因為我不承認犯罪,所以我不敢講。

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一頁反面起至第十三頁),則依証人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已詳細供証何以在中機組為上開証詞之原因,則被告丁○○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雖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榮杰到庭證述丁○○曾有向其提起要購買樹瘤之問題,但此事縱係屬實,仍與被告丁○○此次確有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關,自無傳喚詰問証人楊榮杰之必要。

㈦被告丁○○辯護人雖另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被告丁○○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

然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

依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之任何合作及協助」。

因此本件海洛因磚一百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

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但亦不能排除係由泰國經由寮國到越南走私來台的可能性。

從而上開函件,不足以證明本件毒品海洛因磚係源自泰國,及被告丁○○前往寮國非接洽毒品。

事實上本案之重點及在於被告丁○○有無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回台,與毒品之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本案之重點。

況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是否來自泰國一節,經該局函覆稱「國內近年查獲之海洛因絕大部分產自泰國、緬甸、寮國交界之金三角地區,該地區生產之海洛因運銷路線相當多元...丁○○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即係在越南利用冷凍漁貨偽裝後去私來台,至於該批毒品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則無法知悉」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緝貳字第096003363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九三頁),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既無法知悉,自難認扣案之海洛因磚即係源自泰國,並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究係源自何處】,亦與被告丁○○究有無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以此批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究係源自【何處】無法查証,即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丁○○與乙○○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並與房東簽署租賃草約,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後,由被告丁○○指示陳智平赴越南胡志明市,正式簽署租賃該廠房之契約: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約在陳智平赴越南前(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二天,丁○○請甲○○不知情的工人「阿豐」找到做為章魚貨夾藏毒品冷凍的廠房,丁○○與我先行去看廠房,跟房東簽寫一份草約,我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丁○○,由丁○○交給房東,是租金。

丁○○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陳智平)過二天就會到。

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奉丁○○指示到越南,一切費用由丁○○負擔。

陳智平到越南胡志明市後,我臨時找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陳智平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我依丁○○吩咐,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安排住在一家叫「太平四店」的旅館,費用由丁○○負擔,是丁○○透過乙○○轉交二萬元給我的。

我抵達越南後,丁○○有告訴我要走私毒品。

當日丁○○以乙○○的簽證臨時找不到為由,叫我去幫乙○○租廠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八頁反面、第五一頁)。

㈢稽之証人乙○○、陳智平上開證詞,彼等均一致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係奉丁○○之命到越南簽訂租賃契約,陳智平機票及食宿費用,概由丁○○負擔。

且被告丁○○亦坦承冷凍魚貨夾藏毒品的廠房是他承租的,他與房東簽完草約後,有給房東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㈢第二四六頁)。

核與證人乙○○所證:在陳智平赴越南前,丁○○與他先行去看廠房,丁○○與房東簽寫一份租賃草約,他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丁○○交給房東,支付租金等情相符。

再參諸証人陳智平與被告丁○○關係之密切,且証人陳智平赴越南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丁○○負擔,則証人陳智平與乙○○之證詞自屬可信。

証人陳智平雖證稱,他去簽約時,有乙○○陪同,乙○○也當場支付租金。

但此為乙○○所否認,且被告丁○○之前既已給付租金,被告乙○○又何須重複給付租金?從而証人陳智平上開所辯「被告乙○○有當場支付租金」等語,顯無可採。

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拜託丁○○出面與房東簽約,因陳智平來越南,被告亦無法一直供應其住飯店,所以才與房東簽約,供陳智平住宿,並可暫放樹瘤。

由於乙○○錢帶不夠,乃墊付越南幣五百萬元左右,嗣向乙○○催討,由乙○○支付美金四千元扣抵」云云。

然查,証人陳智平既係被告丁○○請來,旅費也是被告丁○○支付,並且安排証人陳智平住在「太平四店」旅館,若果真為了省錢租房子給証人陳智平住宿,自應由被告丁○○承租並支付租金豈有係証人乙○○要租房子,而委請被告丁○○幫忙,並代付一部分租金,之後再以美金四千元抵付之理。

且與被告丁○○之後所供亦有不符。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租房子是給陳智平住的,他說要幫我蒐集樹瘤,一樓可以放樹瘤。」

等語,嗣又改稱:「是乙○○要租的,那時跟他談樹瘤時,他問我說樹瘤到時要放那裡,他要負責幫我送…」,經原審訊及為何剛剛說是租給陳智平住,後來又說是乙○○要租的一節?被告丁○○又供稱:「那時我考慮到陳智平要到越南,給他一個住的地方,那天是乙○○付錢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四六頁),則被告丁○○對於廠房是自己或乙○○承租,及租金是他自己或乙○○支付,供詞反覆,已有不實。

況若果真廠房係供証人陳智平住宿及存放樹瘤,則在証人陳智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前,既已租好廠房,被告丁○○又何須另安排証人陳智平住宿旅館,且該廠房又何以「備有冷凍設備」?再再與常理相悖;

又証人陳智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章魚夾藏毒品冷凍後,並沒有所謂蒐集樹瘤的任何動作,即匆匆趕回台灣,益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之詞,亦無足取。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被告丁○○在味丹公司的宿舍內,告訴証人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台灣,其中二塊是甲○○他們的,十五塊係他所有,要陳智平回台灣幫忙,把毒品分送到貨主的手上。

陳智平因而與丁○○、乙○○、甲○○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查,證人陳智平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五、六日前某日凌晨,丁○○帶他到味丹公司宿舍,把要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且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要我回台灣把毒品分送給貨主,已如上述。

又依證人洪曜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二年聖誕節曾與丁○○、陳智平喝酒喝到很晚,然後翌日二、二點再回公司宿舍」等語,陳智平則稱:「確實時間記不起來,如果包裝日三十日,二十五日也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

是本院認証人陳智平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味丹公司宿舍過夜,且當日如証人陳智平所述,被告丁○○告訴他要走私毒品回台灣,要証人陳智平回台幫忙分送毒品,証人陳智平才完全瞭解丁○○、乙○○、甲○○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惟証人陳智平因與被告丁○○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經常向被告丁○○調現,欠被告丁○○的人情,因而與被告丁○○、乙○○、甲○○等人基於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關於証人陳智平之犯罪動機,業經其於原審量刑調查時供述明確),進而分擔實施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

至於証人洪証人曜南雖為上開証詞,但亦證稱「該宿舍隔音不全,但如小聲壓低聲音亦無法知悉內容街等情,是証人洪曜南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丁○○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SAI GON HOTEL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處所。

翌日(二十九日)深夜,丁○○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由丁○○、「阿東」、陳智平、乙○○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滲水潮濕。

完成後,由乙○○、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與丁○○、乙○○、陳智平及一位泰國人「阿東」,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丁○○所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

「阿東」接到一通電話,交給丁○○接聽後,便帶著「阿東」開車前往去接運毒品。

丁○○把一百塊海洛因運到飯店的房間內,丁○○、陳智平、我及「阿東」,用我買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

丁○○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放入三層的夾鏈袋;

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

我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一起,所以查獲後夾鏈袋上才會有丁○○、陳智平及我的指紋,這些指紋是我們四個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

包裝到三十日早上六時打包完畢,把毒品裝入二個大皮箱,大皮箱是我騎機車載陳智平到街上買的。

裝好後由我叫計程車,與陳智平把毒品載到之前承租的廠房;

丁○○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

我與陳智平到工廠後,由我打電話叫甲○○的太太請工人將魚貨送來後,把送魚貨來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放在章魚內,放入冷凍櫃內結冰。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我通知甲○○越南的太太請工人來打包、編號,讓夾藏毒品的章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章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才不會被識破。

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甲○○越南之同居人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運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

㈡證人陳智平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用自己的名義,在胡志明市,租了一家日本人開的五星級飯店的房間。

二十九日晚上丁○○接到一通電話,就與一名泰國人一起出去接毒品。

後來丁○○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

我、丁○○、乙○○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

丁○○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丁○○叫我貼夾鏈袋的封口膠帶,乙○○負責將三塊封好的毒品綁在一起。

直到三十日天亮的時侯,打包完畢裝兩箱。

乙○○要我幫忙,一人拖一個行李箱,皮箱是乙○○騎機車與我上街購買的,裏面裝者包裝好的毒品,叫計程車,運到我們承租的廠房,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在章魚中間,放入大型冰箱內冷凍。

我於三十一日早上搭機回台。

回台前,乙○○在他家裏,拿美金四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㈢而本案經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二十八、九、十八、二十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別採得指紋各一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二十八、九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丁○○之指紋相同;

編號十八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

編號二十號袋子上之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附卷可稽。

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確留有被告丁○○、乙○○及陳智平之指紋。

㈣稽之證人乙○○與陳智平上開證詞,關於彼等與被告丁○○、「阿東」,在被告丁○○的所預訂的胡志明市某五星級飯店等待毒品的消息,被告丁○○如何與「阿東」外出把毒品接運回飯店房間,四個人如何分工包裝毒品,及嗣後二人如何將毒品運送至原先承租的廠房夾藏冷凍等情,彼等證述甚為詳實,且相互一致。

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該五星級房間為其所訂,且該五星級飯店即是OMNI SAI GON HOTEL。

又偵查人員在包裝毒品的夾鏈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丁○○、乙○○、陳智平之指紋相同(業如上述)。

足證証人乙○○、陳智平上開証詞實在,該包裝袋上的指紋,係因被告丁○○等四人包裝毒品時,觸摸夾鏈袋而遺留下來。

從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開飯店訂房,供做包裝毒品之處所。

被告丁○○接到毒品消息後,即與「阿東」前往接運,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該飯店房間內,再由被告丁○○、「阿東」、陳智平、乙○○等人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滲水潮濕。

完成後,由証人乙○○、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等情,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參與包裝毒品,並辯稱:因為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丁○○與乙○○一起去買,丁○○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

而且包裝毒品時丁○○不在場云云。

然關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如何購得一節,被告丁○○雖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租完房子,載乙○○到安東市場買的。」

云云,但為証人即被告乙○○所否認,並稱:塑膠袋是我去安東市場買的,交給丁○○,日期忘記了,他帶回味丹工廠,他準備在味丹工廠打包。

之後丁○○的父親到越南,他才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的房間打包,指紋是打包時留下(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五頁反面)。

另証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夾鏈袋是我一個人購買,之後丁○○來拿。

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指包裝毒品),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頁反面)。

在中機組說與丁○○一起去買夾鏈袋,是丁○○叫我這樣說的,因為丁○○被發現夾鏈袋有他的指紋。

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

另証人陳智平亦結證:丁○○曾拿塑膠袋到我住的「太平四店」給我,說乙○○會來拿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

因為乙○○沒有拿回去,所以丁○○又拿回去,這些夾鏈袋是後來丁○○拿到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用的(同上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

姑不論夾鏈袋是証人乙○○購買,或由被告丁○○載乙○○去購買,然該夾鏈袋事後確係由被告丁○○帶到飯店包裝毒品一節,則為實情。

況如上所述,被告丁○○亦不否認包裝毒品的房間係其所訂,再佐以被告丁○○是味丹公司少東,在越南胡志明市味丹公司任職,並配住宿舍(証人陳智平曾證述丁○○帶他去味丹公司的宿舍),衡情被告丁○○自無在越南胡志明市訂房之必要,若非被告丁○○係基於供作包裝毒品走私的意圖,又何須訂房?且又為以要在包裝毒品的當日將夾鏈袋帶到其所訂的房間,而非係由証人乙○○帶去?況且被告丁○○與「阿東」出去接運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回來,在房間內與証人乙○○、陳智平共同包裝毒品,迭經証人乙○○、陳智平結証屬實,而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包裝,亦檢驗出有被告丁○○、乙○○、陳智平等人之指紋,豈有僅証人乙○○與陳智平有包裝毒品,而被告丁○○僅購買夾鍊袋之理?從而被告丁○○所辯「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們在包裝物品的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在那邊,我記得當天晚上我有請他們吃飯,用餐快結束時,我接到前妻的電話,說我老奶奶(指前妻的奶奶)已病危,並且已送回家,要我趕快回家,掛斷電話後,我即馬上買單,並交待陳智平,等一下用房間鑰匙買單,將帳目掛在我的房間帳單上,而在我出大門口要叫計程車時,乙○○的朋友也出來要我替他叫計程車,當時我有替他翻譯他所寫的住址,告訴計程車司機。

對方上車離開,我也隨之搭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我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一、二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我床上,我很生氣,並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云云,自難信採。

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因被告丁○○前妻奶奶罹肝癌病危,被告丁○○為了就近自看其前妻奶奶,乃由其前妻郭瑞鴛芝(與丁○○於2000年11月離婚)代訂OMNI SAI GON HOTEL,以就近看其前妻之奶奶,並非被告訂上開飯店包裝毒品海洛因云云;

而証人即被告丁○○前妻郭瑞鴛芝於本院前審亦附合被告丁○○上開辯詞,証述「(丁○○住那裡?)住在他公司裡面。」

、「(丁○○有無去住飯店?)12月28日以後有去住飯店。」

、「我有幫丁○○訂OMNI飯店。」

、「(你如何記得是12月28日那天?)那天我奶奶病情很嚴重了。」

、「因為奶奶病的比較嚴重,飯店離奶奶住的醫院比較近大概十分鐘,如果由公司來要二、三個小時。」

、「(你奶奶何時出院?)12月29日晚上出院。

」、「(你奶奶從醫院回來,丁○○人在什麼地方?)丁○○在OMNI飯店。」

、「從飯店到我家是坐計程車,如果從公司來是坐公司的車。」

、「(丁○○自己開過車子去你家嗎?)沒有,都是公司司機開車載過去的。」

、「我奶奶在12月13日當天病很嚴重住院及12月29日是奶奶出院的日期。」

、「(丁○○住在OMNI飯店期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他?)沒有。」

、「(訂OMNI飯店,是丁○○叫你訂的或是你主動跟他講要替他訂的?)是我本人自己訂的。」

、「(你們離婚以後,你們是否有在聯絡?)偶而有電話聯絡。」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六頁)。

惟查,被告乙○○、陳智平均否認証人郭瑞鴛芝上開証詞之真實性;

且証人郭瑞鴛芝證述「其奶奶當時因肝癌病危,而被告確有到醫院及其前妻奶奶家中探問」等情,縱係屬實,惟被告丁○○當時已與証人郭瑞鴛芝離婚多年(2000年11月離婚),且有新要好之丁姓女友,縱於離婚後亦有聯絡,証人郭瑞鴛芝亦僅在被告丁○○的生日或過年節時有打電話問侯而已,並非如夫妻間親切,而一般親友間到醫院之探病,依常情禮貌性之探病後即返家,更無須特別租五星級飯店一星期做為探病之處所。

且被告丁○○當時又係事務甚為繁忙之人,所謂因親友生病要租五星級之飯店一星期就近探病,並拋開其在當地主要生意工作,已違常理。

況被告丁○○當時在越南工作事務繁忙,既非醫生,又非其前妻奶奶之看護,如依被告丁○○與其前妻當時之交情,到醫院去看其奶奶一次已盡人情,豈又何須訂上開飯店房間長達一星期供作探病之處理。

從而被告丁○○所辯「係因為了就近探其前妻奶奶之病才租OMNI SAI GON HOTEL之房間一星期」云云,要屬無稽,亦難採信;

而證人郭瑞鴛芝於本院前詞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証詞,亦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丁○○之詞,亦難信採。

被告丁○○租用OMNI SAI GON HOTEL之房間應係做為包裝毒品之用,縱當時曾因前妻奶奶病危有去探過病,仍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況被告丁○○當時為在味丹公司之少東,平常出門有公司車之司機載送,何以當時該段時間係以計程車代步?或係為了避開公司之司機,以免司機知悉其包裝、運輸毒品。

㈦另被告丁○○前妻奶奶羅美玉出院證明雖內載:「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二0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死亡。」

有該二份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

然羅美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期間接近一個月。

而且在二十九日出院時,醫師尚囑咐病人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

顯見羅美玉出院時,尚無業已病危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方便探視丁○○前妻祖母而在飯店訂房,又因探視病危之前妻祖母而離開飯店」云云,顯有不實,而難信採。

再查,被告丁○○已經在三十日凌晨一點多返回飯店,當時正是開始包裝毒品之時,直至早上六時左右才完成,與證人乙○○、陳智平之證詞相互印證,這一段時間,正是丁○○進行接運毒品、參與包裝毒品等行為甚明。

又被告丁○○辯護人雖另請求向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丁○○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等情,經本院上訴審時函調結果,因該錄影帶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3月2日胡志字第278號函附卷足稽;

雖無該錄影內容,亦難以此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九、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台準備接應,隨後依丁○○之催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某地下錢莊,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二張,於翌日交予甲○○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㈠證人陳智平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乙○○要我回台準備,交給我美金四千元。

回台後,丁○○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甲○○,以便承租冷凍庫。

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身分證要出售。

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

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每張八千元。

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

當天晚上,丁○○到台中找我,在台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要拿去台北交給甲○○,我便把那二張身分證交給他。

翌日(三日)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台北,要我去他家裏拿身分證,於當日晚上交給甲○○。

中間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甲○○之前,甲○○打電話問我有關身分證的資料,要我先報人名等資料給他(指將賴明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甲○○),當時我有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第五0頁)。

㈡證人甲○○證稱:陳智平於一月三、四日在越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魚貨),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

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魚貨貨主是賴明豐,在陳智平交給我賴明豐身分證之前,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陳智平貨主要報什麼人。

陳智平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我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一家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時,因身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

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等情(原審卷㈢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反反面)。

㈢則依証人陳智平、甲○○上開證詞,証人乙○○交給陳智平美金四千元,要求証人陳智平回台準備。

陳智平回台後,被告丁○○也打電話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做為走私、運輸夾藏毒品之魚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

而陳智平也依照丁○○的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身分證,交給丁○○,因為丁○○無法北上交給甲○○,又叫陳智平拿去交給甲○○,中間甲○○還打電話請陳智平把購得欲當做人頭貨主的身分證資料先報給甲○○,甲○○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的唐雪英,之後陳智平再把身分證交付給甲○○等情,彼等之證詞一致,應屬可信。

被告丁○○空言否認,謂此部分與其無關,尚難採信。

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依丁○○指示載乙○○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

丁○○與乙○○商議毒品運抵台北後,如何運回台中的事情:㈠稽之證人乙○○證稱:在台灣承租冷凍庫、運輸車輛、取得假身分證的事情,都是甲○○、丁○○、陳智平負責的。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載我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丁○○隨後到。

我告訴丁○○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一、二天就到,問丁○○車子準備好了沒有?丁○○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等情。

及証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丁○○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乙○○到台中儷晶汽車旅館,丁○○來找乙○○,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台北把毒品運輸到台中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㈢第四五頁至第六四頁)。

彼等就被告丁○○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由証人陳智平開車載乙○○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再由被告丁○○與証人乙○○如何商議毒品運回台中等情,彼此證述一致;

至被告丁○○雖否認上情,且証人阮柏舟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丁○○未曾向伊借過車」等語。

然被告丁○○是否有向証人阮柏舟借車,與被告丁○○是否有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無涉,縱令被告丁○○未曾向証人阮柏舟借車,亦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關於證人乙○○、陳智平、甲○○證言真實性部分:㈠經查被告丁○○與証人乙○○係七、八年之好友;

而証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則是被告丁○○高中同學,二人交情很好,而被告丁○○與証人甲○○雖然是初識,但無任何仇隙,從而證人乙○○、陳智平、甲○○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

㈡再查,被告丁○○與乙○○、甲○○、陳智平等四人共同走私、運輸扣案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來台之事,又據被告丁○○等人供認在卷;

而証人即被告乙○○就上揭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等事實均供認不諱;

另証人即被告陳智平、甲○○亦坦承有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足認被告與証人乙○○等人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部分,顯成立共同正犯。

則証人乙○○、陳智平、甲○○等人自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被告丁○○之情事或必要。

尤以証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作有利於被告丁○○之証詞,証稱「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一六頁),益足認証人即被告乙○○、甲○○、陳智平等人並無誣陷被告丁○○之情事。

㈢再自被告丁○○、乙○○、甲○○、陳智平等之入出境紀錄觀之,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

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境;

陳智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

此分別有丁○○、乙○○、陳智平之護照各一本扣押資為佐證。

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証人乙○○一起搭機返台之事實,及彼等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之情。

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與証人乙○○搭機返台後,隨即由証人乙○○在上開火鍋店介紹被告丁○○與証人甲○○認識,並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

証人甲○○同意以其魚貨夾藏毒品走私來台後,被告丁○○與証人乙○○二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均如上述,時間上非常巧合,也印證了証人乙○○上開所証:是到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並非憑空杜撰。

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証人陳智平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返國;

而被告丁○○、証人乙○○二人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月六日返台,被告丁○○與証人乙○○、陳智平於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運送至上開越南胡志明市承租之廠房夾藏、冷凍後,即接續返台,時間密接,則被告丁○○等人如非為了接運毒品,又何以時間密接的相繼回台?而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台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在在印證被告丁○○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稽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一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乙○○去購買。

直到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被告丁○○僅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

再訊及「為何有你的指紋時」一節,被告丁○○亦稱:不清楚。

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丁○○始供稱:乙○○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

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乙○○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一二九頁);

而証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十一、三十一日、同年月三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到與被告丁○○購買夾鏈袋的事情。

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供稱「與被告丁○○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之情。

並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為確定該批有夾鍊之塑膠袋是否完整,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可見被告丁○○及証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均不承認犯行,嗣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被告丁○○及証人乙○○二人才先後供稱「一起去購買夾鏈袋,可能有摸到」云云,則若果真被告丁○○未參與包裝毒品海洛因磚,則何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能據實以告,而供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為何有指紋)不清楚」云云,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丁○○始供稱「乙○○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

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乙○○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則被告丁○○所辯,已難信採。

且證人乙○○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是我、陳智平、丁○○,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丁○○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頁、第九頁反面)。

且証人乙○○在接受被告丁○○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丁○○一起去買」一節,証人乙○○亦証稱:是丁○○要我這樣說的,因為丁○○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

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見同上卷第十四頁)。

而証人乙○○於原審所為「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智平等人在該旅館房間內包裝海洛因磚」等情,又核與証人陳智平於原審証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四四頁),足認証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証詞非虛而可信採。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証,尚無可採。

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陳智平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

但他在接受他的辯護人詢問時的說詞竟然是:九十一年時,我拿一筆錢叫陳智平匯給我的朋友,陳智平把它賭輸了一百二十幾萬元,剩餘的五百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了。

在四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陳智平擋債。

十月份之後,台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陳智平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

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

我在十一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乙○○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

是他們叫陳智平走私,我是牽線的云云。

而經同案被告陳智平辯護人詢及「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一節,被告丁○○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

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

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

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台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

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陳智平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

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云云。

但依証人陳智平於原審之証詞,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味丹公司宿舍內,告知証人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台灣,要陳智平幫忙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已有不符;

若果真如被告丁○○上開所辯,該筆七百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何以該筆款項係匯到香港被告丁○○自己之戶頭,已悖於常情。

又不管証人陳智平挪用之一百二十餘萬元,係被告丁○○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委託匯款之人係被告丁○○,匯款出狀況,對方亦應會直接找有資力的被告丁○○負責,衡情豈有找經濟狀況不好之証人陳智平負責?且若係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一百二十餘萬元,竟要求他人走私市價可能高達數億元之一百塊海洛因磚抵債,則若非該筆七百萬元係被告丁○○共同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資金,又何須如此?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供作與証人乙○○、陳智平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三支(均含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証。

、被告丁○○為本案之首謀,及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除二塊係証人甲○○以以物易物方式購得外,其餘之九十八塊中,十五塊係由被告丁○○購得,另八十三塊海洛因磚則係被告丁○○與「山老大」共同欲販賣給下線:㈠查被告丁○○係味丹公司之少東,依上所述,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即有意走私毒品入台,且依証人乙○○於本院前審之証詞,本次走私運送海洛因磚來台,如果成功的話有新台幣五百萬元當作工資,其與証人甲○○每一塊分別可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一百塊海洛因磚可分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歸被告丁○○取得,陳智平部分則掛在丁○○那邊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六六頁);

及被告丁○○則辯稱「係為解決陳智平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則証人陳智平部分之報酬至少應有一百二十萬元以上。

從而若「山老大」原僅單純委託被告丁○○運輸海洛因磚入台,而被告丁○○與証人陳智平僅可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又係為解決陳智平之債務,則被告丁○○所得之報酬極低,衡情被告丁○○豈有僅因與証人陳智平之情誼,在極微少之報酬情形下,即參與如此高風險之重罪?且又須事先找人(即証人乙○○)安排走私運輸巨量海洛因磚來台之方式,及交付「山老大」美金十萬元之現金,顯悖於常理。

㈡且依証人乙○○所證,其係以美金一萬二千元為甲○○向「山老大」以物易物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則以此價格,每塊海洛因磚之價金應為美金六千元。

然若果真被告丁○○交付美金十萬元與「山老大」,僅係為購得海洛因磚十五塊,則每塊海洛因磚之價金則約為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顯較之証人乙○○代証人甲○○購得之價格為高。

惟被告丁○○係當面以現金向「山老大」洽購,洽購之海洛因磚數量又較証人甲○○之二塊海洛因磚為多,乃被告丁○○購得之海洛因磚每塊價格,竟反較委託他人代購,復以海產抵付,而購買數量又較少之証人甲○○之價格為貴?且若果真「山老大」僅係單純販賣海洛因磚與被告丁○○、甲○○,又何須自被告丁○○所交付之美金十萬元中,抽取一萬三千元交給証人乙○○,充做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雜支之公款費用,而証人乙○○事後又何以將其中之美金四千元交給被告丁○○?顯見被告丁○○交付美金十萬元與「山老大」,應非僅單獨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而應包括其他之用途。

㈢再參酌証人乙○○於原審証述「丁○○手上拿著一張名單,說這批貨回臺灣之後,要交給何人,名單給我看,並沒有給我,交貨指的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頁);

於本院前審亦証述「八十五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丁○○幫忙運回台灣,因為丁○○手上有一份名單,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七頁);

另証人陳智平亦証述「他說(即丁○○)那個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他又說接下來的工作就是我回臺灣等,然後毒品到臺灣叫我拿去給別人;

我只看到那張紙(即名單)上面寫著電話,姓名密密麻麻而已」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

「山老大」既交付一份毒品貨主名單與被告丁○○,交由被告丁○○於此批海洛因磚走私、運輸來台後,交與購毒之人,但依証人乙○○、陳智平二人所証,彼等亦僅看過該名單,但就該名單所載之詳細資料並未能仔細查看,而係由被告丁○○持有保管,且若果真被告丁○○僅係單純受託運送毒品海洛因磚,則被告丁○○就貨主之詳細資料及數量應無法詳記,則該名單內應有貨主之詳細資料及交付之數量,以確保被告丁○○於此批海洛因磚入台後,能正確安全無誤的交給貨主?但依証人乙○○及陳智平上開所証,亦僅看到丁○○拿出一份台灣貨主名單,該名單內僅有姓名、電話而已。

如此,此批海洛因磚走私入台後,被告丁○○又如何能確認何人確係貨主,及數量為何?又若已有名單,表示於「山老大」交給被告丁○○時,該八十五塊海洛因磚已經有買主,是要分給該名單中之買主,然竟將其中二塊賣給甲○○,其餘八十三塊海洛因磚之買主又要如何分配?又如何對買主交待?凡此種種均無法解釋被告丁○○僅係單純受託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及僅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而就其餘之海洛因磚無任何權限,且無掌控之權。

從而本院參酌証人乙○○、陳智平之証詞,及被告丁○○交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後,「山老大」竟從該筆美金中抽取部分款項供作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公款,並將剩餘之款項交與被告丁○○,及証人甲○○購得其中二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等情,足認此批海洛因磚中,除二塊係被告甲○○購得,十五塊係被告丁○○取得外,其餘八十三塊應係被告丁○○與「山老大」共同持有,欲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牟利;

另被告丁○○取得之十五塊海洛因,若依每塊價金美金六千元計算,合計為美金九萬元,價格非小,則被告丁○○取得之十五塊海洛因磚,亦應係欲販售與他人牟利,均可認定。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合計高達一百塊,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已如前述;

且依証人乙○○於原審所証,其代証人甲○○購入之二塊海洛因磚,每塊為美金六千元,則以此價格計算,一百塊海洛因即高達美金六十萬元,扣除証人甲○○取得二塊海洛因磚,亦有美金五十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價格及數量甚鉅,則被告丁○○若非係基於販賣之犯意,且有營利之意圖,豈有冒此重罪之危險,而走私、運輸毒品此批海洛因磚來台,足認被告丁○○確有與「山老大」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為本件行為之分擔,均可認定。

、被告丁○○確有與「山老大」基於營利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海洛因磚之行為,被告丁○○所辯僅係幫助犯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證人陳智平、甲○○証述明確,復有被告乙○○所持用之護照(九十三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六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一三三頁)附卷足憑,及被告乙○○所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証。

二、再依被告乙○○之供証,其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至寮國,與「山老大」接洽時,曾代証人甲○○向「山老大」洽談,以被告甲○○購買海產等之美金一萬二千元,以物易物之方式購得二塊海洛因磚,則被告乙○○代被告甲○○購得之二塊海洛因磚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顯見被告乙○○代被告甲○○購入該二塊海洛因磚,係為走私運輸來台後販售牟利,則被告乙○○與甲○○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及販入該二塊海洛因磚,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乙○○部分,事証明確,其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並經証人乙○○、陳智平等人証述明確;

而証人陳智平購買「賴明豐」、「劉添旗」身分證各一張,作為運輸毒品之貨主人頭,及準備做為承租冷凍廠房之人頭,又有「賴明豐」、「劉添旗」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証;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三三頁),被告甲○○所持用,供以犯本件之罪之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足憑。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磚之犯行,但查:㈠証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再証述「其係代被告甲○○向「山老大」洽談,以被告甲○○購買海產等之美金一萬二千元,以物易物之方式購得二塊海洛因磚等情,均如上述。

㈡且稽之被告甲○○與証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七分電話中,被告甲○○一直向証人乙○○抱怨毒品都還沒到,無法訂船期,且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要讓它壞掉嗎?所以証人乙○○才安撫被告甲○○說:「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沙老大(應該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甲○○問乙○○:「公款要給你多少,你這樣跟我講比較快」,乙○○答稱:「公款,就你要給我一萬二嗎?一萬二不就那些貨款什麼扣扣總共九千九,我要給嫂子一千二,要給嫂子一千二的時候,不就一萬一,對不對,是不是還要一千給我。」

,甲○○答稱:「嘿!對、對」,此有該二次電話譯文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一0一頁、第一0九頁);

而被告甲○○與証人乙○○亦均承認上述通話內容,是其二人電話中所談的無誤。

原審就上述對話內容,對質詢問証人乙○○及被告甲○○,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部分,証人乙○○供証:甲○○叫他太太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他,這些貨都還沒出去,這些章魚沒回台灣,甲○○很急。

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所以我跟他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

與甲○○談給他二塊海洛因抵一萬二千元公款魚貨的錢,是在十二月五日我回台灣以後的一、二天,在大福汽車賓館談的,是在我十一日到寮國前談的。

我十一日早上跟丁○○搭飛機到泰國轉到寮國,是在當天我就談到這個事情,是跟山老大當面談,說海產部分是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

我還有從寮國打電話知會甲○○,我說事情我幫你談好了(見原審卷㈢第二四八頁反面、二四九頁);

而被告甲○○在聽完証人乙○○的供詞後,則供稱:電話中講的那東西都在,是魚貨還在倉庫中,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上要付的,用二塊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答應,我要跟他要貨款,他說要用這個方法來抵。

是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買我的魚貨,海洛因賣後錢再給我。

我的意思是你決定就好,這就是乙○○講說毒品交給丁○○去賣後錢給我的原因。

二塊海洛因的事,是在十二月二十幾日才發生的,不是在越南之前談好的,因為我一直摧,我跟他說貨來不及,我不做了,若在台灣講好,我為何說我不做了,是在電話中談的,不是當面跟乙○○談的,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才會用這種方式來安撫我。

關於同年月三十日部分:被告甲○○答稱:我原先買的魚貨是九千九百多元。

說要給我太太一千二百美金,是另外買包裝魚貨的錢,還是私下要補貼我太太我不知道,總貨款算起來是否還要補他一千元,也就是他說山上給的毒品要一萬二千元,我問他說這樣我還要補你一千元。

不是說這個錢去買毒品,我付出去的錢是這些錢,山上要給我的二塊毒品是一萬二千元(見原審同上卷第二四七頁);

証人乙○○則供証:我意思是甲○○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我,包括魚類、塑膠袋、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到最後一千二百元是給甲○○的太太,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甲○○還要退還我一千元。

我拿的一萬三千元及甲○○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

他要給我一萬二千元,要我到越南他太太那裡拿,我沒時間去拿,我到寮國時幫他談成以貨換貨的方法去進行,「山老大」要一萬二千元給甲○○買海產,「山老大」不用出這一筆錢,甲○○不用支付現金,這就是角度不同,是角色互換,甲○○的一萬二已經互換了,所以變成公款,去買這些紙箱、章魚等做這些開銷。

所以說公款就是他要給我一萬二(見原審同上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二四八頁)。

㈢從以上被告甲○○、証人乙○○之電話譯文及二人對質詢問所作之供証觀之: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話中,被告甲○○提到:「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準備起來讓它壞掉嗎?」;

証人乙○○則安撫著:「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與乙○○所說被告甲○○很急,但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是被告甲○○用魚貨等換來的,所以跟被告甲○○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大致相符。

其真意應係指魚貨已經是「山老大」以二塊海洛因所購買,縱使魚貨腐壞或滯銷,也不致於影響被告甲○○的權益。

而被告甲○○也供承電話中講的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老大」要付的,而「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向他買魚貨,海洛因販賣後錢再給他,亦足佐證証人乙○○供証「被告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等情非虛。

②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被告甲○○詢問公款要給你多少,証人乙○○就告訴他不是一萬二元嗎?扣掉貨款九千九百元及要給唐雪英的一千二百元,共一萬一千元,被告甲○○還要給他一千元,被告甲○○也立即回應乙○○的說法。

証人乙○○解釋電話談的內容是被告甲○○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他,包括魚類、塑膠帶、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

給唐雪英一千二百元,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被告甲○○還要給他一千元。

他向「山老大」拿到一萬三千元及被告甲○○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

証人乙○○的說明,與電話譯文記載乙○○與甲○○對話的內容大致相同。

參酌被告甲○○若未同意証人乙○○的建議,用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被告甲○○又何必在電話中詢問証人乙○○要交給乙○○多少公款?何以又認同証人乙○○有關公款的計算方法?又証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赴寮國接洽毒品,被告甲○○與証人乙○○如未在此之前談妥,証人乙○○如何代甲○○向「山老大」購買毒品。

而且在被告甲○○與乙○○對質之前,被告甲○○關於與証人乙○○電話中交談的內容,真意何在,均交待不清,供詞隱晦,其試圖隱瞞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之情,不言可喻。

③至於証人陳智平雖供証曾聽被告丁○○、乙○○說甲○○與乙○○各有一塊海洛因,及乙○○為甲○○帶一萬三千元,購買海洛因等情。

但此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且証人陳智平亦稱他只是聽說而來,詳細情形,要問被告丁○○及乙○○才知道。

証人陳智平既然只是聽來的消息,而且為被告乙○○、甲○○所否認,故証人陳智平上開証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証人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二塊,且毒品已為証人乙○○接收包裝,並交由被告甲○○所委託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運輸,而為被告甲○○所管理支配,已達既遂程度。

㈤再依証人乙○○之供証,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至寮國,與「山老大」接洽時,曾代被告甲○○向「山老大」洽談,以被告甲○○購買海產等之美金一萬二千元,以物易物之方式購得二塊海洛因磚,則証人乙○○代被告甲○○購得之二塊海洛因磚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顯見被告甲○○購入該二塊海洛因磚,係為走私運輸來台後販售牟利,則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即販入該二塊海洛因磚,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甲○○部分,事証明確,其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伍、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丁○○、乙○○、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㈠共犯部分: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本件被告丁○○、乙○○、甲○○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丁○○、乙○○、甲○○等人。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丁○○、乙○○、甲○○等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犯下列等罪,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即可;

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下列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丁○○、乙○○、甲○○等人。

㈢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為無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乙○○、甲○○等人。

㈣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乙○○、甲○○等人。

㈤易服勞役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被告丁○○、乙○○、甲○○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乙○○、甲○○等人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最多只能折算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900元x180日=162000元,亦即罰金超出上開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六個月計算】。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則新法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折算金額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最高新臺幣三千元,同樣折算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最低為新台幣十八萬元,最高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亦即罰金如超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又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期間將超過六個月】。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僅需易服勞役六個月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甲○○等人。

㈥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若罰金刑有減輕之情事,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等人。

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第三十七條已由「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甲○○二人。

㈧從而綜合上情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甲○○等人,依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則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六十八條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之適用。

陸、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丁○○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磚,其目的在於私運入台販售牟利;

被告乙○○、甲○○經濟均陷入困境,被告乙○○代甲○○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其目的亦在運輸回台販售,彼等均有營利之意圖。

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從而:㈠被告丁○○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告乙○○、甲○○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丁○○、乙○○、甲○○所犯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各個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乙○○、甲○○與同案被告陳智平、「山老大」、已成年之「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山老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被告乙○○與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利用不知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㈥至於被告候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一千二百元,要給唐雪英,而且夾藏毒品之三十四件章魚貨,是由唐雪英編號。

但被告甲○○否認唐雪英知情;

被告乙○○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

可見被告乙○○也是猜測而已。

況且給付美金一千二百元給唐雪英,是被告乙○○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甲○○,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

而被告乙○○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

可見被告乙○○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

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柒、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丁○○、乙○○、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塊,除其中十五塊由被告丁○○取得外,其餘八十三塊應係被告丁○○與「山老大」共同持有,被告丁○○與「山老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予論及共同正犯,已有未當。

㈡上開刑法修正施行部分,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

㈢上揭事實八所述之夾鍊袋、膠帶均屬本件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與未扣案之裝毒品海洛因磚之皮箱二個皆係供被告等人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沒收為從刑,應於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於被告丁○○、乙○○、甲○○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

另除主文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應予沒收外,其餘之行動電話均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當。

㈣被告丁○○、乙○○、甲○○等人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丁○○認其非主謀、被告乙○○認原審判決過重、被告甲○○認原審僅採信乙○○之證詞云云;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捌、科刑及其審酌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販賣、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十五計算,同時可供二百萬人施用一次。

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

丁○○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不承認犯罪,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

㈡按死刑之存廢,亦即國家是否有權剝奪人民之生命,雖論爭不斷,迄無定論。

但從我國刑事法典之立法動向來看,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第三條、第四條(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惟定刑均為死刑);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後,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而法定刑保留唯一死刑者,僅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從以上廢止唯一死刑的刑罰,或修正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刑罰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將唯一死刑的刑罰減少到最低限度,即可印證我國立法動向,已朝向減少或廢止唯一死刑之規定,讓法官裁量各種犯罪情狀、被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家庭因素、對社會的衝擊等,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死亡的刑罰。

而就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近十年來法院之判決趨勢來看,最高院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八十三年有十五人、八十四年有二十人、八十五年有二十三人、八十六年有三十二人、八十七年有三十四人、八十八年有二十六人、八十九年有二十二人、九十年有十一人、九十一年有七人、九十二年有六人;

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八十三年有九十二人、八十四年有七十一人、八十五年有八十七人、八十六年有百人、八十七年有一百五十五人、八十八年有一百六十八人、八十九年有一百三十七人、九十年有一百四十七人、九十一年有一百十人、九十二人一百三十三人(以上統計資料,係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版刑事上訴確定案件裁判結果表)。

從這些數字也可以看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是判決死刑的高峰期,八十八年以後逐年下降,至九十二年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僅有六人,是八十七年最高峰人數三十四人的二十分之一;

相對的同期間,判決無期徒刑的被告人數,則並未有顯著變動。

可見司法審判上亦受到上述立法動向之影響,對於法定刑為死亡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已見謹慎,而儘可能減少死刑之判決可見一斑,故判決死刑之被告人數逐年減少中。

㈢本院本於上述立法動向及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必須謹慎對應。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

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

但僅販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未及出售即被查獲,固然侵害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但終究未販售散布,尚未危及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充其量僅具高度的侵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健康之危險性,此與規範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相較,不無過苛之虞。

相較於鄰國日本之立法例,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輸入、製造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其情狀,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轉讓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狀,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日本麻醉藥品及中樞神經藥物管制法第六十四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

參考有斐閣平成十四年版六法全書第二冊第三九七0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過於嚴苛。

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一百塊,犯罪情節雖極為重大,固不宜輕縱。

但是否如公訴檢察官求刑判處死刑而後可,則有斟酌之餘地。

且被告丁○○出身富裕家庭,只要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就可以有很好的前程,但他不若此想,反而挺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且在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部分,居於領導地位,犯罪情節極重。

又犯後堅不承認犯罪,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有緘默權,無說謊權),將責任推給共同被告乙○○、陳智平,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本應從重量刑。

但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嫌過苛,且本院審酌被告丁○○高職畢業,只是受中等教育,並非高知識分子。

被告無犯罪前科,但吸過毒品(有其前科表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非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能性。

且被告販賣、走私、運輸之毒品,運抵臺灣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得到任何利益,毒品也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未達於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

又被告丁○○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千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公訴人求處死刑,尚無足取。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立法過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時,裁判時法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釋字第二六三號,已進一步確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範意旨,不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可憫恕的減輕其刑規定,而且也是對於立法過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得引據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調整,以求其平之公平合理條款。

㈡查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扮演僅次於被告丁○○之角色,從事居間聯繫、承租冷凍廠房、包裝、夾藏、冷凍毒品等犯罪行為,雖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但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一百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頗重,本應從重量刑。

但本院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工專畢業,於八十二年移居越南,在越南從事木材仲介、檢驗,收入不固定。

之所以走私、運輸毒品,乃出於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三名年幼子女,生活窘困,若僅幫忙丁○○處理樹瘤的工作,利潤有限,恰丁○○提起走私毒品,利潤豐厚,若能成功,以所獲利潤為資本,自己從事買賣樹瘤生意,直接出售予丁○○,讓家庭生活過得安穩,而啟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而其參與之程度亦輕於丁○○,且於犯後審理中表示相當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坦白承認犯罪,將整個犯罪過程供述明白,態度良好。

有別於丁○○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罪、說謊,意圖將責任推給其他被告。

若被告乙○○與丁○○判處相同之刑,顯失公平。

檢察官亦以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供述詳實,請求從輕量刑。

從而,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資調和。

故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五百萬元,褫奪公權八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部分:㈠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丁○○、乙○○。

是被告甲○○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時,被通緝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資參考,素行不佳。

受初級中學教育,教育程度不高。

子女已成年,就業中。

自己原從事進出口貿易,後來在越南從事魚貨進口生意,月入大約五千美金。

因大陸走私魚貨不斷增加,影響其魚貨進口生活,而周轉困難,負債一百餘萬元,而啟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其在本件犯罪,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夾藏於其魚貨,經冷凍包裝後矇混走私、運輸來臺,並在臺負責承租冷凍庫等,可見其亦居於極關鍵地位,且每走私、運輸一塊海洛因磚可得二萬元報酬,共可得二百萬元利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輕。

而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但均自白走私、運輸毒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因此,本院認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至於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顯屬過輕,而無足取。

玖、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總淨重三萬零二佰零五點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包裝一百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夾鍊袋、膠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及未扣案之皮箱二個,均係被告乙○○及共犯陳智平所有,且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事實八);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一張,係被告乙○○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同案被告陳智平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三支,均含SIM卡各一張,均係被告丁○○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丁○○、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及被告丁○○於原審供認「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陳智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九頁),並經參酌被告乙○○與甲○○之通話監聽譯文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

暨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均函覆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即申請人)所有等情,又有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七八頁起至第一八四頁);

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或電話卡,均係被告丁○○、乙○○、甲○○及同案被告陳智平等人所有,且均為供販賣、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皮箱貳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拾、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本票影本三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張,合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證明係被告丁○○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

但被告丁○○之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

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丁○○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

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丁○○購買本案海洛因之資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甲○○、陳智平,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

惟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九十八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九十八塊外,包括甲○○購買的二塊,共一百塊;

而被告乙○○、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共一百塊;

陳智平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雖其承認同意毒品走私來台後,為丁○○分送毒品給貨主。

但運輸行為,本含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不另課予販賣之罪。

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丁○○除販賣自己購買之九十八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對其餘二塊海洛因磚是否與乙○○、甲○○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乙○○,甲○○除共同販賣二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是否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陳智平除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外,主觀上是否與丁○○、乙○○、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

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